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侯人瑄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潘良惜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經訴外人翁善芸引薦與訴外人即時任被告董事長之朱雪娥面試,朱雪娥告知伊將接替翁善芸擔任被告之會計主任,待遇係依學校規定為本薪新臺幣(下同)51,000餘元加計主管加給。被告校長潘良惜於伊到職前即同年7月底曾致電告知:朱雪娥董事長之任期不會太長,新任董事長會提名自己的人,要伊考慮是否仍要任職等語,伊詢問朱雪娥,朱雪娥則斥其說法謬誤,表示校長焉能決定或預知董事長之任期,且董事長換人應非易事,亦不代表一定會換會計主任,而伊希望能與子女共同上下學並獲得減免學費之優惠,且已向原服務單位提出辭呈,故仍同意於同年8月5日赴任會計一職。伊雖未簽訂書面不定期勞動契約,但由被告製發之「臺北市私立新民小學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擬聘(派)教職員敘薪請示單」(下稱原證1敘薪請示單),記載「104年8月5日起聘」及每月薪資56,735元,可見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詎伊於同年12月28日接獲被告之解僱通知書,上載「任職至105年1月23日止,不再續聘。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予資遣費」等語,然未記載究竟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何款事由資遣,伊乃於10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解職不合法,並表明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惟被告仍於105年1月7日要求伊交出帳號密碼及鑰匙,完成會計主任移交手續,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仍願繼續服勞務。詎被告竟回函表示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由校長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免之,因伊未具私校法規定之會計人員合法程序任用,而不再聘任,惟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被告既由董事長對外代表簽認核發原證1敘薪請示單,自屬有效。況伊已在被告任職約5個月,被告於資遣伊後,始稱任用不合法云云,顯係事後彌縫。是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學校教職員退撫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6,735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24日起至原告之日止,按月提繳2,195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乃一私立學校,原告擔任其會計主任,係屬被告編制內之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第64條、行政院勞委員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臺北市私立學校人事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私立學校法而非勞基法之規定,故不論原告有諸多違反法令及被告教職員服務規約等,諸如未整理104年1月至12月薪資所得申報、未予整理亦未申報104年度二代健保資料及同年8月至12月之會計帳冊(如傳票)未予裝訂整理等,又於處理會計事宜時,不受校長指揮監督,卻越級向前任董事長報告,且有不當獨斷之行為等不適任之情事,因本件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事由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終止事由,即無足取。又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被告會計主任之任免須由校長提經被告董事會議通過;然被告校長潘良惜早於104年8月聘任訴外人廖玫杏自104年學年度即同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會計主任,並發給聘書,僅因被告之董事會有5位董事於同年3月9日請辭,致該提名案未能提報被告董事會決議。詎時任被告董事長之朱雪娥竟無視前開規定,擅自私下面試原告,並強行要校長聘任,校長知悉後即聯繫原告並告知其已聘任廖玫杏接任被告會計主任,俟依法定程序聘任廖玫杏後,原告即須離職,原告僅接任一短期性工作,希望原告詳加考慮是否仍願任職,原告知悉此非繼續性工作後仍到職,可見兩造間已達成僱傭期限至依法定程序聘任之廖玫杏到職止之合意,至原告同意任職之內心考量及動機為何,均不能否認兩造間確已達成短期僱傭之合意。原告既未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相關法定程序任用,兩造間自不存在適用私立學校法僱傭關係,而應回歸兩造間約定及民法僱傭關係之規定。兩造既已合意約定僱傭關係期限至依法定程序聘任之廖玫杏到職為止,且被告董事會於104年10月30日經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得合法召集,故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其任職至105年1月23日止,嗣廖玫杏於105年1月到職,並於同年2月23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任用為被告之會計主任,是兩造間約定僱傭關係期限屆滿之事由業已發生,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48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05年1月26日消滅。倘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而生終止之效力,爰再以105年10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次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不予續聘,為求謹慎,仍於105年1月22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進行考核,經考評委員會以記名記分方式進行考評,考評總分未達60分,考核結果為丁等,故依法作成「不予續聘」之結論。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寄發考核結果通知予原告,並於105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不予續聘,經原告於105年2月1日收受。況考核通知已記載:「受考人員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考核通知書30日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本院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但原告並未就前開考核結果提出申訴,是兩造間聘僱關係至遲於105年2月1日亦已消滅而不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友人翁善芸引薦,於104年6月26日經時任被告董事長朱雪娥面試後,自104年8月5日起擔任被告會計主任乙職。被告校長潘良惜於104年12月25日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北市新民小字第10400119000號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員工解僱通知書(下稱104年12月25日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任職至105年1月23日止,並同時通知自通知日起至辦理職務交接事宜。