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被 告 邑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律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宏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榮熙,並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8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發光二極體(LED )封裝業者,前於104 年1 月5
日向被告下訂單購買SSIGLL-500D 雙閥點膠機一台(下稱系爭點膠機)以擴大產線之需求。兩造原先約定之交貨日係10
4 年4 月25日,但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兩造遂另行協議變更交貨日為104 年7 月6 日。嗣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將系爭點膠機交貨進廠後,因遲遲無法通過原告之驗收,原告遂於104 年8 月21日退機,由被告將機台運回後重新再修改調整,雙方又於同年11月4 日及11月13日兩度在被告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廠進行覆驗,惟仍然無法達到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基於被告一再懇求,原告遂同意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讓被告再修改調整機台並通知原告進行最後一次覆驗,一旦驗收不合格時,被告同意退款及辦理退機手續,此有雙方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雙方於同年12月4 日在被告工廠進行最後一次覆驗,然仍然發現諸多瑕疵包括:點膠閥第2 閥點膠狀況不佳,且點膠仍有缺膠及包膠問題等等,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並經兩造在場代表人員簽字見證各項發現之問題缺失。事後,經原告履次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貨款退還原告,被告卻反悔拒不付款。原告因此於104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969,000 元整,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㈡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貨款3,969,
000 元(含稅)。另查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協商採購系爭點膠機之議價會議時,兩造已於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議價會議紀錄)簽字同意,倘交貨後遲未通過驗收時,被告每日應按系爭點膠機總售價0.3 %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系爭點膠機的售價為420 萬元,被告每遲延1 日,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600元,依雙方約定,被告於交貨後有
2 個月期間可以調整修改機台,正式驗收則自交貨後2 個月後開始進行,以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交貨,則應於同年9月6 日開始計算驗收未過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自104 年
9 月6 日起至12月4 日最後驗收未過之日止,總共90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134,000 元(計算式:12,600元×90=1,134,000 元)。是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5,103,000 元(計算式:3,969,000 +1,134,000 =5,103,000 )。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膠水配方更改,導致點膠閥點膠不順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雙方代表於104 年12月4 日最後驗收當日於現場進行驗收影像顯示,系爭點膠機右邊點膠閥有明顯溢膠及包膠情形,而左邊點膠閥點膠狀態尚屬正常,倘係因膠水配方變更影響點膠順暢,何以左邊點膠閥可以正常點膠,右邊點膠閥竟有明顯溢膠及包膠情形?復依證人郭昊閔證稱,由驗收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點膠機2 支點膠閥以肉眼就可看出懸空於不同水位高度,故其點膠精確性會發生不一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文亦已承認系爭點膠機之送料系統水平設計有問題。況經證人萬婉儀及黃本豪到庭證稱,原告並未變更膠水及螢光粉配方比例。證人黃本豪亦說明,如果用電子秤重方式調配比例所發生的零點零零零幾毫客誤差,對於膠水和螢光粉的比例及黏性,根本不可能影響點膠之順暢性。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的膠水配方有更改導致系爭點膠機點膠不順,則其所辯即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新增功能部分受有672,000 元不當得利,
主張抵銷云云,惟查,104 年6 月26日驗收未過後,原告所列請求被告改善之系爭點膠機之功能事項(下稱該等功能事項),與兩造於103 年12月22日簽訂之「設備驗收規格書」(下稱系爭驗收規格書)相較,除第1 項「定位PIN 修改」,若有發生供應商板材變更,本項應係新增項目外,其餘問題均係系爭驗收規格書中已有之功能,因原告實際測試發現有問題故提出改善要求。且依證人曾昭文及洪挺育到庭所證,該等功能事項乃陳建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以使系爭點膠機具備該有之功能,且兩造針對該等功能事項,並未因此另外更改系爭點膠機之售價。從社會經驗判斷,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功能事項超出原設備規格範圍而無意願免費修改系爭點膠機之軟體及硬體,被告理應另外與原告議定新的報價金額,怎可事後再向原告求償,該等功能事項是兩造開會時約定同意之事項(包括報價的會議及事後檢討答應之修正缺失項目),顯係雙方買賣交易關係中之內容,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交易約定所為軟硬體之改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進而主張抵銷,顯然與法不合。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工廠無接地線,致系爭點膠機進廠測
試時損壞4 套德國Marco 閥,共計有216 萬元損害,被告係基於無因管理幫原告添購裝上4 套德國Marco 閥,故主張以該216 萬元抵銷云云。依證人曾昭文及洪廷育到庭所證,原告採購任何機台進入工廠時,均係由機台廠商自行負責所有的安裝程序,原告並未插手,一般社會經驗,設備廠商組裝所有零件及線路後,需確認所有的安裝程序都已完成,始啟動設備機台並示範給客戶觀察其運轉的順暢性,被告人員本應具備基本的電力及電流常識,卻辯稱未接上接地線,導致損壞4 套德國Marco 閥,顯見損壞點膠閥的原因及責任,均係被告人員自己之疏失所致,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且證人郭昊閔亦證稱,原告廠內各種機台眾多,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稱,原告廠內無接地線可供使用之情事,原告現場機台插頭均係使用3 孔或4 孔插座,其中一個孔洞就是連接至接地線,根本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現場附近沒有接地線之問題。況本件兩造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及履約過程中買賣瑕疵補正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更換4 套德國Marco 閥目的係為完成賣方履行其買賣契約上瑕疵補正義務,並非為幫助買方即原告管理事務,並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
