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石雪娥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被 告 闕旭東
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上四人共同 陳雅珍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闕仁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闕河鎰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管理費、積欠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並聲明:(一)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等就積欠租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變更聲明第2項,及追加聲明第3項為:(二)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應連帶給付原告56,89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各應給付138,69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復於105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追加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並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各應分別給付原告150,30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112、113頁)。再於105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租金之金額為753,415元,並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撤回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而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415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4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5年7月17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48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169頁)。又於106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415元,及自105年7月16日民事陳報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98元,及自105年7月16日民事陳報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另於106年3月22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闕河鎰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899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516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98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闕仁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闕河鎰(以下逕稱其名)於102年4月1日過世,被告均為闕河鎰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伊則為被告闕仁宗之配偶。因被告闕仁宗長年不在臺灣居住,且未支付伊生活費用,故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授權伊出租收取租金,以作為在臺灣生活費用;而闕河鎰生活起居由伊協助處理照料,並居住於系爭房屋,闕河鎰為公平起見並感念伊陪伴照顧,遂自98年起與伊約定於每年年底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予伊,依民法第422條,伊與闕河鎰間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闕河鎰過世後,被告當然繼承其承租人地位,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對系爭房屋堆放諸多闕河鎰個人所遺物品,原置之不理,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就堆放物品與伊協商處理完畢;又闕河鎰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伊系爭房屋租金,至同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共計56,8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繼承系爭租約後亦未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5年4月16日止共積欠租金、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696,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系爭房屋雖為被告闕仁宗所有,然不影響伊請求租金,伊前於105年3月2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渠等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4月收受,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闕河鎰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前開租金等債務56,899元,及連帶給付伊696,516元;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05年4月16日終止後,被告遲至105年12月29日始將系爭房屋內堆放闕河鎰之物品遷出,前揭期間顯屬無權占有,被告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參照105年起之租金標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62,898元(計算式:19348×8+19348×〈13天/31〉=162,898)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抗辯略以:
1、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顯屬錯誤,又原告雖取得被告闕仁宗之授權得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然伊等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被告闕仁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租金,是原告並無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
2、系爭房屋為闕河鎰購買而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闕仁宗名下,闕河鎰居住於自己出資購置之房屋,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贈與原告款項充當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各項必要費用及款項繳付之補貼,並非給付租金,詎原告竟將其與被告闕仁宗間之內部授權關係作為其有權向闕河鎰收取租金之依據,洵屬無據,原告與闕河鎰間之補貼租金僅屬金錢給付之贈與,而非租金之給付,另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僅有收款人即原告之簽名,並無闕河鎰之簽名,自無法證明雙方之合意確為租金之給付。
3、因系爭房屋之鑰匙僅原告及被告闕仁宗夫妻持有,原告對於闕河鎰留下之遺物,本應偕同全體繼承人一同處理及分配,詎其僅取走有價值之物品,將日常衣物及用品棄置不管,不僅不偕同繼承人一併處理,更片面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需給付租金,惟闕河鎰去世後,被告闕旭東曾於102年6月19日撰擬「回覆闕仁宗聲明書」,以掛號方式通知原告及被告闕仁宗定期通知繼承人前往系爭房屋清理闕河鎰之遺物,然原告故意不前往領取前開掛號郵件,被告闕旭東再於102年6月23日以掛號郵件方式發文通知處理一切法定事宜,被告闕旭東復於104年12月8日以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7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闕河鎰遺物之處理,被告闕惠瑜亦於104年12月8日以文山溝子口存證號碼001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闕仁宗及原告擇期處理闕河鎰遺物乙事,況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2月18日系爭房屋已清空,故伊等並無原告所稱就其通知處理闕河鎰之遺物乙事置之不理之情形。
4、縱認闕河鎰生前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付義務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不惟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前揭稅費,況原告縱有繳付,充其量係為被告闕仁宗繳納,而非為闕河鎰或伊等繳納,是其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並非伊等。
5、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闕仁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伊確曾於98年間授權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原告確有向伊父親闕河鎰拿租金,然該事細節,伊並不清楚,亦與伊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闕仁宗所有。
(二)闕河鎰為被告之父,其生前自98年至10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闕河鎰於102年4月1日過世,被告均未拋棄繼承,遺產亦尚未分割。
(三)系爭房屋102年度之房屋稅為5,042元、103年度房屋稅4,969元、104年度房屋稅4,896元,102至104年度地價稅均為2,554.8元。
(四)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闕志宏於105年4月8日收受,其餘被告於同年3月3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反面):
(一)原告與闕河鎰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闕河鎰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153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為被告闕仁宗之配偶,闕河鎰為被告之父,其生前自98年至10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被告闕仁宗於98年3月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作為生活家用乙節,並有被告闕仁宗於98年3月8日書立之授權書1紙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雖否認前揭授權書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授權書之製作者即被告闕仁宗已具狀陳稱:「本人闕仁宗確實有在民國98年授權石雪娥出租我在忠孝東路5段372巷27弄26號3樓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堪認前揭授權書確為被告闕仁宗所書寫,則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否認前揭授權書形式上真正云云,即屬無據。
