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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顧為元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莫荔被 告 顧珮箴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原告受領分配款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4元。」;嗣於105年8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306元暨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胡寶娜、孫廷黌及孫嘉隆前於99年4月21日就

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繼承人顧樸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部分由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胡寶娜各分得4分之1,孫廷黌及孫嘉隆各分得8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並按前開比例登記。俟將來可以出售時,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至附表編號3號房屋及其基地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同意依現在行情先行出售後分取價金,是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可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為4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兩造均有其效力。

㈡嗣胡寶娜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兩造及孫廷黌及孫嘉隆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酉字第11912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拍賣,拍得價款1,216萬8,000元,扣除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後,餘款1,208萬4,428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比例,應將其中1/4計302萬1,1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配予原告,並進而製作100年8月5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30日實行分配,倘於分配期日10日起未經異議即告確定,故該分配表本應於100年9月8日確定。詎被告竟於100年5月31日及100年8月30日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分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100年9月27日撤回,下稱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遂於100年10月17日函知原告表示,前開分配款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提存,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廢棄,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遲至101年12月2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而確定。

㈢惟被告竟再於102年1月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該裁定並以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受有無法立即分配款項之損害為該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作為被告供擔保之數額。被告明知系爭和解筆錄合法有效,仍先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第三人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審理認定。而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爭執提起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高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原告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取得前開分配款,因而致受有遲延領取分配款之利息損失。

㈣被告屢以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之方式提起訴訟,阻礙原告領取

系爭分配款,係以故意、過失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基於系爭分配款所有權所生之收益權,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係合法行使權利,其行為仍具有不法性,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雖稱就系爭和解筆錄其並未授權訴外人賴重堯律師有和解之權限,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無和解權限係屬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聲請繼續審判之理由非為「其訴訟代理人無和解之權限而聲請之」,而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聲請繼續審判,並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且被告於99年7月2日即知悉和解乙事,並於100年間分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請繼續審判等訴訟,卻直至103年4月18日方才以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惟時隔已近4年,難認被告對於其訴訟代理人未有和解權限之授權。另就被告一再爭執原告對於顧樸先有無繼承權一事,於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中,法院業曾實質做出認定「..益見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辯被告顧為元(即本件原告)非顧樸先之繼承人,殊非可採。」,顯認被告明知原告確實為顧樸先繼承人之身分仍刻意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被告於顧樸先生前之指定監護人事件、顧樸先死後與原告共同出席90年6月13日國防部對被繼承人生前逾期未領俸金協調會以及共同參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0號行政訴訟等事件中,亦未曾對原告之繼承權為爭執,益徵被告知悉原告對顧樸先確有繼承權。被告確係故意以任意興訟之方式致生原告無法受領系爭分配款之損害,不僅使原告無法依法如期領取提存金為運用,原告亦對各案件額外支出勞力、時間及包括律師費在內等費用,被告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雖於105年1月12

日領回系爭分配款,惟系爭分配款本應於100年9月8日確定,原告受有無法立即分配款項之損害,故請求自100年9月9日至受領系爭分配款即105年1月12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65萬6,780元【計算式:(302萬1,107元週年利率5%1587天365=65萬6,780.38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取得之提存利息共2萬1,474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3萬5,306元【計算式:65萬6,780元-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所載100年10月24日至105年1月12日提存利息2萬1,474元】。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息5%為請求應屬合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分配表本應確定翌日即10 0年9月9日起至105年1月12日之日止之利息損失63萬5,3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306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間委任訴外人賴重堯律師處理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時,因被告尚在國外,故僅以電話口頭委託,並未授予賴重堯律師特別代理權限,嗣後被告於另案閱卷時,始發現賴重堯律師使用制式之民事委任狀,使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9年4月21日作成,而被告於99年3月15日出境,於同年6月3日始入境,迄料賴重堯律師竟於被告未在國內期間,即於99年4月21日擅自為圖利律師本身利益而與胡寶娜之複代理人即訴外人楊久弘律師等和解,致損害被告之權利;亦且,被告於99年7月2日始知悉和解情事,遂於99年7月27日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後,發現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3項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係基於錯誤而成立且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署未經被告合法授權,且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內容亦屬違法等為由,而依法提起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被告既主張原告不具繼承權,本不得享有分配遺產之權利,被告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僅以被告所提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即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其主張洵不足採。況且被告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有法院見解認為,被告提起異議係有理由,如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及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均認被告所提異議有理由,更足證被告係循權利救濟途徑提起訴訟,於法有據而非濫行起訴。