㈤綜上,被告之答辨及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爰依買賣關係及
兩造間之協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10月初向被告洽談採購點膠機事宜,被告先於
103 年10月8 日免費提供桌上型點膠機GD-300予原告測試,經原告測試並評估後,認該點膠機產出良率、標準差集中度、主副規落BIN 率,均優於原告現行使用之元利盛點膠機,並做出「邑富點膠機(Marco 壓電閥)For SV生產結果報告」,經兩造研議再增加一支壓電閥同時進行生產之可能性後,雙方於103 年12月22日談妥客製化系爭點膠機之設備規格,被告並於104 年1 月5 日簽回訂購單予原告後,開始依約生產製造系爭點膠機。而因系爭點膠機為客製化機器,且創新業界使用2 支德國Marco 壓電閥(一般業界都是使用1 支氣動閥,且Marco 為德國前一百強之公司),故雙方於104年1 月5 日簽約之前,即有共識系爭點膠機為雙方共同合作研發,如有風險亦共同承擔。是雙方原雖約定於104 年4 月25日交機,然為力求系爭點膠機之妥善度,雙方並同意將交機日改定為104 年7 月6 日。
㈡然於104 年7 月6 日交機之前,原告要求新增多項軟硬體設
施,被告為維護商業情誼,乃依照原告指示新增,嗣經原告確認系爭點膠機無問題後,始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原告公司,此可從原告104 年7 月13日寄發之會議紀錄上明白記載:「廠驗時(即系爭點膠機進場原告公司前之廠驗日即104年6 月26日)無上述外觀異常」等字樣,以及證人郭昊旻證述可得而證。後因系爭點膠機出現狀況,經被告檢視後發現,係接地線問題致機台損壞。而被告為調整系爭點膠機,曾向原告表示願於平日下班或假日至原告公司加班做測試(因點膠機需要連續測試才能調整到最佳狀態)然為原告拒絕。後雙方乃協商並同意於104 年8 月20日將系爭點膠機遷回被告公司做調整。嗣經被告檢測並調整系爭點膠機後,原告並陸續於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1月13日以及104 年12月4日至被告公司進行驗收,於104 年12月4 日驗收當天,系爭點膠機之「機構運轉」以及「軟體」部分皆經雙方確認沒有問題,符合驗收標準,此並有104 年12月4 日之「CheckList」可得而證,然因原告當天提供之膠水配方與先前不同(當天膠水配方較為濃稠),致當天點膠時有缺膠、包膠之狀況出現,此經證人張勝昌證述明確,為此,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因原告提供之膠水配方有更改,被告可依據新膠水配方調整系爭點膠機,並重設參數後再行驗機,惟原告對此卻不予理會,逕自判定系爭點膠機不符驗收標準,藉詞要求被告退機,被告實難以接受。系爭點膠機於104 年12月4 日驗收時,已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至於點膠狀況之所以未驗收通過係因原告當天提供之膠水配方有做更改之緣故,依照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本件視為被告已驗收通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3,969,000 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34,000 元為無理由。
㈢況依證人陳建文所證,兩造於議價時並未提及違約金,且依
系爭驗收規格書第5 頁之「驗收期限」欄位記載:「交貨後
2 個月內依上述驗收項目進行驗收,若2 個月內無法達到上述驗收項目條件,則立即開會檢討並針對未達成項目提出改善對策,並於2 個月內再次進行驗收,若仍無法達成設定之驗收項目,則進行廠內驗退作業,反之則進行驗收。(總共
4 個月)」等文字可知,被告總共有4 個月期間可以調整機台,4 個月後才正式驗收,是系爭點膠機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原告公司後,被告有4 個月可以調整機台,故縱認被告有違約,違約金之計算亦應自104 年11月6 日開始起算(自
104 年7 月6 日進場後,起算4 個月為104 年11月6 日),至104 年12月4 日驗收未過為止,共計28天,並非原告主張之90天,而依此計算,違約金為352,800 元(計算式:12,60
0 元×28天=352,800 元),並非原告計算之1,134,000 元。
㈣倘法院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就以下費用主張抵銷:
⒈104 年6 月26日驗收時所列該等功能事項為原告要求被告新
增,不在系爭驗收規格書內。其中編號1 之「定位pin 修改」之功能為新增,乃原告所自認。編號8 、9 之「軟體權限區分OP、工程師」、「增加維修開放權限安全開關(體或硬體)上」部分,依如附表「功能說明」欄所載,係針對該項新增功能提出解釋及說明,並非被告表示系爭驗收規格書有上開功能。編號4 「Z 軸測高自動換算帶出測高數值」部分,原告雖稱該項目屬於系爭驗收規格書之「TipAutoCalibra
tion 」(中譯為針頭補正,下稱針頭補正)功能的內容,然證人郭昊旻卻證述係屬「Laser height sensor 」功能內容,此項功能係新增,蓋因Z 軸原本就會帶出測高數值,然原告額外要求增加「能自動換算出兩支膠閥的高低差數值」之功能。編號5 「XY改自動位移校正」部分,原告雖稱該項功能屬於系爭驗收規格書之針頭補正功能,然證人郭昊旻卻證述係屬「CCD for Stream Vision withauto-positioncalibration 」(中譯:監控雙閥之CCD 相機,下稱監控雙閥之CCD 相機)功能內容,然而,此項新增功能為「雙閥位置的自動位移校正」,不在系爭驗收規格書內。編號6 「針頭對位校正CCD 倍率調整」部分,原告雖稱該項功能屬於規格書之針頭補正功能,然證人郭昊旻原係證述此項為監控雙閥之CCD 相機之功能,惟系爭點膠機原本即有CCD ,係因原告要求更換更高階及倍率更大的CCD ,是該項目為新增功能。
編號7 之「監控點膠狀態CCD 防撞機」部分,原告雖主張該項功能屬於規格書之監控雙閥之CCD 相機功能,惟此項目係原告要求增加「限位裝置」,以防止人為操作不當撞機,為新增項目。因原告之新增功能需求,被告新增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為672,000 元,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
⒉另因接地線事件,損壞4 套德國Marco 閥,致被告損害216
萬元。系爭點膠機經原告公司確認無誤後始於104 年7 月6日進場原告公司後,因接地線事件造成系爭點膠機控制器燒毀,總共損壞4 套德國Marco 閥,此可從被告公司人員許傑煜於104 年7 月20日所寄發之被證7 電子郵件內容、證人張勝昌之證述,以及德國原廠於104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
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均可得而證。且從證人張勝昌證述可知,係因原告工廠標錯地線,安裝機台當天又無指派廠務人員在場,才導致系爭機台接到帶電線路,電壓衝進系爭點膠機造成控制器損壞,而一套德國Marco 閥之價格為54萬元,4 套德國Marco 閥,共計致被告損害216 萬元(計算式:540, 000元×4 =216 萬元)。此部分閥體之更換係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之意思,故被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16 萬元。
⒊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共2,832,000 元(計算式:672,000元
(新增功能部分)+2,160,000 (4 套德國Marco 閥)=2,832,000 元),倘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即依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 年10月初向被告洽談採購點膠機事宜,兩造於10
3 年12月22日簽訂客製系爭點膠機之「設備驗收規格書」(即系爭驗收規格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兩造於
103 年12月26日協商採購系爭點膠機之總價款為4,200,000元(未稅)等條件(即系爭議價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後,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簽回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 頁)與原告。
