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陳千峻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
陳石林被 告 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寶峯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係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嘉得(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其委員會已於104 年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寶峰,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2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317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寶峰(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為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決無效。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上開大樓於晚間10:
00至清晨6 :30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見本院調字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決無效;㈡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上開大樓於晚間10:00至清晨6 :30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 . . . 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決議;㈡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上開大樓於晚間10:00至清晨6 :30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 . ..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原告上開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原訴屬基於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力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係於64年10月22日開工、66年8 月26日竣工、66年11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樓層第3 層至第12層用途為辦公室間集合住宅。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取得系爭大樓9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大樓於每晚10時至翌日6 時30分實施門禁,保全人員將鐵門拉下深鎖致住戶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大樓亦有2 、3 戶承租戶,因此不願承租。原告係三代同堂,第三代均為學生,每晚參加校外補習回家時已過晚間10時,然系爭大樓夜間門禁致使原告無法將所有房屋作為自家居住,亦無法出租,顯然已造成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且原告擬轉售系爭房屋之價格亦大受影響。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起,每月均向被告反應並建議解除系爭大樓夜間門禁,惟被告諸多搪塞,更堅拒解除夜間門禁。被告將集合住宅作為辦公室使用並不居住於內,不知住家使用必須合乎不定時自由進出之生活需要,且經原告多次觀察,被告默許管理員於夜間拉下鐵門後關燈休息,若發生火災、地震或其他意外災害導致斷電而使電動門無法啟動,將造成逃生阻礙、威脅住戶之居住安全,致使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屋後,迄今不敢入住。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向被告反應並建議解除夜間門禁,或
開小門由住戶刷卡進出,惟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仍共同違法決議不解除夜間門禁。原告復於翌日(17日)向被告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專議解決夜間門禁一事,惟被告拒不理會僅函覆:「區分所有權人除4 票外,其餘34票反對解除門禁」等語。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以多數暴力違法作成不解除夜間門禁之決議,並強制執行拉下系爭大樓鐵門、確認住戶身分後始放行、管理員因出巡、如廁、開小差等緣故無人可開鐵門、未交付系爭大樓後門和側門鑰匙予原告,使原告僅能外出而不能進入,致使系爭大樓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住戶進出系爭大樓之自由受到限制,違反民法第17條、第56條、第71條、第113 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9 條、第220 條、第765 條、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第247 條、第538 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會議提案二決議應為無效,且被告之管理委員共同違法決議實施門禁,令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
㈢又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明白揭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外,始能適用大樓規約. . . . 」。是系爭會議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其出席人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受委託代理出席,並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系爭大樓共有38戶,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18人,顯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故系爭會議提案二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決議」無效;⑵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⒉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決議」;⑵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泛稱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二部分,有關決議繼續維持大樓之夜間門禁管理一事,違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自由處分、受益,故起訴主張該決議無效云云。惟被告於該次決議中,業已清楚向原告說明,大樓早於67年間,便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施行夜間門禁管理,以維護大樓人員之出入、人身、財產等之安全,且查,被告亦多次已明白告知原告,縱大樓之大門,會於晚間10點時放下,然此並不會影響人員及其進出大樓之權利,因大樓人員如有進出之需求,24小時輪班之管理員將於確認身分後,開啟大門使之通行,據此,被告並無禁止人員進出,及限制原告進出大樓之情。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決議繼續維持夜間門禁管理之制度,將使火
災、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大樓內部之人員有逃生、安全上之疑慮云云。惟其所述並不實在,實則被告大樓內除大門外,尚有2 扇門,可分別通往防火巷以及後門空地,且該側門、後門皆無上鎖,若有緊急事件,人員皆可隨時由大樓內向外逃生,自不會有原告所述之安全上疑慮。況被告大樓除配有不斷電系統外,大門之鐵捲門亦配有手動鐵鍊,停電時可直接將鐵門拉起,根本不會有逃生上之問題,且被告大樓每年度之消防安檢皆有通過,是原告主張應非實在。
㈢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僅需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合法作出決議。而由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及會議記錄觀之,當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19名區分所有權人中,業已有14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該等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後已達百分之94.25 ,且當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外,針對提案二即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大樓夜間門禁管理制度,皆係投下反對票,故上述出席比例,扣除原告所有之百分之4.27區分所有權比例後,仍有高達百分之89.98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繼續維持夜間門禁管理制度。據此,系爭會議決議之出席比例及表決反對解除夜間門禁管理之比例,皆已符合系爭大樓規約所明文要求之比例,程序上自屬合法並無疑義,故原告指摘該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㈣比對91年間之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及現今系爭
