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蔡政倫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黃冠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一0四年度除字第一七0四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 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博文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始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以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法院分別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嗣於10
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為除權判決,才知悉上揭除權判決之內容等情,是以,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林博文於104 年6 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始知系爭支票經被告以遺失為由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鈞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及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為除權判決,才知悉上揭除權判決之內容。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並非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被告自不能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判決宣告無效在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於104 年12月8 日所為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就附表所列證券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及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12月8 日104 年度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民 國) │ │├──┼───┼──────┼─────┼──────┼─────┤│ 1 │林博文│臺灣土地銀行│ 312萬元 │104年6月15日│EL0000000 ││ │ │大安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