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賢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第二屆里長補選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之差距僅有二票,與聲請人之友人在場協助計票不符,為此聲請對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里長補選應進行重新計票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事由、陳述內容整體觀之,其聲請重新驗票之主張,核屬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提出重新計票之申請,然該條明文重新計票之申請,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為限,里長選舉結果不在該條規定得申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因此,聲請人聲請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第二屆里長補選應重新計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