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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 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林啟生楊商弘吳佳靜被 告 RICH GARDEN HOLDINGS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RICH GARDENHOLD INGS LIMITED (下稱RICH GARDEN)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公司註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RICH GARDEN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4條及原告與被告陳慶圖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頁、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RICH GARDEN 於系爭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士院卷第15頁),是本件就原告與RICH GARDEN 間就系爭總約定書所生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 頁)。嗣於105 年10月27日具狀減縮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

6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RICH GARDEN 於104 年8 月6 日與原告成立之目標可贖回遠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TRF 交易)得否由原告為強制平倉等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RICH GARDEN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於104 年7 月29日邀同陳慶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就「金融商品總額度」及「金融商品避險額度」部分各為美金100 萬元、「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為美金90萬元,RICH GARDEN 並簽立系爭總約定書,雙方約定其如未依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5 項規定,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 %之利息(加計後為年息3 %),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陳慶圖則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以美金120 萬元為最高限額,擔保RICH GARDEN 上開債務。而陳慶圖所經營之訴外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則另有簽立面額美金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保證本票),並與RICHGARDEN共同簽立授權書,約定以上開本票擔保RICH GARDEN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RICH GARDEN於104 年8 月6 日與原告為系爭TRF 交易。

㈡、惟因陳慶圖及統佳公司自104 年7 月起即陸續積欠多家銀行借款債務未還,且自同年9 月1 日起陸續脫產,復於同年9月15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所為債務協商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表明無力償還債務,原告考量被告及統佳公司已有信用惡化、交易風險提升等情事,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將RICH GARDEN之損失限額自美金60萬元調整為美金0 元,進而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項第1 款約定向RI CH GARDEN徵提損失保證金,並於104 年

9 月23日發函通知RICH GARDEN 應於同年9 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800,158 元,RICH GARDEN 屆期仍未繳納,已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總約定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就系爭TRF 交易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逕為平倉(下稱系爭平倉),結算後原告受有共計美金73萬元之交易損失,經與RICH GARDEN 之存款帳戶餘額抵銷後,RICH GARDEN尚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6 元,而陳慶圖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RICH GARDEN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若系爭平倉為無效,則系爭TRF 交易應繼續比價至106 年8 月8 日,被告依逐期比價結果,應給付原告共計美金1,015,091.19元,原告備位依系爭總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請求美金599,536 元。

㈢、倘系爭TRF 交易經認定為無效,或認定被告已撤銷或解除系爭TRF 交易,原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TRF 交易收受之權利金共美金3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總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6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RICH GARDEN 為原告之一般客戶,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4 年6 月2 日訂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理辦法)中有關一般客戶之規定,原告於本件銷售及承作系爭TRF 交易過程中,屢屢違反上開規定及104 年7 月8 日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律規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TRF 交易自屬無效。

㈡、又原告明知其有向RICH GARDEN 詳細解說相關交易風險之義務,並應告知如何計算平倉損失等重大風險事項,惟原告竟為獲高額銷售傭金而未為之,顯係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致RI

CH GARDEN 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承作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構成不作為詐欺,RICH GARDEN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TRF 交易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RICH GARDEN 於系爭TRF 交易成立前,已向原告表示僅可接受些微本金損失,期望穩定獲利,且RICH GARDEN 資本額僅有美金100 萬元,而RICH GARDEN 公司前向其他銀行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億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竟未審慎評估RICH GARDEN 之風險承受能力,推銷RICH GARDEN 承作最大損失上限為美金200 萬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核給美金

100 萬元之交易額度,顯已逾RICH GARDEN 之風險承擔能力,有違衍商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除未依衍商管理辦法於系爭TRF 交易成立前交付系爭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產品說明書予RICH GARDEN 審酌,復未於交易前說明相關交易風險,顯未盡其告知義務。此外,原告指派訴外人吳佳靜辦理系爭TRF 交易相關業務,惟吳佳靜未具衍商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專業資格。而因原告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解除系爭TRF 交易,並請求回復原狀,是以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倉之損失。

