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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巫盛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林聰儒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被告林聰儒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233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1,地下層編號69號、70號,權利範圍各10000之255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69號、7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林聰儒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233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1,地下層編號69號、70號停車位之行為。2.被告周燈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8日追加民法第53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再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燈財起訴,復105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聰儒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建號2233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1,地下層編號69號、70號,權利範圍各10000之255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10月15日與原告弟弟巫盛禧向忠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冠建設公司)購買於臨江街夜市旁,預售建案「通化財神」大樓之機械式之系爭69號、70號停車位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價款各為125萬元。於88年11月29日,上開預售建案「通化財神」大樓完工,忠冠建設公司以原告於「通化財神」大樓並無房屋,無從辦理登記為由,將原告及巫盛禧購買系爭69號、70號之停車位先行以陳聰敏之名為登記,嗣忠冠建設公司於91年8月間請原告給付5萬6,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費用,並向原告保證系爭停車位未出售予他人,僅是信託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可以停放使用。原告及訴外人巫盛禧為確保可得使用各於91年8月8日及92年4月30日分別給付5萬6,000元予忠冠建設公司,忠冠建設公司也交付車位編號69號、70號之車位證明書,並請陳聰敏與原告簽立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協定書),將系爭69號、70號停車位分別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巫盛禧使用;巫盛禧因嗣後無使用系爭70號停車位之必要,遂於94年12月24日將系爭70號停車位出售予原告。然原告104年6月間,突經停車場管理人員通知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始知系爭停車位於100年7月5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儒;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林聰儒,僅得商請陳憲崇出面處理,陳憲崇遂於104年6月8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號停車位僅是信託登記予被告林聰儒,請原告將證明書提示予停車場管理人員,即可使用停放;而經原告將證明書提示予停車場管理人員後,雖可停放系爭停車位,然停車場管理人員於日前又通知原告,被告林聰儒又藉詞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僅得提出本件訴訟。

㈡因「通化財神」大樓為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原告與忠冠建

設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即是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共用部分之空地由原告使用。故應認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縱其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被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因「通化財神」大樓之停車位於104年6月間發生不能使用紛爭之被害人眾多,是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憲崇、周燈財、陳聰敏等人提出告訴,而陳聰敏到庭證述系爭停車位確為忠冠建設公司所有,僅是借陳聰敏之名為登記,嗣經忠冠建設公司指示將系爭停車位所分配登記建號2233之建物,借丁貴蘭之名為登記,系爭停車位始隨同建號2233建物所有權移轉,而登記於丁貴蘭名下,然丁貴蘭並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嗣丁貴蘭也證述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係因系爭停車位所分配登記建號2233之建物,借丁貴蘭之名為登記,而被告林聰儒亦同等語。被告林聰儒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因所分配登記建號2233之建物,借丁貴蘭之名為登記,隨同建號2233建物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儒;而忠冠建設公司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協定書應將系爭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怠於行使;另按系爭信託登記協定書之約定,原告與陳聰敏間之真意應為就系爭停車位與陳聰敏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陳聰敏終止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代位陳聰敏通知及請求被告林聰儒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陳炳煌,應為法之所允。退步言,系爭停車位因所分配登記建號2233之建物,借丁貴蘭之名為登記,隨同建號2233建物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儒,被告林聰儒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被告林聰儒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於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受有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聰儒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陳炳煌,亦屬有理。

㈢並聲明:被告林聰儒應將系爭69號、70號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聰儒係於100年7月5日,以總價1,150萬元向丁桂蘭購

買「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面積87.43平方公尺,陽台11.56平方公尺,露台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含車位編號50;63;64;66;67;68;69;70;72;82)及0000 0- 000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又系地房地買賣係由彭楷勛(丁桂蘭之配偶)作為出賣代理人,另由陳逢茂作為作為保證人。被告林聰儒買受系爭房地時,未曾被告知系爭房地所附之停車位有屬於他人所有或信託之情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屋不動產建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丙方負責。」等語,另末尾記載之「不動產標示」,亦載明建物所附之停車位編號。是被告林聰儒所買受之不動產標的,自始即包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10個停車位,即停車位編號50、63,64、66、67、68、69、70、72、82。系爭房地買賣業經契約當事人履行完畢,被告林聰儒於100年10月13日,即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69、70號停車位係屬經登記之不動產,是系爭69、70號

停車位既係被告林聰儒自丁桂蘭合法買受取得,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前揭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林聰儒自已取得系爭69號、70號停車位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林聰儒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顯與法未合,容有誤會。次以原告與忠冠建設公司、陳聰敏、陳逢茂或丁桂蘭間之買賣或信託關係,被告林聰儒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實與被告林聰儒無涉。又該等買賣或信託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自無從拘束被告林聰儒,實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再者,如被證2 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69、70號停車位顯未有信託登記,依前揭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自不得對抗被告林聰儒。據上,被告林聰儒係自丁桂蘭合法買受系爭69、70號停車位,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聰儒自已取得系爭69號、70號停車位之權利。至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或信託關係,實與被告林聰儒毫無所涉,本件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聰儒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2233號門牌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1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225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878(含停車住編號50、63、64、66、67、68、69、70、72、82號),建號2254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等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卷第56頁)。

