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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陳飛宏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均被 告 周華中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醫簡字第7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

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康成整復所之負責人,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卻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康成整復所內,為原告進行推拿整復調理其腸胃問題時,擅自對原告施以針灸醫療,並於原告頸部後方放置類似木板之物品,被告與助理各站一側,用力踏蹬該物,致原告受有胸痛、左側氣胸(前開傷害部分,另為判決)、頸部痠痛、頸椎受損及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雜費新臺幣(下同)56,640元、交通費用3,519 元、勞動能力減損7,008,666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9,068,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周華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康成整復所』(下稱康成整復所)之負責人,為從事密醫業務之人,明知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以收費1,000 元之代價,為因腸胃問題前來求診之陳飛宏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而從事醫療業務。周華中本應注意針灸有其專業性及危險性,針灸時,有一定穴道部位、入針角度、力道、深淺及時間療程,且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即有可能傷及肺部,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為陳飛宏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穴道2 針,因下針失當,刺破陳飛宏左肺部,使陳飛宏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之傷害」,且判決理由敘明「至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另指述亦受有血尿、左腎水泡、頸椎扭傷並第3 、4 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頸椎第6 、7 節神經根壓迫、椎間盤移位,頸椎3-4 、4-5 、5-6 、6-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併右側第5 、6 、7 、8 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其上開症狀與本案被告之針灸或推拿整復行為有關。」,以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頸部痠痛結果與被告之推拿整復行為有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等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對原告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之傷害部分,進行審理(見本院105 年度醫字第8 號民事判決)。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推拿整復、踏蹬行為,致其受有頸部痠痛、心臟病變、頸部傷害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