㈣、RICH GARDEN 並無原告所稱有無法償還債務之情事,而無論統佳公司是否有欠繳借款債務之情事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調整RICH GARDEN 之損失限額為美金0 元,並向RICH GARDEN徵提損失保證金即失其所據,而原告未將繳納保證金通知函寄送至系爭總約定書第16條第9 款所載RICH GARDEN 地址,足見RICH GARDEN 已未受合法通知,自難認RICH GARDEN公司有何繳納保證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不得逕以RICH GARDEN未繳納保證金為由提前終止交易為系爭平倉後結算。再者,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平倉所生盈虧應由虧損之一方支付他方,惟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TRF 交易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尚難認應由被告負給付平倉損失義務。

㈤、縱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平倉之損失,系爭TRF 交易既因原告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解除,被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本件交易中所生之損害,並以之為抵銷。

㈥、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平倉若為無效,則應繼續比價等情,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TRF 交易提前終止後剩餘未到期交易部分得一併納入平倉盈虧計算,且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 條第1項約定,RICH GARDEN 得隨時單方提前終止系爭TRF 交易,兩造究竟何人負有給付平倉損失之義務,仍待結算,原告所提出逐期比價之計算結果,與平倉款項並不相同,計算依據亦有錯誤,不足採信,另因系爭TRF 交易業經原告為反向交易而為系爭平倉,自無後續逐期比價之可能。

㈦、又RICH GARDEN 固有收取原告保證金美金38,000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於RICH GARDEN 帳戶內取走美金130,464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RICH GARDEN 美金92,4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㈠、RICH GARDEN 於104 年7 月29日邀同陳慶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就「金融商品總額度」及「金融商品避險額度」部分各為美金100 萬元、「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為美金90萬元,RICH GARDEN 並簽立系爭總約定書,雙方約定其如未依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5 項規定,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 %之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而陳慶圖則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以美金120 萬元為最高限額,擔保RICH GARDEN 上開債務,此有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保證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3至23頁)。

㈡、RICH GARDEN 簽立系爭總約定書後,與原告成立系爭TRF 交易在案,嗣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通知RICH GARDEN ,函文內容記載略以金融商品損失過大而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有違約情事,而應繳納損失保證金,該通知於同日送達被告,然因原告屆期未獲給付,乃於104 年10月2 日就RICHGARDEN公司承作之金融交易進行平倉結算,並將結算結果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收受,有目標觸及出場遠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TRI )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通知函及催告涵各

1 份為證(見士院卷第35至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RICH GARDEN 無力清償債務,原告遂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將損失限額調整為美金0元,而RICH GARDEN 違約未繳納損失保證金,經原告依第9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逕為系爭平倉結算後,RICH GARDEN尚應給付原告美金599,536 元之交易損失,又縱系爭平倉為無效,被告則應給付逐期比價之結算款,另如系爭TRF 交易為無效或業經撤銷、解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權利金美金38,0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總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99,536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8,000元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TRF 交易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告抗辯因原告為不作為之詐欺,而撤銷系爭TR

F 交易,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被告已解除系爭TRF 交易契約,是否有據?㈣、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99,536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總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逐期比價款項,是否有據?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美金38,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TRF 交易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⒈查RICH GARDEN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104 年7 月29

日邀同陳慶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嗣RICH GARDEN 於104 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TRF 交易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TRF 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目本金為每期美金30萬元,槓桿倍數為2 ,約定24期比價交割,以美金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6.16為執行價位,匯率6.40為歐式觸及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RICH GARDEN公司註冊證書、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頁),堪信屬實。

⒉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000707320 號函令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0 至241 頁),而因RICH GARDEN 自行出具其於103 年12月31日總資產達美金61,537,000元之財務報表予原告,此有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故RICH GARDEN 應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無疑。

⒊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依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質審查RI

CH GARDEN 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認RICH GARDEN 為一般客戶云云。然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明載該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僅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至其餘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範,就此亦無明文,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茲參考之法規依據,自僅能依原告自行訂定作業辦法判定RICH GARDEN 為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並據此適用不同規範。查,依原告辦理對客戶間金融商品業務作業細則(下稱系爭原告作業細則)第4 條第一、㈠、⒉⑵點規定:「最近一期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等值5,000 萬元或客戶交易風險等級評估結果為積極型(等級3 )並經法金業務人員評估具資力者,即為專業客戶」(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另系爭原告作業細則第7 條亦規定:「法金業務人員應於客戶申請金融商品額度或必要時,進行瞭解客戶作業程序,相關作業流程如下:一、請客戶填寫『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並由法金業務人員按照『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評分對照表』將評分結果所對應之客戶風險等級填入『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中,經客戶確認後親簽或蓋章,正本由法金業務人員留存,可交付客戶影本。二、填寫『金融交易認識客戶資料表/KY

