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敏漢

李志壬李曜桓吳東鍛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蔡端明顏德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惟嗣經變更為張筱貞,並於民國105年9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復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亦有明文。綜上條文規定可知,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易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又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難認雇主係因該定期勞動契約所定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該契約,應認不符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現行勞基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

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勞基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勞基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可資參照。又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固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

⑶經查,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承包國內外各項工程,並

有意以綜合營造、相關工程業等為其繼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此觀被告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所示,其所營事業包含有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等相關工程業務,是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如台北捷運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拓建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等,即為該公司有意持續維持之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係從事具繼續性質之工作,而非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等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需要之工作,以下爰就原告之工作具繼續性等情,敘明如下:

⑴原告陳敏漢部分:

①原告陳敏漢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91年6月1日起

至101年5月4日止,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近10年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陳敏漢工作之意,是原告陳敏漢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陳敏漢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2年6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之

僱傭契約,其工作內容記載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樑及場撐上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兩者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記載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其意泛指與捷運工程、大樓相關之工程施作(至少包含捷運CD551標、CD268標海山站、CD269標土城站、CL700B區段標、CL805標建物結構物工程等),可見兩造就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特定。

③原告陳敏漢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其中「中山高速公路

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5年2月20日(契約終止日原訂95年6月30日,惟嗣後原告陳敏漢遭調動至其他工地),期間長達1年2個月之久,且前後簽訂4份勞動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期間為95年2月21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長達3年5月之久,前後共簽訂11份勞動契約,足見,原告陳敏漢所從事者均為繼續性之工作,不具有特定性。

④原告陳敏漢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3年3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之

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樑及場撐上構(高鐵第一施工所220分隊)」,然被告公司卻於93年3月8日片面決定將原告陳敏漢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第八施工所168分隊),被告公司既得任意變動原告陳敏漢至契約約定以外之地點工作及變更原告陳敏漢之工作內容(220分隊之工作內容為「鐵工」,而168分隊之工作內容則為「木工」),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⑵原告李志壬部分:

①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88年4月1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9年2月之久,又其中一勞保投保紀錄自88年4月1日起,直至94年6月30日始屆至,期間長達6年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李志壬工作之意,是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所簽訂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之

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作地點範圍如此廣泛,可見兩造就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特定,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之勞動契約,其工作內容記載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兩者工程施作地點不同,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要求。③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簽

訂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然原告李志壬於91年6月1日卻遭被告公司指派至「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工作,復於同年7月1日遭被告公司指派至「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樑及場撐上構」工作,又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簽訂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然原告李志壬於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卻遭被告公司指派至「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工作,而被告公司既得任意變動原告李志壬至契約約定以外之地點工作,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④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簽

訂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嗣後連續簽訂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等相同工作內容之僱傭契約,足見,原告李志壬所從事者為繼續性之工作,不具有特定性。

⑤原告李志壬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具連續性及不定期之情形,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⑶原告李曜桓部分:

①原告李曜桓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90年2月20日

起至97年6月30日止,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7年4月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李曜桓工作之意,是原告李曜桓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李曜桓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

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然原告李曜桓於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卻遭被告公司片面指派至「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工作,又被告公司於原告李曜桓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拓建512標工程」契約期間(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未屆滿時,即於95年2月21日將其調往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五股施工所123分隊),再於95年5月1日將原告李曜桓改編制為五股施工所208分隊;另於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契約期間(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尚未屆滿時,即於95年9月1日將其調往施作「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足見原告李曜桓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123分隊之工作內容為「木工」,而208分隊之工作內容則為「鐵工」),可由被告公司任意變動,雖被告公司於變更原告李曜桓工作地點時,兩造會重新簽訂僱傭契約,然此係被告公司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迫使原告李曜桓所簽,是兩造所為書面約定,並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

⑷原告吳東鍛部分:

①原告吳東鍛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91年4月1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6年2月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吳東鍛工作之意,是原告吳東鍛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吳東鍛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其中「中山高速

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期間為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長達1年3個月之久,且前後簽訂3份勞動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長達1年9月之久,前後共簽訂5份勞動契約(原告吳東鍛資料已佚失),另原告吳東鍛於94年4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編制於141分隊(即木工隊),然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由被告公司片面改編為220分隊(即鐵工隊),足見,原告吳東鍛之工作內容,可隨時由被告公司片面變動,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⑸原告鄭屏泉部分:

①原告鄭屏泉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91年5月1日起

至98年10月31日止,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7年6月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鄭屏泉工作之意,是原告鄭屏泉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鄭屏泉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3年5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之

僱傭契約,工作內容記載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原告鄭屏泉之資料已佚失),然原告鄭屏泉於93年5月1日卻被指派至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而被告公司既得任意指派原告鄭屏泉至契約約定以外之地點工作,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③原告鄭屏泉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簽

