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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國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原 告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邱光吾、蔡志宏、陳梅欽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光吾、蔡志宏、陳梅欽間承辦該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迴避事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侵犯原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10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憲法第8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至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執行職務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該院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