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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張子寧陳歆劼梁懷德被 告 錢洪鳳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許進財於民國81年間邀同訴外人王金軍為連帶保證

人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並簽立借據2紙,借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00,000元、800,000元,後萬通商業銀行取得對訴外人許進財及王金軍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執字第4330號(實股)執行分配,前開2筆借款部分受償後,不足額本金分別為2,850,617元、342,230元,合計3,192,847元;萬通商業銀行復於85年間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果而經鈞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後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嗣原告於103年7月間發現王金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王金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遂起訴請求撤銷王金軍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0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

㈡被告明知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其負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金軍之義務,竟於訴訟過程中將系爭房地於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王玉珍,並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玉珍,嗣系爭前案判決因王金軍提起上訴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玉珍之行為顯具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持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王金軍名下,且脫產行為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本得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於辦理回復登記為王金軍名下後、所得變價取償之債權金額3,192,847元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房地既於104 年9 月22日被告再行移轉時設定抵押擔保

債權4,440,000 元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則系爭房地於斯時應有4,440,000 元之價值,顯然高於原告對王金軍之債權額3,192,8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受償之3,192,847 元為有理由。又系爭前案判決為撤銷判決、有對世效力,當事人及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應均受拘束,故王金軍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得為事前同意,亦不得為事後承認,僅得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辯稱王金軍同意其處分系爭房地、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用以清償王金軍之債務係屬合法行使權利行為云云,顯然有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得前夫王金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而與王玉珍於104

年9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5,700,000元,王玉珍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復於104年9月22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前已積欠王玉珍2,000,000元債務,故扣除費用後,被告實得價款為3,694,139元,且王玉珍要求於過戶前先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被告遂先向親友借錢以清償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66,240元、306,828元之債務,此有兆豐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為證,同時被告亦向抵押權人陳正明清償200,000元,並將兆豐銀行、陳正明之抵押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予以塗銷。被告更於售出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其中1,000,000元及1,500,000元用以清償王金軍因購買系爭房地及修繕失火而向訴外人錢洪蘭之借款,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被告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用以清償王金軍所欠債務之總額共3,073,068元(計算式:66,240+306,828+200,000+1,000,000+1,500,000=3,073,068)。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對世效力,當事人及當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應均受拘束等語,惟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充其量僅係使系爭房地回歸至王金軍名下,王金軍仍有完整的處分權,原告為一般債權人,其對王金軍之債權乃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王金軍處分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何人,本屬王金軍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既得王金軍同意處分王金軍自己財產、依王金軍指示清償王金軍對外之債務,當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處,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金軍為訴外人許進財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6,700,000 元、

8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萬通商業銀行前已取得對訴外人許進財及王金軍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執字第4330號案件受理,2 筆借款受償後不足額本金分別為2,850,617 元、342,230 元,合計3,192,847元,萬通商業銀行復於85年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有借據影本2 紙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

㈡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1 日合併萬通商

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㈢原告前以王金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害及原告

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王金軍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嗣系爭前案判決因王金軍提起上訴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第72頁背面)。

㈣系爭房地原設定35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明,嗣因

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而於104 年9 月3 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王金軍向兆豐銀行申貸時以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已於104 年8 月11日全數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故於104 年9 月3 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79786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段○○○○○號建物之地籍圖重測前後異動索引資料、104 年新登字第6572 0號、第65730 號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6

4 頁),亦有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105 年7 月4 日(105)兆銀東湖字第1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歸戶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8 至185 頁)。

㈤被告與王玉珍於104年9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5,700,000元,王玉珍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聯邦銀行,有大政代書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新店十四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背面)。

㈥被告係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玉珍

,斯時其上之抵押權均已塗銷,亦無任何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且當時王金軍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以王金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王金軍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明知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其負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軍之義務,竟仍出賣系爭房地,並於104年9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善意第三人王玉珍,被告之脫產行為具有逃避債務之故意,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本得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於辦理回復登記為王金軍名下後、所得變價取償之債權金額3,192,847元無法受償,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192,847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

2.查被告前配偶王金軍為訴外人許進財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6,700,000元、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萬通商業銀行前已取得對訴外人許進財及王金軍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執字第4330號案件受理,2筆借款受償後不足額本金分別為2,850,617元、342,230元,合計3,192,847元,萬通商業銀行復於85年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有借據影本2紙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故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玉珍時,被告前配偶王金軍猶因為訴外人許進財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3,192,847元債務。又原告前以王金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王金軍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前案判決王金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3年新登字第2569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王金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裁定命王金軍補繳,王金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並核定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35,783元,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裁定以3,135,783元核定王金軍所提上訴之上訴費並命繳納,王金軍猶未遵期繳納,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有系爭前案判決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故王金軍經系爭前案判決撤銷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3年新登字第2569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利用上訴、抗告等訴訟程序以圖拖延系爭前案判決之確定,而被告與王金軍於100年間甫離異,王金軍於系爭前案屢抗辯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而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之抗辯一致,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更已委任代理人提出抗辯且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件更抗辯出售系爭房地與王玉珍係獲王金軍同意,顯見被告縱與王金軍離異但兩人間往來緊密,則被告對於王金軍積欠原告款項及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對於王金軍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之作為及相關作為所圖目的等顯無從推諉不知。

