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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陳繼普律師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季甫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素珍即艾芮莎美容坊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於民國104年8月間停止所設加盟店「VIVISPA建工店」(下稱建工店)之營業,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契約總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32萬元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總計232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授權他人於鄰近被告所設建工店約290公尺處另設「VIVISPA建興店」(下稱建興店),致被告之建工店因2間加盟店過於密集,客源減少等因素而最終停業等語置辯,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足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加

入原告經營之美容連鎖加盟系統,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建工店,契約總金額為132萬元,雙方並於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為3年,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依原告訂立之服務規範及提供之產品,提供內容完全相同服務及產品予消費者,復於第14條第6項、第1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重大欠缺誠信事由,造成消費者或甲方(即原告)損害時,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本約」、「除法定終止事由外,乙方違反本約第8條之營業規範第1項至第13項之約定,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被告於104年8月間自行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且造成購買相關課程之消費者及原告商譽受有損害,顯屬重大欠缺誠信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4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告業於104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04年3月間設立建興店,係考量該商圈特性,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始設立該店,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情事,被告並無終止加盟契約、停止營業之權利。退步言之,如認原告違反前開契約第10條約定,惟被告於建興店甫設立不到1個月,即於104年4月發函稱其建工店流失客源,顯不合理,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以限期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相對人拒不履行,及相對人構成另一方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為必要,然被告104年4月14日函文並未限期催告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或為任何改正行為,而係直接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或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惡意違約,原告得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性質及規範功能不同,非重複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契約總金額即132萬元之違約金,復依第18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總計2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設立建工店,詎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逕於104年3月間授權他人於鄰近建工店約290公尺處另設建興店,致被告所經營之建工店因該2間加盟店過於密集,客源減少等因素而最終停業,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4年4月14日致函原告請求提出解決方案,然原告始終以其未違約為由拒絕。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法有據。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已然失效,原告遲至104年12月間始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232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給付加盟

權利金24萬元,並預付貨款36萬元予反訴被告,且出資300萬元整建裝潢建工店,詎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擅自於104年3月間授權他人於鄰近建工店約290公尺處另設建興店,致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建工店因該2間加盟店過於密集,客源減少等因素而最終停業,然反訴被告始終以其未違約為由,拒絕提出解決方案,反訴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於104年4月29日發函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建工店並因此停業,致反訴原告所支出之裝潢及相關設備費用約300萬元及加盟權利金24萬元,其支出目的已無法達成,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扣除將建工店轉讓予他人所得之對價及折舊金額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裝潢及相關設備費用200萬元及加盟權利金24萬元。又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溢付貨款236,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236,000元,總計應給付2,476,000元(計算式:2,000,000+240,000+236,000元=2,476,000)。再反訴原告亦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24萬元、溢付貨款236,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7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於考量建工店所在商圈特性,並

由負責人王芮慈、員工徐明雅與反訴原告商議,達成維持導客量之協議,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後,始於104年3月設立建興店,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且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至104年8月間,皆有達成目標導客數,導客量大幅超標,足見建工店之營業並未因建興店之設立而無法經營或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另反訴被告否認曾收受反訴原告溢付之貨款236,000元,退步言之,反訴被告縱曾受領上開貨款,亦係本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反訴原告縱終止系爭契約,亦與解除契約有別,反訴原告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又加盟權利金為雙方合意之一次單筆支出,與系爭契約期間無關。再者,反訴原告既簽署加盟契約,以反訴被告加盟店名義,於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自行停業日止,已營業約1年半,並獲取營業利益,本須負擔包含建工店之裝潢費用、加盟權利金及貨款等營業成本,上開費用均非反訴被告另設建興店所致之損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同時,亦應返還其以反訴被告加盟店名義獲取之營業利益予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已將建工店轉讓予他人,並改名為「艾朵拉芳療護膚舒壓SPA」,取得轉讓之對價,並未受有損害。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冷氣安裝、推車、檯燈、拆筆、洗臉盆之估價單,及美容床、升降椅之出貨單、卡鐘銷貨單,均非實際付款之證明,且單門冰箱、美容床、高級美容床、吊燈、紫外線殺菌烘碗機、微波爐等,無從證明與建工店有關,且非反訴被告開設加盟店之基本設備,自不應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況上開裝潢設備購置使用已超過2年,縱認為該部分支出屬反訴原告之損害,亦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反訴原告雖稱其請求金額已扣除轉讓他人所得之對價及折舊,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明,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經營「艾芮莎美容坊」,於102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被告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建工店,加盟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共計3年。