㈡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系爭第一次分

配表異議之訴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615號及100年度聲字第519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經該案承審法官諭知:「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第三人撤銷訴訟,乃同一事由,毋庸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將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被告始於100年9月27日撤回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認定屬實。是以,被告撤回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依合於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之行為,且亦係應承審法官之指示所為,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9日起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遭提存之系爭分配款,係因被告於102年1月提起之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先前雖曾撤回上開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原因要如前述,再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合法,此僅屬各承審法官對於同一事件之不同法律見解而已。又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9號、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許,且該聲請乃係法律明文所設維護權益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即,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該案承審法院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及提存之處分,均屬依法律及實務見解之合法行為,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另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法定繼承人,而本院96年度家

訴字第18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係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顧為琳提起,被告並非前開訴訟之形式當事人,復未受告知參加訴訟,對該訴訟並無所悉,致無法為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則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非屬無疑,被告當可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被告提起訴訟亦非無理由,此觀高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顧珮箴(即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聲請閱覽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復無任何書狀或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顧珮箴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已繫屬原法院。則據此不能證明顧珮箴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於98年5月11日確定。」自明。被告所提起之高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第三人撤銷訴訟,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之判決,但法律上並無明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書狀,並未就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加以舉證,僅單純以判決之勝敗作為主張侵權行為之依據,其主張實屬不足。

㈤再者,倘認被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原可受分配

額經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予以提存,受有遲延受領利息之損失,亦無理由。按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釋字第83號解釋「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8條之規定給付利息。」等語,足證可受分配額依法提存於法院,其利息應以保管銀行實付利息照付,而非民法第203條規定「無法律可據者」之情況,原告主張有利息損失,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法提起救濟行為致其延遲取得可受分配價金,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年息5%作為其遲延利息計算之標準,惟依高院102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取得原本,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補償,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因現金提存,至多僅受有不用使用現金或以現金定存之利息損害,顯然有別。」。準此,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其至多僅係受有未能領取系爭提存金額之利息損害,又現今銀行牌告利率多為低利率,甚為負利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現況不符,且原告並未能實質舉證其提存之數額另有使用計劃,可獲取使用之利益為何,空言以年息5%作為計算標準,洵不足採。另被告依法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等救濟程序,是合法行使權利,非屬權利濫用,本件訴訟紛爭直至104年10月13日始告確定,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如欲計算損害額利息部分,亦應自104年10月14日起計,而非100年9月9日,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胡寶娜、孫廷黌及孫嘉隆於99年4月24日就系

爭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被繼承人顧樸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部分由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胡寶娜各分得4分之1,餘由孫廷黌及孫嘉隆各分得8分之1,並同意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並按前開比例登記,待將來可以出售時,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至系爭房地同意依現在行情先行出售後分取價金。

㈡嗣胡寶娜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兩造及孫廷黌、孫嘉隆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拍賣,拍得價款1,216萬8,000元,扣除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後,餘款1,208萬4,428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比例,進而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可分配之價金為302萬1,107元。然因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及100年8月30日均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分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100年9月27日撤回),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0月17日函知原告表示,因被告已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前開分配款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存,並於100年10月26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29號辦理提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裁定及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至101年12月2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而確定。

㈢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受理

,並於101年1月30日以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顧珮箴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顧珮箴不服提起上訴,又經高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復於102年1月16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受理及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其後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高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上情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因而於104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其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29號提存款本息,並經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於105年1月12交付分配款302萬1,107元及提存利息2萬1,474元予原告。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5日

