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抗 告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誤為請求上訴,仍應作為抗告受理,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