訂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嗣後陸續簽訂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等內容相同工作內容之僱傭契約,另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嗣後陸續簽訂95年12月31日至96年3月31日、96年4月1日至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等內容相同工作內容之僱傭契約(共4份),又原告鄭屏泉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簽訂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嗣後陸續簽訂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98年3月1日至98年5月31日、98年6月1日至98年7月31日等內容相同工作內容之僱傭契約(共5份),足見,原告鄭屏泉所從事者為繼續性之工作。

⑹原告張錫温部分:

①原告張錫温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88年4月1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期間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受僱期間持續長達9年2月,其中一勞保投保紀錄自88年4月1日起,直至93年3月12日始屆至,期間長達近5年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張錫温工作之意,是原告張錫温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張錫温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其意泛指與捷運工程、大樓相關之工程(至少包含捷運CD551標、CD268標海山站、CD269標土城站、CL700B區段標、CL805標建物結構物工程等)施作,可見兩造所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特定,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③原告張錫温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2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之

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樑及場撐上構」(高鐵第一施工所220分隊),然被告公司卻於93年3月8日片面將原告張錫温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第八施工所168分隊),被告公司既得任意變更原告張錫温至契約約定以外之地點工作及變動工作內容(220分隊為「鐵工隊」,而168分隊為「木工隊」),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⑺原告陳荐詮部分:

①原告陳荐詮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88年4月1日起

至101年5月4日止,期間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13年1月,其中一勞保投保紀錄自88年4月1日起,直至92年3月31日始屆至,期間長達近4年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陳荐詮工作之意,是原告陳荐詮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陳荐詮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台北縣特

二號道路第1標五股交流道至幸福路段新建工程」,其工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長達1年6個月,前後簽訂達7份勞動契約,另「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A1、A2棄碴場勞務承攬工程」,工程期程自99年4月16日起至99年11月31日止,前後雖僅7個月,然兩造卻簽訂多達5份僱傭契約,足見,原告陳荐詮所從事者為繼續性之工作,上開作法有違常情,顯然係為透過不斷換約,以達規避不定期契約之脫法行為。而被告公司雖稱其於98年11月1日民營化後,因已無營建執照,在建工程均移轉予民營化後設立之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與原告陳荐詮之最後一份特定性定期契約,亦於98年10月31日契約屆滿後終止云云。惟被告公司是否民營化係依其內部自行考量,與原告無涉,而原告陳荐詮所為工作內容及所在工地,並不因被告公司民營化而有所改變,對原告陳荐詮而言,其僱主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簽訂契約之僱主曾有更迭,顯不足採。

⑻原告何坤榮部分:

①原告何坤榮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自88年4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期間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9年2月,其中一勞保投保紀錄自88年4月1日起,直至93年3月12日始屆至,期間長達近5年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何坤榮工作之意,是原告何坤榮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何坤榮與被告公司所簽訂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簽

訂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又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其意泛指與捷運工程、大樓相關之工程(至少包含捷運CD551標、CD268標海山站、CD269標土城站、CL700B區段標、CL805標建物結構物工程等)施作,可見兩造就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特定,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③原告何坤榮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簽

訂之僱傭契約,工作內容約定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然原告何坤榮於91年6月1日卻遭被告公司指派至「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工作,而被告公司既得任意指派原告何坤榮至契約約定以外之地點工作,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

⑼原告蔡端明部分:

①原告蔡端明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定期僱用契約自91年6月1日

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期間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6年1月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蔡端明工作之意,是原告蔡端明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蔡端明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其中「中山高速

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期為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長達1年3個月,前後簽訂3份勞動契約(原告蔡端明之資料已佚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長達1年9月之久,前後共簽訂5份勞動契約(原告蔡端明之資料已佚失),足見,原告蔡端明所從事者均為繼續性之工作。

⑽原告顏德部分:

①原告顏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88年

1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期間均延續而未曾有過一日中斷,期間持續長達8年7月之久,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長期且繼續僱用原告顏德工作之意,是原告顏德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②原告顏德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其中「中山高速公

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期為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長達1年3個月之久,且前後簽訂3份勞動契約(原告顏德之資料已佚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期為95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長達1年9月之久,前後共簽訂5份勞動契約(原告顏德之資料已佚失),足見,原告顏德所從事者均為繼續性之工作。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內容雖記載為特定性