大樓規約同條款規定之內容即可得知,該條文實係自91年間沿用至今,從未隨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法而為變動,亦即現行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之內容中所指之「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係指89年4 月7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中,所列舉之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方有適用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要求之出席、投票比例等限制。是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適用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9 款之規範內容(不論是91年或現行之版本),要屬無疑。
㈤原告業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又鑫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又鑫公司),故原告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定事項,當與原告無涉,亦無影響原告權利之可能,據此,原告業已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㈥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67 條為主張依據,要求鈞院判命被告不
得再實行夜間門禁制度,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云云,姑且不論其請求是否有據,實則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讓他人之時,便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如何得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排除侵害?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屬無據。此外,針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部分,亦因其業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失所附麗,至為灼然。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樓中專有部分共有38戶(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
㈡系爭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共有14人出席(見本院卷第147 頁)。
㈢原告於系爭會議所提之提案二「晚上10點後禁止出入應解禁
」,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5
2 頁至第153 頁)。㈣原告自104 年3 月6 日購入系爭房屋後,從未遷入使用,亦
未出租他人使用,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復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又鑫公司,原告現已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就提案二部分決議不解除系爭大樓夜間門禁,致使系爭大樓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住戶進出系爭大樓之自由受到限制,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規定,是系爭會議提案二決議應為無效,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18人,顯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新力大樓於
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提案二決議」無效,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人會議提案二決議」無效,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提案二決議」無效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此或可能會影響身為被告大樓住戶之權利義務,惟原告雖於104 年3 月6 日取得系爭大樓9 樓之1 之所有權,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調字卷證1 ),然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將所有之前揭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又鑫公司,原告已非被告大樓住戶等情,並提出該公司繳交管理費之收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4 頁),原告對此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亦即原告現已非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大樓住戶,自不受其所主張系爭決議限制之影響,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大樓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現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確認過去即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於法未符,不能准許。
⒉據上,原告因已將上開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又鑫公司,原
告現已非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大樓住戶,自不受所主張系爭決議限制之影響,是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已詳如前述。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提案二決議」無效,而依此前提主張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一節,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前開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人之權利,但原告現已非所有人,亦非被告大樓住戶,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稱其雖承認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訴外人又鑫公司
,但仍主張訴訟前及訴訟中之損害繼續存在,將請求損害賠償,且其就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因為還要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主張其仍要對買受人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臆測買受人將會對其主張,然此尚屬未必發生之事實,有其不確定性,故原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並請求
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是否有據?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仍為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新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新力大樓公寓大廈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原告當時具得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當事人地位,然原告嗣後將上開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又鑫公司,是原告現已非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大樓住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受所主張系爭決議限制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撤銷上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云云,其已非當事人適格,於法無憑,委不可取。
⒉另原告依上開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之前
提,主張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一節,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前開民法第765條、第767 條規定主張其所有人之權利,惟原告現已非所有人,亦非被告大樓住戶,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稱其雖承認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訴外人又鑫公司,但仍主張訴訟前及訴訟中之損害繼續存在,將請求損害賠償,且其就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因為還要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主張其仍要對買受人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其臆測且未必發生之事實,有其不確定性,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新力大樓於104 年11月
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提案二決議」無效,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及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就新力大樓於晚間10時至清晨6 時30分實施門禁即將大鐵門拉下,亦不得為其他妨害住戶自由進出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