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潘建志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被 告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方均為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三選區之候選人,被告則為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三選區之當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公告當選,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業已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於1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國民黨臺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分別於①104
年9月26日晚間於臺北市康樂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乙台;②104年9月27日晚間於三民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乙台;③104年9月19日晚間於新生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品乙份;④104年9月19日晚間於園中園社區大廈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乙台;⑤104年9月25日晚間於中庄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乙份;⑥104年9月25日晚間於圓山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乙份;⑦104年9月25日晚間於行孝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乙份;⑧104年9月19日晚間於行政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乙份;⑨104年9月19日晚間於中華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腳踏車乙台;⑩104年10月17日晚間於莊敬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乙台;⑪104年9月26日晚間於聚葉里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品乙份,並有圖片及影片為證,被告所為提供免費禮品與可得特定之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賄選罪。
㈡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以公平、公正及公開為基礎,並以公
平競選之民主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作為符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是故,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動搖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如此以不公平之競選活動,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饋贈不正利益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㈢再者,依法務部98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80035753號函第3點
「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及第7點「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及第10點「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被告所為餽贈選民禮品之行為已屬法務部解釋認定之賄選行為態樣,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社會禮儀」始提供里辦公室或社區管委會摸彩品,亦非人人有獎云云,然同選舉區其他九位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品以爭取選民支持,倘任由被告以此舉尋求選民支持,未來恐難保不會出現以「鄰」、「社區」、「大廈」,甚至以「戶」為單位提供摸彩品尋求選民支持之情況,此將嚴重傷害臺灣民主政治發展,並侵蝕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且臺灣民俗節慶何其多,再以臺灣選舉活動實際開跑時間至少為投票日前一年之狀況,再配合類如本件被告大規模、多次、多地提供摸彩品尋求選民支持之行為,倘可以以被告所辯之「提高節慶晚會娛樂氣氛」行為,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及第120條之規定恐已名存實亡,此亦將坐實「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之俗諺,甚者「金錢政治」、「權貴政治」更將成為臺灣民主永遠之幽靈,形成有錢有勢者可以提供禮品予選民尋求支持,沒錢沒勢者無法提供禮品,僅能坐望權貴當選,更遑論被告所為已然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意向,而造成選舉結果之不公平及不正確。
㈣又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被告賄選犯罪刑事起訴或
