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梁佩詩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蔡宗儒即微顏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香港人,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有意接受「下顎角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開設之微顏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微顏診所)門診諮詢,並排定於同年5 月15日施行系爭手術,並於手術完成後隔日即出院。詎料,原告出院後,因被告為原告削切之兩側下顎角切口並未如手術前聲稱之對稱整齊,因此開始出現下排牙齒持續疼痛及臉頰腫痛之現象。原告為此於103 年5 月20日起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反應,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下排牙齒疼痛係因尚未拆線之緣故,惟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回診拆線後返回香港,原告之下排牙齒疼痛現象仍未改善,經被告安排,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回診,並依被告指示先自費至其他醫事放射所拍攝X 光,經被告審視X 光片後判定原告並無骨髓炎跡象,惟被告仍開立試探性抗生素囑咐原告服用。而原告為確定下排牙齒疼痛原因,於10月2 日當日晚間前往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美容中心顱顏科就診,並照射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經醫師判讀診斷懷疑係下齒槽神經傷害,同年10月8 日原告再至香港威爾斯醫院看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並至雅麗氏醫院痛症科就診,而威爾斯醫院主治醫師出具醫療報告說明相關原告疼痛之臨床診斷係「神經病變性疼痛(neuropat
hic pain)」,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可能有因果關聯性。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至提起訴訟已近2 年,下排牙齒仍持續嚴重疼痛,須每日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目的係由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手術改善原告之方形臉,然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結果卻造成原告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害以及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不良結果,被告所提供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再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條之規定,醫師於術前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系爭手術引起之手術併發症及不良結果包含兩側不對稱及下齒槽神經傷害,原告固於系爭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於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目打勾)僅填寫「較大幅度改變」及「下巴略縮減」等文字,並未於其他任何告知項目打勾,亦未填寫等同或類似「兩側下顎不對稱」及「下齒槽神經傷害」等文字,足見被告並未踐行告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原告若知悉接受系爭手術可能造成下齒槽神經傷害而引起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痛即不可能接受系爭手術,且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屬「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應對原告踐行更詳細完整之告知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惟被告並未踐行。因被告未善盡術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病人自主權及建康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據上,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9,579 元(包含在香港就醫費用港幣1 萬6,94
0 元《以105 年5 月6 日匯率1 :4.024 元計算,計為6 萬8,166 元》與在臺灣之就醫費用1,412 元,共計6 萬9,579元),加上原告因系爭手術造成下齒槽神經(三叉神經之細分支)受損,進而導致近2 年長期下排牙齒疼痛必須每日服用2 至3 次止痛藥「癲通」方能舒緩,原告除忍受神經疼痛外,尚須忍受止痛藥之副作用,健康權嚴重受損,精神也痛苦不已,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0,421 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計算式:16萬元+6 萬9,579元+47萬0,421 元=7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4 月5 日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安排臉型削骨
手術諮詢,並於同年月10日初次門診諮詢討論,依照原告期望之臉型,被告建議做二項手術,包括顴骨縮窄與下顎角切除,惟原告僅要求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被告建議應同時將下巴修小一些,方能配合下顎角較大幅度之改變。之後安排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原告並於前一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相關檢查及手術前門診諮詢,於
103 年5 月15日手術前再進行手術最後諮詢討論及告知事項,原告並簽署手術同意書,隨後進行系爭手術,而系爭手術過程順利,於隔日經被告檢視原告傷口無異常,安排一星期後回診,原告即行離院。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來信告知被告其下排牙齒疼痛,嗣於同年月22日回診後,經被告檢視原告手術初期狀況正常,予以拆線,並為術後衛教,之後於
103 年6 月間,兩造就疼痛及傷口事宜再以電子郵件往返聯繫,被告並數次請原告拍照供原告評估,並於同年8 月間,被告診所職員對原告進行例行病情訪問,經原告回覆整體腫脹有改善,惟下巴與嘴部仍較腫脹疼痛,有緊繃感。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再來信要求安排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檢查,當日檢查結果,原告外觀正常,手術傷口並無急性感染,但被告為確認原告有無慢性感染可能,另囑咐原告拍攝X 光片,用以評估有無慢性發炎或骨髓炎之可能,依X 光片結果,再確認原告並未發生慢性感染跡象,惟被告仍進一步為試探性抗生素投藥,而投藥結果亦排除原告有慢性發炎情形,因此研判原告之疼痛可能係因神經高度敏感造成。
㈡原告雖稱其於施作系爭手術後因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傷,然觀
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檢查報告,該報告僅係就病患所陳述之臨床現象給予疑似齒槽骨神經傷害之診斷建議,並未作出明確診斷,證實並排除原告之疼痛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係,亦未有進一步檢驗建議。原告另提出之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該檢查亦未說明系爭手術切割位置是否異常而造成神經直接受損或截斷。至原告提出之威爾斯醫院出具之醫療報告中所稱之「臨床診斷:神經病變性疼痛」,實為患者主訴之臨床症狀,並非確定診斷,當中雖說明疼痛與系爭手術之關聯性為「可能」,然並非確認二者具關聯性,且查,威爾斯醫院之報告亦指出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3日拔除右下第一大臼齒,拔除時亦進行傷口周邊組織切片檢查,並未發現任何造成疼痛之病變,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疼痛與系爭手術有直接相關。而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之X 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神經線保持完整,且系爭手術切割位置距離下齒槽神經有明確之安全距離,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下齒骨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傷口並無急性感染症狀,而被告為排除原告慢性感染可能亦為試探性投藥,亦排除慢性感染或神經受損之可能。