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1號原 告 林秀芳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 琴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被 告 劉偉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追加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2,311元,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林秀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腹痛及經痛問題至被告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婦產科就診,並由北醫所屬醫師即被告劉偉民負責診療。診療發現原告有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瘤問題,被告劉偉民即告知應以手術切除之,故安排於94年7 月27日以「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方式進行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原告與北醫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規定,被告劉偉民為北醫之受僱人,其於診治病人時,負有向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告知義務,必於得病患同意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始得為病患治療。然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接受北醫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偉民進行手術,被告劉偉民於手術前並未告知該次手術要切除子宮,該手術同意書上僅記載「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根本未告知原告要摘除其子宮器官,亦未於手術前說明包括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致原告無從行使決定摘除子宮與否之自主權利,即遭被告劉偉民切除部分子宮器官,實已損及原告之身體決定自主權,且造成原告無法孕育後代,精神遭受莫大痛苦。㈡又原告於103 年間,再度因腹痛問題至北醫婦產科就診,亦
由被告劉偉民診療,經被告劉偉民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建議原告採取達文西手術之自費方式切除全子宮及雙側卵巢、雙側輸卵管摘除(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然而被告劉偉民並未告知原告摘除卵巢、輸卵管會造成更年期提前來臨,且會有熱潮紅、骨質疏鬆、憂鬱等更年期障礙問題,亦未依前開所引用之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等規定盡實質告知義務,造成原告在無法完整了解接受手術資訊及會有何後遺症之情形下,貿然同意接受該次手術,並於103 年8 月13日進行該次手術。且原告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後,因被告劉偉民之手術疏失,導致原告之右側輸尿管破裂造成血尿、漏尿等情形,不斷從陰道滲水。原告先於103年8 月29日至北醫接受泌尿科醫師劉明哲檢查膀胱,經查並非膀胱器官之問題,再於同年月31日至北醫急診求診,然而北醫竟由神經科醫療人員看診採取治療,並施打鎮定劑,甚至要求原告回家自行休養,導致原告漏尿病情日趨嚴重。嗣經該院之泌尿科醫師即訴外人劉明哲再次檢查,方診斷出係輸尿管破裂,故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接受手術放置輸尿管引流支架為治療,3 個月後方移除之。
㈢綜上,被告劉偉民違反醫療法規,未盡實質告知義務造成原
告根本無從行使身體自主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在充分知悉理解的情況下決定是否摘除器官;以及被告劉偉民於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而北醫乃其僱用人,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偉民就本件醫療契約之給付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醫院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未告知要切除子宮,使原告再也無法懷孕孕育後代;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亦未告知切除卵巢、輸卵管等女性器官所會造成之後遺症,以及於系爭第二次手術過程因被告劉偉民之手術疏失造成原告輸尿管破裂等傷害,令原告身心均感到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病歷影印費、營養品費、束腹帶費用、勞動力減損、看護費、委託律師整理病歷費、洗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372,311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2,31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8 月即有子宮肌腺症與貧血;94年由被告劉偉民
醫師進行「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原告自始均知94年7 月27日手術中,醫師基於治療目的下已切除其部份子宮之事實。且原告於94年8 月26日門診中,亦央請被告劉偉民以前述手術切除子宮之事實開立「傷殘證明書」,以供其領取保險給付。另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主張94年7 月27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於103年7月之際原告因嚴重子宮內膜異位合併骨盆腔膿瘍