兩造嗣於105年1月19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此有104年12月25日解僱通知書及105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8至19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3日係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傭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薪資至伊復職之日止暨法定遲延利息,且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95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㈡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6,735元暨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2,195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文。另按私立學校應設置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會計單位之主管為主辦會計人員,餘為佐理人員。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處理私立學校會計事務時,應受校長指揮及監督,並受學校主管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及輔導。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由校長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免之。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應設置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而私立學校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由校長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應受校長之指揮及監督。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設置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參諸被告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本校設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任免、敘新、退休、撫卹事項」(見本院卷㈠42頁背面)及被告103年度教職員編制表之會計室編有「會計主任1人」之員額(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見會計主任一職確屬被告之編制內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聘僱會計主任,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且其任用程序,應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辦理,亦即應由校長提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任用之,校長僅有提名權,董事會始有最終之決定任用權限,應先敘明。次查,原告自承伊係由前董事長朱雪娥私下面試聘任(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未獲被告核發聘書,且於到職前,曾接獲被告校長潘良惜來電告知(略以)時任董事長朱雪(按:原告誤載為學)娥任期不會太長,新任董事長也會再提名他自己的人,要原告考慮是不是仍要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原告向朱雪娥求證後,仍決定自104年8月5日起擔任被告之會計主任。而被告董事會嗣於104年10月30日經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並於105年2月23日決議通過任用廖玫杏為被告之會計主任等語,此有新民學校財團法人105年2月24日北市新民(董)字第10500104800號函暨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1頁暨其背面)可考,是原告自始未經被告校長潘良惜依法定程序提名為會計主任、亦未提請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任用案,顯未符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後段之法定任用程序,亦有違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僅係達成短期僱傭之合意,應堪認定。原告雖云被告既由前董事長朱雪娥對外代表簽認核發原證1敘薪請示單,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
惟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可知,被告會計主任之任免,須由校長提經被告董事會議通過,始生任免之效力,提名會計主任係屬被告校長潘良惜之職權並對外代表學校,被告前董事長朱雪娥自無權代表被告聘任原告為會計主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云,並無可取。
(三)原告復云被告校長潘良惜已於原證1敘薪請示單蓋章,顯已同意提名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主任,符合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後段關於提名之規定,卻未將其任用案提請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顯違誠信原則。惟被告辯稱因原告係由被告前董事長朱雪娥私下擅自聘任,考量原告確有處理會計事務及提供勞務,為支付短期僱傭關係之報酬,始於原證1敘薪請示單蓋章等語,衡諸原告已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承104年7月底被告校長潘良惜曾致電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敘薪請示單及原證1敘薪請示單(見本院卷第17頁、卷㈠第7頁);細觀原證1敘薪請示單,其上僅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學經歷、職別、到校日期、擬支薪額、敘薪日期等事項,充其量僅係關於原告個人敘薪相關事項之文書,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之敘薪請示單係由被告人事主管人員直接呈請被告前董事長朱雪娥簽名後,始送交潘良惜校長蓋章,原告係由被告前董事長朱雪娥自行聘僱,事前並未經被告校長潘良惜之同意等語,信屬非虛,尚難據此遽認潘校長有同意提名原告擔任被告會計主任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況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須由校長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始生任免之效力,一如前述,足見被告校長潘良惜亦僅有會計主任之提名權,被告董事會方有最終之決定任用權限,是姑不論被告校長潘良惜是否同意短期聘用原告而於原證1敘薪請示單蓋章,原告既係經朱雪娥私下自行聘僱,未經被告校長潘良惜依法定程序提名、報聘,復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任用為會計主任,自難認兩造間已完備應依前揭私立學校法明定之法定聘僱程序。原告又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相關法令或勞基法之規定,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學校教職員退撫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或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資遣或解僱事由,是其解僱並非合法云云。惟原告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任用為被告之會計主任,既如前述,自不生被告解雇是否違反學校教職員退撫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仍無可取。