㈡系爭點膠機原約定104 年4 月25日交貨,然被告工程師許傑
煜先於104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尚未組裝(見本院卷第105 頁),於104 年5 月22日通知原告,被告安排6月5 日讓原告工程師至被告廠房觀摩新機(見本院卷第106頁),104 年6 月2 日再通知原告,缺少部分零件,6 月5日無法實地驗機(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張勝昌經理於
104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說明6 月10日可在被告公司廠驗(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於104 年6 月9 日通知原告系爭點膠機仍有問題,要求延後時程為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
0 頁),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點膠機之問題匯整予張勝昌(見本院卷第111 頁)。嗣經兩造協議改至104 年7 月6 日將系爭點膠機送進原告工廠實測,104 年
7 月20日下午進行小量試點時,系爭點膠機出現狀況,經被告公司檢視後,確認係原告接地線無導電功能,造成控制器損壞問題,拆回兩控制器送修(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
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詳列測試問題,寄與陳建文,要求指派軟硬體工程師到原告廠內處理(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兩造協議後,將系爭點膠機拉回被告廠內處理,陳建文於104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採購單位,說明系爭點膠機之問題出現在送料系統之水平設計有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
115 頁),嗣又分別於104 年11月4 日、11月13日進行廠驗,惟仍有包膠、溢膠、膠量不均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18 頁)。
㈢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8 頁),約定
自104 年7 月6 日系爭點膠機進原告工廠日起算,最晚於10
4 年11月6 日內,必需符合設備驗收規格,否則原告可進行驗退,被告需退還原告已付之設備預付款共3,969,000 元(含稅)。經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11月13日分別到被告工廠驗收,皆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經兩造再次協調後,原告同意再給被告最後一次驗機機會,驗收標準依兩造所簽訂規格書內容及附件一(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同本院卷第50頁),由雙方指派相關部門負責之代表人員在驗收文件上簽字以示負責。如驗收再次不符合規格,被告必須無異議在最終廠驗日隔天起算兩週內將原告已支付之預付款全額退還給原告,並將設備辦理驗退手續。
㈣兩造於104 年12月4 日在被告工廠進行最後一次廠驗後,「
機構運轉」及「軟體」均驗收通過,然「點膠狀況」仍列有「點膠閥(第2 閥)點膠狀況不佳,換新閥仍無法改善」、「點膠仍有缺膠、包膠問題」等5 項狀況(本院卷第11頁、第50頁),僅1 閥出現點膠問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議價會議紀錄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10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原告有2,832,000 元債權,爰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點膠機於104 年12月4 日最後一次廠驗發生缺膠、包膠之問題,是否係因原告更換膠水配方所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3,969,00
0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議價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9 月6 日起算至104 年12月4 日共90日,每日以總價款0.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134,000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是否有於104 年6 月26日至被告工廠進行第二次廠驗後,要求新增該等功能事項?被告主張新增該等功能事項共花費2,832,000 元,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㈣系爭點膠機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原告公司後,發生控制器燒毀因而更換4 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將更換4 閥所花費之2,160,000 元與原告債權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3,969,000 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03 年12月22日簽訂客製系爭點膠機之「設備驗收規
格書」,並於103 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議價會議紀錄,約定系爭點膠機之總價款為4,200,000 元(未稅)等條件後,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簽回訂購單與原告,有系爭驗收規格書、系爭會議紀錄、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7 頁)。兩造原約定104 年4 月25日交貨,然被告工程師許傑煜先於104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尚未組裝(見本院卷第105 頁),於104 年5 月22日通知原告,被告安排6 月5 日讓原告工程師至被告廠房觀摩新機(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104 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缺少部分零件,6 月5 日無法實地驗機(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張勝昌經理則於104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說明6 月10日可在被告公司廠驗(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於104 年6月9 日通知原告系爭點膠機仍有問題,要求延後時程為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一次廠驗後之問題匯整予張勝昌(見本院卷第111頁),後兩造又於104 年6 月22日在被告工廠進行第二次廠驗,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將廠驗後之問題(即該等功能事項)提出書面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嗣經兩造協議改至104 年7 月6 日將系爭點膠機送進原告工廠實測,先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進行小量試點時,系爭點膠機出現狀況,經被告公司檢視後,確認係原告工廠接地線無導電功能,造成控制器損壞,拆回兩控制器送修(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詳列測試問題,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文,要求指派軟硬體工程師到原告廠內處理(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兩造協議後,將系爭點膠機拉回被告廠內改善,嗣原告又分別於104 年11月4 