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4號原 告 范瓊瑛
陳雅芃陳雅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被 告 蘇光中
羅晉宏劉建良林明賢林耿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原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蘇光中、羅晉宏、劉建良及林明賢為被告,並主張訴外人陳秉正(已歿,下稱陳秉正)自民國103年3月起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轄和平院區(下稱被告醫院)治療肝硬化病症,另於同年11月28日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蘇光中、羅晉宏、劉建良及林明賢(下稱蘇光中、羅晉宏、劉建良、林明賢)各為陳秉正之主治醫師,於醫療行為有疏失,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瓊瑛(下稱范瓊瑛)新臺幣(下同)398萬9,204元、原告陳雅芃(下稱陳雅芃)及陳雅蓉(下稱陳雅蓉)各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9號【下稱醫調字卷】卷第5頁)。嗣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具狀追加林耿孝為被告,聲明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范瓊瑛398萬9,204元、陳雅芃及陳雅蓉各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
9、34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等主張陳秉正於104年11月28日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急診室負責之主治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秉正為范瓊瑛之配偶,陳雅芃及陳雅蓉之父。陳秉正因輕微肝硬化病症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定期(約每3個月)在被告醫院看診,由被告醫院受僱人蘇光中擔任主治醫師。蘇光中早於100年6月7日初診時即診斷陳秉正患有肝硬化病症,此外陳秉正自103年3月起持續主訴解黑便之情事,惟蘇光中僅開立肝藥,卻未對陳秉正予以胃鏡、上腸胃道血管攝影(應係腹腔血管攝影之意)之追蹤治療,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陳秉正因全身無力、解黑便等情,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分至被告醫院急診求診,由被告醫院受僱人即被告林耿孝(下稱林耿孝)擔任急診主治醫師,然疏於注意血檢報告早於同日上午10時2分即有結果,且陳秉正血紅素僅為5.4、血比容為16.3,需立即輸血,林耿孝竟遲至同日上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蘇光中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固為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惟未依醫療常規先插鼻胃管將胃部血塊沖洗乾淨以確認出血點後再為結紮,故未能找到正確出血點結紮,致陳秉正持續出血;於同日晚間9時6分,由被告醫院受僱人林明賢擔任急診主治醫師,卻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向陳秉正家屬說明插管過程將使用麻醉藥劑propofol(下稱系爭麻醉藥劑),亦未說明可能之不良反應,剝奪原告選擇自主權而有醫療疏失,且因施打系爭麻醉藥劑過量致陳秉正血壓過低而病情惡化;後陳秉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由被告醫院受僱人羅晉宏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竟疏於監控陳秉正之鉀離子,致陳秉正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鉀離子數值已高達5.8,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被告醫院受僱人劉建良則於同日上午擔任陳秉正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除自始未對陳秉正之高血鉀症候群施以積極治療外,於是日上午8時,陳秉正左、右瞳孔呈現差異變化,劉建良亦未有任何積極處置。是以因蘇光中事前疏於追蹤檢查,併以在急診時未依醫療常規作法找到出血點結紮,及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之延誤治療,致陳秉正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因高血鉀症候群、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醫院所提供之治療給付存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過失侵害陳秉正之身體健康權利,並因未積極追蹤檢查及即時檢驗、治療,最終使陳秉正死亡。被告醫院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為其履行輔助人,並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以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被告醫院連帶賠償。范瓊瑛為陳秉正支出醫療費用4,234元、喪葬費38萬4,97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費用;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范瓊瑛扶養費160萬元;及依同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范瓊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陳雅芃及陳雅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范瓊瑛398萬9,204元、陳雅芃及陳雅蓉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秉正因長期酗酒因而罹患肝硬化病症,蘇光中除每年定期為其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外,復曾於103年3月4日安排核磁共振(MRI)檢查,已積極進行追蹤、治療,且蘇光中多次建議陳秉正進行胃鏡檢查,惟均遭陳秉正拒絕,又陳秉正從未主訴有解黑便情事。