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山田靖宏(即YAMADA YASUHIRO)被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部分,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9,166元部分,核定為7,419,984元(309,166元/月×24個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較高者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