日、11月13日至被告處進行廠驗,惟仍有包膠、溢膠、膠量不均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兩造又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再給被告最後一次驗機機會,驗收標準依系爭驗收規格書及附件一之條件,如驗收再次不符合規格書所述,被告必須無異議在最終廠驗日隔天起算兩週內將原告已付之設備預付款共3,969,000 元(含稅)全額退還給原告,並將設備辦理驗退手續,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兩造終於104 年12月4 日在被告工廠進行最後一次廠驗,雖系爭點膠機之「機構運轉」及「軟體」均驗收通過,然「點膠狀況」仍列有「點膠閥(第2 閥)點膠狀況不佳,換新閥仍無法改善」、「點膠仍有缺膠、包膠問題」等5 項狀況,僅1 閥出現點膠問題,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0頁),兩造間之締約、驗收過程,有上揭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驗收規格書、會議紀錄、協議書、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可認系爭點膠機之第2 閥於104 年12月4 日廠驗時之點膠狀況仍有缺膠、包膠等問題。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點膠機係經原告檢驗符合約定規格後,始於
104 年7 月6 日進原告工廠實測,故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云云,且證人張勝昌亦證稱:系爭點膠機進原告工廠前,是在我們南港舊廠房,原告帶來兩盒料片總共40片,實機測試確認沒有問題才進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然依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文所證:原告公司有到我們公司驗機過,但是因為他們急著要生產,所以表示如果有什麼問題,進廠後再慢慢修正。後來因為原告告訴我們他們廠房空間有限,而且我們在做修正的時候,會影響他們廠房製造及乾淨度,且他們的員工不願意配合在五點下班後或是週六、週日加班,所以後來又將系爭點膠機拖回我們自己的廠房做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陳建文既證稱:有問題進廠後再慢慢修正等語,已難認系爭點膠機於10
4 年7 月6 日進廠原告工廠前,業經驗收完畢。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製程整合工程部主管黃本豪所證:系爭點膠機是由我們單位負責驗收的,這台點膠機驗收沒有通過,當初我們驗收有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廠驗,是我們過去被告的工廠去看機台運作是否正常,此部分就來來去去很多次,前面幾次不行,到來改善到可以正常運轉後才拖回我們工廠,但所謂正常運轉只是看基本的動作能不能做,因為如果沒有先確認就直接拖回我們工廠,一發現不行又得拖回去,所以我們必須先去做初步確認,看物料進去跟出來的過程是否正常,會不會卡住出不來,但並未細看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格書。回到我們廠內,是屬於第二階段的廠驗,我們就要依系爭驗收規格書的規格一樣一樣看,因為在我們自己的場內才會有相關機台設備可以去做驗證,但發現點膠的狀況時好時壞,而且也有機構卡料、點膠速度等問題,被告陸陸續續有派人到我們場內處理,因為我們工廠需要24小時運轉,系爭點膠機放在我們工廠會影響我們的產能,沒有辦法一直配合被告來來去去的修改,所以最後雙方開會決定把機器再拖回被告工廠。但最後一次驗收,還是有發生很多狀況,所以驗收結果是不通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及系爭點膠機拉回被告工廠後,兩造又於104 年11月4日、11月13日至被告工廠進行驗收,惟仍有包膠、溢膠、膠量不均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又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決定進行最後一次驗機之過程,應可認
104 年7 月6 日系爭點膠機進原告工廠時,僅係完成第一階段「是否能正常運轉」之驗收,尚未依系爭驗收規格書完成驗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⒊被告雖辯稱104 年12月4 日最後一次廠驗「機構運轉」及「
軟體」均驗收通過,代表已驗收通過,出現「點膠閥(第2閥)點膠狀況不佳,換新閥仍無法改善」、「點膠仍有缺膠、包膠問題」等5 項狀況,係因原告故意更換膠水阻驗收通過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點膠機以Matt UV-3231B 膠水點膠時,針頭
容易沾黏,倘使用TF-4200EB-75膠水時,針頭則不易沾黏,並提出測試報告及點膠影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
3 頁),縱認為真,然依證人郭昊閔所證:原告場內5 款點膠機及所有產品所使用的膠水型號都OE-6635 ,故系爭驗收規格書係以使用膠水型號OE-6635 為標準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則被告以非OE-6635 之MattUV-3231B膠水、TF-4200EB-75膠水進行點膠測試之報告,尚無從供作本件之判斷。而陳建文雖證稱:據我的經驗,膠水配方不同,絕對會影響點膠狀況,膠水種類非常多,每總膠水都有自己的特性,如果軟硬體沒有問題,點膠應該也沒有問題,後來廠驗結果點膠出現問題,我去問業務工程師張勝昌,才發現原告改了膠水的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依其所證,顯係聽聞張勝昌所述,始認原告膠水有更改配方,且其亦表示:一般工程細節問題,都是委託張勝昌處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為何雙閥只有一閥出問題之原因要請張勝昌來回答,我對於細部的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而張勝昌雖證稱:104 年12月4 日場驗時我在場,當時場驗機台所有規格都符合,只有點膠會拉膠、包膠的情形,根據我的經驗,是因為膠水配方有改變所造成,證人萬琬儀對點膠不熟悉,如果膠水不會影響點膠狀況,業界就不會有那麼多種的點膠閥,每種點膠閥都是針對特定的膠水做製作的,所以每一種點膠閥基本上都會搭配許多不同的針頭配件,系爭點膠機需要3 至5 天的時間調整參數後再做測試以改善拉膠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經本院質以:每次更換都必須要3 至5 天的時間做測試嗎?則證稱:如果膠水配方差異不大,黏稠度、黏滯系數差異不大的話,不用那麼久等語。又經本院詢以:廠驗當天測試的膠水與被告提供桌上型點膠機與原告測試時所使用之OE-6
635 膠水的差異性時,證人張勝昌則證稱:我真的不是很清楚,膠水通常都是我們工程師調的,系爭點膠機沒有就膠水部分做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再質以:既然你表示應該是膠水問題造成12月4 日場驗的點膠狀況未通過,為何2 隻閥,1 支可以,另1 支不可以?則回以:因為膠閥的東西,一定會有公差,2 隻閥的參數不會一模一樣等語,然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有問題之膠閥換了全新的上去後,仍無法改善點膠狀況,僅表示:要調整,膠水以相同的閥來講,可以透過細微的調整,達到出膠量相同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已難僅憑證人陳建文、張勝昌前開所證,遽認104 年12月4 日驗收時點膠狀況出問題係因膠水配方有變更所致。
②而原告參與104 年12月4 日驗收之工程師即證人萬琬儀證稱
:最後一次驗收點膠狀況還是不好,有兩個閥,一個閥的情形是可以的,另一個閥就會有點膠異常的情形,且有撞針、調整機構等問題,表示當日軟體是有問題的,我們廠驗後在廠驗項目與標準表中做勾選,並將缺失具體寫下(見本院卷第11頁),然後請被告人員張勝昌、許傑煜確認後簽名,第
