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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40號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陳盛煊

鄧學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遭訴外人曾雅惠超速行車衝撞受有傷害,送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治療,由骨科醫師即共同被告方璟文(重複起訴,另以裁定駁回)於98年9月20日、98年9月23日施行手術,然因手術不當,致其左手肘關節、腕關節、左尺神經損傷,導致抓、握功能障礙。被告陳盛煊為門諾醫院前院長,其明知方璟文動手術「不是把病人搞的昏迷不醒,就是把患者弄得神經受傷」,卻未建議其轉院,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被告鄧學儒則「檢查未完備」,只檢查「手肘骨折」,沒有檢查「手腕骨折」,涉有醫療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盛煊、鄧學儒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104年發現起至給付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方璟文醫師係於98年9月20日、9月23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原

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另被告陳盛煊、鄧學儒並未參與或執行原告之手術過程,與原告並無任何醫病關係,自無與執行手術之方璟文醫師成立共同侵權之餘地。

㈡一般急診階段處置,乃係就明顯、立即之傷害為診治,倘無

緊急處置之必要,急診醫師應轉介專科醫師為後續診治。被告鄧學儒於本件事發時擔任門諾醫院之急診醫師,於原告入院急診時,已就原告車禍事故之傷勢為初步處置,再轉介方璟文醫師進行手術。依病歷所載,原告自98年9月20日入院至98年9月27日出院期間,皆未主訴左腕疼痛,係於出院後約40天即98年11月3日門診時,始主張左腕疼痛,該左腕傷勢是否於98年9月20日急診時即已存在,應由原告舉證之;如原告左腕疼痛於急診時即已存在,然因原告並未主訴,斯時亦未發現原告左腕有骨折情事,被告鄧學儒僅就明顯、立即之傷害為醫療處置行為,難謂有疏失。再退步言之,如原告左腕疼痛確於急診當時即已存在,惟此骨折情形無需以手術處置,僅需給與石膏固定即可,而原告術後都有以長臂石膏固定,未有疏未處置之情形。況原告「手腕旋轉有障礙」係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所造成之後遺症,即使骨折癒合情況良好,臨床上亦有可能遺留手腕活動障礙,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2027027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自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方璟文醫師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396號案件中自承:98年11月18日已確認方璟文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等語,此有該案99年5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於本院自認:98年10月30日已知手腕骨折,然於98年11月3日回診時,方璟文醫師告知一點點骨折不用處理,自己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18日已認方璟文有醫療疏失,造成其損害,如當時之院長即被告陳盛煊有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情事,或急診室醫師即被告鄧學儒未就其手腕骨折為醫療處置有疏失,當可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其卻遲至105年8月25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盛煊、鄧學儒為損害賠償,此有本院簡易庭收文章可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盛煊、鄧學儒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要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盛煊、鄧學儒共同賠償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