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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3,08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又於107年4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6,43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擴張之請求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丙○○曾為夫妻關係,嗣後經鈞院以民國103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認甲○○與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然原告仍可依民法第999-1 條準用民法第1058條,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先敘明。原告剩餘財產如原告所制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如原告所制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6,43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102 年5月3日死亡,原告當初起訴狀是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到了105年才變更為民法第999 -1條,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另當初原告已在律師見證下簽署遺產分配確認書,意即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 999-1條、第10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民法第999-1 條規定,是否有消滅時效問題。(二)原告是否有簽署遺產分割確認書,是否尚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02年5月3日死亡,原告於104年5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嗣後變更為民法第999-1條準用民法第1058條為請求權基礎,僅為請求權上之變更,本質上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異,故在被繼承人丙○○102年5月3日死亡後之2年內向本院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合法。

(二)次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丙○○間曾有夫妻關係,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認甲○○與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嗣後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依據民法第999-1條準用民法第105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依被告所提被證五之被繼承人丙○○於102 年2月6日所立下之自書遺囑及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在恩典法律事務所蘇家宏律師見證下所簽署之確認書,原告同意依照被繼承人遺囑所示方式分配遺產,依照上開遺囑第四項及第七項所示,原告同意僅分配玉山銀行存款及勞退部分,並經被告到庭陳述:玉山銀行存款已由原告領走,基金部分依照遺囑第八項由被告單獨取得,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既以同意被繼承人丙○○遺產依照其102年2月6日所立下之自書遺囑方式分配,並簽下確認書,原告再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