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陳飛宏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均被 告 周華中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醫簡字第7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康成整復所之負責人,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卻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康成整復所內,擅自對原告施以針灸醫療,致原告受有胸痛、左側氣胸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雜費新臺幣(下同)56,640元、交通費用3,51
9 元、勞動能力減損7,008,666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9,068,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8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至康成整復所,向被告主訴長年有肩頸、腰背痠痛及打嗝等病狀,請求被告予以治療,被告遂指示訴外人即康成整復所推拿師何仲博先行檢視原告身體狀況,發現原告有脊椎側彎、肋骨歪斜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被告即告知原告應至醫院接受X 光檢查,惟原告稱其已深受病症困擾,希冀被告先行為其治療,盡速改善病狀,被告乃告知原告得以針灸治療,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於原告左肋骨及手腳等部位予以施針,並於拔針小憩後,續由被告及何仲博於原告骨盆位置,以三角板為工具,進行脊椎調理之治療,整療時間約莫90分鐘,原告始離去。原告於10
3 年6 月14日因胸痛至馬偕醫院就診,然由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胸痛係典型心因性絞痛所致(即因心理因素所覺之疼痛,非明顯軀體傷害所造成),與被告所施針灸行為無涉。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2 點於馬偕醫院檢查有左側氣胸症狀,僅係急診醫師之個人看法,依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就診時,拒絕為X 光造影檢查,並主訴之前在其他醫院疑似有過氣胸,而胸腔內科王玠仁醫師、心臟內科彭明正醫師、胸腔內科蘇健醫師經審閱之前胸腔X 光片,均明確表示並未發現氣胸情形,堪認原告並無氣胸或胸痛之傷害,且馬偕醫院就原告氣胸之成因函覆表示「臨床醫師無法斷然臆測」,則原告縱有左側氣胸亦難謂與被告施予針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無法得悉就診病因,且原告未舉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及交通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前開支出俱與氣胸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部分並非本件得審理範圍,又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殘障等級9 之損害及其年薪為42萬元之事實,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康成整復所之負責人,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前往康成整復所,由被告為原告施以針灸及推拿等整復行為。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氣胸情形。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在馬偕醫院胸腔內科王玠仁醫師門診看診之門診紀錄單記載「CXR review:no specific finding .no pnemothorax
was seen」;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在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彭明正醫師門診看診之門診紀錄單記載「CX R review :nospecific finding . no pnemothorax was seen」;原告於
103 年6 月18日在馬偕醫院胸腔內科蘇健醫師門診看診之門診紀錄單記載「He went to VGH for CXR yes terday ,"Normal" told . 」。原告就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為其實施針灸醫療行為一事,對被告提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醫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
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馬偕醫院103 年6 月18日、6 月20日、12月12日、104年9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本院104 年度醫簡字第7 號、本院105 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2至14頁、第18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醫調字第5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236 至248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
148 頁、第16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被告為原告施以針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胸痛之傷害:
1.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前往康成整復所,由被告為原告施以針灸行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告訴被告伊有腸胃不適,會一直打嗝、消化不好、胃食道逆流、胃潰瘍,被告叫伊躺在一個長方形的床上,被告說不用更換衣服,被告一樣先用徒手在伊的身體腳部按摩,按到腳的時候,被告問伊胃有無改善、有沒有好一點?伊很誠實的說沒有,被告聽到這句話好像不是很開心,被告說怎麼會沒有感覺?被告說沒關係,等一下一定讓伊有感覺,後來被告就拿針灸的針要扎伊,伊有跟被告說一定要扎嗎?被告說一定要,被告將針扎在伊兩隻手的虎口,又隔著牛仔褲扎伊大腿兩針及腳之位置,針扎下去就放在那邊,伊很驚訝,因為被告隔著衣服去扎針,伊就問被告針灸不是要脫衣服嗎?被告還問伊說是誰說的?被告說那是對方不厲害才要脫衣服,後來被告拿兩根很長的針灸的針走到伊左邊,就直接要從伊腋下處即身體左側肋骨的中間,伊說不要,被告說這兩針扎下去,之後拔掉伊就會好很多,被告就直接先後插了兩針在伊身體左側肋骨的中間,兩針距離感覺沒有差很遠,針插得很深,伊當下痛到不行,伊幾乎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呼吸,感覺插到裡面的不知道什麼東西,裡面一直在抽痛,伊只要一吸氣就整個心臟揪起來,只能用微弱的方式以嘴巴呼吸,加上伊鼻塞,伊差點要沒有命,被告說這些針要插4 分鐘,伊就跟被告說救命,伊說可不可不要再扎了,被告說不行,要等4 分鐘,被告也說伊現在會痛是正常的,伊跟被告說很痛,這4 分鐘裡,伊聽到被告跟助手說終於知道伊的厲害了吧,還敢跟被告說沒感覺,過了4 分鐘以後,被告才過來把針拔起來,針拔起來好像有一點流血,被告拔完之後,伊左側肋骨被扎針的地方還是很痛,痛感跟被扎針時是一樣的,伊向被告說剛剛不是拔完就不會痛好很多,被告可能發現情況不對就改口說沒這麼快,要一個禮拜伊就會變很好,現在痛是正常的,伊就有問被告說左側肋骨那邊是什麼穴位,被告就寫了兩個穴位期門、輒筋給伊,伊後來發現其中一個穴位根本不在被扎的地方,伊離開診所到家後還是很痛,後來伊要睡覺了,實在痛到不行,沒辦法正常呼吸,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有幫伊照X 光,有用電腦螢幕秀X 光片,指位置給伊看並說伊被刺到肺部,是氣胸,要留院觀察,伊就在醫院住了一晚,醫師說如果隔天沒有那麼痛就可以回家觀察,在醫院期間有幫伊打點滴,隔天早上白天離開,離開時好像有拿藥,本案之前伊沒有氣胸現象,只有腸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162 至165 頁)。