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分至被告醫院急診治療時,急診主治醫師林耿孝旋即為其抽血並進行初步生命徵象檢查,復為血型測定、備血及輸血交叉配合測試等,於是日中午12時10分進行輸血,並無延誤。蘇光中於同日下午,經陳秉正同意後,對其施以胃鏡檢查,胃鏡檢查結果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蘇光中旋將該破裂出血之食道靜脈瘤結紮而成功止血。又陳秉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血氧濃度及張口呼吸,經陳秉正家屬簽立「氣管內插管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後為陳秉正進行插管治療,該說明書已載明插管處置包含麻醉,林明賢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陳秉正自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迄至同年月29日凌晨止,血鉀數值均正常,且心電圖復無異常T波,林明賢並無原告指摘未處理高血鉀症候群之情。陳秉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突發性心跳停止,於急救後發生代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症狀,劉建良旋積極治療前開病症,並無遲誤,且陳秉正亦無出現左右瞳孔呈現差異變化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秉正因肝硬化病症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定期(約每3個月)在被告醫院看診,由被告醫院受僱人蘇光中擔任主治醫師。蘇光中於100年間、101年5月間、102年1月間、同年6月25日、同年12月20日、103年8月15日為陳秉正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肝硬化病症,於103年8月15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追蹤前開病症,未曾進行胃鏡檢查及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有病歷在卷(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52、60、77、82、92頁)。
㈡、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因全身無力、解黑便等情,於該日上午10時6分至被告醫院急診求診,由被告醫院受僱人林耿孝擔任急診主治醫師,經抽血檢查後,血檢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有結果,記載血紅素濃度為5.4(參考值範圍為12.3-18.3),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完成輸血,有病歷在卷(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2
39、98-101、103頁)。
㈢、蘇光中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經范瓊瑛同意並簽立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後,為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蘇光中於檢查過程中診斷陳秉正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並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EVL),有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報告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135頁)。
㈣、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因陳秉正血氧濃度下降、張口呼吸,經陳雅芃於該日晚間9時6分簽署系爭說明書後,林明賢於該日晚間9時6分、9時9分、9時19分及9時21分為陳秉正施打系爭麻醉藥劑,並進行插管治療,有急診護理紀錄㈡、系爭說明書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105-106、355-356頁)。
㈤、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先由羅晉宏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劉建良則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陳秉正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7分突發性心跳停止,護理人員為其施以急救治療後回復心律,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出現心搏過慢、心跳停止狀況,護理人員復未其施以急救治療,陳秉正仍於同日下午5時死亡,有護理紀錄單、醫囑單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124、126-130頁)。
㈥、陳秉正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食道靜脈區張併出血。丙、肝硬化,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見醫調字卷第45頁)。
㈦、陳秉正為范瓊瑛之配偶,陳雅芃及陳雅蓉之父,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見醫調字卷第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醫院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陳秉正死亡,令其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蘇光中事前疏於對陳秉正進行胃鏡及腹腔血管攝影追蹤檢查,併以在急診救治時,未依醫療常規作法找到出血點而結紮,致陳秉正持續出血;及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各於急診及加護病房時消極未對陳秉正之高血鉀病症治療,且林明賢復未盡告知義務即對陳秉正施以系爭麻醉藥劑,致陳秉正病情每況愈下,終致陳秉正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蘇光中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間,未對陳秉正進行胃鏡及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蘇光中於103年11月28日為陳秉正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是否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㈢林耿孝是否有延誤輸血之情事?㈣林明賢是否盡到插管麻醉之告知及說明義務?是否有使用系爭麻醉劑過量之過失?㈤羅晉宏及劉建良是否怠於治療陳秉正之高血鉀症狀及左、右瞳孔出現差異變化,致陳秉正死亡?茲析述如下:
㈠、蘇光中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間,未對陳秉正進行胃鏡及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經查,陳秉正因肝硬化病症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
日間,定期(約每3個月)在被告醫院看診,由被告醫院受僱人蘇光中擔任主治醫師。蘇光中於100年間、101年5月間、102年1月間、同年6月25日、同年12月20日、103年8月15日為陳秉正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肝硬化病症,於103年8月15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追蹤前開病症,期間未曾進行胃鏡檢查及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有病歷附卷可稽(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52、60、77、82、92頁)。又陳秉正之肝硬化嚴重程度分期為A期(Modified Child-Pugh score A,下稱child A),有消化內科處方明細在卷可徵(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307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蘇光中未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對
陳秉正以腹腔血管攝影檢查,顯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云云。惟腹腔血管攝影乃係一種檢查腹部動脈血管之方法,藉由注入顯影劑再利用X光透視照像觀察腹腔動脈之變化,此有陽明醫院衛教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可知以腹腔血管攝影並無可能知悉靜脈之狀態,殊無可能以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是否有食道○○區○○○道靜脈瘤,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不足信取。又原告主張蘇光中未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對陳秉正以胃鏡檢查,顯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乙節,被告固辯稱已多次建議陳秉正進行胃鏡檢查,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是蘇光中此部分辯稱實難信為屬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蘇光中於前開期間未對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係有過失,另衡以陳秉正肝硬化程度僅為child A,屬於肝硬化程度最輕微之分期,又胃鏡檢查屬侵入性檢查,非完全無產生併發症之可能,蘇光中本得基於其醫療專業,權衡病患病程進展、身體狀況及侵入性檢查利弊得失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以胃鏡檢查之必要,實難逕以陳秉正事後發生食道靜脈曲張且破裂之情,而劇斷蘇光中未曾對陳秉正實施胃鏡檢查即係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至陳秉正肝硬化程度分期為childA,而肝硬化之程度分期並未將是否有食道靜脈曲張或食道靜脈瘤之發生列為分期評估,是故,陳秉正肝硬化程度分期為child A與是否發生食道靜脈曲張或食道靜脈瘤無涉,並此敘明。
⒊再審酌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
,並於該日抽血檢查,血液中培養出Klebsiellapneumoniae(中譯:克雷伯氏肺炎菌,以下以中譯名稱之),此有微生物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以陳秉正之死因足推斷為敗血性休克無疑,核與陳秉正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見醫調字卷第45頁)。又衡以克雷伯氏肺炎菌為肝硬化病人最常見存在之細菌之一,且屬腸桿菌,此經文獻Bacteremia in patients with cirrhosis of theliver記載:「Among them,Escherichia coli,Klebsiellapneumoniae and Aeromonas hydrophilia were the threemost commonly detected microorganisms.」明確(中譯:
Escherichia coli、Klebsiella pneumoniae及Aeromonashydrophili是最常見之微生物。見本院卷二第113、129頁),故得推認造成陳秉正敗血性休克之細菌本即存在於其體內,益徵陳秉正並非係因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而死亡甚明。雖原告主張陳秉正死因其一應為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云云,惟除陳秉正死亡前之血液已培養出克雷伯氏肺炎菌,可得推定死因外,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由蘇光中為其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同年月29日凌晨5時9分、同日下午1時45分之血紅素檢驗值分別為8.2g/dL、7.5g/dL,有出院病歷摘要附於病歷可證(見外放病歷),依書籍Portal HypertensionⅥ記載:「Therefore,a bloodtransfusion strategy should aim at maintaining thehemoglobin at a target level of 7-9 g/dL,transfusingwhen the hemoglobin drops below 7 g/dL except inpatients with rapid ongoing bleeding or those withcardiovascular disease.」