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119120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100年5月31日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起訴狀、100年8月30日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高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7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119120號函、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高院101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本院100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4號卷第5至26頁及本院卷第28至30頁背面、第69至84頁背面、第124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29號及105年度取字第17號領取提存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及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停止執行、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高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本院101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高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屢以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之方式提起訴訟,阻礙原告領取系爭分配款,致原告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取得系爭分配款,因而受有遲延領取分配款之利息損失,顯係以故意、過失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基於系爭分配款所有權所生之收益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其係合法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1月12日之日止之利息損失63萬5,30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萬5,3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倘未經證明其係故意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縱其所提訴訟遭判決敗訴,尚不得逕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濫行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阻礙原告領取系爭分配款,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系爭分

配款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和解筆錄合法有效,仍先後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第三人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經高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審理認定。而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爭執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及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濫行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屢以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之方式提起訴訟,阻礙原告領取系爭分配款,致原告受有遲延領取分配款之利息損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

⒈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係主張「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

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應予撤銷。顧珮箴請求確認顧為元對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則係訴外人顧為琳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胡寶娜喪失對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權及確認顧為元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等乙節,有100年5月31日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細繹上開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顯非該案之當事人,而依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起訴狀之內容,顯然被告係以其遲至100年5月24日始知悉有上開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案件之存在,其既爭執原告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則其提起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確有相當法律上之依據,其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觀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雖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以「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承審法官雖於97年7月21日批示『96重訴22、96家訴1 81統合處理』、『請兩造先閱卷』,並均定於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且顧為元及胡寶娜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97年8月28日、97年10月9日聲請閱覽上開二事件卷宗,而承審法官復於97年12月29日批示『96重訴22、96家訴181統合處理』,固有審理單、送達證書、聲請閱卷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惟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該二事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合併辯論,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裁判,有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影本可證。此外遍查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顧珮箴之訴訟代理人曾聲請閱覽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復無任何書狀或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顧珮箴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已繫屬原法院。則據此不能證明顧珮箴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於98年5月11日確定。」等理由而為廢棄,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被告先前應不知悉有上開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案件之存在,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縱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最終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駁回顧珮箴之請求確定,有上開101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已如前述,惟被告既非上開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案件之當事人,且迄至100年5月24日始知悉有上開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案件之存在,其復爭執顧為元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乙節,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舉措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符。

⒉又被告於100年8月30日雖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第一次

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615號及100年度聲字第519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該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案承審法官諭知該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被告前已提出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為同一事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始於100年9月27日撤回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4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6頁)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係本於法院該時之法律見解而為撤回訴訟之舉,要無何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⒊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7日函知原告「因被告已

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前開分配款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存」,並於100年10月26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29號辦理提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裁定及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復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至101年12月2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而確定,而本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理由載有「顧珮箴雖曾於100年8月30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已撤回,視同未起訴,又顧珮箴雖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前之100年5月31日,已對顧為元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如前述,惟該第三人撤銷訴訟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因此縱然顧珮箴就該第三人撤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不當然變更和解筆錄之效力,實難謂顧珮箴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之其他訴訟,則執行法院以顧珮箴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由,將系爭分配表中顧為元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並駁回顧為元之異議,難謂有據。」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7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119120號函、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4號卷第14至17頁),顯見被告提起之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之情形,確屬有疑。則被告於上開提存異議案件101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後,復於102年1月16日再行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係因前開法院就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同一事由而為先行提起之其他訴訟乙節法律見解之變更所致,始於撤回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復又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參以被告先前既不知悉有上開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案件之存在,而因爭執原告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而提起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其後於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分配款提出系爭分配表後,亦因爭執原告並無繼承顧樸先遺產之權利乙節,而提起系爭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要屬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其後因前揭理由而撤回該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上開提存異議案件101年12月26日確定後,再行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難認其提起及撤回、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非不法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⒋被告於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時

,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訴訟,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要如前述,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縱被告所提訴訟均遭判決敗訴,尚不得逕謂被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以濫行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礙原告領取系爭分配款,其主張顯屬無據,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5,306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01 │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 │:1,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4分之38)│├──┼────┼────────────────────┤│ 02 │房屋部分│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 │ │ │├──┤ ├────────────────────┤│ 03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8 │├──┼────┼────────────────────┤│ 04 │ 股 票 │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股 │├──┼────┼────────────────────┤│ 05 │退除給與│被繼承人顧樸先迄89年8月25日止尚未領取之 ││ │ │退除給與517萬0,53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