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95號原 告 宏澧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 許綱濟法定代理人 4樓之1原 告 柯燕燕共 同 張靜怡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陳厚伸
林勤淵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翌日收受,並於同年3月22日以移署北傑字第1050037943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再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何榮村變更為楊家駿,並據楊家駿於106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年7月21日移署北字第1060082670號函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澧公司)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綱濟8,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燕燕10,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7月12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2日,並減縮原告柯燕燕請求之金額為7,908,000元(見本院卷第228-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燕燕、許綱濟及所經營之原告宏澧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因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將原告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3年多之審理,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原告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歷經3年又7個月的司法訴訟過程,被告轄下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1年2月24日藉口訪查而至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之住處,並未聲請搜索票,違法搜索錄影,且未查證訴外人A2(姓名、年藉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下稱A2)實為合法聘雇之外籍看護工,竟於同日將A2強行帶離至被告官署,其行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復於同年4月26日在未經審判有罪確定之情況下,置憲法保障國民之人身自由於不顧,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自行認定伊等應就傳聞事件負責。透過平面及電視媒體違法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後不詳時間向媒體提供與案情相關之偵辦資料,將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之姓名、全身相、住家、關係等個人資料、宏澧公司名稱、地址等公司資料公諸於報章媒體,並洩漏被害人之資料及供述內容,經蘋果日報、TVBS新聞臺等媒體於同年4月27日報導,罔顧原告人性尊嚴之維護係屬普世價值,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精神、家人、親友之傷害亦棄之於不顧,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其中原告宏澧公司受有1,809,947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90,053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許綱濟受有1,650,58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7,049,41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柯燕燕受有1,650,58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6,257,41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於105年2月22日以書狀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以當時為受理1955保護專線報案而執行公務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澧公司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綱濟8,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燕燕7,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2日;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指稱伊違法搜索致其人格權受損、強行將疑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帶離及公開偵查資料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事,前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4月間,惟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於105年2月22日始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知有損害時已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二)伊所屬人員於101年2月24日至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之住處查處時,已當場將查處情形製成紀錄表,其上載明「查察時現場有國人許綱濟先生及柯燕燕小姐在場,現場有發現一名身分不詳之外籍人士(印尼籍,女)…經在場國人同意進入該址攝影,檢視該外籍人士之生活環境…」等語,並經原告許綱濟、柯燕燕當場簽名確認,且執行人員進入上址後,僅就目視可及之處為檢視及攝影,合於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之同意範圍,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三)伊所屬人員於101年2月24日自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之住處帶離A2,係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即時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安置保護等後續事宜,屬法定職務之執行;A2離開原告許綱濟、柯燕燕支配乙節,難認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四)伊發布之新聞資料中,稱原告宏澧公司為「國內人力仲介公司」,稱原告許綱濟為「許某」,稱原告柯燕燕為「柯某」,全文內容皆未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情節;伊於該記者會中委由訴外人林偉祥(以下逕稱其名)代表發言,原告許綱濟、柯燕燕前針對林偉祥之發言對其提起誹謗及誣告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許綱濟、柯燕燕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伊所為發佈新聞、召開記者會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足證伊並無違法侵害原告名譽,且依斯時有效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言人制度及新聞處理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伊前揭所為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相關法令致生原告損害。
(五)綜上,伊所屬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皆係依法行政或依法偵查,要難認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稱渠等受損害金額高達21,708,000元及渠等所列各項計算式,其計算基礎空洞且與伊公權力之行使行為無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宏澧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若未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應認不備起訴之要件,法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2、經查:原告宏澧公司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未據其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被告亦抗辯迄未接獲原告申請國家賠償等語,有該署105年12月14日移署北傑字第1050137138號函附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足徵原告宏澧公司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宏澧公司未經先行程序,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於執行公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即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據,仍需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三)原告許綱濟、柯燕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4月26、27日,足見原告於101年2月24日、4月26、27日已知悉被告搜索其住處並帶走A2、召開記者會及提供偵辦資料予媒體之情,原告既親身經歷101年2月24日發生事情之經過,並於其後之同年4月26、27日知悉被告有召開記者會說明系爭刑事案件案情並於期間提供偵辦資料予媒體,而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其損害,堪認其於101年2月24日、同年4月26、27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是日起即開始起算,原告迄105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伊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屬被告身分,於無罪確定前,似不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伊等雖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然未逾同條第1項後段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既已自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第6頁),即無由再適用同條項後段之5年時效,況依前揭說明,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國家機關違法行為所致時起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有何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綜上,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同年4月26、27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關於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