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國永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勤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國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勤修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勤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永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勤修之子,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罹患老年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李勤修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游正名醫師前訊問李勤修,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據其表明:無法記住自己提款卡密碼,太太是自己的依靠等語,並質疑自己管理財產之能力(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之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李員(按指李勤修)係一失智症患者,於75歲開始出現健忘現象,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鑑定時,李員無法正確回答諸多涉及一己存在狀態(如目前年齡)與外界客觀現實(如鑑定日期)之詢問,亦即對此二者欠缺應有之掌握能力,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自屬顯有不足。李員所罹之失智症係腦部退化所致,病程屬不可逆,亦即認知功能之下降,通常係逐漸惡化。就李員而言,其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屬不可回復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是李勤修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李勤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
1 之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院審酌李勤修與配偶同住,聲請人為其獨子,會不定期返家探視父母,遇其父母不善處理之事,會加以關心詢問,此經李勤修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之訊問筆錄),且李勤修之配偶與聲請人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查,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李勤修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