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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簡志翔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原為:「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5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054 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民國10

5 年3 月1 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 頁),嗣經本院闡明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於本院10

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054 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同意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0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自100 年12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時起,經過2 年於102 年12月29日時已消滅,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遲至105 年2 月5 日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2 年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既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因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054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35,690 元,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2月9 日送達、業於100 年12月29日確定;後被告於105 年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於第三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資管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立德資管公司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是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及104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就其對原告

之特別補償基金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054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2月29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2至24頁)。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054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就被告於第三人立德資管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5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105 司執016572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經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 項所定之2 年期間而於102 年12月29日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05 年2 月5 日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且因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⒉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於第

三人立德資管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57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司執016572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而被告係於

105 年2 月25日收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亦有被告所提蓋有其單位收狀戳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即被告收執而全部終結,然原告遲至105 年

3 月1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時期此一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於法自屬無據。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

拒絕給付?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復為民法第137 條第2 項及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

請求原告給付835,690 元之本息,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57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確定之債權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為2 年,又依民法第13

7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故重行起算時效後,消滅時效期間應至105 年12月29日始屆滿5 年,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於第三人立德資管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83年56月90日之本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自100 年12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時起已經過2 年而於102 年12月29日消滅等語,顯係誤解前揭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法即屬無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