C (Know Your Customer)表』為確認客戶基本營業型態、財務狀況、資金用途與客戶類別,完成瞭解客戶程序。」(見本院三第111 頁)。查,RICH GARDEN於訂定系爭系爭總約定書前,自行出具其於103 年12月31日總資產達美金61,537,000元之財務報表予原告,此有上開財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且訴外人即原告法金業務人員楊商弘填載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後,評估RICH GARDEN 之客戶交易風險等級為積極型,亦經RICH GARDEN代表人陳慶圖簽名確認無訛,而後楊商弘再依RICH GARDEN 所提出之相關資產文件等,填寫金融交易認識客戶資料表/KYC (Know Your Custom er )表(下稱系爭KYC 表),並確認RICH GARDEN 為專業客戶等情,有系爭評估表、系爭KYC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足見RICH GARDEN於系爭TRF 交易時確屬原告系爭作業系則規定之專業客戶,且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RICH GARDEN 財務報表並非RICH GA

RDEN所出具云云,然證人楊商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依客戶之資力而填寫系爭KYC 表等語(見本院二第36頁),且其所填載之系爭KYC 表上載RICH GARDEN 營收、淨利、資產總額、淨值數據,亦與前揭財務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而衡諸一般事理,苟非RICH GA

RD EN 自行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楊商弘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刑之風險而自行偽變造財務報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悖於常情,而無可信。被告另辯稱楊商弘於未勾選客戶交易風險等級評估結果時即令陳慶圖簽名於系爭評估表云云,然證人楊商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給客戶看風險評估等級評估結果,確認後才會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又參諸陳慶圖自承於幾年前就開始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於系爭評估表上就「即期及遠匯」、「換匯交易(Swap)」、「賣出選擇權」、「外匯組合型商品交易(例如:TRF ,Pivor)」等交易項目均答覆為具3 至5 年經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顯見其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評估等事項當知之甚詳,則依陳慶圖之智識經驗,殊難想像其會於未加確認之情況下即空白之評估表上簽名,況於吳佳靜於104 年8 月6 日電告陳慶圖得為系爭TRF 交易時即向陳慶圖表示該商品風險等級為積極型客戶承作,RICH GARDEN 於原告銀行交易風險等級為第3 級因此可承作此商品等語時,陳慶圖亦答稱:好、OK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可信。

⒊至被告又辯稱依原告自訂之專業暨非專業投資人認定機制要

點(下稱系爭認定機制要點)第6 條規定,境外法人或基金應由客戶向原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本件RICH GARDEN 未經申請,自非專業客戶云云。然依系爭認定機制要點第2 條規定:本要點所指之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包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稱之專業客戶、一般客戶;同要點第8 條規定:符合本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暨第4 款之專業投資人資格者,如僅承作「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條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本行發行之結構性商品),應由業務人員填寫本行「辦理對客戶間金融商品業務作業細則」之「金融交易認識客戶資料表KYC 表」,並進行客戶資料及專業暨非專業投資人資格之確認,於完成金融商品額度審查流程後並由作業服務部之作業人員建檔於相關金融商品額度業務系統,本行始認定該客戶為專業客戶,且該資格僅承作「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同要點第9 條約定:未符合本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專業投資人資格,但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自然人專業客戶資格條件者,應由客戶填寫本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自然人客戶申請書(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經業務人員確認後項本行申請為專業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

則依前揭規定可徵,系爭認定機制要點所稱「專業投資人」及「專業客戶」殊然有別,且專業客戶不以向原告銀行申請為必要,被告以RICH GARDEN 未向原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即認RICH GARDEN 為「一般客戶」,顯有誤解。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依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質審查RICH

GARDEN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云云。然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明載該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僅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已如前述,是本件RICH GARDEN應無上開辦法之適用自明。又原告除請RICH GARDEN 提出財務報表,並為相關徵信調查(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而外國法人之實際資產及營運狀況為何,衡情並非外人得以輕易知曉,實賴外國法人自行出具真實之財務資料供參,又RI

