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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董曜全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丹尼 尼爾森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 年7月29日遭上訴人解僱時為47歲10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7年2 個月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3,472 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4,816,640元(123,472 元×12月×10年=14,816,640 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8,231 元及利息,及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23,472元及利息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說明,無庸併計其價額,故上訴聲明第2項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16,6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13,62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

812 元。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672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640元(9,672元×12月×10年=1,160,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5,686元(106,812元+18,874元=125,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