㈡前開2253建號係以88年大安字第284670號登記案辦竣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停車位編號69係分配於通化段二小段2235建號建物(門牌:通化街57巷6號4樓之1),停車位編號70號係分配於通化段二小段2200號建物(門牌:臨江街91號4之1),嗣停車位編號69號由主建物2235號(所有權人許椿祥)移轉至主建物2233建號(所有權人陳聰敏),停車位編號70號由主建物2200號(所有權人楊連罔腰)移轉至主建物2233建號(所有權人陳聰敏),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83至103頁)。

㈢原告巫盛烺與忠冠建設公司就系爭69號停車位於85年10月15

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25萬元,有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可稽(見卷第11至13頁)。

㈣訴外人巫盛禧與忠冠建設公司就系爭70號停車位於85年10月

15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25萬元,有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可稽(見卷第15至17頁)。

㈤原告巫盛烺與忠冠建設公司就系爭69、70號停車位於91年8

月8日訂立系爭信託登記協定書,約定系爭69、70停車位登記於陳聰敏名下,並載明「甲方巫盛烺日後若持有財神大樓產權時,或自行覓妥第三人可辦理車位產權過戶時,可隨時通知丙方陳聰敏辦理車位無償過戶,並知會乙方忠冠建設公司…」,有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可參(見卷第21至22頁)。

㈥巫盛烺於105年1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告訴周燈財、陳聰敏、林聰儒涉犯詐欺罪嫌,經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78號駁回再議,有處分書在卷足佐(見卷第58至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忠冠建設公司買受系爭69、70號停車位,並借名登記訴外人陳聰敏名下,詎陳聰敏將系爭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移轉丁桂蘭,丁桂蘭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爰終止與陳聰敏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陳聰敏請求被告將系爭69、70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陳炳煌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㈡原告主張伊與巫盛禧分別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系爭69、70號

停車位,並借名登記於陳聰敏名下等情,業據提出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信託登記協定書、建物登記謄本、車位證明書、讓渡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陳聰敏將系爭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丁桂蘭,丁桂蘭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渠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書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訴外人陳聰敏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丁桂蘭,丁桂蘭於100年10月13日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聰儒,係丁桂蘭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聰儒後發生問題,系爭車位會登記在伊所有系爭房屋名下係因告訴人之系爭車位不能登記,且系爭房屋係陳逢茂因債權問題出售予伊,有回贖權之約定,後因陳逢茂行使回贖權,伊始依約定出售予丁桂蘭,伊在出售系爭房屋予丁桂蘭時,有告知丁桂蘭並未包括告訴人之系爭車位,亦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丁桂蘭有按照與伊之約定,將系爭車位供告訴人使用等語。丁桂蘭前夫彭楷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4月2日經由陳逢茂介紹,以1,000萬元向被告陳聰敏購買系爭房屋,由伊替丁桂蘭購買,伊不記得在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陳聰敏有無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登記之系爭車位並未在買賣範圍內,伊亦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上是否有註明系爭車位不在出售範圍,但陳逢茂有告知系爭車位係別人所有,伊購買後並未占用或使用收益停車位,後因陳逢茂無法償還伊債務,並表示其有找到買主購買系爭房屋,伊即交由陳逢茂處理,出售後,伊不知道陳逢茂有無告知被告林聰儒系爭房屋權狀內系爭車位不在出售範圍內或在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因伊均交由陳逢茂處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伊當初係透過陳逢茂向丁桂蘭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係其夫彭楷勛與伊簽訂,購買時,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權狀所含10個停車位係他人所有,陳逢茂及彭楷勛均未告知伊,其等亦未提及系爭車位之事,但買賣合約書中有記載10個車位與系爭房屋一起出售予伊,伊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道被告陳逢茂有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告訴人等語(見卷第59至60頁)。依渠等陳述,系爭房地由陳聰敏出售丁桂蘭,再由丁桂蘭出售被告,則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茲巫盛烺向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財神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70號、69號車位,信託發記於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林聰儒名下。此致立書人陳逢茂」等詞(見卷第29至30頁),即堪可疑。另觀諸丁桂蘭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保證第三人為陳逢茂,第1條、第2條約定由丁桂蘭將下列不動產全部出售被告,買賣總價款1,150萬元,出售之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面積87.43平方公尺,陽台

11.66平方公尺,露台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含車位編號50;63;64;66;67;68;69;70;72;82)及00000-000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1」(見卷第52至55頁),,足認丁桂蘭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時,係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出售,惟丁桂蘭與陳逢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停車位已經原告買受使用,則被告係基於與丁桂蘭間買賣契約關係始受讓取得系爭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丁桂蘭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陳聰敏與丁桂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依前述,陳聰敏與丁桂蘭間及丁桂蘭與被告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及丁桂蘭並非陳聰敏之債務人,陳聰敏不得代位丁桂蘭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回復名記為丁桂蘭有,則原告主張終止與陳聰敏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聰敏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炳煌,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否認,原告空言主張即無足採,堪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於法亦屬無據。又被告向丁桂蘭買受之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炳煌,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3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炳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