2.原告於翌(14)日凌晨2 時2 分經119 送到馬偕醫院急診,主訴去針灸左胸後發現胸痛不適求治,有馬偕醫院函附原告急診病歷(見本院104 年度醫訴字第12號卷)在卷可憑。再證人即103 年6 月14日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馬偕醫院急診科醫師黃書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去時,醫院有做X 光、心電圖、抽血檢查,在凌晨3 時06分,伊看完X 光片,發覺這是左側氣胸,從X 光判斷左側肺部塌陷的部分小於百分之20,伊給予原告氧氣治療,安排早上8 點再拍1 張X 光片,來比較X 光的變化,然後伊早上7 點下班,就交班給林峰醫師。從診斷紀錄上看起來,林峰醫師於該日早上8 時20分有記載說左邊氣胸情況看起來有進步,但病人還是表示胸痛,但伊無法判斷原告之氣胸成因是自發性或外力造成,至於急診病歷判斷依據處上面記載「典型心因性心絞痛」,這是檢傷人員之紀錄,但是這個記載意義不大,如果光靠這個就可以診斷,這樣就不用看醫生了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19 至220頁)。
3.復查,原告於案發後再度前往康成整復所,就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依錄音譯文紀錄,原告一再表示「掛急診是因為那天晚上因為,根本沒辦法呼吸,就是一躺下來心臟會痛」、「那個痛跟那天在這邊那個痛差不多你知道」、「是不是插太深,才會那麼痛」,被告均不否認原告所受痛感,並稱「對阿,過了就好」、「這就是這樣子啊,怎麼會太深,什麼叫太深,就這樣順著肋骨進去啊」,有錄音譯文(見簡上卷一第106 至107 頁)在卷為憑。
4.勾稽以上,併參酌原告在被告為其左側腋下肋骨處針灸後約
8 小時之翌日凌晨2 時許急診就醫,時間具有密切關連,且原告胸痛部位及黃書田醫師診斷左側氣胸部位,俱與被告施針部位大致相符,是被告103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以針灸方式在原告左側腋下肋骨處針灸2 針,刺破原告左肺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及胸痛之傷害結果一事,堪以認定。
5.再被告既從事上開中醫師所為針灸之醫療業務,原應注意為針灸時,有一定之穴道部位、入針角度、力道、深淺及時間療程,且擅自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即有可能傷及肺部,被告為原告針灸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穴位、施力不當,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及胸痛之傷害結果,其過失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6.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因胸痛至馬偕醫院就診,主因是心因性絞痛,與被告針灸行為無涉;且馬偕醫院亦函稱無法確認原告氣胸之成因;再者,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3 位醫師診斷,均未發現原告有氣胸,足見原告氣胸、胸痛與被告針灸行為無關云云。惟查:⑴原告急診病歷判斷依據處固記載「典型心因性心絞痛」,然
證人黃書田醫師既已證述此係檢傷人員之紀錄,記載意義不大等語,是自難憑急診病歷判斷依據所載遽謂被告針灸行為與原告受有氣胸、胸痛無涉,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馬偕醫院雖函稱無法以氣胸推測成因,仍無礙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之氣胸係因被告施以針灸行為所致,是此回函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再次回診後,經3 位醫師依原存病歷
資料且未另行X 光檢查及電腦斷層之情況下,均診斷原告未有氣胸現象,有原告病歷可稽。惟醫師之診斷作成,除仰賴科學檢查資料外,尚須綜合考量病人就醫當下之所有外在表徵以為判定,而氣胸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好轉,此參證人黃書田於審理時證稱:陳飛宏有可能因為時間因素而自癒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0 頁反面),併參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醫師跟伊說伊有被刺到肺部,是氣胸,要留院觀察,伊就在醫院住了一晚,醫師說如果隔天沒有那麼痛就可以回家觀察,在醫院期間有幫伊打點滴,隔天早上白天離開,離開時好像有拿藥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63 頁反面),顯見原告之氣胸症狀於其急診治療完畢離開醫院時業有好轉。是倘於回診時,原告氣胸之傷勢因時間因素而復原,核與常情無違。從而,縱3 位醫師於103 年6 月18日診斷後認原告未有氣胸現象,亦難憑此即反推原告於103 年6月14日並無氣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施以針灸之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胸痛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揆諸前揭法條,即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原告主張醫藥費、雜費、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為原告施行針灸行為,致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受有左側氣胸、胸痛之傷害,惟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3 位醫師診斷,均未發現被告有氣胸現象。是應認原告所受左側氣胸、胸痛之傷害,迨至103 年6 月18日即已恢復。據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3 年6 月18日後之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往返馬偕共32次)部分,因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又關於雜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係為治療所必需,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2.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竟擅自從事針灸此一侵入性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氣胸、胸痛之傷害,以及原告自受有氣胸至完全恢復歷時約4-5 天,其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難謂甚微;原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10
4 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約55萬元、無不動產、105 年5 月存款約100 萬元等情,有偵查筆錄、被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清單、存摺可稽(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12339 號卷第25、32頁、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