定期契約,然實質上被告公司指派原告之工作內容並不具特定性,且具有繼續性,此據證人洪文字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雖然有與被告訂立契約,被告公司會不會任意調動你們的工作地點?)會。A工地工作正常,B工地若是很趕的話,會把A工地的人調動到B工地去上班。我們都有同意,都是依照公司的指示,而且契約沒有約定固定的工作地點,工地在哪裡,我們就在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都有同意的意思是指你們認為反正公司指定也沒有辦法去做抗拒?)是的。這群人都很乖,公司要我們去哪裡,我們就去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關於契約的工作地點實際上你們並沒有與公司作確認?)沒有。」即可得知,是被告公司稱與原告簽訂之僱傭契約為具特定性之定期契約顯不足採。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指派之工地工作,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不因

不同工地而有所歧異,且兩造間僱傭關係均為連續而不間斷,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有部分期間曾中斷,然實際上原告在遭被告公司主張契約期間終止應離職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未曾離職過,而投保勞保係被告公司所為,並非原告所得操控。另被告公司主張工程完工後,是否會有需要另一個相同技術人力之工程,無法預料,故應准許被告公司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然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時間少則逾7年,多則近17年,是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蓋一般具繼續性之工作內容,通常亦是從事相同之工作,而由僱主不斷地交付工作給勞工,與本件原告之情況相同,如依被告公司上開認定特定性工作之判斷基準,則除非僱主於僱用時,即已確認往後數十年之工作內容,否則豈非均得與勞工簽訂定期僱傭契約,是被告公司之行為顯然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規定,而為之脫法行為。

㈤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僱傭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之

規定,曾與多數員工簽署定期契約,而與原告同時期且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已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為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爰整理鈞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之卷證資料如附表。

㈥被告抗辯早於98年1月1日民營化並進入清理程序,原告遲於

104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查被告公司指摘原告遲至104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公司上開所言並不足採。蓋原告於96年間即曾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為繼續性、不定期提起確認之訴,嗣因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高額裁判費,原告無力負擔,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故而遭法院駁回訴訟,是原告並非對於被告公司之脫法(勞動基準法)行為未予異議,而係原告當時無力為之,然不應就此指摘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㈦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就兩造間契約性質爭執,由原告之行為

,足使被告公司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惟被告公司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原告非但無不欲主張權利之意思,且曾於96年間主動請託工會代為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確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契約),過程中,原告因不諳法律程序,一切均係依工會之指示進行,包括繳交相關費用如律師費,而原告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等七人於工會通知需繳納裁判費時,因裁判費金額過高,原告陳敏漢等七人無力負擔,且不知有其他政府資源(勞委會、法扶等)可利用,故而被迫撤回原已進行中之訴訟程序,而原告持續與被告公司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係因為求溫飽而別無選擇。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李志壬、李曜桓、張錫温、何坤榮等四人辦妥離職手續後,仍撤回起訴及原告陳敏漢、鄭屏泉、陳荐詮等三人於撤回起訴後,仍繼續與被告公司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對契約性質無爭議,以此推論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實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吳東鍛、蔡端明、顏德等三人自始均有向工會表示欲一同起訴主張權利,且亦曾繳交相關費用,詎知,最終卻未見有起訴之動作,迄今原告吳東鍛等三人仍感不解,然無論如何,原告絕無被告公司所稱不欲主張權利之意思,原告的境遇正是現今大多數弱勢勞工的真實寫照。

㈧被告公司與和原告相同情況之勞工,自96年起即經由訴訟程

序欲確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性質,然因訴訟過程冗長,直到102年5月、103年10月間始陸續確認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而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均是在等候法院之最終判定,究係被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有理由,亦或是勞工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契約有理由,絕非被告公司所稱原告不欲主張權利,而被告公司於此期間亦明知原告對於僱傭契約之屬性仍有爭執,且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積極透過民意代表與被告公司協商,欲解決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而被告公司亦曾向原告表示雖原告與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情況相同,但因該公司為政府所設立,預算均受到審計單位之監督,實無法透過協商方式處理,需透過法院判決,始能就原告應受補償之部分編列預算,故請原告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原告從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㈨被告公司以原告陳荐詮、張錫温、蔡端明、顏德等四人已陸

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主張其因此相信渠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云云。然被告公司上開所言顯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蓋原告陳荐詮等四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無需經過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前,並不知渠等四人業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是被告公司稱其已因此相信原告陳荐詮等四人不欲行使權利,實屬臨訟編撰之詞;況且,原告陳荐詮等四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不影響渠等繼續工作之意願,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勞工只需符合一定條件即可請領老年給付,與勞工是否要繼續工作無關,只是勞工於請領老年給付後,即無法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㈩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雖形式上記載為

特定性定期契約,然實質上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具有繼續性質,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僱傭契約,是為免除不定期僱傭契約所應負擔之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工資等給付義務,顯為脫法行為,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為繼續性非定期契約自明;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因怠於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顯係為脫免應負之雇主責任,並無理由。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本件並無既判力或遮斷效之效力,因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更無遮斷效可言,而原告陳敏漢、李志