退步言,縱原告確有神經受損傷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其神經受損傷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另稱其兩側下顎角切口有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合法專業電動器械平滑削切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於術後一星期回診時,被告曾出示經取出之骨塊檢體供原告檢視,並未發現有切口不整齊或大小明顯差異之情形,原告雖提出103年11月3日其於長庚醫院所為之電腦斷層攝影結果,然當時已與系爭手術時隔約半年,該電腦斷層攝影所顯示之參差現象,實為骨頭再生之自然現象,骨頭因修復之再生情形本因每人體質而異,被告已於術後特別衛教告知原告半年內應盡可能避免咀嚼硬質食物,且原告外觀並未受有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兩側下顎不對稱乙節並不存在。末查,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已於術前就醫療行為進行告知,包括手術方式、風險及術後可能症狀,並經原告親簽系爭同意書,且依被告之經驗未曾遇過同原告般於手術後主訴為疼痛感受,自無法就原告所稱之疼痛為手術前告知。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僅有其主觀之疼痛感受,並無舉證證明有神經受損傷或與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應無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併請求償還費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於同年5 月14日同
意接受下顎削骨手術,於同年5 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於同年5 月16日原告接受左右引流管移除後出院。原告嗣於103 年10月2日至被告診所回診,經被告安排進行X 光攝影檢查,被告並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治療(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至54頁)。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主訴其於接受系
爭手術後5 個月仍雙頰疼痛,因此經安排於同年11月3 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見本院卷第8 頁)。
㈢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香港威爾斯醫院就診,主訴下巴疼
痛約2 周,經醫師判斷係神經性疼痛,並給予藥物Nortriptyline 10mg,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因持續疼痛,醫師將劑量改為20mg。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回診,其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報告顯示其左右下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及2.7mm,醫師建議原告補充維他命B群,並給予Etofenamat
e 非類固醇抗發炎藥膏塗抹(見本院卷第9 頁)。㈤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因右下顎骨疼痛,至香港威爾斯醫院
回診,依病歷紀錄,原告回診前分別於104 年4 月5 日及同年6 月13日至他院接受右第三臼齒及右第一臼齒拔除,於同年6 月25日至雅麗氏醫院經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右下顎有侵蝕現象,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接受右第三臼齒齒槽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無惡性腫瘤,於同年9 月1 日再至該院回診,傷口正常,主訴疼痛情形與之前相同,故醫師建議6 個月回診1 次。
㈥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經醫師建議補充維
他命B 群。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主訴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後雙側下巴疼痛逾2 年,醫師因此給予藥物Tegretol 200mg早晚服用半顆治療(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調字卷第68至7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原告因進行系爭手術而造成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手術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
1 亦有相同規定。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卷附原告於被告診所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
麻醉記錄單,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擬施行之手術⒈診斷名稱:方形臉⒉建議手術名稱:下顎角切除」、「醫師之聲明. . . . ⒉我已經向手術者說明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附註說明:⑴較大幅度改善⑵下巴略縮窄. . . 」、「手術者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的風險。⒊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⒋針對我的情況所進行之手術,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⒌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部分身體組織,所方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並且在之後謹慎依法處理。⒍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仍無法保證達到完美境界。⒎手術前後拍攝相片,必要時,在隱私權獲得適當保護下,可供醫師作為教育用途。勾選不同意。」等語(見卷外之獨立卷證),經原告於103 年
5 月15日在該手術同意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欄位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並填寫電話與日期。是上開文件業經原告閱覽後簽名,表示對被告之說明已充分了解,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5 月15日施作系爭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文件,準此,被告應已詳細對原告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後施作系爭手術,原告在進手術室報到前,應有時間向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可認原告就系爭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是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堪足採信。
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