CH GARDEN 倘有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因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TRF 交易均非單純由原告受益被告受損,而RICH GARDEN以提供錯誤文件之方式進入金融交易市場,並致原告因而與其成作交易,自不得反此責令他方即銀行應就境外法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負責。

⒌綜上各情以觀,RICH GARDEN 應為專業客戶,則被告抗辯RI

CH GARDEN 得適用「一般客戶」之相關法令辦法云云,均不可採。

⒍再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係

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21條第1 、2 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5條第3 項、第26條第2 、3 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4 、7 、9 款等規定云云。然查,核RICH GARDEN 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又衍商管理辦法為就境內法人及自然人之規範,同辦法第26條第2 、3 項則為一般客戶之規定,對RICH GA

RD EN 均不適用。另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6日全風衍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明載略以:105 年3 月2 日以前,因衍商管理辦法所稱一般客戶及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過國內之法人與自然人,因此本會所訂自律規範不是用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及自然人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 頁),是衍商自律規範亦不適用於104 年

8 月6 日成立之系爭TRF 交易。至其餘規範,觀其內容乃銀行內部管理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等事項,自難認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被告所稱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縱有違反,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此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系爭TRF 交易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為不作為之詐欺,而撤銷系爭TRF 交易,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按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

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衍商管理辦法第21條訂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無要求銀行於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前」即應提供相關計算損失之書面文件予交易相對人,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又查:

⑴系爭總約定書第4 條約定:交易既經確立,雙方均有權以反

向交易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即原告)計算。交易未被平倉的部分仍繼續有效,對雙方都有拘束力;第9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如立約人(即RICHGARDEN,詳後述)為依約提供足額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任何情況下,貴行有權停止並為結算交易時,貴行得以其獨立之裁量決定其日期及時間,對貴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士院卷第10頁)。

⑵又吳佳靜於104 年8 月6 日電告陳慶圖為系爭TRF 交易時,

亦以電話錄音之方式向陳慶圖為風險告知,其於風險事項第

3 點、第4 點為:「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巨額交易損失」、「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等語,又於上開錄音播放完畢後,陳慶圖即答稱:「OK」等語,後於吳佳靜再行確認其是否了解並請其簽回首次交易確認書時,陳慶圖亦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7 頁)。⑶再者,系爭TRF 交易之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系

爭TRF 交易之「獲利觸及出場事件:若累計獲利價內價值(次數)大於或等於目標累計獲利點數(次數),則視為發生獲利觸及出場事件。獲利觸及出場事件發生後的比價日期,契約兩方不再有資金交割」、「最後調整執行價:等同當期執行價位」、「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 萬元」、「內含實際損失:當期名目本金×槓桿倍數×最大值{(1 -執行價位/ 比價價位),0 }。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實際累計損失:於第N 個比價日,累計實際損失價值為截至該比價日(含)為止,每期內含實際損失價值之累計加總數值。」、「損失觸及出場事件:若累計實際損失等於最大損失上限,則視為發生損失觸及出場事件。損失觸及出場事件發生後的比價日期,契約雙方不再有資金交割」、「損失觸及出場最後調整執行價:損失觸及出場事件發生當期比價×{1-(最大損失上限-累計至上其比價之累積實際損失價值)/(名目本金×槓桿比例)}」、「交割方式:美金差額交割」、「交割金額:●若獲利觸及出場事件與損失觸及出場事件尚未發生,⒈若比價價位≦執行價位,乙方(即RICHGARDEN)以執行價位賣出明目本金。⒉若比價價位>歐式觸及生效,乙方以執行價位賣出名目本金×槓桿倍數。⒊若執行價位<比價價位≦歐式觸及生效,當期無交割。●若獲利觸及出場事件發生,乙方以最後調整執行價賣出名目本金,之後契約兩方不再有資金交割。●若有損失觸及出場事件,則損失觸及出場事件發生時,乙方以損失觸及出場最後調整執行價位賣出名目本金×槓桿比例,之後契約兩方不再有資金交割」、「比價營業日:北京」、「交割營業日:紐約、臺北」、「計算機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該文件內為情境分析,且於風險聲明第3 、4 點記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巨額交易損失」、「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另於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所附風險預告書第13點提前解約風險部分亦明載:「倘商品得部分/ 全部提前解約,或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交易時,需依照解約當時市場價格重新計算,客戶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⑷從而,系爭總約定書、系爭TRF 交易之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