4 點表示12月7 日要再次確定的是壓版的部分,與點膠無關,但後來就沒在確認了,膠水配方是否相同對機台的封膠應該是沒有影響的,我們針對不同的產品都會做膠水、螢光粉比例的調整,我認為正常的點膠機不應該受比例配方調整所影響,且當初雙方並未就膠水、螢光粉配方的比例範圍做約定,因為每個產品的需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本豪所證:根據我的經驗如果使用不同膠水是會影響點膠機的點膠狀況,比如LED 的膠水的黏著度是在2 千到1 萬,如果在這個範圍內的膠水就不會影響點膠狀況,但如果高於1 萬過黏的話,就可能會點不出來,如果過稀的話就可能一直漏,但我們驗收時使用膠水型號為OE-6635 ,原告每次提供給被告測試的膠水配方都是相同的,因為我們要將系爭點膠機使用在手機的商品上,而這個商品就是要用這個型號的膠水。膠水的型號相同,但因為是人員配的,是用秤重的方式,每次配都會有些微的差異,但對膠水黏度、特性差異不大,膠水並不是我們製造生產,是跟外面買來的,所謂的配製是將螢光粉跟膠水混合,比例是固定的,只是在秤的時候可能會有一些零點零零幾毫克的差異。螢光粉跟膠水比例更改雖會影響膠水的黏著度,但不會很大,像我們工廠在生產可能會有上百種的比例,但所有的機台都可以正常運作,正常的點膠機可以涵蓋的膠水黏度範圍不會是很狹小的。我沒有跟張勝昌提過膠水配方有改的事情,且就我的認知,膠水配方都沒有改過,因為是同一個型號的膠水。至於有幾種粉我不確定,但膠水的型號是固定的,但這些的組合都一定是我們可以用的,不可能去買一個機台只能用特定比例的粉,系爭點膠機驗收不合格不是因為膠水配方所導致,因為這些配方我廠內的其他機台都可以做。我不可能因為買了被告的機台導致我其他的機台都不能用,依照我做LED 封裝的經驗,就使用者而言,購買機台一定是適用範圍較廣的機台,一定是要可以適用在LED 的產品上,業界雖然有許多的閥體,但都是要配合使用者的要求,不可能越開發越窄,一定是要愈來愈廣才會吸引使用者的購買,當時我們會購買系爭點膠機,是因為我們有先試用桌上型的機台,該機台的閥體是可以適用我們的膠水的,但系爭點膠機使用相同的閥體卻不行,這也是我們的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第215 頁、第218 頁)相符,可信性極高,已難認原告公司104 年12月4 日最後一次廠驗提供予被告之膠水配方有更改。
③再依證人郭昊旻所證:就我的設備經驗,最後一次廠驗時點
膠機之針頭,1 支發生沾黏,1 支沒有,應該是右邊有沾黏的這隻針有跑掉,正常點膠情形下,兩支針是要相同高度,平台也必須維持水平,與針呈現水平狀態,如果針一高一低或平台有頃斜,就會造成點膠沾附到產品的狀態不一樣,就會產生照片裡面沾黏的情形。雖然公司採購機台在進場前會先確認機台沒有問題才會進場,但只是確認機構運轉狀況及軟體功能是否正常,實際還是要以運轉的結果來確認點膠的狀況,可能是機構、軟體再加上閥搭配不起來,造成點膠問題,如果是膠水的問題,應該兩支針都會發生相同的問題,所以應該不是膠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建文所證:原證20、21的電子郵件都是我寄給原告,信件裡提到問題出在送料系統的水平設計,是因為機台在連續運作、不停的衝擊下,可能會使原來設定好的水平,產生偏差的情況,包膠與高度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及證人郭昊旻所證:依系爭驗收規格書,系爭點膠機本具有噴膠的功能,是在固定的高度下,空中做點膠,故應無需調整點膠閥高度,倘如證人陳建文所證是壓腳架造成水平的不同,問題應該就是出現在下方的機構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應可認系爭點膠機閥體或下方機構之高度及穩定性,攸關點膠之狀況。另參諸被告工程師即證人蕭元昇所證:因為原告的需求,所以將原本為單閥的點膠機改為雙閥的,所以閥體2 是增加的,他的相關位置高低等,需要與點膠機原有的閥體1 為標準進行調整,主要是以閥體1 的位置為標準,閥體2 的位置是相對於閥體1 的位置,所以要去調整閥體1 與閥體2 的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應可認104 年12月4 日驗收之所以出現1 閥點膠正常、1 閥點膠異常,或係因被告將單閥點膠機改成雙閥點膠機,在閥體2 與閥體1 間之位置連動設計上出現問題,或係因2 閥高度不同、或係因壓腳架之水平不穩定所致,惟難認係因膠水配方更異所致。
⒋綜上,應認系爭點膠機於104 年7 月6 日進廠原告工廠前,
尚未完成驗收,而104 年12月4 日在被告工廠進行最後一次廠驗既出現「點膠閥(第2 閥)點膠狀況不佳,換新閥仍無法改善」、「點膠仍有缺膠、包膠問題」等5 項狀況,即難認符合系爭驗收規格書之驗收標準,被告既法無法舉證證明僅1 點膠閥出現點膠問題,係因原告提供之膠水配方更異所致,即難認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並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最後一次驗收未通過後,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3,969,000 元價款即屬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議價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9 月6 日起算
至10 4年12月4 日共90日,每日以總價款0.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134,000 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議價會議紀錄之約定,倘交貨後遲未通過驗
收,被告每日應按機台總售價0.3 %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系爭點膠機之售價為420 萬元,故被告驗收每遲延1 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6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議價會議紀錄,然爭執有約定驗收遲延每日以總售價0.3 %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①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系爭議價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該紀錄確有:「Acceptance delay penalty:0.3 (手寫)%of total amount per each delay day .」之記載(其中Acceptance兩造於該紀錄中係指「驗收」),且參與該次議價會議之原告方人員即證人洪挺育亦證稱:我跟處長曾昭文、簡英偉(顧問),以及被告陳建文有參加該次會議,有參加會議的人,我們都會要求在會議紀錄上面簽名,我的英文名字是dennis。這份議價紀錄是我做的,我們跟供應商議價會先確認驗收規格書,會議開頭先詢問供應商對於我們驗收規格書有無意見,我們會檢查上面是否有供應商與需求單位的雙方簽名,如果沒問題,我們就會跟供應商討論我們採購的產品是什麼型號,怎麼給付價金,怎麼做驗收,如何交機、有關保固的部分,以及關於驗收遲延及交機遲延的遲延罰金。當天是陳建文跟我簽約的,我們有提到驗收遲延有0.3 %的罰金,所以陳建文同時要求我們需在設備進廠一個月內進行驗收,所以我有把他寫在最下面(手寫的部分),如果供應商沒有要求,我們就不會做這樣的備註,陳建文確實知道我們有約定0.3 %的驗收遲延罰金,因為我們必須要將價格都談妥後才會填寫,系爭議價會議紀錄我寫好後,先讓簡英偉簽名,之後等曾昭文確認簽名後,我再簽名,我簽完名後,最後再給廠商陳建文簽名。我不同意陳建文的說法,我們確實在給陳建文簽名前就已經將所有欄位填載完畢,而且因為陳建文的要求而新增最下方的註記,陳建文簽名前確實就有0.3 %遲延罰金的記載,而且我去年也有截圖發信給他們,他們也沒有表示任何的問題,還有回信表示會盡力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反面),其所證上開議價會議參與人員及進行、簽名確認等節,核與證人曾昭文所證:當天開會的時候,我們公司的人有我、洪挺育、簡英偉、被告公司的陳建文,參加的人都有在議價會議紀錄上面簽名。我是Sanny ,那天開會就是我們要買點膠機,所以找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陳建文來開會,我們就照公司的制式表格,跟陳建文進行機台設備的議價及確認交期、商業上付款的條件、交付時程、遲延的罰金等等。通常我們作完議價之後,我們會與廠商共同確認,把會議的內容從頭到尾與廠商說明一次,包括上面第五大項的所有項目,包括我們驗收依照的規格書,在逐項與廠商說明,雙方確認無誤後,雙方都在上面簽名。上面有0.3 %遲延罰金,是與會者簽名前就已填載,因為有約定罰責,所以陳建文也要求我們在會議紀錄最下面記載我們需要在進廠30天內驗收設備,這是依陳建文的要求記載的,所以我們採購洪挺育就在最底下用手寫的方式寫在最下面。我對於陳建文的證詞表示不可思議,因為當天我們採購作完會議紀錄,一定會跟我們供應商逐項說明完畢,雙方再簽名,簽名的動作是最後的,不可能在有空白欄位的情況下,陳建文會願意簽名,更何況最底下手寫的部分,是依照陳建文要求我們所加記,這是相對於我們要求0.
