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A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陳逸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便利商店員工,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
5 月9 日,在原告工作地點,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患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恐慌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仍在同一超商、同一時段工作,並無太大異常,不知原告是否確有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害,原告請求6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夜間11時前之某時許,先於某處鵝肉攤內與友人飲用10餘瓶之臺灣啤酒後,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前,與友人飲用2 瓶含酒精成分之「冰火」飲料及數瓶臺灣啤酒,迨被告於同日夜間11時許,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見倉庫門開啟,擔任店員之原告獨自在倉庫內,竟趨向原告身旁,強力將門關上,再將原告雙手反扣於背後,致原告無法自由活動後,即趨身嗅聞原告身體,且不顧原告表示「不可以」、「不要」、「這樣不可以」之反對意思,仍親吻原告之臉頰、肩頸等部位,接續徒手伸入原告內衣中,撫摸原告胸部,而為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復試圖將手伸進原告背後褲頭內,因原告掙扎抵擋而停手,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原告得逞。
㈡、被告因上開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第10至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前開強制猥褻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賠償金額過高,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院於95年7 月8 日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 月8日公布,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條、第4 條並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 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下稱CEDAW 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s ),此亦與CEDAW 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7 段,陳明CEDAW 第2 條所載締約國之一般性義務範圍,應依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觀點及其他陳述為解釋相符。
㈡、而依CEDAW第1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CEDAW 委員會於第19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 .19 )第1 段並指出:「性別暴力(gender-based violence )是嚴重阻礙婦女與男性平等享受權利與自由的一種歧視」,第6 段更明確就CEDAW 第1 條「對婦女的歧視」為定義,指明:「該歧視包括性別暴力,即直接針對女性所施加之暴力或對女性產生不成比例影響之暴力,包括加諸身體、心理或性傷害、痛苦之行為、威脅施以上開行為、壓迫及其他剝奪自由之行為。」,第24段則建議:「(a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及有效措施,以對抗各種形式之公共或私人行為之性別暴力;(b )締約國應確保對抗家庭暴力與虐待、性侵害、性攻擊及其他性別暴力之法律均能充分保護所有婦女,且尊重其完整性及尊嚴,並應提供被害人適當保護及支援服務;(i )應提供有效之申訴程序及補償,包括損害賠償;(t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保護婦女免於性別暴力之必要法律及其他措施,包括保障婦女免於各種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及虐待、工作場所之性攻擊及性騷擾等)之刑事制裁、民事補償賠償條文之有效法律措施及其他事項」。
㈢、復依CEDAW 第2 條:「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CEDAW 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 No . 28)並就締約國依CEDAW 第2 條所負之核心義務,在第13段指出CEDAW 第2 條不僅限於禁止由締約國直接或間接造成對婦女之歧視,亦課予締約國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due diligence )義務;第32段則指出CEDAW 第2 條(b )所定締約國之義務包含確保禁止歧視及促進男女平等之法律,得以提供違反CEDAW 遭受歧視之婦女適當補償措施。此義務要求締約國對CEDAW 權利受侵害之婦女提供賠償,在未提供賠償前,締約國尚未履行其提供適當補償措施之義務。該等補償措施應包括不同形式之賠償,例如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恢復名譽、復職,以及諸如公開道歉、公開紀念、保證不再犯之滿足措施等。該號建議第33段並說明,依據CEDAW 第2 條(c ),締約國必須確保法院適用在CEDAW 被具體化之平等原則,並盡最大可能依照締約國所負CEDAW 義務解釋法律;第36段則說明CEDAW 第2 條(e )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消除任何公部門或私人對婦女所為之歧視。締約國並應採取足以確保實際消除對婦女歧視及實現男女平等之措施,此包含確保婦女能對侵犯其CEDAW 權利行為提出告訴,且有機會獲得有效補償之措施。締約國所負之義務要求締約國建立保障女性享有與男性同等權利之法律保護,確保透過有能力之內國法院及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障婦女免於任何歧視,並採取一切消除婦女歧視之適當措施;而依第37段(b ),CEDAW 第2 條及其他條文所謂之「適當手段」及「適當措施」,係在確保締約國採取步驟預防、禁止及懲罰第三人違反CEDAW 之行為,並提供因該違反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補償(保障)。
㈣、再者,CEDAW 委員會於104 年7 月23日就婦女使用司法制度公布第33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 .33),在第14段指出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可取得性(availability)、可利用性(accessibility )、高品質與負責之司法制度(good-quality , accountability ofjustice systems )及被害人補償條文(provision ofremedies for victims)6 項確保使用司法制度之密切相關且必要要件;第14段(d )、(e )則分別說明「高品質司法制度」要求所有制度要件必須遵循有關資格、效率、獨立及公正性之國際標準,並適時提供適當及有效補償,創造婦女長久性別意識爭議解決方案,此亦要求司法制度脈絡化、具動態性、參與性、容許具創造性之務實措施、具性別敏感度及考量女性對司法之遞增需求;「補償條文」要求女性就其所受傷害,能自司法制度獲得有效保障及有意義之補償;第19段(b )、(g )更就補償條文建議締約國應確保補償對於所受之傷害適當且有效,並提供有效及適時的補償,確保該等補償對應婦女所經歷之不同型態的暴力。
㈤、本院審諸我國已經立法院以條約案審議通過CEDAW ,並制定CEDAW 施行法,依CEDAW 第2 條及CEDAW 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我國自負有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且依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直接針對女性所為加諸其身體或性傷害之性別暴力,屬於CEDAW 第1 條之「對婦女的歧視」,依第19號、第28號一般性建議,我國應提供遭歧視之婦女包含民事損害賠償在內之適當補償措施。至於在司法制度層面,依第33號一般性建議,應考量個案具體脈絡,使婦女就其所受傷害獲得有效保障及有意義之補償,以達成高品質之司法制度及提供有效之被害人補償條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
5 月9 日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性自主權,使原告於104 年5 月後,失眠焦慮變嚴重、半夜會做惡夢、面對人群有恐懼感,經富森診所於104年8 月7 日建議轉診至萬芳醫院就診,並經萬芳醫院診斷患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恐慌症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富森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3 至4 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㈥、又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更應依前述CEDAW 規定及CEDAW 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 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本院審諸原告為稻江家職畢業,每月薪水平均約3 萬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456,617 元,財產總額為1,303,450 元,被告則為開明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偶爾打零工,103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87年分之三陽汽車1 臺,家中尚有一未成年兒童待扶養,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之1 至14頁),及原告在便利商店值夜班工作,被告竟趁原告獨自在倉庫時,未經原告同意,強制親吻原告臉頰、肩頸及撫摸原告胸部,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患有焦慮、憂鬱、失眠、創傷經驗等症狀,須長期休養持續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雖受有此精神上痛苦,因生活上需要,仍須繼續在原便利商店工作,使其不斷回憶其所遭受前開侵害情節,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