引發劇痛,被告劉偉民建議應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經說明手術方式與手術選擇後,原告同意進行達文西手臂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並於103 年8 月12日住院、103 年8 月13日進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手術後恢復良好,於103 年8 月16日出院。有原告103 年7 月18日於北醫所進行之「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103 年7月18日原告親簽之達文西手術自費與衛教記錄、103 年8 月12日由原告本人親簽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03 年8月13日之「手術記錄單」及被告劉偉民醫師於手術後解釋病情之「手術後病情解釋」記錄、103 年8 月13日「腹腔鏡檢查報告單」、103 年8 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原告於手術後出現瘻管導致其尿液自陰道流出,被告劉偉民診療後並轉至泌尿科進行檢查與治療。又被告劉偉民於103年8月13日手術後,立即開給病患林秀芳抗生素Cefazolin及Gentamicin。且被告劉偉民於103年8月13日手術後立即醫囑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培養結果為:『No growth to date』(即表示血液中無細菌),顯證原告並無感染,原告手術後發生輸尿管破裂與103年8月13日手術無關,而係於手術前即因骨盆腔膿瘍而有感染問題,因而導致其輸卵管、腸等有破裂或破孔。又被告103年8月13日進行手術過程,原告家屬全程在旁觀看手術內容與步驟,手術中亦未出現醫學實務中割裂腸道或輸尿管所會發生糞便或尿液外漏至腹腔。縱本案手術本即會有手術中剝離沾黏之腸道傷害、膀胱受損、膀胱陰道瘻管等手術風險。被告業已於手術前向原告詳細告知,並交付「手術說明書」經原告之夫簽署在案。原告家屬於103年8月12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顯證係經仔細瞭解與思考下方同意進行該手術。按原告縱然於手術後短暫出現陰道瘻管、輸卵管斷裂或腸道損傷,但該等傷害係為手術之併發症或風險,且為暫時之現象,通常均可痊癒。況手術前原告之配偶已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均知悉手術內容係進行達文西輔助切除全子宮、雙側輸卵管、卵巢,故原告之主張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腹痛及經痛問題至北醫婦產科就診,
並由醫師即被告劉偉民診療發現原告有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瘤,被告劉偉民即告知並於94年7 月27日對原告施以「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並親自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此有94年6 月27日、7 月4 日、11日、25日病歷;住院許可證、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病歷卷一第4 至5 頁、第12至14頁、第29頁、第41至42頁)。
㈡原告於103 年間,因腹痛問題至北醫婦產科就診,亦由被告
劉偉民診療,經被告劉偉民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而建議原告採取「達文西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經原告配偶陳禹志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後,於103 年8 月13日進行該次手術。此有103 年7 月14日、18日、8 月4 日病歷;住院許可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計畫說明書、手術記錄( 一)
、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在卷可稽(見病歷卷一第46頁至第61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㈢系爭兩次手術,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
47號案件中,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經該會作成0000000 號鑑定書。另經本院送該委員會鑑定,另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五第7至2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醫師對原告於94年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相關醫療行為,
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後照料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㈢被告醫師對原告於103 年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相關醫療行為
,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後照料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15,372,3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
7 條之1 準用之。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偉民於94年7 月27日、103 年8 月13日
對原告進行之醫療手術有過失、不完全給付情事,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
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105 年8 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自陳於97年間至博全婦產科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醫師告知子宮被拿掉2/3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第一次手術之不完全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惟其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其餘部分損害賠償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另第二次手術時間係於103 年8 月13日,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均未罹於2 年、10年或15年時效。
六、被告劉偉民對原告於94年7 月27日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相關醫療行為,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後照料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系爭第一次手術前,被告劉偉民術前診斷係子宮肌瘤併子宮肌腺症,被告劉偉民建議手術治療,擬定手術計畫為「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被告劉偉民於94年7 月11日於手術同意書(2-1 )上簽名,原告於同年26日於手術同意書(
2 -2)簽名(參見病歷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被告劉偉民於手術中發現原告骨盆腔嚴重黏連,變更術式改為腹腔鏡輔助次全子宮切除術,原告指陳被告劉偉民未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告知手術過程將切除其部分子宮,認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惟原告自陳其於前往北醫就診前已看過很多醫生,吃子宮內膜異位、止痛藥(參見本院卷五第
