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65號原 告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該院105 年度聲字第34號迴避等案件時,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財產權,而有違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之情,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原告爰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10條、民法第18條、第92條、第93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灣臺中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執行職務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當事人既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機關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侵權行為地即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依前開所述及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