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溫、陳荐詮、何坤榮7人雖曾於96年2月1日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但當時原告等人均仍在職,且起訴後不久,隨即因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並未繼續爭執,反而繼續在兩造約定之工地工作,並於該次定期契約屆滿後,與被告再簽訂新的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且每名勞工均係各自簽署各自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且每人所約定之特定工程亦非相同,縱偶在同一工地工作,然各自契約之履行狀況亦有出入,因此被告於另案亦係針對該案各別勞工之契約狀況而為答辯,而本件原告數人大部分之簽約期間並無交集,由此亦可知,本件原告與另案當事人,非可同視。又每位勞工之簽約及契約履行狀況既均不相同,例如本件原告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吳東鍛、鄭屏泉、張錫溫、陳荐詮、何坤榮、蔡端明等人,均有於特定性定期契約屆滿後終止,隔一段期間才又重新受僱簽約之情形,故本件原告等人仍應各自證明其多次中斷之契約及履行狀況,如何可認定為不定期契約?而非可隨意援引比附,並無遮斷效之適用。

㈡就兩造間之契約應為特定性定期契約部分:

⑴原告陳敏漢及陳荐詮主張:被告公司擅自於99年11月26日將

原告陳敏漢、陳荐詮之勞工保險轉以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投保等語,並非實在。經查:原告陳敏漢及陳荐詮均於98年11月30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與被告即無僱傭關係。嗣該二人陸續受僱於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該等公司依法為其等辦理加、退保,與被告自屬無涉,何來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擅自將其二人之勞保轉至日商公司之可能。

⑵原告陳敏漢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2年6月1日至92年

11月30日之勞動契約,其工作內容記載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樑及場撐上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兩者施工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實難認係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等語、原告李志壬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之勞動契約,其工作內容記載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兩者工程施作地點不同,實難認係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等語。惟查,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該「特定性工作」僅能特定一個工程,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繁多,若勞雇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的兩個工程工作,該兩個工程既已特定,難認違反其「特定性」。而之所以會在同一定期契約中約定兩個特定工程,通常係工地相距不遠,由同一個施工單位負責,且同一段期間都需要該工種技術之勞工,故而與勞工協商,經其同意同時擔任兩個特定工程之工作。

⑶原告陳敏漢、張錫溫、何坤榮主張:93年11月1日至93年12

月31日之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記載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其意泛指與捷運工程、大樓相關之工程施作,可見兩造就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特定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等人簽訂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於「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工作,兩造均明知係指該期間被告所承攬之特定捷運工程(大樓工程係指捷運站),否則原告如何知道要去何處施作?故並非未予特定。另依陳敏漢所提出之原證五,渠於94年1月1日即與被告另訂新約,至「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之特定工程工作,故兩造間之契約自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至為明確。

⑷原告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主張曾於定期契約存續期間遭

被告任意調動等語,被告鄭重否認之。按被告本即係基於特定工程之需要而與原告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並無任意調動特定性契約勞工之必要。惟契約本即可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變更或終止,此乃契約自由原則,設若被告有其他工地因趕工而有技術勞工之需求,被告即會先內部詢問有無勞工願意去施作,若有定期契約勞工有意願,則雙方會先終止原簽訂之定期契約,再重新簽訂新的特定性定期契約;若勞工無意願,被告亦不會變動其契約,更無任意調動之必要。

⑸原告陳敏漢另主張有同一工程因工期長,兩造連續簽數份勞

動契約,難認符合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等語,惟查,特定性工作,如係公路、捷運等營建工程,通常都需較長期間,甚至數年才能完成,因此勞動基準法並無期間之限制,被告視工地進度及需求,與原告簽訂數份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縱每份契約之期間經評估採取較短之期間,亦應無違反勞基法之虞。

⑹原告陳荐詮主張:其中「台北縣特二號道路第1標五股交流

道至幸福路段新建工程」,工作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99年4月15日,期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且前後簽訂7份勞動契約;另「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A1、A2棄碴場勞務承攬工程」,工作期間為99年4月16日至99年11月30日,工作時間前後僅7個月,然卻簽訂高達5份勞動契約,其上開作法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民營化後,因已無營建執照,在建工程均移轉予民營化後設立之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與原告陳荐詮之最後一份特定性定期契約,亦於98年10月31日契約屆滿後終止,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契約,與被告無涉,自不得據渠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⑺按「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與短期性工作是相對概念,指的是比較長期才能完成的工作。例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的勞工,因為已經沒有工作標的,便不須僱用,屬特定性工作,此類工程通常都需較長期間,甚至數年才能完成,因此勞動基準法並無期間之限制,但如期間過長,將對勞工身分為不當之拘束,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方規定,超過一年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被告所承攬之捷運、公路等建設,本即非短期可完成,假設被告可就工期三年半之工程,與勞工簽訂一份契約期間為三年半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則被告就同一工程,與勞工簽訂7份定期契約,每份契約期間為半年,前後就同一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合計亦為三年半,其勞動契約之本質並未改變,仍係針對同一個特定工程,應可肯認係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故原告就同一工程,以契約份數作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之區別標準,並非可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民營化後已清理近尾聲,原告離職6、7年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退步言,被告係基於特定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此為原告每次簽署定期契約時所明知,且兩造間定期契約亦有多次因契約屆滿中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亦無足取。

