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施澤宇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香港商凌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俊禮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蕭彣卉律師連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NetApp公司股票伍佰壹拾捌股。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33,333元及其利息,暨按月提繳26,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NetApp公司股票1627股及原告復職日後之NetApp公司股票,嗣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76,769元及其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NetApp公司股票518股(見卷第1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
,103年5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深副總,104年5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2.3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且被告終止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5月11日間之平均工資及月提繳工資,自105年6月1日起按月發給原告工資476,76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4.2條約定,給付原告NetApp公司股票518股等情。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76,769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NetApp公司股票518股,原告願就給付金錢及股票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直屬主管Krishna Arani(
下稱Krish)表示希望以美金6,000元之預算,籌辦被告與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OT,下稱零壹科技公司)之Q3/Q4營業計畫會議(offsite meeting between NetApp Taiwan and ZOT
for Q3/Q4 business planning),Krish表示同意,嗣被告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 Liu(下稱Wesley)基於成本考量,於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建議取消該會議,原告強調該商業交流對被告非常重要,不同意取消,Krish於104年11月18日亦表示在與重要合作夥伴商業交流之前提下,同意舉辦;惟被告事後調查得知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至28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與會者除零壹科技公司執行長外,其餘64名為被告之員工及其配偶子女,且零壹科技公司執行長僅出席104年11月27日晚餐,可見原告假藉商業交流名義,圖利自己及其他員工;又原告於105年1月24日向被告請款時,於費用報告記載出席者23名,含零壹科技公司人員5名及被告員工18名,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會議僅花費139,060元,原告卻要求旅行社提供196,200元之請款明細單,浮報費用,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經Wesley向內部稽核舉報,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又未據實以告,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無法期待被告以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故被告經會計部門於105年4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法務部門於105年4月13日審核後,於105年4月14日提交商業行為評議會決定,並於105年4月28日先通知原告暫時停止職務,待商業行為評議會於105年5月4日決議終止僱傭契約後,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自商業行為評議會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4至115、158頁之105年10月26日
、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103年5
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深副總,104年5月1日晉升為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見卷第9至14頁之原證1僱傭契約、第15頁之原證2名片)㈡原告於104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東亞區執行副總
Krish表示希望以美金6,000元之預算,籌辦系爭會議,經Krish回復表示同意;嗣被告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於104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取消該會議等語,原告回復表示不同意取消,Krish於104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及Wesley表示不宜取消等語;嗣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至28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系爭會議,與會者除零壹科技公司執行長外,其餘64名為被告之員工及其配偶子女,零壹科技公司執行長僅出席104年11月27日晚餐;原告於105年1月24日向被告請款時,於費用報告記載出席者23名,含零壹科技公司人員5名及被告員工18名,費用共196,200元,並於105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嘉仁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內載住宿費86,200元(19間)、綠世界門票12,760元、餐費40,100元、交通費57,140元;Krish於105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建議原告僅申報員工部分之費用,原告回復表示同意剔除配偶及子女部分之門票、餐費及交通費,住宿費部分因房間數相同,故費用相同。被告於105年4月8日就上開事件作成調查報告。(見卷第19頁之原證6電子郵件、第71至72頁之被證2電子郵件、第20頁之原證7電子郵件及請款明細單、第86至88頁之被證5電子郵件、第89頁之被證6收據、第21頁之原證8電子郵件、第90至102頁之被證7調查報告及中文譯本)㈢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工作規則第9.2.