(中譯:因此,輸血之策略在於維持血紅素在7-9g/dL間,若病患血紅素低於7才考慮輸血,除非並患有快速大量出血或是心血管疾病,則不受上述限制。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依照護肝硬化病人之最新指引,應將血紅素控制在數值7-9之範圍內,始不會造成病患再度出血。而陳秉正於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完成後,迄至急救前,血紅素數值均維持在不會產生大出血之數值範圍內,由是可知,於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迄至急救前,陳秉正並無食道靜脈曲張破裂而大出血之情,是得排除其係因低容積性休克現象而死亡灼灼至明。至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書)結果,固認「病人之死亡原因可能為敗血性休克及低容積性休克」等情,惟細繹該鑑定報告推認陳秉正死因包含低容積性休克,係因陳秉正至急診就診時抽血檢查血紅素數值為5.4g/dL,該鑑定疏未考慮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已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術後抽血數值均維持在7-9g/dL範圍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1頁),是難認系爭鑑定書此部分意見可採。準此,陳秉正既非係因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而致其死亡,則蘇光中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未對陳秉正進行胃鏡檢查,而致其未能即時發現患有食道靜脈曲張或食道靜脈瘤,實與陳秉正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指摘蘇光中未施以胃鏡檢查,對陳秉正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洵屬無據,不應採憑。況依原告之主張,陳秉正真正出血點係胃部而非食道靜脈曲張,陳秉正係因胃部大出血而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陳秉正應係因胃部潰瘍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而胃部潰瘍出血更無從事前以胃鏡預防,益徵原告主張蘇光中未對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致陳秉正死亡乙節內容矛盾,要無足取。
㈡、蘇光中於103年11月28日為陳秉正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是否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⒈經查,蘇光中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經范瓊瑛同意並
簽立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後,為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蘇光中於檢查過程中診斷陳秉正為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並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檢查結果為:「⒈Endoscopic(食道):Four F2Cb with a white nipple
at one of it were noted at EG junction and two ofwhich up extended to 28cm from incisors.It wereligated by rubber band(4 shots)smoothly.」、「⒉Stomach(胃):Much black blood was noted at stomach.」、「⒊Duodenum(十二指腸):Much black blood wasnoted at bulb.」,此有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報告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135頁)。
⒉審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30天死亡率高達15至20%,
有文獻Gennaro D' Amico.Upper Digestive Bleeding inCirrhosis.Post-therapeutic Outcome and PrognosticIndicators. Hepatology.2003,sep;38(3):599-162.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128頁),準此,無從以醫師施以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病人仍因大量出血死亡而逕為推斷醫師於實施該結紮術時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明,是實難逕以陳秉正之死亡結果認定蘇光中於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有何疏失。原告固執詞主張蘇光中應先以鼻胃管沖洗以確認陳秉正真正出血點云云,惟胃鏡即得檢視食道、胃部及十二指腸,且胃鏡除具內視功能外,本即具備沖洗及吸水功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若為達沖洗功能而抽出胃鏡再置換不具檢視功能之鼻胃管進行盲沖,實係多此一舉,更有遲誤治療出血時機之可能,且盲沖之舉益加造成病患出血風險,原告主張實屬無稽,礙難採憑;況稽之陳秉正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前血紅素數值為5.4g/dL,實施該結紮術後之103年11月29日凌晨5時9分、同日下午1時45分之血紅素檢驗值分別為8.2g/dL、7.5g/dL,有出院病歷摘要附於病歷可證(見外放病歷),足見陳秉正之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已有效止血甚明,原告指摘蘇光中未以鼻胃管沖洗,無從找出真正出血點以止血云云,應屬無徵,委無足採。
