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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隆義

林隆盛林隆元林隆裕林隆櫻林靜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黃林隆珠

劉林靜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長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長標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五、六、七、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等八筆土地已辦理抵繳稅款而喪失所有權,但應加列如附表三編號一0、一一所示之土地),由原告長子林隆義、次子林隆盛、三子林隆元、四子林隆裕、次女林隆櫻、四女林靜淨(下稱林隆義等六人)、被告長女黃林隆珠、三女劉林靜竹等八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林長標遺產中有五筆土地因抵稅而歸國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下稱芎蕉腳小段土地)業經區段徵收,已非林長標遺產,另應列入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土地。

(二)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並未出售,亦無借款予張玉華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不應列為林長標遺產。

(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94.11.21日寶利股票以不相當代價轉讓林隆櫻」,即林長標將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股票一萬三千股贈與林隆櫻部分,應係假贈與,應列入林長標之遺產。

(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寶島出資以不相當代價轉讓林隆櫻」,即林長標將寶島竹藝廠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出資贈與林隆櫻部分,應係假贈與,應列入林長標之遺產。

(五)林長標於95年8 月31日死亡前,已因重病住院,豈可能於95年8 月20日與莊春行就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顯然該筆買賣係屬假買賣。

(六)林隆櫻於申報遺產稅時稱「林長標指示將境外投資-Peer公司退還款項(約美金十二萬元、六十萬元)轉匯予莊春行,以返還先前代售土地之款項」,惟林隆櫻並未提出資料證明林長標有指示匯款,是該二筆匯款應列入林長標之遺產。又林隆櫻於申報遺產稅時稱「林長標於93年3 月3日、4 日,委託林隆櫻提領現金七百萬元、四百萬元,交付莊春行之部分售地款,並非代收轉付之性質,係二等親間之贈與行為,經核定贈與稅在案」,惟林隆櫻並未證明係林長標委託林隆櫻提領一千一百萬元、指示要交付莊春行以返還代售土地款,亦非贈與給林隆櫻。是此部分之財產應列入林長標之遺產。

(七)潭美段土地於抵押權設定時之公告現值為一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該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總價約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遠低於設定之抵押權額七千六百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豈可能以價值不足清償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顯見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

(八)因兩造無法共同管理、處分各該不動產,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長標於95年8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長標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函覆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是否為林長標之遺產,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林長標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張玉華借款二千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境外投資-Peer 公司二萬股、三萬股、投資美金82萬元、林隆櫻提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不應列為林長標遺產。但應加列林長標對林隆櫻之買賣價金債權二千一百七十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2、關於潭美段土地買賣糾紛,證人張玉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時陳稱:其為林長標女兒林隆櫻二十多年的朋友,因林隆櫻本身從事法拍業務,想購買林長標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以享增值利益,但林隆櫻擔心其他兄弟姊妹誤認父親偏袒,所以借用其名義與林長標交易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並非虛偽交易等語。

3、林隆櫻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張玉華確有具名向林長標購買系爭土地,且實際上是因為渠怕其他兄弟姊妹誤會林長標獨厚渠,所以才借張玉華名義購買,總共購買12% ,其中包括莊春行部分6%,林長標6%,交易款項是匯款至林長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永豐銀行)帳戶及以支票等方式付款,其中已付款四千六百萬元,剩餘三千萬元待土地過戶後始支付,嗣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過戶,所以尾款尚未付清等語。

4、參酌林隆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偵查庭時,在還沒付這一筆買賣價金之前有向張玉華調借三筆款項,分別是十萬元、二十萬元還有八百萬元,因為八百三十萬元沒有還她,就把它歸為支付土地價金部分,都有現金流程在。林長標過世前銀行存摺與印章平常放在林長標那邊,有需要的時候林長標才會給我。系爭土地有賣出去,當時簽約是張玉華,是賣給我跟張玉華,事實上我也有出錢。價金為七千六百萬元,後來報稅的時候加上八百三十萬元,還有三千萬元的債權,減掉八百三十萬元,所以是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是林長標對我跟張玉華的土地價金債權,當時是為了報稅,需要這樣報才能過,事實上沒有借款。潭美段土地是張玉華到我家裡跟林長標說的。四千六百萬元大部分是我出的,張玉華只出十幾萬元。林長標在三月有匯款四千二百萬元的原因是借款。我跟林長標有借貸關係往來,反正最後就是報給國稅局的三千二百萬元,是不是同一筆我不曉得,有借有還,最後就是三千二百萬元。當時支付了,也很害怕沒有辦法過戶,所以設定抵押權是擔保買賣,但設定之後土地就被查封了。部分價金是從林長標國外帳戶電匯給莊春行,有一些是現金,現金是林長標拿給莊春行的。買賣價金的流向就是我跟張玉華價款支付給林長標,再由林長標按持分比例給莊春行等語。

