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戴彩卿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李瑞峯
李廖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峯並無向張楊雪珠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李廖娥亦無代被告李瑞峯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系爭清償),故被告李廖娥就被告李瑞峯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即系爭清償之債權,下稱系爭清償債權),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清償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債權《或普通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時,事涉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0 號民事執行事件尚未製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先前業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以同一事由於本件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李廖娥受分配次序5 、債權種類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20萬元、利息35萬3,205 元之受分配金額255 萬3,205 元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基礎事實與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內容相同,應准許其追加。
三、本件被告李廖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1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被告李瑞峯應給付原告之165 萬2,463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5 月1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870 號查封被告李瑞峯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於
104 年12月24日由訴外人黃昭維以351 萬元拍定。惟本院於
105 年3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李廖娥列為優先受償之第1 順位抵押債權人,分配金額計255 萬3,205 元。然被告李瑞峯不能證明張楊雪珠有於101年5 月17日給付212萬元,且該2 人對於借款之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各異其詞,可見張楊雪珠就原登記為李瑞峯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抵押擔保債權220 萬元存在,另被告李廖娥就清償張楊雪珠之資金來源及還錢方法,說法不一,足見被告李廖娥亦無為被告李瑞峯償還張楊雪珠220 萬元,故本件系爭借款、系爭清償及被告李瑞峯與張楊雪珠間就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張楊雪珠與被告李廖娥間就系爭清償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均為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廖娥就被告李瑞峯所有系爭建物、層次:一層、層次面積:33.95 平方公尺,於104 年12月24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 年信義字第143160號所登記之2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
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李廖娥受分配次序5 、債權種類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20 萬元、利息35萬3,205 元之受分配金額25
5 萬3,205 元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李瑞峯抗辯:張楊雪珠於101 年5 月17日總共借給我21
2 萬元,但我都沒有還錢,最後是被告李廖娥幫我將欠款還給張楊雪珠。被告李廖娥每月有房租收入,要還款是輕而易舉的事情,且被告李廖娥會跟他人借錢。是以,本件系爭借款、系爭清償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讓與登記,均屬真實等語。
㈡被告李廖娥抗辯:被告李瑞峯並未償還向張楊雪珠之借款,
張楊雪珠要求我代償後將被告李瑞峯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我,我有向朋友、小叔、五叔、鄰居等人借錢分次幫被告李瑞峯償還共200 多萬元給張楊雪珠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瑞峯與被告李廖娥係母子關係。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被告李瑞峯所有,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字第314 號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780 號強制執行,該建物於104 年12月24日為黃昭維以351 萬元拍定。
㈢系爭建物原登記權利人:張楊雪珠、擔保債權總金額220 萬