判決有罪為前提,縱被告刑事部分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仍無礙於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蓋民、刑事之證據證明程度寬嚴不同,同一案件民、刑事法院均有權判決,係立法者對於公平選舉所設計之雙重防護,法官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或稱「無庸置疑」、「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反面言之,只要對於被告有罪一事,有合理的懷疑,則對於被告犯罪嫌疑即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除程序判決之情形外,應為無罪判決。但在民事訴訟,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亦即,刑事訴訟要求較強(較嚴)的心證,而民事訴訟的心證要求較弱(較寬)。且如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嫌賄選,縱檢察官就刑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李全教當選無效,故若候選人或其助選者投入資源,造成不公平之選舉競爭,即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縱使被告涉嫌賄選未達起訴門檻,然司法為維護公平選舉之民主機制,仍得就涉嫌賄選者判決當選無效,而不受刑事認定拘束。本件被告甲○○涉嫌賄選之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審理當選無效之訴,不受檢察官認定或刑事審判之拘束,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贈送禮品之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至1,850元,足見被告以禮品之不正利益,於現場以候選人身分或競選團隊,進行拉票等競選活動,被告投入之資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形成沒錢送禮之其他候選人,無從如被告般享有現場拉票、送禮、抽獎、尋求支持之待遇,此與公職人員選罷法規範民主選舉應公平競爭之意旨相違,應屬公職人員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訴所應矯正之不正競選行為。蓋若候選人或其助選者投入資源,造成不公平之選舉競爭,即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司法為民主憲政及公平選舉之守護者,自有刑事追訴及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雙重守護民主義務。
㈤被告提供禮品係屬「行求」行為,被告提供禮品無償贈與可
得特定之有投票權人,並在現場對於之可得特定觀眾,約使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已明確要求包括中獎者在內之有投票權選民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對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足以認定無償提供禮品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客觀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為」之要件,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選任適當優秀人才擔任國家之公職。若以賄選或提供不正利益等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恐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公職人員選罷法設計了刑事責任與當選無效之訴之司法審查雙重防護。本件被告假借提供摸彩品以上台摸彩尋求支持之賄選犯行明確,且證據影片已為網路廣為流傳,司法既為民主憲政及公平選舉之守護者,自有刑事追訴及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雙重守護民主義務,因此縱使檢察官不起訴,仍無礙民事法庭判決當選無效,為維護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及司法守護民主之威信。
㈥為此,聲明:被告於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賄選」,其要
件必須:⒈行為人主觀需有行賄意思;⒉需有對價關係;⒊行賄之對象需為有投票權人等始能成立。被告提供摸彩品、獎品之主觀意思,無論中秋節聯歡活動或重陽敬老聯歡活動為每年各地均會舉辦之民俗活動,常見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摸彩品、獎品,供民眾摸彩或有獎徵答之用,以提高現場娛樂氣氛,屬對於節日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樂氣氛,並無賄選之意圖,況政治人物於節日活動上提供摸彩品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民進黨籍立委參選人劉建國參加雲林第2選舉區之中秋節慶祝活動,亦有提供摸彩品,並至活動現場致詞,有照片可稽;另就候選人參與民俗節慶提供摸彩品、獎品,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候選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生日餐會等民間活動,其贈送禮金、禮品之對象與價(金)額,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禮儀相當者,客觀上難認所贈送之禮金、禮品,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㈡縱使認為被告之行為僅在「爭取上台拉票之機會」,但此亦
非「賄選」,事實上,被告提供摸彩品、獎品,係對於節日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樂氣氛之目的,絕無以此作為換取上台拉票之機會,只要現場舉辦活動之里長、主辦單位邀請,所有參選人(包含原告、被告)均得上台致詞。此從原告自己於「三民里」謝翠玲里長舉辦之中秋晚會(即指控被告賄選編號2場次),亦有上台致詞情形,以及原告在其他中秋節園遊會中致詞可得為證,是被告絕無以提供摸彩品獲得上台拉票之機會,亦無造成其他候選人不公平選舉之狀況,且原告所指稱的活動,被告僅提供一件摸彩品、獎品,且被告提供摸彩品、獎品當時,究竟何人會抽中該獎品,抽中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之人(例如有可能為未成年人抽中、設籍於其他選區之人等)均不知悉、事後亦無聯繫,故被告並無行賄之意思。
㈢其次,中獎民眾之感情上,對於中獎一事僅會認知此為活動
節目之一環,對於「摸彩品、獎品」並不會產生賄選認識(按:當天活動之摸彩品、獎品數量眾多,被告僅提供一項),此為上揭里歷年來均會固定舉辦的聯歡活動,非屬選舉造勢場合,更不會因為被告提供單項之摸彩品而動搖、改變投票意向。且由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並無對中獎人尋求特定投票支持,抽中之中獎者甚至與活動主持人(非被告)擁抱,更可見並無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況上開中秋聯歡晚會或重陽敬老聯歡會固定在「公開場合」舉行,到場參加之人是否均為該里(或社區)已成年之里民,被告並不知悉,未曾加以詢問。客觀上,有可能為戶籍設於中南部或其他選區而居住於該地之人,前來參加摸彩,亦有可能為未成年人前來參加摸彩,故被告提供摸彩品、獎品時,主觀上不可能預期並特定得獎者一定係該選區並具有投票權之人,自難認被告係針對有投票權之人提供摸彩品、獎品,故無行賄之意圖。