㈡被告於簽約後給付原告加盟金24萬元,營業後已預付貨款36萬元。

㈢原告於104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另設建興店,該店距離建工店約290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被告有無同意原告在同商圈設立建興店?⒉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⒈、⒉同前。⒊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裝潢費用200萬元、加盟權利金24萬元、溢付貨款23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業務人員徐明雅負責建工店之展店事宜,被告係徐明雅

之客戶,被告原經營原告之加盟店巨蛋店,建工店是事後拓店;被告經營建工店不到1年時間就有盤店(即結束經營)的打算,建興店成立之前,被告即有跟建興店的經營者談過盤金的問題,但盤金沒有談妥,建興店的經營者有跟原告總經理王芮慈談是否可以在建工店500公尺內設立加盟店,才有王芮慈跟被告討論可否在500公尺內設立加盟店。經原告公司主管告知被告同意原告在500公尺內再開一家店後,徐明雅詢問被告,被告稱建工店客群與建興店客群不同,可以經營,那時候同意。惟建興店開業後,被告對徐明雅反應稱原來500公尺這麼近及建興店太近的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徐明雅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4-125頁),佐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王芮慈證稱:伊知悉被告想頂讓建工店,於104年7月18日媒合想要開第二家分店的澄清店吳老師與被告洽談,惟被告開出的價格談不攏,交易不成立。後來伊在104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明澄清店找到一個點,距離建工店很近,在建興路與建工路交叉,伊告知如果建工店想頂讓,建興店這裡設點也與被告沒什麼關係,且原告可以保證建興店開店不影響建工店的導客量,當下被告有同意建興店開設。伊打完電話後才告知建興店展店的業務張乃云及徐明雅,張乃云才告知吳老師可以去承租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48-14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卷第153-154頁),審酌徐明雅係負責被告經營之建工店、巨蛋店之業務人員,與被告關係當屬密切,其所證述被告在建工店經營不到1年時間有盤店打算一節,復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堪認其證述經伊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告知同意原告多設立一家加盟店一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參以建工店104年3月、4月期間,原告導客至建工店之數量均有達標,有原告提出之建工店營業期間導客量彙整表在卷可查(見卷第152頁),足以佐證原告導客至建工店之人數並未受建興店開店影響而減少,被告復經本院諭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建工店經營遭建興店開店影響之資料,堪認被告結束建工店經營並非因建興店開設之故。被告於建興店開設前既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芮慈表示同意,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雙方得另行協議增設加盟店一情相符,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而於104年4月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一節,非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期間3年自103年2月26日

起,至106年2月25日止,期滿合約終止;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訂立之服務規範及提供之產品,提供內容完全相同服務及產品予消費者;第15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者,經原告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9-13頁),原告並於104年12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依約履行,嗣於104年12月28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有台北仁杭郵局第402號、第435號存證信函(見卷第15-18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發生本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或乙方因故意損害甲方權利而惡意違約,造成甲方商標權、營業發展、企業形象等利益或權利受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就具體損害,請求乙方賠償」、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時,乙方需給付相當於本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以賠償甲方之損害,並應償還甲方提供之(年度獎勵、其他獎勵及輔銷品)及放棄因本合約之簽訂而享有之各種權利及福利。」前者係懲罰性違約金,後者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8月自行停業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及產品予消費者,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自104年4月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而未提供服務予消費者,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事,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違約之情節同一,本院認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外,得再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㈢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裝潢及相關設備費用200萬元及加盟權利金24萬元,為無理由。

另就其主張反訴被告受有溢付之貨款236,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