3.次查,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之104年9月8日與善意之王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玉珍,則被告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明知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王金軍,其已無從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於王金軍利用訴訟救濟途徑阻擋系爭前案判決確定過程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之王玉珍,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王金軍後以強制執行受償,實已侵害原告對於王金軍之欠款債權。

4.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之王玉珍時,系爭房地均無抵押權設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700,000元,其以一部買賣價金清償被告積欠王玉珍2,000,000元債務,故扣除費用後被告實得價款為3,694,139元,且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前為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而先向親友借錢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兆豐銀行66,240元、306,828元之債務,同時被告亦向抵押權人陳正明清償200,000元,被告更於售出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其中1,000,000元及1,500,000元用以清償王金軍因購買系爭房地及修繕失火而向訴外人錢洪蘭之借款,是被告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用以清償王金軍所欠債務之總額共3,073,068元,原告為一般債權人,其對王金軍之債權乃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王金軍處分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何人,本屬王金軍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既得王金軍同意處分王金軍自己財產、依王金軍指示清償王金軍對外之債務,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處云云,查被告係以5,7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與王玉珍,有大政代書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而聯邦商業銀行於104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鑑定價格為6,562,734元,有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105、年4月15日

(105)聯北投字第0003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善意之王玉珍而侵害原告對王金軍之欠款債權之際,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仍有5,700,000元。而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善意之王玉珍時,系爭房地上均無抵押權之設定存在,為兩造不爭,則系爭房地若依系爭前案判決回復所有權與王金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優先權人之存在,則原告自可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額獲取清償對於王金軍之債權。至於王金軍積欠訴外人錢洪蘭共2,500,000元,被告雖提出清償證明為據,然原告否認此等證明之形式真正,而該等清償證明內容以內眼觀之,即可辨別係同一字跡書寫,其上僅蓋有「錢洪蘭」印文,有清償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則此等清償證明是否臨訟編造,尚非無疑。而被告就此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提出王金軍確實積欠訴外人錢洪蘭款項之其他佐證,自難認王金軍對訴外人錢洪蘭負有2,50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抗辯將系爭房地價金清償王金軍積欠訴外人錢洪蘭之款項,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玉珍,斯時其上之抵押權均已塗銷,即無任何王金軍之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而王金軍並未積欠錢洪蘭2,500,000元,業如上述,當時王金軍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故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善意之王玉珍之際,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700,000元,其上並無抵押權存在,斯時王金軍並無其他債權人,故被告若依系爭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王金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可全額受償王金軍積欠之3,192,847元。縱退步言之,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王金軍,其上抵押權繼續存在,則當時抵押權之債權總額為573,068元(即66,240元+306,828元+200,000元),系爭房地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款優先清償上開債權後,所剩餘額仍可全額清償原告對於王金軍之債權,故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善意之王玉珍以致侵害原告對於王金軍之欠款債權3,192,847元,實堪認定。

5.綜上,被告明知應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王金軍,及王金軍利用上訴、抗告程序以阻系爭前案判決之確定,被告利用此段期間空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善意之王玉珍,致使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對王金軍之欠款債權,被告所為實悖反規律社會生活原理及公序良俗,紊亂商業誠實信用交易秩序,被告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要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92,847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地目│(平方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公尺) │ │├─┼───┼────┼──┼──┼──┼────┼──────┤│1│新北市│新店區 │安德│137 │建 │1820.97 │7280分之110 │└─┴───┴────┴──┴──┴──┴────┴──────┘┌─┬──┬───────┬────┬────────────┬────┐│編│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 │ 料及房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屋層數 │ │及用途 │範 圍 │├─┼──┼───────┼────┼──────┼─────┼────┤│ │ │新北市新店區 │ │ │ │ ││ │ │安德段137地號 │ │ │ │ ││ │ │ │ 5層樓 │4層:79.49 │陽台7.55 │10000分 ││1│ │--------------│ 鋼筋混 │合計:79.49 │ │之170 ││ │1061│新北市新店區安│ 凝土造 │ │ │ ││ │ │康路二段242巷4│ │ │ │ ││ │ │號4樓 │ │ │ │ │├─┼──┼───────┴────┴──────┴─────┴────┤│ │備註│共有部分安德段1088建號428.59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