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77號原 告 魏高明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翁芳靜、王銘、劉長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該院105 年度聲字第52號迴避等案件時,故意隱匿案內應依法迴避推事等大名及案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2條第7 款、第35條第2 項、第33條第
2 項、第37條第2 項等法令,枉法裁判,自己審自己不用迴避,侵犯請求人之財產權、訴訟權,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等規定甚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 條第2項、第5 條、民法第第92條、第93條、第18條、第188 條、第184 條、第195 條、憲法第24條、第15條、第16條、第8條第1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灣臺中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執行職務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當事人既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上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機關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侵權行為地即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依前開所述及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