3 %遲延罰金的條件下,陳建文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第184 頁)相符,且核與系爭議價會議紀錄下方確另有以手寫方式備註「Supplier requesd Acceptance with i
n 00 days ,after EQ move in 」(原告需要在進廠後30天內驗收設備)之記載,可信性極高。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文雖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議價會議紀錄
,也是我親自簽名,但當初在議價時,主要是針對貨款的部分,下面寫的shipping、acceptance是他們制式的文書項目,我簽名時上面是空的,沒有寫上0.3 ,可能是他們後來才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其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學識之人,對於如此高單價之系爭點膠機之議價會議,在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制式會議紀錄上,應無可能於欄位未確認填寫與否、填寫內容為何前即冒然簽名,其前開所證尚難採信。又證人張勝昌雖證稱:當天我也有參加議價會議,但因為議價會議紀錄都是由公司的最高主管簽名,所以我沒有簽名,印象中沒有提及遲延罰金的問題,也不記得陳建文當時有無要求設備進廠要在30天內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然當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人曾昭文、洪挺育上開證詞後,證人張勝昌則改稱:當天會議我有被陳建文支開30分鐘,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那個時候所討論的,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是證人張勝昌所言,亦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綜上,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應認兩造於系爭議價會議上
確有約定被告倘交貨後遲延未通過驗收,被告每日應依系爭點膠機總價420 萬元之0.3 %即12,600元(計算式:4,200,
000 ×0.3 %=12,600)給付原告驗收遲延違約金。⒉原告主張依雙方約定,被告於交貨後有2 個月期間可以調整
修改機台,正式驗收則自交貨後2 個月後開始進行,以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交貨,則應於同年9 月6 日開始計算驗收未過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自104 年9 月6 日至12月4 日最後驗收未過之日,總共90天,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134,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依系爭驗收規格書第5 頁之「驗收期限」欄位記載被告總共有
4 個月期間可以調整機台,4 個月後才正式驗收,是系爭點膠機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原告公司後,縱認被告有違約,違約金之計算亦應自104 年11月6 日開始起算,至104 年12月4 日驗收未過為止,共計28天,並非原告主張之90天等語。經查:系爭驗收規格書第5 頁之「驗收期限」欄位係記載:「交貨後2 個月內依上述驗收項目進行驗收,若2 個月內無法達到上述驗收項目條件,則立即開會檢討並針對未達成項目提出改善對策,並於2 個月內再次進行驗收,若仍無法達成設定之驗收項目,則進行廠內驗退作業,反之則進行驗收。(總共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於設備進廠日(進廠日:2015年7 月6日)到甲方工廠後最晚4 個月(2015年11月6 日)內,必須符合設備驗收規格,否則甲方(即原告)可進行設備驗退,同時乙方(即被告)必須退還甲方已付之設備預付款」、及「…甲方同意再給乙方最後一次驗機機會,…如驗收再次不符合規格所述,乙方必預無異議在最終廠驗隔天起算兩週內將甲方已支付之預付款(含稅)全額退還給甲方,並將設備辦理驗退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應認上開交貨後「4 個月」之約定,係在規範原告得解除契約之期限,原告需待被告於交貨4 個月未通過驗收之期限屆滿後,始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款,然關於系爭議價會議紀錄所載驗收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起算日,依系爭驗收規格書所載,應自交貨後2 個月內無法達到驗收項目條件時起算,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文尚無需因有上開驗收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特別要求在系爭議價會議紀錄中另外加註原告需在點膠機進廠後30天內驗收之附帶條件,應認交貨後2 個月未完成驗收時,即起算遲延違約金,而第3 、4 個月則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所需給予被告的瑕疵改善時間,應以原告主張之起算日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驗收規格書驗收期限及系爭議價會議紀錄驗收遲延罰金之約定,請求被告以每日12,600元,自104 年9 月6 日起至12月4 日止,共計90日,共1,134,000 元(計算式:12,600×90=1,134,000 )之驗收遲延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原告是否有於104 年6 月26日至被告工廠進行第二次廠驗後
,要求新增該等功能事項?被告主張新增該等功能事項共花費2,832,000 元,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至被告工廠進行廠驗後,雖
將廠驗之問題匯整後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然該等功能事項除第2 項「前測後數據回饋點膠機自動補償」及第10項「耗材/ 備品相關資訊提供」外,其他如附表項目欄所列8 項要求,均屬新增系爭驗收規格書所沒有之功能,致被告增加如附表所示共計2,832,000 元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項目為新增之軟硬體設施及被告因而增加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證人張勝昌證稱:該等功能事項與規格書根本不相符,關於第1 項,原告公司原本提供給我們的料片尺寸與後來驗收的尺寸並不相符,不一樣的尺寸我們就必需去做不一樣的設定,這就屬於新增。而黃本豪證稱如附表所列8 個項目係在本院卷第49頁中,但第49頁是驗收期限,而非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證人即代表原告提出系爭驗收規格書之工程師郭昊旻則證稱:系爭驗收規格書就是我在購買前評估所提出的規格需求,該等功能事項,基本上都是當初採買的需求,沒有多出來的。