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順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判決應予廢棄,上訴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部分,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3 月8 日遭上訴人解僱時為46歲3 月又8 日,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5,400 萬元(計算式:450,000 元×12月×10年=54,000,000元);另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2 項廢棄部分,因訴訟標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是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萬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