險預告書記載之各項交易條件及說明文字與電話錄音,文義明確,並已詳加說明於客戶提前終止交易時所為交割金額之計算方式,且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並為匯率漲跌之二種假設情境下實際損益狀況及數據之分析,又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均經RICHGARDEN之代表人陳慶圖簽名確認無誤,並於系爭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上自行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於電話中對原告人員吳佳靜之說明亦未提出疑問或質疑,則綜觀上情,堪認原告於銷售系爭TRF 交易之過程中,善盡包含提前終止交易、結算應付款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各項交易條件說明之義務,且亦為RICH GARDEN 代表人陳慶圖所明瞭,據此實難認有何違反衍商管理辦法並以不作為之方式詐欺RICH GARDEN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TRF 交易,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衍商自律規範部分,因系爭TRF 交易並

不適用衍商自律規範,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此有詐欺被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屬無據,茲不贅述。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被告已解除系爭TRF 交易,是否有據?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衍商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

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查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兩造簽定系爭總約定書前,業已依據RICH GARDEN 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完成系爭評估表、系爭KYC 表及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72至85頁),且就系爭KYC 表經RICHGARDEN代表人陳慶圖確認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系爭總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30款約定:金融商品總額度係指原告與立約人(即RICH GARDEN )進行金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用以控管立約人交割前風險之交易額度(見士院卷

5 頁),而本件原告核准RICH GARDEN 之金融商品總額度為美金100 萬元,系爭TRF 交易之名目金額則為美金30萬元,比諸RICH GARDEN 自稱總資產達美金61,537,000元之財產狀況,尚難認顯不相當。另於104 年8 月6 日吳佳靜向陳慶圖推薦系爭TRF 交易時,亦明確說明損失上限為美金200 萬元,且再次重申此風險等級為3 ,RICH GARDEN 為積極型客戶而可承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則被告空言指稱原告違反其意願而推薦不適合之產品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系爭TRF 交易成交前交付產品說明書即

交易確認書予被告而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等語。則依上開規範文義可知,此係要求銀行如提供英文之交易文件,應併提供中文譯本而已,而無從得出被告上開解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

⒋又衍商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60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查證人吳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06 年11月24日回函本院表示:吳佳靜曾任職本行,於101 年離職,該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期間為99年2 月3 日至101 年3 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則據此足認吳佳靜於辦理系爭TRF 交易前已有辦年已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符合衍商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依安泰銀行於107 年3 月21日另案回函中表示吳佳靜係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3 項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而辦理,足見其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資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然安泰銀行於本院回函既已明確表示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期間,且另案回函亦僅說明其曾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乙事,難認二者有何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交易前告知其平倉計算之風險及違反

衍商自律規範云云,業經敘述如前(見爭點二部分),茲不贅述。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義務之事由,自不得具此解除系爭TRF 交易。

㈣、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99,536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市價評估損失【mark-to-ma

rket losses 】徵提「損失保證金」)第1 款約定:貴行(即原告)得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同條項第2 款約定: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6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同條項第3 款約定:如立約人為依約提供足額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任何情況下,貴行有權停止並為結算交易時,貴行得以其獨立之裁量決定其日期及時間,對貴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士院卷第

9 至10頁)。又觀諸系爭總約定書前言明載:「立約人RICHGARDEN(以下簡稱立約人)就其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之各項金容交易包括即期、遠期外匯及各種衍生性金融交易,茲同意遵守下列各條款」(見士院卷第3 頁),另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下方「立約人詳讀第9 條第2 款市價評估損失徵提『損失保證金』約定內容,於瞭解並同意貴行『損失限額』相關規定後親簽或蓋章」欄位,亦經陳慶圖代表RICH GARDEN 簽署姓名(見士院卷第10頁),據此足認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所稱立約人即為RICHGARDEN無疑。

⒉觀諸原告104 年9 月23日所為通知記載:「貴公司前與原告

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零元,依104 年9 月22日之市場評估損失,貴公司必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800,15 8元。請貴公司於104 年9 月29日前匯入貴公司於本行之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為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特此通知」;又於104 年10月2 日催告涵記載:「茲因貴公司之金融商品交易業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本行於104 年9 月29日通知櫃公司,屆期仍未獲清償。故本行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主張上開交易違約,並於104 年10月2 日就貴公司承作之金融交易商品逕行平倉結潠,平倉後損失共計為73萬美元」等語(見士院卷第35至36頁),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所謂無法正常履約交割為無法繳納保證金,並非指各期交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據此,則原告於斯時調整損失限額之理由應僅為RICH GARDEN無法繳納損失保證金,且於他行有違約情事等情,是自應以此判斷原告調整損失限額是否有據。