3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不合法,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願繼續提供勞務等語。(見卷第22至23頁之原證9解僱通知、第24頁之原證10存證信函)㈣被告之工作規則中文部分,第7.2.3.條規定「員工應於上班
及下班時間均維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員工任何違法、不道德或不誠實的行為,將不被公司容許,公司得據以對員工為處分行為,嚴重者包括解僱處分。」,第9.2.2條至第9.2.4條則為關於懲戒程序之規定,其中第9.2.3條規定「在特殊例外的情況下,當員工的單一過失或疏失所造成的實質或潛在結果非常嚴重,或員工有重大過失時,公司得決定不適用上述處分程序,並得不經事前警告立即解僱該員工(即不需事先預告或以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代替通知)。」(見卷第64至68頁)㈤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5年6月17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調解不成立。(見卷第25至26頁之原證11申請書、第27頁之原證12調解紀錄)㈥被告於原告勞務給付當月25日發給工資,自104年11月12日
起至105年5月11日止之月平均工資為476,769元。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依月提繳工資15萬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05年5月提繳3,300元。
㈦依原證1兩造間僱傭契約第4.2條約定,原告可領取之NetApp
股票為第1年670股、第2年410股、第3年195股、800股、第4年510股,共計2,585股,每年可領取之股票應於次年起分4年給付原告,於核發日(Grant Date)後滿1年之每年同1日各給付4分之1,如原證14所示。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0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票為第1年中之167股、第2年中之102股、第3年中之49、200股、第4年中之127股。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103年5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深副總,104年5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2.3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而言。本件被告既辯稱其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等語,自應於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之日起,於30日內終止之。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所依據之事
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見卷第115頁),審酌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至28日舉辦系爭會議前,向被告東亞區執行副總Krish表示係為被告與零壹科技公司間之Q3/Q4營業計畫而舉辦,且於104年11月17日被告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表示除非為營業所需(business critical),否則希望取消該會議時,回復表示確為營業所需而不同意取消(參見卷第72頁之104年8月20日、104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惟實際參與系爭會議者,除零壹科技公司執行長外,其餘64名為被告之員工及其配偶子女,且零壹科技公司執行長僅出席104年11月27日晚餐,原告亦主張系爭會議之性質屬於聯誼活動(見卷第4、104、146、165頁),並於被告調查時,表示無議程或會議成果(見卷第91、100頁之調查報告),事後又於105年1月24日在費用報告記載出席者23名,含零壹科技公司人員5名及被告員工18名,據以向被告請款196,200元(含19個房間住宿費86,200元、綠世界門票12,760元、餐費40,100元、交通費57,140元),對於其中交通費57,140元迄今未能說明其緣由(見卷第108至109頁)等情,堪認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2.3.條關於「維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2.3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㈢),尚非全然無據。
㈢惟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即應依
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系爭會議於104年11月28日結束後,原告已於105年1月24日向被告請款,依被告於105年4月8日作成之調查報告(FinalReport)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90至102頁),關於原告舉辦系爭會議違反被告政策(Policy)情形,係由被告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於104年12月18日舉報,並經調查後確認,其調查方式包括檢視收據、費用報告、相關電子郵件及訪談員工(含Wesley、Krish及原告等人),調查結論如同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可見被告於105年4月8日已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詳細情形,其遲至105年5月11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顯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其終止即不合法。被告雖辯稱:30日期間應自調查報告於105年4月14日提交商業行為評議會決定時起算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無論被告所稱製作調查報告之會計部門(或內部稽核Internal Audit,見卷第90、99頁)、審核調查報告之法務部門或作成決定之商業行為評議會,均屬被告之內部單位,被告經由會計部門調查而製作之調查報告,既已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詳細情形,則其後究應由何部門、依何程序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乃被告如何依據事實作成判斷之問題,尚難將其作成判斷之時間計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既
不合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5月11日間之平均工資及月提繳工資,自105年6月1日起,按月發給原告工資476,76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4.2條約定,給付原告NetApp公司股票518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其據以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第4.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76,769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NetApp公司股票518股,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及股票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8,648元(按訴訟標的價額58,702,
961元計算;該價額係按原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推定存在10年間之收入總數,即每月工資476,769元加勞工退休金9,000元,乘以120個月,合計58,292,280元,再加計NetApp公司股票518股於起訴時之價額410,68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