㈣況且,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中山區新生里里長曾國益、中山區園中園社區總幹事連德政、中山區行政里里長歐家銘、松山區中華里里長游吉興、中山區中庄里里長陳建中、中山區圓山里里長葉建輝、中山區行孝里里長呂勗淇、中山區朱園里里長孫合興、中山區聚葉里里長游啟業、松山區三民里里長謝翠玲、松山區莊敬里里長劉美鳳均證稱:活動是例行性,每年都會定期舉辦,當天有摸彩活動,甲○○有提供獎品,摸彩券是發放給里民、現場參加民眾等語;證人即中山區康樂里里長王金富證稱:活動是例行性,每年都會定期舉辦,當天是有獎徵答的活動,沒有參加資格限制,當天參加活動人數有4、5百人,當場答對的人就可以上台領獎,甲○○有提供電扇等語,可知被告捐贈摸彩、有獎徵答獎品僅係對里及地方社區活動共襄盛舉所為,且在里及地方社區舉辦之中秋節、重陽節慶祝活動上提供摸彩、有獎徵答獎品,此屬民間慶典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及事實需求。又被告在每一活動僅捐贈1個獎品,捐贈之獎品既供作摸彩、有獎徵答之用,本有其射倖性,被告之捐贈行為難認屬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自不能以提供贊助獎品之時點與選舉接近,即概以賄選視之。再參以參與活動之民眾男女老少均有,並非所有參與活動者均有投票權,且被告捐贈獎品價值分別為1,500及1,850元,均為一般抽獎禮品,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禮,而參與附表所示活動之人數至少有百人,甚至千人之多,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顯不足以作為使與會團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難逕論被告有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企圖使參與活動之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不法行為或主觀犯意。」。
㈤再者,法務部函文明確表示「下列行為(即「賄選犯行舉例
」所載之情形)是否構成賄選,仍應由承辦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形審慎依法認定,非一有該舉例之情形,即成立賄選,而就法務部函文內容以觀:⑴以所列第2種情形而論,所謂「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對照第9種情形以觀,應指非節慶而提供電鍋等日常用品,然本件事實為被告在中秋聯歡或重陽敬老聯歡會中提供一件摸彩品、獎品,僅一人中獎,而非人人有獎,故與第2種情形不同。⑵以所列第7種情形而論:「假借捐款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團體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其參考資料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惟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被告為候選人後援會負責人,以捐助團體之名義,分別給予多個團體負責人一萬元或五千元不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但本件事實並非如此,自不得比附援引。⑶以所列第9種情形而論「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此情形乃行為人「發放」物品等,而本件事實為「抽獎」或有獎徵答,且只有一人得獎,與「發放」情形毫不相同。⑷以所列第10種情形而論「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對照第九種情形明顯可知,此種情形並非發生在節慶時,與本件事實有間。⑸況法務部上開函文第三點,尚明確指出「下列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1.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被告情形符合上揭法務部函文意旨,並無賄選行為甚明,本件亦無所謂樁腳邀集參與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提供禮品係供摸彩或有獎徵答之用,何人中獎具有射倖性或須答對題目,並非使所有里民均能享有摸彩品、禮品之利益,且係基於節慶聯歡之目的,中獎之人是否該里里民,事前亦無從確認、事後亦無聯繫,並無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之可能,參加聯歡會者亦非人人有獎,係僅有一人幸運中獎,在聯歡會提供摸彩品、獎品之人並非僅被告一人,即以原告所提原證4第6至9頁照片可知,提供摸彩品、獎品之人甚多。再觀諸其中第9頁照片所示,羅淑蕾委員提供高級快煮鍋一個、葉林傳議員提供高級禮品一箱、林國成議員提供高級禮品一個、梁文傑議員提供高級禮盒一盒、陳炳甫議員提供奈米抗菌被一件、譚秋英提供燒水壺一個、林亭君議員提供高級禮盒一個、王世堅議員提供高級禮品一箱、黃向羣議員提供高級電扇一台,宋柏達提供高級電扇一台。由此可見,被告提供高級電扇一台,乃屬社會所能接受之節慶摸彩品、獎品,且政治人物在節慶聯歡會上提供摸彩品、獎品,乃常見之社會現象,並無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故非法務部網站中所稱「假活動、真送禮:候選人於選舉前之相當時間起,即以社區聯歡晚會之名義,在選區內之各處,透過樁腳邀集投票權人參與晚會,實際在該晚會中,提供各項高額價值之獎品,再以摸彩之名義,發送予每一名參與活動的投票權人,凡參加者人人有獎。」所稱之「賄選行為」。
㈥另就「於競選期間,行為人發表類似『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與在場聽聞之人,互達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仍應依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而審慎認定。」而言,本件被告並無賄選之意思,且未與中獎者互達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且在場之人對於中秋晚會、重陽晚會活動之摸彩品(無論是被告提供或其他政治人物提供)均不會認為為賄賂,故非賄選。
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3選區之候選人
,經投票被告為當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1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當選(卷第28頁)。
㈡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該行為:
