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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朱威丞訴訟代理人 朱俊源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被 告 黃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卿(下稱被告醫師)為受僱於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家庭醫學科執業醫師,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瑞美(下稱病患)於民國98年間因身體微恙至被告醫院經被告醫師進行診治,發現係患有糖尿病,嗣長期至被告醫院回診由被告醫師診治至

103 年3 月26日止期間長達5 年有餘。診治期間於101 年間原告曾向被告醫師表示常感腹部疼痛,於102 年5 月間亦明確向被告醫師表示係為左下腹部疼痛,這期間亦1 年有餘,詎被告醫師未經詳加診察,亦未查本身係為家醫科醫師,未領有中華民國內分泌暨糖尿病學會專科醫師訓練,卻長期為患有糖尿病之病患診治,疏未注意病患之症狀應採取轉由專業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加以診治及應為詳加就血糖外為各項檢查結果綜合判斷,僅於每次門診後或告以領慢性病處方再回診抽血等,致因過失診治而延誤病患治療數月,嗣病患因見病情未曾起色且一直惡化,其腹部疼痛至生活已幾乎無法自理,直至103 年6 月9 日經病患家屬送至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始發現病患病情已達胰臟癌末期,病患生理機能已漸衰竭,經117 天之治療,最終病患仍於103 年10月4 日不幸辭世。本件被告醫師於其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時,未能就病患善盡診察義務,致對病患明顯而可判斷之症狀未能及時發現,除未轉診至專科新陳代謝專業醫師診斷外,一再延誤治療時機,導致病患於103 年6月間經檢查發覺病狀時已不可收拾難以治療,被告醫師所為,係過失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係為病患之子,被告對於原告所遭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醫院與病患訂有醫療契約,就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被告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治療費用部分:自103 年6 月間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所支出之門診新臺幣(下同)13,324元、住院117,093 元、標靶藥物140,000 元、提高免疫力之桑黃靈芝及孢子精93,500元、人蔘燕窩36,000元、高蛋白38,000元及看護費用295,000 元,且自103 年6 月9 日間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由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29,500元,以上治療費用合計732,917 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交通費部分: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總計支出交通費用66,160元。㈢、醫護雜支,包含醫護支出及救護車返家計50,000元。㈣、喪葬費以遺產稅扣除額計算為250,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喪母,而子欲養而親不待,難以盡孝之外,目睹病患這長達117 日因病折磨身心受創難以言表,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除已面臨喪失親人生命之恐懼,其痛苦實非筆墨所可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0,000 元。上述5 項金額及保留病患遺物手機9,680 元月租費,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908,757 元。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757 元,及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北總家字第106340002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已證明本件被告並無原告起訴所指之過失行為,而本件原告質疑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其一即係主張糖尿病之追蹤治療應由新陳代謝專科之醫師為之,被告醫師係家庭醫學專科之主治醫師,故不具治療糖尿病之專業能力云云,惟國內各大醫院咸認家庭醫師是從事第一線診療工作的專科醫師,舉凡民眾身體健康之任何問題,包括生理上急、慢性疾病、心理上及社會上、環境上及文化差異上所導致的各種醫療問題,各種常見急、慢性疾病的診治、肝炎防治、各種疫苗注射、營養指導、菸害防治、意外防治、健康諮詢、衛生教育等均為家庭醫學科之主治項目,糖尿病之追蹤及治療亦屬之,此有國內各醫院網站所公告家庭醫學科之主治項目即包含糖尿病之治療與追蹤足證。況被告醫師具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並從醫28年,臨床照顧無數糖尿病病人,發表相關國內與國際論文糖尿病有關的代謝症候群數十篇,具有追蹤及治療糖尿病之專業能力,原告僅以被告醫師並非新陳代謝專科醫師而質疑被告有醫療過失,實屬無稽。又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主要係在:1.大血管病變、2.小血管病變(眼底病變、腎臟病變)、3.神經病變、4.足部病變等方面,胰臟癌並非糖尿病之常見併發症。且糖尿病係胰臟內分泌疾病,臨床上無法使用超音波進行診斷或病情追蹤,故糖尿病之常規追蹤檢查項目並無腹部超音波之檢查,此觀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2015年糖尿病臨床照護指引(摘要)即指出糖尿病病人臨床監測項目主要係在於糖化血色素及靜脈血漿糖、糖尿病衛教、血脂肪、腎臟(肌酸酐/eGFR/尿液常規/ 血蛋白尿)、眼睛(視力、眼底檢查)、足部檢查(脈搏/ 踝臂動脈收縮壓比值)、神經病變、口腔檢查、配合國健署癌篩政策進行癌症篩檢及體重、血糖、血壓、足部等自我管理,亦無腹部超音波檢查之選項。原告以被告未為病患定期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而指摘被告有過失,亦非可採。復病患於98年10月罹患糖尿病後,即由被告醫師負責追蹤及治療,在被告醫師細心照顧下,病情控制穩定,相關抽血檢查結果肝腎功能正常、血脂肪正常、無貧血、無B 或C 肝帶原。且歷次門診,病患未曾主訴腹痛,經進行相關理學檢查,腹部正常,亦無黃疸情形,此均有相關病歷資料可據。故原告質疑病患長期腹痛,惟被告醫師卻未積極安排檢查以查明病因,將胰臟癌當作一般腸胃疾病治療而有誤診情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臨床上,胰臟癌是最不容易早期診斷的癌症,原因係胰臟的位置在後腹腔,無法由腹部身體檢查觸摸到,抽血及腫瘤指數篩檢均無法診斷出胰臟癌,往往到了末期,身體才會出現各種病狀,如腹痛、黃疸、體重減輕等非專一性之症狀。而由本件病患病歷資料可知,病患於被告醫師治療期間未曾有腹痛之主訴,腹部之理學檢查均正常,亦無黃疸,臨床上並無症狀足資懷疑病患可能有胰臟癌之病徵,自無從為病患安排胰臟癌之相關檢查,原告僅以病人嗣後於振興醫院查出係胰臟癌末期即反推認為被告醫師有未即時發現之過失,顯屬無稽。又原告雖稱病患於102 年12月19日至