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情形負舉證責任。另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此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為民事醫療訴訟之特色,關於醫療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考量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之發生原因為何,平衡醫病雙方之利益,予以適當之分配。⒊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檢具本件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7 年9 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函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 ㈠⒈依文獻報告. . . . 下顎骨削骨有可能發生併發症。⒉承上,可能之併發症包括不對稱(Asymmetry )、過度矯正(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血腫(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 )、下顎上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e injury)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⒊下顎骨主要支撐下臉部軟組織,削骨手術範圍多寡,會對軟組織支撐有程度性改變,本案依手術同意書,其中附註『較大幅度改變下巴略縮窄』,屬合理範圍。. . . . ㈤進行臉型削骨手術前,應與病人充分溝通,且有影像佐證手術切割範圍,術中應注意是否有神經或血管等傷害,術後應注意血腫、顏面麻木感、感染等併發症。本案依相關病歷紀錄(術前術後環口全景X 光攝影之影像、手術紀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及手術同意書. . . . 此類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蔡醫師於手術前已有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病人於手術同意書對於瞭解手術之必要性、步驟、成功率及可能風險已簽名,且蔡醫師另有手寫載明告知病人有『較大幅度改變』及『下巴略縮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經查文獻報告(參考資料),進行臉型削骨手術確實有不對稱(Asymmetry )、過度矯正(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血腫(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下顎上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
e injury)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等風險,蔡醫師於手術同意書上確實亦有註明幾項(醫師手寫簽名部分),依術後全口攝影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左右切割處距下顎管(即下齒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齒槽神經受損無涉,因此術後攝影之影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腫現象。故依病歷紀錄,蔡醫師於術前、術中、術後等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準此,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已如前述善盡其說明告知義務,本件亦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照護等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⒋關於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
,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先、後2 次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意見:. . . . ㈡⒈下顎骨削骨術後,下排牙齒疼痛之原因甚多,包括傷口癒合時發炎引發之炎性、神經發炎、壓迫或受傷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或統計後引發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痛最可能原因為何。⒉下齒槽(inferior alveolar nerve)受損傷,為可能造成下排牙齒疼痛原因之一。⒊依病人術後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輔以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左右下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 及2.7mm ),故尚難認定下齒槽神經受損傷;縱若病人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然依病歷紀錄,亦難認定與病人臉形削骨手術之間,有醫學上關聯性。㈢⒈依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不良結果。⒉然即使若屬不良結果,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是否係因『病人骨頭再生』之現象或『醫師施行臉型削骨手術技巧或方式』所造成,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何者為最可能原因。㈣⒈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時,若發生『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係可能為手術醫師在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時,切除的位置與神經管之間距離過近或熱能傷害,造成下齒槽神經損傷。⒉一般而言,以術前之攝影,包括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詳細確認下顎管位置,雖可以預防,惟仍難以避免下齒槽神經受損傷。. . . . 」等語,有醫審會107 年9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 頁反面)可按;又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意見:㈠⒈X 光全口平面成象攝影(panoramic view)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均可明顯呈現削骨截角與下齒槽骨溝槽之關聯性。磁振造影(MRI )檢查可診斷軟組織結構與解剖相關位置。神經損傷與神經直接截斷並不相同,手術過程中神經拉扯或鑽磨時產生之熱傷害,亦有可能造成神經損傷,然而此3 種診斷工具僅能得知下齒槽神經未被截斷,但無法診斷病人有無『下齒槽神經損傷』。⒉同上,上述3 種診斷工具僅能判斷下齒槽神經有無截斷性損傷,無法由影像工具判斷病人之下齒槽神經『受有損傷』或『未受有損傷』之可能性,更遑論三者診斷之優劣性何者為高。㈡經審視此類手術之相關文獻報告,並無相關具體說明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 . . . ㈢⒈本案所附之影像學檢查,其結果可明確判定病人下齒槽神經並未截斷,然下顎骨削骨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包含下齒槽神經損傷,但其表現為齒齦及下唇麻木感或感覺異常,未見以單純下排牙齒長期嚴重疼痛表現. . . .,與醫師施行之『下顎角削骨手術』間,難謂有醫學上關聯性。⒉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病因,需經過詳細臨床檢查及必要之X 光檢查始能確診。可能之原因有:牙齒牙髓神經或是其周邊牙周組織發炎、罕見之顎顏面神經痛造成之轉移痛及神經病變痛(Neuropathic pain) 。而依文獻報告,周邊神經受傷、拔牙及根管治療皆有可能產生神經病變痛(Neuropathic pain). . . . 另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病人術後出現『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原因,可能是神經痛或由於拔牙後感染之殘餘囊腫,抑或由細胞芽腫或牙槽腫瘤等侵入性腫瘤引起。」等語,以上有108 年9 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47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由上可知,原告術後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輔以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齒槽神經受損無涉,且術後攝影之影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腫現象,縱若原告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然依病歷紀錄,亦難認定與原告臉形削骨手術之間,有醫學上關聯性。另原告稱其其系爭手術後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但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不良之結果。
⒌綜上,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何醫療疏失
行為,且亦無證據認定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
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及原告上開接受被告為系爭手術,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指稱其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8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