㈢、林耿孝是否有延誤輸血之情事?經查,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因全身無力、解黑便等情,於該日上午10時6分至被告醫院急診求診,由被告醫院受僱人林耿孝擔任急診主治醫師,經抽血檢查後,血檢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有結果,記載血紅素濃度為5.4,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完成輸血,有病歷在卷(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239、98-101、103頁)。原告主張林耿孝應於血檢報告有結果後半小時內進行輸血,惟林耿孝遲誤至103年11月28日上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顯然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林耿孝輸血有遲誤,自始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再審酌血檢報告有結果後,需經醫師判讀,再由醫師開立備血醫囑,復委請醫院傳送人員送至檢驗科交由檢驗科備血,檢驗科備血過程尚須執行血型鑑定、不規則抗體篩檢等,並為血液出庫前交叉比對測試,後再委由醫院傳送人員將血液送回急診,此從急診醫囑單可證(附於外放病歷),又傳送過程中人員需行走、停等電梯,檢驗亦需耗費時間,而陳秉正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晰,經原告自承在卷,難認係有何緊急情況需不待正常備血流程即輸血,執此,難認本件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1分出現報告結果後,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有何遲誤之情事。又本件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103年11月28日10:06病人至急診室,急診林耿孝醫師於診視病人後,開立生理食鹽水輸液、抽血檢驗及備血醫囑,若非危急情況,輸血前需進行病人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加上血庫發血作業,一般約需2小時作業時間。本案病人至急診室時之生命徵象,血壓雖偏低(93/5
5 mmHg),但並非危急狀況。臨床上,醫師會先給予大量生理食鹽水輸液,補充體液後,待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後,再行輸血。病人至急診室後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延誤輸血之疏失」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6頁),是依系爭鑑定書意見,林耿孝於血檢報告有結果之2小時內開始輸血,合於醫療常規,是此部分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林明賢是否盡到插管麻醉之告知及說明義務?是否有使用系爭麻醉劑過量之過失?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告知後同意法則」意旨,係在透過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至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是以說明義務為醫院及醫師所應履行之義務,應由負有說明義務之醫院及醫師舉證;惟倘醫院及醫師之舉證責任已盡,病患或家屬仍主張醫院及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者,即應就其確未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因陳秉正血氧濃度下降、張
口呼吸,經其女陳雅芃於該日晚間9時6分簽署系爭說明書後,林明賢於該日晚間9時6分、9時9分、9時19分及9時21分為陳秉正施打系爭麻醉藥劑,劑量各為6ml、3ml、10ml及7ml,並進行氣管內插管治療,有急診護理紀錄㈡、系爭說明書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105-106、355-356頁),上情足堪認定。
⒊依陳雅芃於施打系爭麻醉藥劑插管治療前簽署之系爭說明書
「手術(或醫療處置)」欄載:「氣管內插管是為提供呼吸衰竭或意識不清的病患適當的通氣、使氣道通暢。主要的處置包括:…⒉插管前麻醉:因插管會引發病人不適,而延長插管時間與增加併發症機會。故插管前可能會給予病人麻醉劑或肌肉鬆弛劑。病人可能暫時無意識或反應。」;「手術風險」欄載:「一、麻醉藥品方面:麻醉藥品過敏,喉頭痙攣(發生率小於1%)」,並經陳雅芃聲明「本人(或家屬)陳雅芃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各情,並於「家屬」欄旁親自簽名,並記明與陳秉正為父女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另揆諸陳雅芃並不否認曾閱覽並親自簽署系爭說明書,衡以陳雅芃為00年出生,本案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流程迄至法院審理間,陳雅芃歷次均出席、到庭,甚且撰寫書狀,書狀除逐項指摘醫師之疏失外,尚爰引文獻資料佐證其所述可採,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調處不成立書、本事件10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6日、106年2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5月1日民事報到單、105年12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醫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155、287-335、341、491、515、559頁),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狀況,亦無不能瞭解系爭說明書所載內容之情事。因此綜合前述各情,堪認林明賢抗辯其對陳秉正施打系爭麻醉藥劑及插管治療前,已履行系爭說明書上之說明義務,且為陳秉正之家屬陳雅芃所確認、了解麻醉風險及可能治療方式後,始同意進行插管,並親自簽署系爭說明書等內容等情,可以採信。原告雖另陳稱並無醫師實質告知,僅係由一名女醫護人員要求陳雅芃簽名,林明賢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審酌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義務之主體為醫療機構,且考量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故林明賢委由被告醫院醫療團隊之其他護理人員代為告知,亦屬適法。從而,本件堪認林明賢並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定,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況陳秉正死因可推斷為敗血性休克,業經判斷如上,縱陳秉正施打系爭麻醉藥劑後造成血壓降低,亦與陳秉正死因無涉,執此,林明賢之告知義務與陳秉正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指摘林明賢無反告知後同意法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林明賢施打過量系爭麻醉藥劑致陳秉正死亡乙節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Propofol(10mg/mL)用於置放氣管內前誘導之劑量為每公斤0.5~1mg,本案病人為92公斤,可1次給予4.6~9.2ml。