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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蔡富貴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全體委員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並有明文,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立法院全部委員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認應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然稽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原告並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參以中選會業於105 年1 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有中選會上開公告可稽,揆諸前項說明,原告既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自該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算至105 年2 月2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5 年2 月22日以前提起,則原告遲至105 年2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憑,其起訴之要件即屬不備,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