(四)第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自承被告校長潘良惜於原告到職前,確曾致電原告表示未來將再提名其他會計主任人選,並請原告考慮是否任職等情,而原告於知悉上情下仍同意赴任,顯已知悉並同意其僱傭期限應僅至被告聘任他人擔任會計主任時為止,應認兩造間業已達成僱傭期限至被告依上開法定程序聘任他人為會計主任時止之短期僱傭契約合意。被告雖辯稱被告董事會業於104年10月30日經法院選任臨時董事而得合法召集,其已於104年12月25日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任職至105年1月23日止,廖玫杏並於105年1月到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年1月23日消滅云云,惟查,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被告會計主任之任免須由校長提經被告董事會議通過,而廖玫杏係於105年2月23日方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任用為被告之會計主任,被告並於翌日函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存查,臺北市政府亦函覆:「爰有關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會計主任任免事宜,請貴法人確依前開規定(即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等語,此有新民學校財團法人10 5年2月24日北市新民(董)字第10500104800號函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㈠第41頁暨其背面、第44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迄105年2月23日報請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任用廖玫杏為被告之會計主任,方屬依法完成報聘會計主任之程序,洵堪認定。而兩造間合意之短期僱傭契約關係,即因被告董事會於105年2月23日決議通過任用廖玫杏為被告會計主任之限屆至,而於是日終止;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1月23日終止消滅,斯時兩造間約定之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前揭規定尚屬有間,自屬乏據。是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於105年2月23日始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5年2月23日以前仍有效存在。準此,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5年2月23以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2月23日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3日止之薪資暨利息,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繼查,被告校長以104年12月25日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任職
至105年1月23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105年2月2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於是日之前仍屬有效存在等節,已詳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於104年1月24日至105年2月23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而原告曾以105年1月5日台北大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旨,惟經被告以105年1月9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85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再聘任原告為被告之會計人員,並自105年1月23日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16至17頁)可參,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即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3日止之薪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56,735元,此有原證1及被證9敘薪請示單(見本院卷㈠第7頁、卷㈡第1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105年1月份即105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31日止之薪資計為14,641元(計算式:56,735元×8 /31=14,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2月份即10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3日止之薪資計為44,997元(計算式:56,735元×23/29=44,997元)。又,原告雖自陳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放當月薪水(見本院卷㈡第20頁),然其聲明第2項僅請求被告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及自次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3日止之薪資合計59,638元(計算式:14,641元+44,997元=59,638元),及其中14,641元即105年1月份薪資部分,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997元即1052月份薪資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薪資及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⒊另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2,195元等情
,未為被告爭執,應堪信實。又,兩造僱傭關係於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3日仍繼續存在等節,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95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被告於105年1月份應提繳之金額為566元(計算式:2,195元×8/31=566元),105年2月份應提繳之金額為1,741元(計算式:2,195元×23/29=1,741元),合計應提繳2,307元(計算式:566元+2,3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307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5年2月2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5年2月23日以前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3日止之薪資合計59,638元,及其中14,641元部分,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997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307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