此藥物之代謝快速,單次注射效用持續時間短暫(4~6分鐘),依病人臨床反應,可重複給予。」、「Propofol藥物會導致血壓降低,故其使用過程需注意病人之血壓,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第1劑Propofol(6mL)後血壓下降(77/46/Hg),醫師於急救期間置放氣管內管前後再度給予3mL、10mL、7mL propofol,當時血壓下降情形雖有不利影響,而此藥物作用時間短暫,林明賢醫師亦給予升壓劑(dopamine)維持血壓,故林醫師使用propofol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0頁),是已難認林明賢有過量施用系爭麻醉藥劑之情,況陳秉正死因並非係血容積性休克,業經判斷如上,故林明賢使用系爭麻醉藥劑造成陳秉正低血壓之情事,與陳秉正死亡無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而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羅晉宏及劉建良是否怠於治療陳秉正之高血鉀症狀及左、右瞳孔出現差異變化,致陳秉正死亡?⒈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間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先由羅晉宏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劉建良則於同年月29日上午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陳秉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突發性心跳停止,護理人員為其施以急救治療後,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回復心律,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出現心搏過慢、心跳停止狀況,護理人員復為其施以急救治療,陳秉正仍於同日下午5時死亡,有護理紀錄單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124、126-130頁)。又陳秉正經抽血檢查血鉀數值,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為H5.4、同年月29日清晨5時32分為H5.4、同日下午2時4分為HH8.0,而被告醫院血鉀參考範圍值為3.2-5.3,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二第63-70頁),可徵陳秉正迄至103年11月29日凌晨5時32分止,均無高血鉀症狀,原告指摘羅晉宏、劉建良有疏於治療高血鉀症狀,實屬無稽。又10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7分業因突發性心跳停止而進行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回復心律,陳秉正復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出現心跳停止之情事,足徵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4分之高血鉀合於急救後死亡前之生理狀況,劉建良亦施予靜脈注射sodium bicarbonate(中譯:碳酸氫鈉)7%,20mL10劑,以治療高血鉀症狀,有醫囑單附於病歷可按(見外放病歷),難認劉建良有何怠於處置陳秉正高血鉀症狀之情事,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明。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103年11月29日11:57無法測得病人血壓,心跳突然停止,劉醫師給予急救後,於12:24病人回復心跳。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報告時間12:57)呈現嚴重代謝性酸中毒(酸鹼值PH:6.725、重碳酸氫離子6.9mmol/L)及高血鉀8meq/L,劉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sodium bicarbonate,7%,20mL10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9頁),益見原告指摘羅晉宏、劉建良疏於處置陳秉正之高血鉀症狀,致陳秉正死亡云云,委無足採。
⒉至陳秉正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8時右眼瞳孔4.5mm、左眼瞳
孔3.5mm,對光均有反應,有GLASGOW COMA SCALE附於病歷可徵(見外放病歷、本院卷一第273頁),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學理上,左右瞳孔不等大,但只要光反射正常時,多數無異常,…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瞳孔大多為左右兩側等大,應不致突然有腫瘤壓迫到交感神經,且雙眼之光反射均為正常,並不需作其他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9頁),是羅晉宏及劉建良未就陳秉正之左右瞳孔出現差異變化有所醫療處置,尚難認有何疏失甚明。
五、綜前,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對陳秉正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林明賢並未違反告知義務,是以其等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因此本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對陳秉正所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且林明賢違反告知義務,導致陳秉正發生死亡結果,為不可採;本件難認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秉正權利,及被告醫院復有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未依債之本旨為醫療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范瓊瑛398萬9,204元、陳雅芃及陳雅蓉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