第1 項是配合產品治具,是系爭驗收規格書第3 頁之SV206 驗收項目,以產品的設定去設計治具。第2 項是在系爭驗收規格書第4 頁連線回饋軟體功能。第3 項是系爭驗收規格書第3 頁第1 項的第1 點與第5 點。第4 項是系爭驗收規格書第4 頁Option Specification第一點。第5 、6 項是系爭驗收規格書第3 頁第8 項的最後一點。第7 項是系爭驗收規格書第4 頁Option Specification 的第4 點。第8 、9項是軟體的基本權限功能,是他們點膠軟體的基本權限,沒有在系爭驗收規格書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且證人黃本豪亦證稱:該等功能事項就是系爭驗收規格書第4頁的連線回饋功能,第1 、3 、4 、5 、6 、7 、8 、9 項是在系爭驗收規格書第5 頁的驗收期限無法達到驗收項目時的改善規格。該等功能事項與系爭驗收規格書所列的規格是相符的並沒有新增,且該等功能事項都是不可以發生,規格書不可能在每個環節都寫,只會將規格值訂出,但不可以卡料是基本的要求,因為系爭機台發生卡料,所以是列為需要改善。因為如果這些缺失發生的話,機台驗收就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8 頁),是尚無從僅憑證人張勝昌前開所證,遽認如附表項目欄所列為新增之功能,難認被告已就原告有新增功能乙為舉證。
⒉另被告雖傳訊證人蕭元昇及黃星燁為證,欲證明其就如附表
所示項目所增加之費用共計672,000 元,且證人蕭元昇及黃星燁亦就其等處理如附表所示項目所需花費之時間為證述,然渠兩人既均證稱未見過系爭驗收規格書(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8 頁反面),則無從以渠等所證如附表所示項目功能為新增功能等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依原告採購副理即證人洪挺育所證:系爭點膠機要進廠前
,我們有開會,原本依我們的驗收規格是不同意進廠的,因為被告表示在他們廠區比較難做調整,希望進我們廠區後再做調整,所以我們有開會,是一個有條件的進廠,我們就該等功能事項有作成原證18之開會紀錄,該紀錄是處長曾昭文製作,參與會議的被告公司人員為陳建文。就我了解,我們沒有新增功能,且可以確定的是我們沒有重新議價,我們之前有遇過新增需求的狀況,通常是設備進來運行一陣子後,因為要去符合新產品的需求,會有新增功能的需求,這時候我們會去跟原本的廠商增加需求,也會就新增加的部分議價,會再下1 張採購單給他們。並沒有遇過在驗收前就有去更動原本需求的採購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與證人證人曾昭文所證:當時因為已超過約定交機的時間,可是機台卻不能拉進來,所以陳建文找我們採購與需求單位在我們公司開會,開會的內容就是針對設備還有哪些問題,就列出問題,陳建文當場表示這些問題他何時可以解決,因為在被告廠內做調整,在材料的準備上會比在我們廠內做準備來的不方便,所以最後同意被告在設備有問題的狀況下先進到我們廠內,之後再做調整。原證18的資料就是我們進廠前開會時所紀錄。ok的部分是我們的需求單位表示有問題,但當時開會時被告表示他們已經修改完成,陳建文有答應會完成修改所有問題,與會的所有人都有答應,且陳建文並未追加費用,被告現在雖主張我們有提出所謂新增加功能,但我們採購單位在跟被告協商溝通時,針對報價部分並沒有重新變更或異動,被告並沒有提出要追加費用,就是依照當時的議價紀錄上面的價格。我們公司沒有遇過採購商品在驗收前增加需求,而去增加費用的情形,雙方做生意都是以和為貴,有問題時,供應商通常願意配合,因為生意不只做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並有兩造於104 年
7 月6 日進場前,就該等功能事項進行協商討論後,由曾昭文做成之紀錄在卷可參(即原證18,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陳建文亦證稱:我們公司當初是根據我們原有的設備去做的實驗,去設計成雙閥,規格基本上與單閥的規格相同,只是多了一個閥,最後硬體規格經過幾次修改,軟體都是依照客戶的製程要求去修改,我們原本的軟體並沒有包該等功能事項,但是因為我跟原告公司總經理彼此朋友關係,所以當初我們才盡量幫忙修改,也沒有另外要求費用,其實另外用掉我們很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應可認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該等功能事項,陳建文確實在基於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朋友情誼下,沒有另外要求費用即允諾改善。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文既基於其與原告總經理之情誼,同意
在不追加費用之情況下,依原告所提出該等功能事項進行改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況系爭點膠機最終仍未通過驗收,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款、退機,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利益。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其抵銷之主張,亦屬無理。
㈣系爭點膠機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原告公司後,發生控制器
燒毀因而更換4 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將更換4 閥所花費之2,160,000 元與原告債權抵銷,是否有理?⒈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被證7 之電子郵件為證,且證人張勝昌
亦證稱:機器在7 月6 日進場,原告公司廠務沒有告訴我們有接地線的問題,造成機台突波,造成機台控制器燒燬,所以機台又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陳建文證稱:一般機台都要接地,客戶應該負責做接地的工作,不是我們供應商應該做的,後來德國的閥燒壞掉,我們去了解原因,結果發現因為原告沒有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被證7 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檢討系爭點膠機問題之電子郵件,並未經過原告確認,尚難做為系爭點膠機損壞原因之究責依據。
⒉況依證人洪挺育所證:設備是新的,我們需求單位比較不清
楚如何安裝,就我們之前買設備的經驗,都是由廠商幫我們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而證人張勝昌亦證:
我們在原告跟我們訂購系爭點膠機時,就有跟他說系爭點膠機所需要的電壓、汽壓、是否需要水等規格,原告必須要在機台進廠前將他們廠內的環境配製符合點膠機的規格要求,點膠機才有辦法供電使用。當天裝機的時候是我跟許傑煜去的,當時沒有廠務在場,牆壁有貼220 的電跟接地的標籤,所以我們就認為那是接地線,後來才知道那個接地線不是真的接地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可見系爭點膠機進廠時確係由被告人員在原告廠務人員未到場之情形下進行安裝。另依證人黃本豪所證:一般原告購入機台時,插座是由我們的廠務負責安裝(牽線、設置插座),其他機台設備的安裝、定位、接線則由廠商負責。廠務在接電時候,會把接地線安裝在插座裡面,一般機台來安裝的時候插電就會有接地的功能。接地線是為了假如機台有一些漏電的狀況,要將電導到大地去,避免人員觸電,只是一個保障,但沒有裝接地線並不一定會發生漏電依我的經驗,假如機台有漏電的情形,如果在加上沒有接地線可能會導致損壞,但如果沒有漏電的話,接地線的有無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接地線設置之有無,與系爭點膠機之損壞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⒊系爭點膠機進廠原告工廠時,既係由被告人員進行安裝,且