⑴於104年9月26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康
樂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林森公園,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提供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⑵於104年9月27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三
民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民生社區活動中心1樓前廣場,所舉辦之中秋節音樂晚會,提供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⑶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新
生里在台北市○○區○○街○○○巷旁之錦州公園,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品(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⑷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園
中園社區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社區大廈,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⑸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中
庄里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公園,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⑹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圓
山里在台北市○○區○○街○○巷口之雙城公園,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⑺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行
孝里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後方處,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⑻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行
政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底之農安公園,所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⑼於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中
華里在台北市○○區○○路○○巷口之中華公園,所舉辦之中秋節睦鄰園遊,提供腳踏車1臺(價值1,85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⑽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至17時許,由台北市松山區莊敬
里在台北市○○區○○街○○○巷至389巷底之撫遠公園,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提供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⑾於104年9月26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聚
葉里在台北市○○區○○○路○段○○○巷之新興公園,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品(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⑿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由臺北市中山區朱
園里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提供電扇1臺(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㈢被告參與上揭⑼之活動即於104年9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之中秋節睦鄰園遊之過程:
⑴甲○○:「那萬安喔,這次要來我們北松山參選立委,拜託
大家給萬安支持,給萬安機會,出來為大家服務、為大家打拼!如果有機會進到國會,好好的跟我們地方的里長,好好的配合,繼續為我們中華里,好好來服務,大家說好不好!一定提高最好的服務,再次懇託、再次拜託,也祝福大家身體健康、萬事如意、闔家平安、週末愉快,謝謝!」⑵某女:「來!一位,我剛剛已經搖了(摸彩箱),你們沒看
到嗎,有嘛!來,我來(宣佈得獎者),159185,159185,159185,來我們開始唸三次喔,159185第一次,喔!來了!…」。
㈣被告參與上揭⑵之活動即於104年9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三民里之中秋節音樂晚會之過程:
⑴甲○○:「我是甲○○,今天很高興來這邊跟大家團圓,希
望大家給萬安支持、支持萬安,讓萬安有機會進到國會,來服務大家,謝謝!謝謝大家,謝謝!」。
⑵里長:「那甲○○他還要再留一下下,因為他有提供我們里民一份摸彩品,告訴大家這是什麼?」。
⑶甲○○:「一個無線的立扇,非常棒的啊!」⑷里長:「得獎的是…姓鞏的很少喔,他寫這個我看不懂欸,鞏00是不是?」。
⑸甲○○:「有沒有鞏00?」。
⑹里長:「有沒有?74272,有!」。
⑺甲○○:「恭喜恭喜!」。
⑻里長:「妳的字太漂亮了啦,我都看不懂。大姐,這張給妳,啊妳要把票根給他。好,謝謝甲○○!」。
㈤自稱甲○○主任之諸葛女士參與上揭⑽之活動即於104年10月17日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之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之過程:
⑴自稱甲○○主任之諸葛女士:「甲○○要出來選立委,我很