223 頁),足認原告已於他院接受過藥物治療均無效,始前來北醫尋求被告劉偉民診治,則被告劉偉民建議其以手術治療,應無違反醫療常規。又原告亦陳稱被告劉偉民曾於第一次手術前交付次全子宮切除術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4 頁),且手術中被告劉偉民有出來跟伊大姊說狀況危急,已經拿掉子宮3/4 等情(參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堪認被告劉偉民於手術前應有說明術式可能變更為次全子宮切除術,且手術進行中亦有向家屬說明變更手術方式,被告劉偉民之告知說明方式,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第一次手術術後原告於94年7 月9 日出院,嗣後不定期門診追蹤,原告並未有提出術後照料不當之事證,堪認本次手術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
七、被告劉偉民對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相關醫療行為,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後照料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因腹部疼痛,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疑似腸胃問題,會診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卵巢腫瘤疑似巧克力囊腫6.35×4.97公分,併子宮腫瘤3.59×3.09公分,內診檢查無子宮頸移動疼痛,同時檢測CA125 指數,醫師建議至婦產科門診追蹤檢查。原告遂於同年7 月14日前往北醫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卵巢有均質性囊腫7.2 ×5.1 公分,併子宮腫瘤3.0 ×2.9公分,CA125 腫瘤指數為125 μ/ml (參考值小於35μ/ml),被告劉偉民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併子宮腫瘤,建議原告接受「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被告劉偉民於103 年7 月18日在手術同意書(2-1)簽名,原告之配偶於103 年8 月12日在手術同意書(2-2)、麻醉同意書(2-2 )簽名(參見病歷卷一第96頁及反面、第97頁反面),同意書所附「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4-2)」手術風險欄載明手術風險,包括泌尿道受損:b . 輸尿管阻塞或受傷、c . 膀胱受損、d . 膀胱陰道瘻管等預期風險(參見病歷卷一第98頁反面),說明書並記載膀胱陰道瘻管於術後10-14 天,或術後48-72 小時產生,. . . . 部分瘻管在4-6 星期後自癒。是以瘻管產生屬內視鏡手術之併發症,原告係於手術中經發現有骨盆腔膿瘍合併嚴重黏連,手術剝離黏連時使用電燒器所產生之熱輻散或因黏連使解剖位置改變等因素,皆容易使瘻管產生。被告雖未於手術中或手術後為原告置放引流管,惟於手術中有進行膿瘍細菌培養,在手術後開立3 天份抗生素,細菌培養結果並未分離出病原菌,原告亦於術後第3 日出院,後續亦無骨盆腔感染症狀,輸尿管陰道瘻管則與是否置放引流管無關,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且亦無相關紀錄顯示被告劉偉民於手術中直接傷害原告之輸尿管導致產生陰道瘻管,原告於系爭第二次術後發生陰道瘻管既屬手術併發症,難認被告劉偉民於手術過程及手術後照護有何疏失。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偉民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未告知切除卵
巢、子宮將使其提早進入更年期,致原告術後發生焦慮、骨質疏鬆等更年期障礙,提早老化,影響生活及工作等情;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時約45歲,尚未進入更年期,受術前研判為良性卵巢囊腫、子宮腫瘤,臨床治療可先以藥物治療,以緩解臨床症狀,若治療效果不佳,則需手術治療。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至北醫被告劉偉民門診就診,被告劉偉民並未先予以藥物治療,隨即於安排
103 年7 月18日安排手術,於同年8 月12日住院、8 月13日進行手術,雖被告劉偉民此部分有違醫療常規,然應係因原告恐日後發生癌變,主動表達以手術方式治療之意,被告劉偉民始未先行施予藥物治療,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劉偉民之疏失。惟被告劉偉民既為專業婦產科醫師,針對卵巢腫瘤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者為:將卵巢囊腫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且女性之卵巢、輸卵管若均摘除後,病人會提早進入更年期,更年期之早期症狀包括自律神經系統失調(嚴重者會有恐慌感)、情緒不穩、容易憂鬱、疲倦感或失眠,更年期晚期會有骨質疏鬆症等更年期障礙均知之甚詳,即應將此等手術方式之選擇與後遺症對原告詳盡告知說明,俾原告就手術治療方式之選擇作通盤考量。惟被告劉偉民疏於告知上情,致原告未能就手術治療係僅切除卵巢囊腫、保留單側卵巢輸卵管、或雙側卵巢輸卵管均摘除之3 種方式綜合考量,自主選擇對其身心狀況最有利之方式,反而逕行於資訊缺乏之狀態下,決定由被告為其施行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致原告手術後受有更年期障礙提早之損害,被告劉偉民之行為不符醫療常規,應認有疏失。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偉民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醫療自主權,做出錯誤之醫療決定,顯違反上開保護病患醫療權益之法律,且被告劉偉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其僱用人北醫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偉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偉民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劉偉民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劉偉民與北醫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偉民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72,311元,經查: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共計299,554 元,固提出自願付費同意書、北醫醫療費用收據、收費金額一覽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所收據多紙為憑;惟查:
1.北醫手術、住院費用:原告請求關於系爭第一次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劉偉民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可歸責,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原告請求關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之住院、手術費用部分,針對卵巢腫瘤手術治療方式,可選擇傳統剖腹手術、腹腔鏡手術或達文西手術,選擇達文西機器手臂屬於先進的內視鏡手術,婦科醫師若已完成並精熟達文西機械手臂手術,其可視為手術方法之一,被告劉偉民精熟於達文西手術,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網路資料、報導(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故被告劉偉民建議之手術方式並無錯誤。原告既同意被告劉偉民為其以自費支付方式實施達文西手術,即為兩造間締結之醫療契約,原告依約支出手術費用、病房費用、材料費用等,尚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因第二次手術之輸尿管陰道瘻管併發症接受治療、住院、手術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劉偉民過失或可歸責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門診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更年期障礙發生身、心症狀就診,並提出就診收據多張供參,其中因精神症狀於103 年12月5 日至北醫精神科門診費用410 元(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109 頁)、105 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費用310 元(同上卷第65頁、第93至101 頁)、106 年4 月15日、106 年9 月5 日因更年期症狀至鍾婦產科診所就診費用400 元(同上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106 年5 月1 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因憂鬱、焦慮症狀就診所生費用940 元(同上卷第60頁、第103 至
107 頁),以上費用共計2,060 元,應認係被告過失所受之損害而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之臺安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郵政醫院、鍾馨診所、冠宏骨科診所、謝政璋皮膚科診所、中醫診所、鍾婦產科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因記載之疾病名稱、藥物不明,無從認定係因更年期障礙所致症狀而必須進行之醫療支出,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養品、束腹帶、日後營養品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未提出確係因更年期障礙所必須使用之證明,其請求不予准許。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僅足以證明其仍投保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若干,並不足做為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尚難認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達6,000,000 元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洗頭費:原告請求關於94年7 月26日至94年7 月29
日住院看護費部分,因被告劉偉民就系爭第一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其另請求103 年8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6日住院及103 年9 月8 日至103 年9 月10日住院看護費用,均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103 年9 月27日至
103 年10月3 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之原因,係上腹部切口疝氣(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能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其請求該次住院所生看護費為有理由。再者,原告雖因被告侵權造成更年期障礙,惟並未證明與洗頭費用有必然關連,原告請求未來20年之洗頭費用480,000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影印病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病歷費用11,721元,
雖據提出單據為憑,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單據真正,然原告係因訴訟而生影印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㈥委任律師整理病歷部分: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固有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可憑,惟仍應審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係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傷害,就該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律師委任費,顯然並不屬於通常均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之委任律師整理病歷費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劉偉民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其精神及身體上感受莫大痛苦,且須忍受更年期障礙帶來之不適及痛苦,爰斟酌原告手術前在其父母經營之國術館擔任助理,薪資為每月約25,000元,其於系爭第二次手術時已45歲,因提早發生更年期障礙導致精神憂鬱、焦慮及身體不適症狀,被告則一為醫療機構,一為專業醫師,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2,060 元(其計算式為:2,060 元+800,000元=80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見北司醫調卷第18至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