㈢被告民營化後即進入清理階段,目前清理作業已近尾聲,原

告等人離職六、七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為主張:

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乃以:「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是肯認勞工案件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乃以:「按行使權

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是認為勞動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勞動關係既不宜久懸未定,若勞工長期不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乃以

:「本件有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17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兩造於95年5月24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後,嗣上訴人申請於同年8月3日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依勞工局調解紀錄記載:「…基於保護個人之人格權益及工作權,籲請該員工(即上訴人)向司法機關,另行告發或自訴等法律行為,惟須注意刑事6個月內及民事2年內之時效規定。註:本局每週2、4早上9點至12點,設有免費律師服務,可向其申請服務及法律諮詢,倘資格符合,亦可申請訴訟輔助或法律扶助,以保障個人權益。…」等語、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調解紀錄記載:「請勞方(即上訴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等語,足徵調解委員已於上開調解會議中,向上訴人詳加表示其權益及主張之途徑,然上訴人於95年8月調解未果後,迄至10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近7年,期間均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務,請求被上訴人受領,且依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甚至已向多家公司求職並短期工作,上開事實足以讓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乙節,已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上訴人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令被上訴人突遭訴訟,按諸前說明,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權利自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認為勞工雖曾進行勞資爭議,但嗣後未再爭執,並另謀他就,事隔近七年始提起訴訟,向雇主表示願提供勞務,請求雇主受領,乃違背誠信之行為,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該台南高分院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

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乃以:「勞雇

關係之存在,不僅涉及雇主之經濟力之生產與安排,同時更係攸關勞工生活經濟之來源,與一般買賣等債之關係不同,為求勞雇關係之穩定與確定,在勞雇雙方有爭執時,應避免長期懸宕,故有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我國法律雖就勞工方面未設此限制,亦不得謂勞工權利之行使漫無期限,始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9年11月2日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後,未曾爭議(如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應立即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並訴請法院為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於經驗法則及社會感情認知之情況下,亦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終止。),迄93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3年餘,顯然已悖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認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終止後長達3年半,勞工均未有爭執,審酌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等人離職後6、7年間,並未向被告爭執兩造間契約性質

、或雖曾於在職時起訴但嗣又撤回且撤回後未曾再事爭執,由其等之行為,足始被告正當信任,認為渠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⑴原告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溫、陳荐詮、

何坤榮,於96年2月15日另案提起確認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後又於97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

⑵其中李志壬、李曜桓、張錫溫、何坤榮4人,於96年2月另案

提起訴訟時仍在職,渠等最後一份定期契約均係於97年6月30日屆滿,但是4人於定期契約屆滿並辦妥離職手續後,仍決定於97年11月27日撤回另案起訴,其後亦未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甚且張錫溫更因無意再工作而於103年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自係使被告相信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⑶原告陳敏漢、鄭屏泉、陳荐詮3人於96年2月15日仍在職時,

即另案起訴,嗣於97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之後,仍繼續履行雙方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且於定期契約屆滿後,又再與被告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於簽約時對渠所簽定期契約之性質亦無異議。而被告係98年11月1日民營化,鄭屏權、陳荐詮於98年10月31日、陳敏漢於98年11月30日最後一份定期契約屆滿,對於被告民營化後進入清理作業一節自屬明知,然渠等除均辦妥手續離職,對於契約性質未再有任何爭議。且陳荐詮更於102年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可證已無意再工作,是其於97年11月27日另案撤回起訴後,迄104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七年,在此期間均未曾爭執契約性質,顯使被告相信渠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⑷原告吳東鍛、蔡端明、顏德3人於97年6月30日最後一份特定

性定期契約屆滿並辦妥離職手續後,明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民營化並進入清理作業階段,將來擬結束營運,將無職位及工作標的,但卻從未主張權利;其中蔡端明已無意繼續工作而於離職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顏德亦於101年10月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被告自亦相信該3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吳東鍛、蔡端明、顏德於97年6月30日離職後未有任何爭執或請求,時隔7年餘之104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有悖誠信,不應准許。㈤被告98年11月民營化時已將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工程實績