⒊經查:

⑴RICH GARDEN 之連帶保證人陳慶圖及系爭保證本票發票人統

佳公司自104 年7 月起至104 年9 月23日間,先後與訴外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債務糾紛,且陳慶圖及統佳公司亦分別為處分名下資產之行為,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第140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0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62 頁),然觀諸系爭總約定書既已明載係以立約人本身之資產信用狀況或立約人所為交易風險之評估而調整損失限額之金額,則陳慶圖及統佳公司縱有前揭情事,實無從納為原告調整損失限額之考量,是原告執此調整損失限額至零元,即與系爭總約定書約定不符。

⑵原告另主張:原告職員於104 年9 月15日至謝宗翰律師事務

所與陳慶圖協商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之未償債務(即系爭會議),因當日有多家銀行人員到場,原告據此已知RICH GARDEN 無法履約云云。然查:

①吳佳靜前於104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陳慶圖就RICH

GARDEN部分須徵提損失保證金美金123,640 元,又楊商弘於

104 年8 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陳慶圖就RICH GARDEN 部分須徵提損失保證金美金127,824 元,RICH GARDEN並依原告指示繳納損失保證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有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又原告未證明RI

CH GARDEN 另有徵提損失保證金但拒不給付之情事,應認10

4 年9 月15日系爭會議時,RICH GARDEN 應無尚未給付之損失保證金。又吳佳靜於104 年9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慶圖,內容略以:RICH GARDEN今日未實現評價為美金841,73

8 元,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仍超過損失限額,但RICH GA

RD EN 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104 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從而,RICH GARDEN於10 4年9 月16日至104 年11月19日間,亦應無另行給付損失保證金之義務。

②證人吳佳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RICH GARDEN 雖有補

過損失保證金,但要再徵提時有說補不出來,104 年9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是因為當年度8 月間人民幣巨貶,很多客戶都面臨要繳納損失保證金的問題,營業單位會根據客戶狀況申請立外管理,豁免在一定期間內暫緩補繳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證人楊商弘亦證稱:系爭會議就是在說被告無法履約,陳慶圖表示包含RICH GARDEN 、統佳公司等契約義務均無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然原告自陳原告於系爭會議係知悉統佳公司無法正常履約及清償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60 頁反面),則系爭會議是否確有討論RICH GARDEN 之履約能力及信用況狀,已有可議。又陳慶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稱:當日開會是因為我不明白為何要繳保證金,因此沒有說到當時已經無法履約交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再參諸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則倘原告認RICH GARDEN之損失限額有調整至零之必要,實無另於104 年9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104 年11月19日前均免徵擔保品,是證人前揭證述尚乏相關事證足佐,難認可採。

⑶從而,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自行承諾RICH GARDEN 得免徵

擔保品,且亦未證明RICH GARDEN 有何於他行之違約情事,則其於104 年9 月23日以RICH GARDEN 未能繳交損失保證金並有他行違約情事為由而調整損失限額,自難認為符合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

⒋綜上,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逕將RICH GARDEN 損失限額調

整為零,與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不符,原告基此請求損失保證金,自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因RICH GARDEN未提供損失保證金而違反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定書第9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並得對RICH GARDEN 執行強制平倉並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另請求向Morgan Stanley 函詢系爭平倉金額之計算

方式及相關依據,然本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平倉之損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總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逐期比價之款項,是否有據?⒈按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TRF 交易部位業經原告為系爭平倉,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逐期比價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4 年10月2 日已與Morgan Stan

ley 為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全部進行平倉,並提出MorganStanley 所出具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第164 至168 頁),是原告就系爭TRF 交易為系爭平倉之事實已為自認,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基此,因原告已為系爭平倉在案,自無後續再為繼續比價之可能,是原告依系爭總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逐期比價款項,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係因前揭所為不符合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故不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然此與原告確已為強制平倉乙事,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美金38,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因系爭TRF 交易非屬無效,亦未經撤銷或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TRF 交易受領權利金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99,536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