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74號原 告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瑤瑩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洪念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下稱金門航空站)請求賠償,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門航空站於92年8 月21日為排除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055 號航班之飛安事故,徵用原告因承攬採購案而交貨放置於金門航空站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全部,嗣原告就上情與金門航空站進行4 次協商會議,金門航空站均表示係依災害防救法徵用系爭設備,原告嗣亦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請求金門航空站給予徵用補償,金門航空站並作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徵用系爭設備之結論,並檢陳予被告民航局,致原告相信金門航空站依災害防救法徵用系爭設備係合法法源。詎民航局核准金門航空站以1200萬元辦理系爭設備之緊急採購後,金門航空站仍認應依災害防救法進行徵用,竟毀諾未給付,兩造遂就上開補償事宜進行長達10餘年之行政訴訟,期間金門航空站未曾廢止徵用系爭設備。嗣兩造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金門航空站之上開行為,並非災害防救法之適用範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即時強制逕行使用系爭設備,且使用期間僅92 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共2 日,並判決金門航空站需依上開認定給予原告補償;惟金門航空站逕以其對原告有17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作成不需給予補償之處分。金門航空站為行政機關,其所屬公務員適用錯誤法律、未合法徵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且未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徵用及廢止徵用,致行政法院認定金門航空站僅係依行政執行法徵用系爭設備2 日,嗣甚無公法上之依據即逕行主張抵銷,怠於依行政法院判決給予原告補償,上開諸情均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因遭金門航空站徵用,無從即時轉售予原於92年8 月間原告所覓得之買家,現系爭設備已超過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原告因此受有未能獲得1840萬3560元轉售利益之損害,金門航空站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至103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始悉因金門航空站未依法行政而受有損害、於金門航空站作成104 年5月7日之函文時,始悉被告不予補償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向金門航空站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收受民航局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105年8月26日提起本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爰以金門航空站及民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規定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民航局應給付原告1840萬3560元,及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門航空站應給付原告1840萬3560元,及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金門航空站於92年8 月21日為排除遠東航空之班機所致事故,緊急徵用部分系爭設備,嗣金門航空站與原告就上開徵用情事之補償進行4 次協商,雖曾作出以1200萬元為徵用補償價格之結論,惟因經民航局核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金門航空站未能給付1200萬元。嗣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徵用補償屢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金門航空站即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補償原則進行鑑定,嗣以104年5 月7日函文依鑑定結果以系爭設備使用前後之價值減損40萬2749元為徵用系爭設備之補償金額,並以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處所之房地使用費約170 萬元抵銷。
原告對上開處分表示不服,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同時於105年5月23日向金門航空站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民航局認原告之請求屬損失補償範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拒絕賠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金門航空站之公務員係為避免急迫危險等公共利益,逕行徵用系爭設備,應依行政執行第36條、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予以補償,原告因公務員之上開適法行為遭受損害,屬損失補償之範疇,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金門航空站嗣係因以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抵銷後,始作成104 年5月7日之函文,原告已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開處分當否尚待行政法院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此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被告所屬公務員縱事後經認定適用錯誤法律徵用系爭設備,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縱原告對被告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其片面計算,不足採信,且未能轉售之利益僅屬經濟上損失,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權利;另原告之損失及被告之徵用補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論被告係以災害防救法或行政執行法為補償,原告均未因此受有損害,遑論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就被告以40萬2749元計算補償金額乙情並無爭執,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該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違法時起算,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96年間向金門航空站請求作成徵用行政處分,且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甚於102 年11月12日即闡明本件無災害防救法之適用,原告至遲於該日便已知悉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卻遲至105年5月23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金門航空站為排除遠東航空公司055 號航班之飛安事故,於92年8 月21日徵用原告之系爭設備。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徵用補償與金門航空站進行4 次協商會議,並曾作成以1200萬元作為徵用補償價格之結論,且函報民航局鑒核,嗣金門航空站以93年5 月21日金站航字第09300020090 號函拒絕給付1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於96年3 月27日函請金門航空站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作成給予原告2073萬6000元徵用補償之處分,並提起訴願,經金門航空站否准所請,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多次廢棄發回更審;另金門航空站以96年10月31日函文核付徵用補償費,然同時以系爭設備置放處所之使用費抵銷,作出無庸再予補償之決定,原告就上開決定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間將上開二行政訴訟合併審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6 號判決金門航空站應依該判決之見解作成決定,金門航空站遂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作成104 年5月7日函,核定以40萬2749元作為徵用補償金額,然以系爭設備置放於被告處所之房地使用費170萬5600元抵銷。