、未完工程等標售,並進入清理程序,最終目標為結束營運,原告等10人係在約定工地擔任隊員工作(即土木工或鐵工),明知被告民營化後無法承攬營造工程,且將結束營運,已無工作可安排:

⑴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被告經行政院97年11月10日院

臺榮字第09700448800號函核定,以無形資產(含專利、商標、工程實績及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施工機具、技術人力及未完工程為標的,辦理民營化第四次公開招標,終完成民營化之任務,並以98年11月1日為民營化基準日。自民營化基準日起,被告即停止承接業務,其餘未隨同作價移轉之業務,則留存被告公司進行清理至結束。

⑵原告10人於僱傭期間均係隊員,在約定之工程中從事土木工

或鐵工之工作,然被告98年11月民營化時,已將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未完工程及施工機具均出售,無法再承攬營造工程施作,亦無未完工程之工作可供安排。

⑶被告民營化後擬結束營業,故開始歷經數年之清理作業,處

理國內、外資產、債權、債務,且組織、人員亦陸續裁撤、縮編,預計106年底將僅留存清理結束小組約11人,繼續處理剩餘未完之爭訟及償債等業務,嗣即可依公司法辦理清算、解散。

⑷原告等人均係於民營化前、後之97年、98年離職(其離職日

分別有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30日、97年6月30日三種情形),其中雖有七人於96年2月在職時另案起訴主張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但於97年11月27日已撤回起訴,且嗣後歷經

6、7年,原告等10人均未再有爭議,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主張權利,甚因此將相關檔案資料刪除銷毀,遽於被告清理將近尾聲之104年9月間,原告等人突提起本件訴訟,並爭執渠等自80幾年間起至97、98年間之履約情形,然被告自98年11月進入清理作業,除無法承攬營建工程外,非法定保留之檔案亦陸續清理銷毀,現已甚難釐清10-20餘年前之事情,亦無可能再受領勞務,原告離職多年後起訴,顯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⑸綜上,原告等人陸續於97、98年離職後,對於被告依據定期

契約屆滿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部分均無爭議,亦未主張被告之終止不合法、或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被告受領勞務,甚至已另謀他職、或因不擬再工作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自使被告認為原告對兩造間之契約已無爭議,因而未特別保存兩造間定期契約履行之相關資料,該等資料經多年來之清理,多已逸失銷毀,或無法查找。且被告於98年11月民營化,進入清理計畫作業,將來將依公司法解散、清算,並無意繼續經營等情,均屬公開資訊,原告等人明知此情,遲至離職6、7年後,在被告已至清理尾聲,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多年來之工資,嗣後原告雖以減少爭點為由撤回工資等之請求,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目的,乃係預計將來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訴訟之準備,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則基於法之安定性,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㈥原告雖以107年1月3日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其於離職後6、7年始行起訴之原因,但是:

⑴原告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溫、陳荐詮、

何坤榮雖主張係因無力負擔裁判費而被迫撤回原已進行之訴訟,並非不欲行使權利,而撤回起訴後又繼續與被告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係為求溫飽別無選擇云云。然而其於97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後,迄本件訴訟起訴(104年9月),相隔近七年,期間未再事爭執契約性質、且於離職後亦未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另依原告自述其內心係為求溫飽而別無選擇,顯見其外觀上確係可使被告認為渠等不再主張權利。

⑵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

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故一旦發生爭議,即有盡速確定之必要。原告等人明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民營化,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亦連同工程實績、商標、專利一併售出,無法再承攬營建工程,除了朝結束營運之目標辦理清理作業外,亦無土、木工隊員之工作可供安排,設若原告等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簽署之定期契約及其終止仍有爭議,本即應及早提出,以求盡速確定。遽原告等人於離職6、7年後,始在被告清理作業近尾聲時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請求6、7年來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原告雖暫先撤回工資及勞退金提繳之請求,然並未拋棄其權利,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本訴訟係預計將來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訴訟之準備)。原告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之行為,足以使清理作業近尾聲之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⑶原告主張96年至103年間是在等候其他勞工所提訴訟的法院

最終判定,並非不欲主張權利,更屬無稽,因為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個別勞工與雇主之間,每位勞工是否主張權利,均與他人無涉,此觀就被告與勞工所簽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效力,亦有多件勞工主張權利而法院判決被告有理由並確定者,故原告怠於主張權利,即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與其他勞工有無提起訴訟無涉。尤其原告中有七人係於起訴後又撤回,渠等辯稱係在等該案法院最終判定云云,實難採信。⑷就原告陳荐詮、張錫溫、蔡端明、顏德四人稱其雖已向勞保