103 年2 月27日再至103 年3 月26日門診時,體重自54公斤降至52公斤再降至50.5公斤,已有體重減輕情形,且於103年6 月3 日腸胃內科門診記載腹部有腫塊,應即會診做相關精確檢查云云,惟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病患於103 年2 月22日採檢之飯前血糖值高達277mg/dl(參考值70-99 )、糖化血色素值高達10(參考值4-6 ),而103 年3 月22日採檢之飯前血糖值為199mg/dl、飯後血糖值175m g/dl (參考值≦140 mg/dl )(見本院卷第154 、154 頁背面)。可知病患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26日回診追蹤時有血糖過高而控制不佳之情事,而糖尿病患者出現高血糖症狀時,因血糖過高時,體內細胞無法正常儲存葡萄糖,此時身體會轉而消耗其他的能量來源,進而造成體重下降,故病患於上開二次門診出現之體重減輕症狀,可能係源於血糖控制不佳而來,非可遽認為係胰臟癌病症,被告醫師就病患血糖控制不佳之情形,亦即時衛教注意事項並將原訂3 個月回診一次之頻率更改為1 個月回診追蹤一次,並無過失可指。至原告指摘病患於103 年6 月3 日腸胃科門診時腹部已觸摸有明顯腫塊部分,係誤解病歷記載。蓋該次腸胃科病歷係記載:「ma

ss palpable - 」(即:明顯可觸摸之腫塊:無)(見本院卷119 頁),原告不察「mass palpable 後有『- 』之符號,指摘被告有過失,顯有誤會。復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亦有諸多未提出支出憑證且未證明支出之必要性等情形,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病患吳瑞美為原告之母,病患因患有糖尿病,長期至被告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並由被告醫師負責診療。被告醫師最後一次為病患看診日期為103 年3 月26日,其後病患於

