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8號原 告 黃翊嘉(原名黃小珠)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洪久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即因精神疾病入住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診斷為焦慮狀態,其間原告與一般病人無異,亦無暴力行為或傾向,惟被告竟將原告關在精神科保護室內,更派人強行施打穩定精神之針劑(俗稱乖乖針),導致原告出現眼神呆滯、精神無法集中、流口水等副作用,有時更以布繩將原告四肢固定於病床上,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具嚴重之侵害。而被告醫院係國內首屈一指之醫療機構,其所為之上開行為非旦未使原告病情改善,反而有加深其他身體創傷之疑慮,被告醫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甚明。又被告醫院精神科醫師劉震鍾斯時曾通知原告主管即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季瑋珠教授「原告患有躁鬱症必須住院,請季教授讓原告辦理離職」等語,讓原告不得不主動自原有工作請辭。甚至住院期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更不斷向原告表示「精神病患不要結婚、不要生小孩,要像高血壓、糖尿病患者一樣終身吃藥治療」云云。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所為,顯有過失且缺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係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相同責任,是被告醫院亦有可歸責性。原告信賴被告醫院之專業能力而前往求診,卻因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均未盡其醫療專業注意義務,如強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對原告為無謂之侵入性治療、強逼原告自行離職、灌輸原告疾病終身不可能治癒之錯誤觀念等行為,致原告不僅飽受原疾病折磨,更須承受被告醫院行為所增加之痛苦,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與折磨,實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或衡量。參酌原告於81年自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畢業後,更考取銘傳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並於92年間畢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醫院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時間為91年,迄今已逾14年以上,可知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91年4 月25日由其母親陪同到被告醫院精神科求診,主訴家人對其情緒不穩、暴躁、敵意、言語威脅,且對路人有干擾行為感到無助,經被告醫院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主治醫師因治療需要,且在其母親同意下辦理住院治療手續。住院初期原告易與其他病友發生衝突及對治療抗拒的情形,病情不穩時容易出現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言語威脅及干擾行為,經住院治療至91年5 月20日於病情穩定後辦理出院。檢視原告在被告醫院就醫過程,發病初期數年在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尚可維持一般社會功能,對家人和醫療人員態度可恢復良好的互動,然因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反覆停藥致症狀復發,遇壓力或症狀、情緒不穩時,即常出現上開非理性之行為及不斷投訴之舉動,投訴內容常依其主觀感受扭曲過往經驗,故自91年起至97年止,因上開病情反覆住進被告醫院治療近十次,並於97年8 月出院後,即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本件起訴,可能係原告情緒不穩,病症復發之表徵,並非被告醫院有何侵害人格權之情事。原告於生活、經濟上有困難或未規則接受適當治療時,病情容易不穩,其反社會性之上開不理性行為即會出現,且到處陳情投訴,原告就相同問題,已一再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等機關陳情,並經被告醫院一一函復在案,故本件實非醫療糾紛之法律問題,而係如何幫助原告醫療之社會問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盡其醫療專業注意義務,強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對原告為無謂之侵入性治療、強逼原告自行離職、灌輸原告疾病終身不可能治癒之錯誤觀念等行為,被告醫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被告醫院是否有未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未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盡其醫療專業注意義務,強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對原告為無謂之侵入性治療、強逼原告自行離職、灌輸原告疾病終身不可能治癒之錯誤觀念等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補正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指出其所主張被告醫院涉有疏失之「就診、住院時間」、「診治醫師」、「診治方式」等情節,以利被告答辯及本院審理,然原告並未補正上開具體情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後,當庭諭知原告應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然原告仍未說明其本件主張被告醫院所涉醫療疏失之就診、住院時間為何時,診治醫師、護理人員為何人,診治方式為何情,則本院尚無法逕自以原告數年來於被告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一箱中,主動探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醫院有何未盡其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醫院於診治原告期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