局申請老年給付,但被告並不知悉,難使被告相信渠等已不欲行使權利而致權利失效之部分,亦非可採。按勞保老年年金制度即係為使勞工退休後能獲得長期的經濟生活保障所設,原告陳荐詮、張錫溫於另案起訴並撤回,其後未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蔡端明、顏德於97年6月30日離職後迄起訴時已超過七年,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已使被告認為渠等對於在職期間之契約性質並無爭議;而在此期間,原告等人另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主觀上顯已無繼續工作之意,更可證明其無意行使或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則渠等於離職6、7年餘突又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顯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並使清理作業近尾聲之被告陷入窘境,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㈦綜上,被告民營化後已清理近尾聲,原告離職6、7年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退步言,被告係基於特定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此為原告每次簽署定期契約時所明知,且兩造間定期契約亦有多次因契約屆滿中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亦無足取是應駁回原告之訴。

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營建施工處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協力廠商識別證、從業人員調配通知、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內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進入工地加班申請名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職工調配通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12頁、卷1第53頁、卷2第

34、8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所附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清理第二次修正計畫、99年業務清理計畫節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清理計畫、前案民事訴狀、前案本院民事庭函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39頁、卷2第252頁、卷3第24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卷1第16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被告抗辯早於98年1月1日民營化並進入清理程序,原告遲於104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部分:

⑴「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遭資遣即將所簽領之資遣費支票兌現使用,歷9年餘皆無異議,亦未退回資遣費或要求回復工作權,伊勞務提供之客觀環境如服勤之機型、作業程序及(被上訴人)已就他業、育嬰等發生變化等語…果爾,則(被上訴人)被資遣後…嗣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其行為是否未造成足以引起(上訴人公司)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迨其於100年2月24日竟忽而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資遣為不合法,是否不足以令(上訴人公司)陷入窘境?再衡酌兩造於資遣9年餘後主客觀因素之變化,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無背於誠信原則而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8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已近9年。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即收受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並收取上訴人隨函檢附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甚且於94年5月26日向上訴人聲請核發員工離職證明書,嗣改至…任職;而與被上訴人同批遭終止勞動契約之空服員,有多人於91年間陸續對上訴人起訴,其等訴訟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亦自承前有耳聞該等訴訟,惟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不再爭執原資遣之合法性,已聘用其他空服員等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近9年後始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似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被上訴人或不知其權利,或欲待他案確定始行起訴,且工資請求權時效期間僅有五年,已足平衡兩造權益,即認本件無權利失效情事,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因此,被告主張:勞動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

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若長期不行使權利,即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適用,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㈢就本件是否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之部分:

⑴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

溫、陳荐詮、何坤榮,於96年2月15日以另案提起確認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後又於97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另案起訴書、本院民事庭函、民事撤回起訴狀以資為據(卷3第30頁),應堪確定;其中:⑴原告李志壬、李曜桓、張錫溫、何坤榮4人,於96年2月15日另案起訴時仍在職,而最後一份定期契約係於97年6月30日屆滿,但是原告李志壬、李曜桓、張錫溫、何坤榮4人於定期契約屆滿並辦妥離職手續之後,仍於97年11月27日決定撤回另案起訴,其後亦未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⑵原告陳敏漢、鄭屏泉、陳荐詮3人,於96年2月15日另案起訴時仍在職,嗣於97年11月27日決定撤回另案起訴之後,仍繼續履行雙方所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屆滿又再簽訂新約,對於定期契約之性質亦無異議,其後被告於98年11月1日民營化,而原告鄭屏權、陳荐詮於98年10月31日、陳敏漢於98年11月30日契約屆滿,其對於被告民營化後進入清理作業一節自屬明知,但是其均已辦妥手續離職,對於契約性質未再有任何爭議;⑶是其於97年11月27日另案撤回起訴,以及先後於97年6月30日、98年10月31日、11月30日契約陸續屆滿,迄10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期間已近6年9月許、6年許,在此期間未再爭執契約性質之事實,應可確定。

⑵原告吳東鍛、蔡端明、顏德3人則係於97年6月30日即最後一

份特定性定期契約屆滿並辦妥離職手續,而自97年6月30日離職後起至10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時隔7年2個月許,在此期間未再爭執契約性質之事實,亦可確定。

⑶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等人離職後6、7年間,並未向被告爭

執兩造間契約性質、或雖曾於在職時起訴但嗣又撤回且撤回後未曾再事爭執,足以使被告有正當信任而認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且,被告已於98年11月1日民營化並進入清理作業階段,將來擬結束營運,將無職位及工作標的,然而,原告卻未於此期間曾再爭執契約性,而於時隔6-7年許之104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就勞動契約,因而就勞務提供、工資給付、年資計算、退休金提撥均無法特定,而且此亦將對被告之人力組織及安排、工作調度產生影響重大,因而對勞雇雙方權益均產生不可預料之風險影響等語,即非無由,是被告答辯主張:因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顯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違,應堪採信。