(2)再觀諸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4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7日書立之證明書各記載:「茲收到98年度忠孝東路房屋壹年份租金,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無誤。」、「茲收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民國100年度補貼租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收到無誤。」、「茲收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民國101年度補貼租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收到無誤。」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1至13頁),足見原告確有自98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闕河鎰之情事;又參酌前揭證明書明細表欄,98年度證明書之明細表上記載:「壹年份15,000元×12個月=180,000」、100年度證明書之明細表欄記載「18,000元×12個月=216,000元(一年份租金)」、101年度證明書之明細表欄記載「18,000元×12個月=216,000元(一年份租金)」,堪認原告與闕河鎰前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98年度每月15,000元(一年180,000元),100、101年度每月租金18,000元(一年216,000元);至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依101年度證明書明細表欄之記載:「…216,000元【按即一年份租金】+4,000元(旭東加付)+8,000(房屋稅地價稅)=228,000元(總金額)…」等語,可證原告與闕河鎰除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金額外,另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由承租人即闕河鎰負擔甚明,綜合上情,應認原告與闕河鎰98年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5,000元(另闕河鎰需負擔房屋稅、地價稅),100年、101年渠等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8,000元(另闕河鎰需負擔房屋稅、地價稅)。
(3)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引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顯有錯誤,且系爭房屋為闕河鎰購買登記於被告闕仁宗名義,闕河鎰居住於自己出資購置之房屋,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贈與原告款項充當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各項必要費用及款項繳付之補貼,並非租賃關係云云,然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非必為所有權人,且兩造均不爭執闕河鎰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依前揭證明書之記載,已足認原告與闕河鎰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詳如前認定,是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4)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另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之繳付義務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伊等無涉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與闕河鎰關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應由承租人即闕河鎰負擔,已如前(2)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此約定未違反強制規定,是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此部分辯解即難遽採。
(5)綜上,原告與闕河鎰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起成立系爭租約,又渠等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依前揭1、之說明,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39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查原告與闕河鎰自98年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102年間比照100、101年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加計102年1至3月房屋稅1,261元(5,042×3÷12=1,2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地價稅639元(2,554.8×3÷12=638.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55,900元(計算式:〈18,000×3〉+1,261+639),再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關於102年4月1日前之租金等請求權係被告繼承闕河鎰之權利義務而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渠等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闕河鎰對原告所負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等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闕河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55,9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部分:
①被告未於闕河鎰去世後終止系爭租約,依前揭規定,系
爭租約即由被告繼承,以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此段期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為648,000元(原告僅計算至105年3月31日,計算式:18,000×36=648,000),加計102年度房屋稅3,782元(計算式:
5,042×0.75【4月至12月】=3,781.5,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度房屋稅4,969元、104年度房屋稅4,896元、102年4月至104年12月地價稅7,026元(計算式:
2,554.8×2.75=7,025.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68,673元。又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自認此部分之債務為連帶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共計668,673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亦應
由承租人闕河鎰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員係向闕河鎰收取云云,惟觀諸前揭證明書之內容,並無關於管理費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管理員有向闕河鎰收取管理費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1)闕河鎰於102年4月1日過世,被告為闕河鎰之繼承人,迄今未終止系爭租約,亦未支付租金,而闕河鎰之個人物品迄105年12月29日仍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因而於105年3月29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闕志宏於105年4月8日收受,其餘被告於同年3月30日收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而依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爰特以本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七日內支付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租金,…若逾期台端仍未給付所欠租金,即並以本函為終止上開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15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渠等逾期未支付,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系爭租約已於105年4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自10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被告未自系爭房屋移除闕河鎰之遺物,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51,548元(計算式:18,000×8+18,000×〈13天/31〉=151,54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至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雖辯稱:闕河鎰之遺物已於105年12月18日清空,並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迄本院審理時仍堆放闕河鎰之遺物,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始協議清理闕河鎰遺物之時間及方式並處理完畢,而被告闕旭東、闕旭昇、闕志宏、闕惠瑜既主張闕河鎰遺物清空完畢之時間早於原告主張之105年12月29日,自應由渠等舉證證明之,然渠等始終未舉證證明闕河鎰之遺物確已於105年12月18日清空完畢,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闕河鎰之遺物於105年12月29日清運完畢乙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闕河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闕河鎰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於55,9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於668,673元之範圍內,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151,548元之範圍內,及均自原告當庭追加聲明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原告主張1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
1、220,000×3÷12=55,000
2、102年度房屋稅(1至3月):5042×3÷12=1,260.5
3、102年度地價稅(1至3月):2554.8×3÷12=638.71至3合計:56,899元附表二(原告主張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1、管理費:400×32個月(102年5月至104年12月)=12,800
2、租金:220,000×(9/12+2)【102年4月至12月、103至104年】=605,000
3、102年度房屋稅3,781.5元(5042×0.754月至12月)103年度房屋稅4,969元104年度房屋稅4,896元102年4月至104年12月地價稅2554.8×2.75以上共計20,672.2元
4、105年1至3月租金55,000元(220,000×0.25)105年1至3月管理費1,200元(400×3)105年度1至3月房屋稅1205.5元、地價稅638.7元1至4合計:696,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