103 年6 月9 日經家屬送至振興醫院檢查發現病患病情已達胰臟癌末期,病患最終於103 年10月4 日不幸辭世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病患因罹患糖尿病,長期接受被告醫師追蹤及治療,然被告醫師係家庭醫學科醫師,應無治療糖尿病之專業,卻未建議將病患轉至新陳代謝科醫師治療,且被告醫師未定時為病患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將病患之長期腹痛當作一般腸胃疾病治療,未查明病因,亦未為癌症篩檢,以致病患嗣後經振興醫院檢查業胰臟癌末期,並於103 年10月4 日死亡,本件因被告醫師上開疏失而導致延誤病患胰臟癌之發現及治療,顯有醫療過失行為,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自應與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連帶賠償原告因病患死亡而受有總計2,908,757 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醫師是否有未善盡醫療診察義務,致延誤病患胰臟癌之發現及治療之情?㈡、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醫師是否有未善盡醫療診察義務,致延誤病患胰臟癌之發現及治療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醫師係家庭醫學科醫師,應無治療糖尿病之專業,且被告醫師未定時為病患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將病患之長期腹痛當作一般腸胃疾病治療,未查明病因,亦未為癌症篩檢,以致病患嗣後經振興醫院檢查業胰臟癌末期,被告醫師有延誤病患胰臟癌之發現及治療之醫療過失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醫師領有醫師證書,在被告醫院執業,本具有診察、治療病患之資格,而被告醫師並具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家庭醫學科之目的在於對各類疾病加以診斷及治療,提供全家人全方位的健康照顧,含括家庭醫業、預防醫學、行為醫學、社區醫學及老年醫學,提供整體性、持續性及預防性的照顧,具處理常見疾病的專業,故一般常見之感冒、氣管炎、氣喘、胃腸炎、胃腸機能失調、關節炎、痛風、腰酸背痛等一般疾病診斷及治療,國內常見之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長期照顧,應均屬家庭醫學科之專業,醫療常情上,國內亦多有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為慢性糖尿病患者之長期診治者,且本件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亦認「家庭醫學專科醫師本具有診治糖尿病之專業,黃麗卿醫師為吳瑞美女士診治糖尿病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4日北總家字第10634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故本件原告空言指摘家庭醫學科醫師無具有診治罹患糖尿病病患之專業能力,尚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醫師未定時為病患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而認其有醫療疏失之情云云,然查一般腹部超音波檢查,是否能有效早期發現胰臟癌,已非無疑,而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亦認「胰臟癌需由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來發現,該檢查並不屬於一般糖尿病的門診常規檢查範圍。」(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亦難以被告醫師未為病患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即遽認其有醫療疏失並因此導致病患遲延發現罹患胰臟癌。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未為病患癌症篩檢之疏失導致遲延發現罹患胰臟癌云云,然查病患至被告醫院尋求被告醫師之診治,其主訴本為糖尿病之治療等,而病患於各次至被告醫師門診時,有何病症及主訴屬臨床上足資懷疑病患當時可能有胰臟癌之病徵,未具原告舉證說明,是被告醫師究竟於何時為病患診察時應注意發現病患罹患胰臟癌而疏未注意之情,實非無疑,即本件病患於歷次在被告醫師門診時,究竟有何種胰臟癌之病症,被告醫師應即時發現而未發現之情形,並未經原告舉證,且縱使病患有原告所述體重減輕之情形,然因體重減輕本為糖尿病患者常見之身體症狀,被告醫師如何單能從病患體重減輕即判斷病患有罹患胰臟癌之可能,亦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病患曾於101 年間向被告醫師表示常感腹部疼痛,並於102 年5 月間明確向被告醫師表示係為左下腹部疼痛,然病患當時是否已有胰臟癌之病情,已未具原告舉證,況單以該腹痛之症狀是否即可判斷病患有罹患胰臟癌之可能,亦非無疑,且102 年5 月以後,亦未見原告舉證其有於被告醫師門診時持續主訴上開身體不適之症狀,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醫師門診診察病患時,病患有罹患胰臟癌之身體症狀,被告醫師應能及時查知而疏未查知之過失情形,且本件經本院將病患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此件醫療爭議訴訟案件進行醫療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上開函文提出鑑定意見亦認「黃麗卿醫師最後一次為吳瑞美女士看診為103 年3 月26日,而吳瑞女士在發生上腹痛及體重急遽減輕等胰臟癌症狀後,並未再回黃麗卿醫師門診就診,而是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馬偕醫院胃腸科門診求醫,然後於

103 年6 月9 日因急性腹痛於振興醫院急診室診斷出胰臟癌。由於吳女士發生明顯胰臟癌相關症狀後並未再就診於黃麗卿醫師,據此判斷,黃醫師並無明顯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佐被告醫師門診診察病患時,難認有何疏未注意發現病患有罹患胰臟癌之情。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病患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醫師門診診察期間,被告醫師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延誤病患胰臟癌發現及治療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醫師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其後病患因罹患胰臟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病患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醫師門診診察期間,被告醫師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延誤病患胰臟癌發現及治療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醫師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其後病患因罹患胰臟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醫院何醫護人員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757 元,及自10

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