驚訝,我說,聽都沒有聽過,為什麼要出來選立委呢?甲○○後來告訴我,他說他之所以會選立委,不是因為他爸爸的關係,不是因為他爸爸是蔣孝嚴的關係,而是因為他自從太陽花事件之後,他發現臺灣真正需要年輕人出來為我們臺灣的社會來做事情,所以他才捨棄了他的律師工作,他願意出來為大家做服務。他是一位律師,甲○○是律師,他願意放棄他的高薪工作,投入這次的選戰,所以呢,他們律師對於法規的制定非常的清楚。對臺灣現今的社會來說,哪些是現在,合乎現在的需求、哪些是應該要淘汰的,所以他非常的清楚,這一次他要出來選立法委員。他是代表年輕人的一股力量,他希望在座的各位長輩給他機會、給他有這樣的機會能夠進到國會,為大家做服務。當然我們的競選團隊也非常非常的扎實,我們借用我們以往的一些服務經驗,再加上新的年輕人的一些思想,我們現在在幼兒教育,還有年輕人的就業問題,還有老年人的照顧問題,我們在三大議題裡面,我們要好好的來對國家、對我們的臺灣社會,做一些好好的整治,所以希望各位,年輕的、我們的年長的各位長輩、前輩們,給甲○○機會,我們一起來支持甲○○好不好!謝謝!我是他的主任,我姓諸葛,在這邊再次的謝謝大家,祝大家身體健康、闔家平安!重陽節快要到了,我們祝各位長輩身體健康,長命百歲…」。
⑵活動現場放置標註「中山區、松山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敬贈」之禮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賄選而當選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選舉
委員會公告、現場照片、網路貼文之列印資料、影音檔案光碟、影音檔案譯文、照片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8、113、130頁),被告則否認賄選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24、25、2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貼文之列印資料以資為據(卷第102、23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揭中秋節慶祝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時,被告提供上揭獎品作為活動摸彩獎品之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分述如下: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前揭中秋節慶祝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時,提供免費禮品向可得特定之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間形成對價關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等語(卷第13、193頁);然而,被告前揭行為,係於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之里辦公室以及園中園社區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時,提供電扇1台、腳踏車1台作為活動摸彩獎品,而由該等團體於活動中再以進行摸彩之方式,將獎品贈與到場參與之里民、住居民及相關親友團體成員,因此,被告提供活動摸彩之獎品,係對於舉辦各該中秋節慶祝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之團體為之,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為之;至於該獎品嗣後雖由各該舉辦團體以摸彩之隨機方式決定得獎人,而由到場參與之得獎人取得該獎品,但此項得獎結果係由舉辦團體以摸彩活動而為決定,並非被告所得以決定摸彩之結果,則被告提供獎品之對象,即無從認為係摸彩所產生得獎之人,應堪確定。次查,上揭活動是否限定於區域居住者且已經設籍該區域並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得獎之人之否限定於具備前揭有投票權身分,並未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尤其,取得該獎品之人係藉由慣常舉辦節慶慶祝之摸彩活動所產生,被告於提供獎品之時,並無從遽以確定究由特定之何人得獎,亦無從依照被告之意思而為決定或影響,而此情形即與「行為之對象必須係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主觀上以之作為行賄之犯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有投票權人在抽獎中獎後,被告對其尋求支持為賄選行為等語,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光碟譯文之內容以觀:①被告參與上揭⑼之活動即於104年9月19日台北市松山區中華里之中秋節睦鄰園遊之過程,光碟內容中並未有被告於摸彩確定得獎人後再發言之情形;②被告參與上揭⑵之活動即於104年9月27日台北市松山區三民里之中秋節音樂晚會之過程,光碟內容中僅有被告於摸彩確定得獎人後稱「恭喜恭喜」之發言內容;③自稱甲○○主任之諸葛女士參與上揭⑽之活動即於104年10月17日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之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之過程,光碟內容中並未有被告或諸葛女士於摸彩確定得獎人後再發言之情形;因此,依照前揭光碟及光碟譯文之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提供活動摸彩獎品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於舉辦活動之團體為之,被告既無法確定亦無從決定取得獎品之人,難認為其情形符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抗辯本件情節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非無由;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並非對於此行為之禁止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因而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本件訴訟請求,即無從認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因此,依照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乃需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足該當;然而,本件被告係於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之里辦公室以及園中園社區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時,提供電扇1台、腳踏車1台作為活動摸彩獎品,而該活動是否限定於區域居住者且已經設籍該區域並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已非無疑;其次,被告係提供1份獎品作為活動摸彩之用,但摸彩本質具有1人獨得之射倖性,亦即僅由得獎人1人取得該獎品,則此項獎品之提供,是否足以對於該區域居