元、清償日期101 年11月17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建物於104 年12月24日拍定日前,原登記之抵押權人張楊雪珠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又於104 年12月24日,原抵押權人張楊雪珠以讓與為原因,將該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李廖娥為新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峯並無向張楊雪珠借款212 萬元,另被告李廖娥亦無為被告李瑞峯償還張楊雪珠220 萬元,故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清償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均屬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⒈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據被告李瑞峯辯稱:我因
跟訴外人鄒培平買房子才跟張楊雪珠借錢,借了212 萬元,當時有承諾要還220 萬元,於101 年5 月17日張楊雪珠總共分3 筆款項105 萬元、95萬元、12萬元匯入或存入我銀行帳戶中,95萬元及105 萬都是我陪著張楊雪珠去提款、再匯款到我的華銀帳戶裡面,12萬元則是拿現金給我。張楊雪珠錢給我當天,我同時就匯款212 萬元給鄒培平,即存摺上101年5 月17日「轉帳支0000000 」這筆,同時同天也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張楊雪珠等語,並提出被告李瑞峯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款存摺記錄(上載「0000000 、跨電匯、張楊雪珠、1,050,000 」、「0000000 、電匯、張楊雪珠、950,00
0 」、「0000000 、現金存、120,000 」、「0000000 、轉帳支、2,120,030 」)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上載有存款人李瑞峯,存款戶名鄒培平,購屋尾款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則被告李瑞峯所辯,實有證據可稽。此外,證人張楊雪珠亦到庭結證:我總共借給李瑞峯212 萬元,是在銀行及郵局處理,領105 萬元及95萬元,還有另外12萬元是現金當場交付李瑞峯,李瑞峯有跟著我去辦理轉帳事宜。另借錢時尚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李瑞峯帶伊去辦理,當場還有一個李瑞峯賣房子的人,總共3 人去一個政府單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
118 頁),核與被告李瑞峯上開所辯相符合。則稽上各情,系爭借款屬實一事,應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瑞峯稱:「跟張楊雪珠實際借的款項
是212 萬,但當時有承諾說是要還220 萬元,超過部分算是給他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惟關於利息之約定,證人張楊雪珠卻稱:「當時借的時候是沒有先約定好利息,就是還錢的時候多給我,借錢的時候也沒有說會給我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查,證人張楊雪珠於本院105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距101 年間借款當時已有相當時日,本難以苛求對於所有細節皆能一一回憶、全無遺漏,或均無記憶錯漏。證人張楊雪珠上開證述部分雖就還款220 萬元係何時談妥,有與被告李瑞峯不同陳述,惟就此細節有所不一,尚難逕指其等陳述為不實或系爭借款即屬虛偽。原告又主張:登記謄本明確記載系爭借款清償日期是101 年11月17日,惟被告李瑞峯卻稱:「(問:約定清償日期是101 年11月17日,期間屆滿後至104 年間,張楊雪珠有無向你要債?)張楊雪珠一直跟我要錢,從101 年
5 月17日以後的每一個月開始,每個月都跟我要錢,但我沒有錢還。」(見本院卷第115 頁)、「張楊雪珠後來每次來要錢都哭哭啼啼的說我不講信用,說我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對該相同問題,張楊雪珠卻作與被告李瑞峯完全不同之回答,而稱:「並沒有約定何時還錢,李瑞峯當時說有錢就會還。」(見本院卷第117 頁)、「(問:抵押權設定的清償日期是101 年11月17日。在這之前有無跟被告李瑞峯要錢?)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問:之後呢?有無跟李瑞峯要錢?)之後有,我都是跟李廖娥要的。沒有直接跟李瑞峯要求他還錢。」(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等語。惟查,登記謄本所記載清償日期與於借款後債權人是否請求債務人還款,本未有必然關係(即縱然約定清償日期,債務人亦可能同時表示若有錢,即會先返還,或債權人仍有可能要求債務人提前返還),被告李瑞峯稱101 年5月17日後張楊雪珠就有請求還款,與張楊雪珠證述並無約定何時還錢,李瑞峯當時說有錢就會還等語,實並無矛盾,反認屬相符合;再張楊雪珠表示於101 年11月17日前已「忘記」是否有跟被告李瑞峯要錢,則與被告李瑞峯上開陳述,亦無有何矛盾相違之情。再就證人張楊雪珠所證述:「我都是跟李廖娥要錢的。沒有直接跟李瑞峯要求他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被告李瑞峯前於本院105 年4 月22日審理中即稱:「我跟張楊雪珠借的212 萬元都沒有還錢,張楊雪珠都是跟李廖娥請求償還,最後是李廖娥幫我將這筆欠款還給張楊雪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張楊雪珠上開陳述相符。而原告所指被告李瑞峯於105 年6 月
3 日本審理中之陳述,其上下文為:「(問:李廖娥還給張楊雪珠的款項,你如何知道從何而來?)…。李廖娥有說她收房租的錢就是去還220 萬元,而且說了很多次。她每次還錢的時候都會臭罵我一頓。我也跟她說因為我自己沒有錢,請她先幫我還,所以算是我欠她。張楊雪珠後來每次來要錢都哭哭啼啼說我不講信用,說我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李瑞峯陳述:「張楊雪珠後來每次來要錢都哭哭啼啼說我不講信用,說我沒有還錢。」之文脈,係在陳述關於被告李廖娥協助其還錢之後,則其上開文句,僅能認定張楊雪珠於要求返還所貸款項時有表明被告李瑞峯未還錢、不講信用,但究竟係向被告李廖娥陳述,亦或向被告李瑞峯陳述,自上開內容尚無從認定。再被告李瑞峯於10