㈣就本件被告是否於98年11月起進行民營化,已經將甲等綜合

營造業證照、工程實績、未完工程等標售,並進入清理程序,即將達結束營業之最終目標,而因被告於民營化後無法承攬營造工程,並且將結束營運無法安排工作,則被告能否再行為達成其與原告等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能使原告等人在於工程工地擔任即土木工或鐵工之隊員工作之部分:

⑴本件被告因為政府進行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而由行政院於

97年11月10日以院臺榮字第09700448800號函核定,以無形資產(含專利、商標、工程實績及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施工機具、技術人力及未完工程為標的,辦理民營化第四次公開招標,並以98年11月1日為民營化基準日,以期完成民營化之目標,因此被告自民營化基準日起,停止承接業務,除進行移轉移轉業務外,其餘業務即均停止,並將未隨同作價移轉之業務進行清理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所附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清理第二次修正計畫、99年業務清理計畫節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清理計畫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39頁、卷2第252頁、卷3第24頁),應可確定,因此,被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民營化時,已將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未完工程及施工機具出售,無法再承攬營造工程施作,亦無未完工程之工作可供安排,而且,被告歷經數年清理作業,處理國內外資產及債權債務,並陸續裁撤縮編組織人員,預計至106年底將僅留存清理結束小組約11人,負責繼續處理未完之訴訟及償債等事務,嗣即可辦理清算解散,並無從在建工程而提供原告從事土木工鐵工工作等語,應堪採據。

⑵其次,本件原告係於民營化前後之97年、98年離職(其離職

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98年10月30日、11月30日),歷經6、7年,原告等10人均未再有爭議,亦未主張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被告受領勞務,而卻另謀他職、或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等文件以資為據,而就離職時間及未再為訴訟請求之部分,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經核定民營化而持續進行清理作業,並將公司法解散清算,而此為公開資訊,為當時業界重大新聞,而為原告等人所明知,且其均於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並從業人員無法推諉稱其不知,但是,原告卻遲至離職6、7年後,在清理尾聲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預計將來請求被告給付多年來工資之訴訟,則原告離職多年後起訴,顯違誠信,且被告早已無法承攬營建工程,亦無法再受領勞務,則基於法之安定性,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應堪採信;因此,本件即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之情,應堪確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應不予准許。

⑶尤其,本件被告是否於98年11月起進行民營化,已經將甲等

綜合營造業證照、工程實績、未完工程等標售,並進入清理程序,已如前是,是本件被告根本無從再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即難認為其有現實上存在之可能;而且,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多年工資,嗣後雖然以減少爭點為由撤回多年工資之請求,但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目的,乃係預計將來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訴訟之準備,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卷3第81頁),則原告多年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已有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之情,而原告預計於本件訴訟確定之後,再行請求給付多年工資,則豈非係以分別訴訟之方式,而以更大違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況且,原告勝訴後並無須再提供被告未受領之勞務(事實上被告也無法再提供工作機會而使原告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仍得請求期間之工資,顯係以更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顯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違,應堪採信。

⑷至於原告雖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被迫撤回原已進行之訴訟

、撤回起訴後又因家計而繼續與被告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等候其他勞工所提訴訟的最終判定並非不欲主張權利等語以資為據,但是,就無力負擔裁判費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答辯是否有據,尚難遽以認定,況民事訴訟乃有訴訟救助、訴訟扶助等等制度可以提供協助,而該案件亦有委任律師參與,並無不知有其他協助制度之可能,但是,本件並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聲請協助之證據,顯然與常情相違背,是其主商,尚乏其據,不足採信;其次,勞工雇主間之僱傭契約,係應就個別勞工之情形而為判斷,並非必然得以其他勞工與雇主間僱傭契約作為決定,是原告雖以等候其他勞工訴訟最終判定做為其是否訴訟之決定要件,但是此項選擇乃原告個人之決定,而並非屬本件訴訟之先行要件,尚非足以認為係屬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重要性理由;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重於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涉及工資給付、勞務提供、企業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即有盡速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上揭原因,乃以基於其個人利益考量之決定,但其決定均將隱匿其對於勞動契約之爭執,即與不定期勞動契約重於安定性及明確性之要旨相違背,且造成致使被告正當信賴而認為勞雇雙方權益已經確定不無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其並非屬有違誠信原則之認定,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等人離職後6、7年間,並未爭執

兩造間契約性質、或雖曾於在職時起訴但嗣又撤回,且撤回後未曾再事爭執,足以使被告有正當信任而認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被告已於98年11月起進行民營化,將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工程實績、未完工程等標售,民營化後無法承攬營造工程,並且將結束營運無法安排工作,並無從再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亦無法再有工程工地提供原告工作,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而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違,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而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