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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被 告 曹正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之前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通信貸款,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即違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5,795元(其中186,083元為本金)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就本金部分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

三、查本件原告雖請求505,795元,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自104年9月1日起已將利息減為按年息15%計算,其率於書狀表明其帳務系統已為調整並捨棄違約金請求云云,除經本院當庭與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並未調整外,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查詢(本院卷第14頁)係以年息16.9%計算至105年1月17日之記載明顯不符,擁有收購不良債權資力之原告,竟以如此不實之陳述,企圖趁法院因案件負擔太重,不及詳予核對之不備,以遂其多取不當取利息之目的,並使法院為其不義多取之幫凶,應先予以譴責。次查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法律就此產生。但這種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消極配合,並使為德不卒的立法者,因未考量債務人所欠債務本質或債權經移轉是否得適用銀行法的規定?而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僅因契約名稱有異,而有不同的利息及違約金處遇,其等終其一生,將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在考量債務本質與信用卡、現金卡相同,或由信用卡、現金卡而生者,或債權合法移轉給非銀行業者時,得從寬予以解釋,以免使部分骨子裡為資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加深社會貧富差距,併激化社會的階級對立。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融資目的,本質上亦屬不當膨脹個人債信之無擔保債務,及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原告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