原告就104年5月7日函文不服,於105年5月23日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經民航局於105 年7月5日拒絕賠償,遂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金門航空站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金門航空站92年12月4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號函、金門航空站93年5月21日金站航字第0930002009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金門航空站104 年5月7日金站航字第1045000885號函、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民航局105年7月5日105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4至59頁、第71至73頁、第130 頁、第237至23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法行政、適用錯誤法律徵用系爭設備,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金門航空站係依行政執行法徵用系爭設備2 日,僅需給予該2 日之補償,嗣無公法上依據即逕行主張抵銷,怠於給予原告補償,致原告因系爭設備無從即時轉售,受有1840萬3560元之所失利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始悉受有上開損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未罹於時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840萬3560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首查,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事屬實,
原告於本件主張所受損害,係系爭設備遭金門航空站徵用後,系爭設備喪失原有價值1728萬元及原告未能將系爭設備以1840萬3560元轉售予徵用前已覓得之賣家之所失利益,是系爭設備於92年間遭徵用時,原告便已知悉其已無從以1840萬3560元之價格將系爭設備轉售,原告既已知其損害係因國家機關上開徵用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斯時尚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究為金門航空站或民航局,亦無礙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是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設備遭徵用時即92年8 月21日起算。然原告迄至105年5月23日始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悉
因金門航空站適用錯誤法律徵用系爭設備致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嗣於105年5月23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固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6 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3至59頁)。經查,系爭設備自92年間遭徵用後,原告即與金門航空站就徵用補償事宜進行協調,嗣經4 次協調會議後作成以1200萬元作為徵用補償金額之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金門航空站92年12月4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2頁)。惟金門航空站嗣復於93年5 月21日以金站航字第09300020090 號函,以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未獲民航局核備為由,未予給付(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原告因不服上開函文之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見原告於斯時即認金門航空站93年5 月21日拒絕給付徵用補償費用之函文,屬違法處分,且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始就該處分為前揭行政訴訟程序。揆諸上情,縱依原告所陳,原告既於93年間即認其因金門航空站怠於執行職務或有違法處分之情,致其受有損害,因而提出前揭行政訴訟,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少亦應係自其收受上開93年5 月21日函文之日起算該請求權時效,且該請求權亦於95年5 月20日罹於時效自明。原告嗣於96年3 月27日函請金門航空站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作成給予原告2073萬6000元徵用補償之處分(本院卷第130 頁),因未獲補償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
436 號判決金門航空站應依行政執行法而非災害防救法規定給予原告補償(本院卷第43頁至59頁),原告雖據此主張伊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始悉因被告適用錯誤法律徵用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災害防救法及行政執行法於斯時均已公布施行多年,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徵用系爭設備之補償,即有知悉應適用法律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卸免其責任,是原告以前揭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8月26日為其知悉受有損害之起算日,顯非法之所許,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前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94號判決理由中,即已敘及:「被告依行為時災害防救法規定既無權徵用民間救災設備,且依前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並非依災害防救法所規定之程序徵用系爭設備,故兩造同稱本件為『徵用』關係,核與事實不符,本院依職權認定本件並未有災害防救法之『徵用』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為時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49條規定作成補償處分云云,容非可採。
」等語(本院卷第371 頁背面),益徵原告於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2月3日所為之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94號判決時,即已知悉金門航空站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徵用系爭設備乙情,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可,此時縱如原告之主張,其亦已知悉金門航空站適用法律有誤,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2 年12月間收受系爭判決時,即已知悉被告適用錯誤法律徵用系爭設備,縱自斯時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原告遲至105年5月23日始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系爭設備因遭金門航空
站徵用而未能即時轉售所失之利益,是92年間金門航空站徵用系爭設備時,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亦知悉該損害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是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8月21日起算。金門航空站嗣以93年5月21日函文拒絕給予原告補償,原告並據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足認原告於收受93年5 月21日函文時,即已認該函文為違法處分且金門航空站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縱自斯時起算,亦已完成。再認原告係於知悉金門航空站適用錯誤法律徵用系爭設備時始悉其受有損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94號判決理由亦已揭示金門航空站依災害防救法為系爭設備之徵用補償,容非可採,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間收受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時,即已知悉上情,其賠償請求權至遲亦應自102 年12月間收受判決時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05年5月23日始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給予補償,逕以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處所應付之使用費與被告應給予之補償費抵銷,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業經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自待行政法院判決,且其主張之損害實亦為未能將系爭設備即時轉售之利益,其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
1840萬3560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無論賠償義務機關為金門航空站或民航局,均依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金門航空站、民航局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840萬3560元,及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