接地線之功能僅係在將機台所漏的電導入大地,避免人員觸電之保障,沒有接地線之裝置,是否必然造成機台之損害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將系爭點膠機之損害歸責於原告,則更換閥體所增加之費用,即難歸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有216 萬元之債權並以為抵銷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969,
000 元,及依系爭議價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 元之驗收遲延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被告主張新增功能說明表┌──┬───┬──────────┬───┬─────────────┐│編號│項目 │功能說明 │金額 │金額說明 ││ │ │ │(新臺│ ││ │ │ │幣) │ │├──┼───┼──────────┼───┼─────────────┤│1 │定位 │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48,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pin 修│廠驗時才發現「SV206 │元 │ 為每小時2000元。 ││ │改 │」料片有兩家供應商(│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沈佑彬、林││ │ │原先以為只有一家廠商│ │ 健一、許傑煜等3 人分別工││ │ │一銓,後發現另一家廠│ │ 作8 小時。 ││ │ │商即復盛),故原告於│ │⒊計算式:2,000 元×8 小時││ │ │廠驗後要求被告修改定│ │ ×3 人=48,000元。 ││ │ │位PIN ,以適用兩家不│ │ ││ │ │同供應商的料片,此可│ │ ││ │ │從原告公司彭于芬於 │ │ ││ │ │104 年6 月29日才將板│ │ ││ │ │材圖面資料提供給被告│ │ ││ │ │公司之張勝昌可得而證│ │ ││ │ │。 │ │ │├──┼───┼──────────┼───┼─────────────┤│2 │LD& │增加擋塊,防止操作員│48,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UNLOAD│擺放不當。 │元 │ 為每小時2000元。 ││ │ │ │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張裕欣、許││ │ │ │ │ 傑煜、黃星燁等3 人分別工││ │ │ │ │ 作8 小時。 ││ │ │ │ │⒊計算式:2,000 元×8 小時││ │ │ │ │ ×3 人=48,000元。 │├──┼───┼──────────┼───┼─────────────┤│3 │Z 軸測│原告要求自動換算帶出│96,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高自動│測高的數值,是指能演│元 │ 為每小時2,000元。 ││ │換算帶│算出「兩支膠閥的高低│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蕭元昇、黃││ │出測高│差數值」,讓原告容易│ │ 星燁等2 人分別工作24小時││ │數值 │調整。 │ │ 。 ││ │ │ │ │⒊計算式:2,000元×24小時×││ │ │ │ │ 2 人=96,000元。 │├──┼───┼──────────┼───┼─────────────┤│4 │XY改自│此部分指的是雙閥位置│96,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動位移│的自動位移校正,以縮│元 │ 為每小時2,000 元。 ││ │校正 │短校正時間。 │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蕭元昇、黃││ │ │ │ │ 星燁等2 人分別工作24小時││ │ │ │ │ 。 ││ │ │ │ │⒊計算式:2,000 元×24小時││ │ │ │ │ ×2 人=96,000元。 │├──┼───┼──────────┼───┼─────────────┤│5 │針頭對│客戶希望能增加鏡頭倍│96,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位校正│率,方便觀察。 │元 │ 為每小時2,000 元。 ││ │CCD 倍│ │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蔡宗霖、黃││ │率調整│ │ │ 星燁等2 人分別工作24小時││ │ │ │ │ 。 ││ │ │ │ │⒊計算式:2,000元×24小時×││ │ │ │ │ 2 人=96,000元。 │├──┼───┼──────────┼───┼─────────────┤│6 │監控點│原告希望增加「限位裝│96,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膠狀態│置」,防止人為操作不│元 │ 為每小時2,000 元。 ││ │CCD 防│當撞機。 │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林建伯、黃││ │撞機 │ │ │ 星燁等2 人分別工作24小時││ │ │ │ │ 。 ││ │ │ │ │⒊計算式:2,000 元×24小時││ │ │ │ │ ×2 人=96,000元。 │├──┼───┼──────────┼───┼─────────────┤│7 │軟體權│防止操作人員誤改參數│96,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限區分│。 │元 │ 為每小時2,000 元。 ││ │OP、工│ │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蕭元昇、黃││ │程師 │ │ │ 星燁等2 人分別工作24小時││ │ │ │ │ 。 ││ │ │ │ │⒊計算式:2,000 元×24小時││ │ │ │ │ ×2 人=96,000元。 │├──┼───┼──────────┼───┼─────────────┤│8 │增加維│機台在運行過程中,只│96,000│⒈被告公司工程師維修鐘點費││ │修開放│要有人打開安全門,機│元 │ 為每小時2,000 元。 ││ │權限安│台會自動停止,原告希│ │⒉被告公司工程師蕭元昇、陳││ │全開關│望能增加維修模式,也│ │ 建仁等2 人分別工作24小時││ │(軟體│就是打開安全門,機台│ │ 。 ││ │或硬體│仍不會停止運轉,方便│ │⒊計算式:2,000 元×24小時││ │)上 │維修觀察。 │ │ ×2 人=96,000元。 │├──┴───┴──────────┴───┴─────────────┤│共計:67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