5 年7 月19日審理中陳述:「(問:約定清償日期是101 年11月17日,期間屆滿後至104 年間,張楊雪珠有無向你要債?)張楊雪珠一直跟我要錢,從101 年5 月17日以後的每一個月開始,每個月都跟我要錢,但我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上開所表達之真意,究竟是有表示張楊雪珠有「親自」向被告李瑞峯要求還款,或只是就被告李瑞峯本身作為向張楊雪珠借款之人,就「張楊雪珠有無向你要債?」之問題,僅是表示就系爭借款張楊雪珠有要求還款之意,是以上開回答,實難逕認定被告李瑞峯係表示張楊雪珠有親自向其要求還款之意。尤以,被告李瑞峯前於本院即已陳述張楊雪珠係向被告李廖娥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問答逕為認定被告李瑞峯是表示張楊雪珠親自向其要求還款,而因之認定與張楊雪珠之證述有所相違,而認定其等陳述為不可採。
⒊再被告李瑞峯抗辯:101 年5 月17日我向張楊雪珠借款當時
,原告仍然是被告李瑞峯之債務人,從存摺可看出每個月月底或次月月初都會匯款1 萬3,310 元即薪資三分之一扣款。
且兩造間亦無任何訴訟,被告李瑞峯無需為虛偽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業據被告李瑞峯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款存摺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應可採認,此益徵於101 年間被告李瑞峯向證人張楊雪珠借款應屬真正。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峯與張楊雪珠間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虛偽,難認可採。
㈡系爭清償及抵押權讓與登記部分:
被告李廖娥代被告李瑞峯清償與張楊雪珠間借款之情形,據被告李廖娥陳述:有幫李瑞峯清償向張楊雪珠借貸之款項,我是有錢就還,實在不知道分幾次還。有時還2 萬、3 萬,我還去跟我小叔李文雄借50萬元,其他就是2 、3 萬還給張楊雪珠,錢已經都還清,大概還了200 多萬元。我有賣金子,有跟李文雄借錢來還張楊雪珠,跟李文雄借的錢還沒有還,也有跟叫美玉的鄰居借了65萬,跟美玉所借65萬元,其中一部分還給張楊雪珠,另一部分是留著自己用。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張楊雪珠一直來找我、拜託我,跑來跟我哭,說法院要查封她的房子,後來才會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39、115 頁反面至116 頁),被告李瑞峯陳述:是李廖娥幫我返還我向張楊雪珠借的錢,李廖娥有跟我說有去借錢來還錢。另關於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辦理,是有一天我聽到張楊雪珠跑去跟李廖娥哭訴說要趕緊辦理抵押權轉讓,否則他的房子要被查封拍賣,所以才請我帶著李廖娥、張楊雪珠去辦抵押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15 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楊雪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李廖娥已經幫李瑞峯還清向我的借款,李廖娥不是一次還,是想到就還我,總共還錢時間大概花了2 、3 年或3 年多。李廖娥還我錢最大一筆是50萬元,是我跟李廖娥要的,因為我女兒要去英國留學,有跟別人借錢,當時別人有來要錢,我才跟李廖娥要求她先還我錢。通常有時候還5 萬、3 萬、10萬都有,有的時候跟她講也沒有還。抵押權移轉登記當時去辦理的有我、李廖娥及李瑞峯。因為法院來函說要查封李瑞峯房子,寫說李瑞峯是抵押權人,我以為是要拍賣我的房子,我就去找李廖娥哭、鬧,然後李廖娥說當初還錢交還給她的單據已經丟掉,要去公所補辦,補辦之後就是換成李廖娥名字,因為李廖娥還錢給我,所以就換成李廖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
118 頁),證人李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廖娥有跟我借錢,借了2 、3 年,不是一次拿,李廖娥還沒有還給我。到現在總共借了50萬元,這50萬元是分次拿。我是現金交給李廖娥,不是去銀行領的,沒有算利息。這50萬元都還沒有還,李廖娥跟我借錢時有說是要還給張楊雪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則上開4 人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均為虛偽等語,尚難採認。至於原告所主張:張楊雪珠曾遺失他項權利證書,以及本件係他項權利證書申請補發後轉讓等情,均無從推認系爭清償或抵押權讓與設定是否虛偽。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李瑞峯、李廖娥及張楊雪珠,均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讓與登記及他項權利證書之遺失補發,均係由被告李瑞峯陪同被告李廖娥或張楊雪珠,由被告李瑞峯填寫各書類及辦理登記,更足臻證明本件係虛偽等語,然被告李瑞峯陪同辦理乙情亦無從認即屬虛偽,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清償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均屬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李廖娥就被告李瑞峯所有系爭建物,於104 年12月24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 年信義字第143160號所登記之2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李廖娥受分配次序5 、債權種類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20 萬元、利息35萬3,205 元之受分配金額255 萬3,205元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