住者之投票意向產生影響或動搖,或是具有交換投票之對價關係,亦非無疑;再者,中秋節、重陽節均特定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亦均會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因此該活動也成為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之機會,而利用場合之拜票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所常見,則是否因為候選人此等行為,即能對於構成員產生影響動搖投票意向,或是產生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結果,顯堪容疑;尤其,再審酌被告前揭行為,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所認:「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等語,二者情節並無差異,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乃非對於此等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即無從因此認為該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堪確定。
㈤況且,本件被告是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援引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裁判之見解,而認:「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活動,捐助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禮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團體,供參與活動民眾摸彩等情…惟查,證人…均證稱:活動是例行性,每年都會定期舉辦,當天有摸彩活動,甲○○有提供獎品,摸彩卷是發放給里民、現場參加民眾等語;…證稱:活動是例行性,每年都會定期舉辦,當天是有獎徵答的活動,沒有參加資格限制,當天參加活動人數有4、5百人,當場答對的人就可以上台領獎,甲○○有提供電扇等語」、「被告捐贈摸彩、有獎徵答獎品僅係對里及地方社區活動共襄盛舉所為,且在里及地方社區舉辦之中秋節、重陽節慶祝活動上提供摸彩、有獎徵答獎品,此屬民間慶典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及事實需求。」、「被告在每一活動僅捐贈1個獎品,捐贈之獎品既供作摸彩、有獎徵答之用,本有其射倖性,被告之捐贈行為難認屬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自不能以提供贊助獎品之時點與選舉接近,即概以賄選視之。」、「參以參與活動之民眾男女老少均有,並非所有參與活動者均有投票權,且被告捐贈獎品價值分別為1,500及1,850元,均為一般抽獎禮品,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禮,而參與附表所示活動之人數至少有百人,甚至千人之多,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顯不足以作為使與會團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難逕論被告有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企圖使參與活動之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不法行為或主觀犯意。」等情,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24、25、2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21頁),亦足佐據本件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之意見,更堪明確。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與法務部98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80035753號函所列舉:第3點「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第7點「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第9點「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第10點「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相符,亦與法務部網站中之賄選新手法詳解三即包含:「丙、以不同外貌偽裝的贈禮賄選類型:一、假活動、真送禮:候選人於選舉前之相當時間起,即以社區聯歡晚會之名義,在選區內之各處,透過樁腳邀集投票權人參與晚會,實際在該晚會中,提供各項高額價值之獎品,再以摸彩之名義,發送予每一名參與活動的投票權人,凡參加者人人有獎。」等情,以為被告行為屬於法務部解釋認定之賄選行為之依據;然而,法務部上開函文亦明確表示「下列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仍應由承辦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形審慎依法認定之」、「下列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1.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等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以認定;況且,本件被告係於上揭中秋節慶祝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時,各提供1份獎品作為活動摸彩之用,並非向投票權人為提供發放,亦非就特定對象為交付,抑或人人有獎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其行為之態樣即與法務部函所列舉上揭情形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據,亦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依卷存事證資料,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因此,原告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無效,即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