5、是依張玉華與林隆櫻所述,潭美段土地是林隆櫻借用張玉華名義與林長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七千六百萬元,已由林隆櫻支付四千六百萬元予林長標,林隆櫻尚有剩餘價金三千萬元尚未支付。林長標雖曾向張玉華調借款項八百三十萬元,然已由該筆價金三千萬元中扣除,是林長標並無對張玉華之借款債權二千一百七十萬元,該筆張玉華借款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不應列為林長標遺產,而應加列林長標對林隆櫻之買賣價金債權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且境外投資-Peer 公司二萬股、三萬股部分,已以匯款交付莊春行抵償代售土地款項等情,洵堪認定。

6、被告雖質疑林長標並未出售潭美段土地、抵押權係虛偽設定、林隆櫻並未提出資料證明林長標有指示匯款、委託林隆櫻提領一千一百萬元、指示要交付莊春行以清償土地款,亦非贈與給林隆櫻等節,然潭美段土地交易糾紛,業經莊志宏、莊清和於95年間對林長標、張玉華提起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確有該筆土地買賣交易,並無虛偽不實之情,莊春行、莊李勤亦曾授權林長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莊春行也有收受土地交易買賣價款,莊春行、莊李勤亦曾授權林長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莊春行也有收受土地交易買賣價款,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核對莊春行、莊李勤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交易支票、莊春行簽發之收據在案。是系爭土地交易除林長標所持有部分外,尚有莊春行、莊李勤之持有土地,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十年後舊案重提,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推翻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應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實質確定力拘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94年11月21日將寶利公司股票以不相當之代價轉讓予林隆櫻(核定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部分,應列為林長標之遺產。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2、關於寶利公司股票移轉糾紛,林隆櫻主張是林長標贈與給林隆櫻,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函覆資料在卷可證。

3、然同為原告之林隆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寶利公司創始的股東,現在不是,我不知道林長標是否曾將寶利竹木公司之股票移轉給林隆櫻,但是後來在登記事項卡上有看到移轉,何時移轉我不知道,林長標的股份全部轉給林隆櫻,移轉過程林隆義最清楚,我不知道移轉原因,我聽林隆義說林長標曾質問林隆櫻為何將林長標名下寶利公司的股票過戶給林隆櫻,林隆義說林長標講說怎麼會這樣,我的股份都不見了,林隆櫻當時有說我會馬上過回去等語。

4、同為原告之林隆義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寶利公司的股東,林長標在往生之前有說寶利公司的股票移轉給林隆櫻,林隆櫻說為了節稅,辦完之後歸還,林長標就很生氣,說移轉了怎麼不告訴家人一聲,林隆櫻說為了節稅,馬上就會歸還。林長標說轉給誰多一點,少一點,由我來做主。林長標在世的時候很專制,我們不能問,只有遺產下來之後才知道還有一筆土地,怎麼轉的,我們都不清楚。

5、審酌林隆盛、林隆義雖同為林長標之法定繼承人,對本案有利害關係,然林隆義、林隆盛、林隆元、林隆裕、林隆櫻、林靜淨等六人於對被告黃林隆珠、劉林靜竹二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有達成內部協議,且共同委任吳奎新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亦為林長標前案偵查之選任辯護人),顯見林隆盛、林隆義與林隆櫻利害關係一致,且林隆義親身見聞林長標得知寶利公司股權移轉時之反應,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6、依上事證,本院認林長標並未將寶利公司股票贈與給林隆櫻,「94年11月21日將寶利公司股票以不相當之代價轉讓予林隆櫻(核定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應列為林長標之遺產。

(三)至被告質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寶島出資以不相當代價轉讓林隆櫻(核定金額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財產,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是假贈與,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另關於存入法院擔保金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業經莊志宏領走而不存在,然本院認為林隆櫻有為林長標代墊如附表六編號七至一四所示之款項,有支出單據及憑證為證,此部分應列為林長標之債務(即消極遺產),是該擔保金亦應列為林長標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後攤提林長標之債務,始符公平原則。

(五)末關於被告主張林長標與莊春行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是假買賣部分,因林長標於95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林長標於95年8 月20日之意識狀態不足訂立該買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林長標之遺產,自屬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院審酌林長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因兩造間就林長標遺產對立紛爭已久,已無互信基礎,如僅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對兩造均非有利,亦不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則上希望原物分割,因為是祖產,被告堅持要變價分割我們也沒有意見,照他們的方案我們可以接受等語,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附 表 一 : 林 長 標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應予變價││ │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分割,再│├──┼────────────────────┤由兩造按││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每人應繼││ │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分比例各│├──┼────────────────────┤八分之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取得。 ││ 三 │積:4,3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766 / │ ││ │2,991,194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 四 │積:8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24 / │ ││ │84,800 ) │ │├──┼────────────────────┤ ││ 五 │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 ││ │:2137.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 5 ) │ │├──┼────────────────────┤ ││ 六 │台北縣○○市○○段○○○ ○○ ○號土地(面積│ ││ │:27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 ││ 七 │台北市○○區○○里○○街○○號2 樓之21建物│ ││ │(權利範圍: 1 / 1 ) │ │├──┼────────────────────┤ ││ 八 │台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建物│ ││ │(權利範圍: 1 / 1 ) │ │├──┼────────────────────┤ ││ 九 │台北市○○區○○里○○○路○○號2 樓之29建│ ││ │物(權利範圍: 1 / 1 ) │ │├──┼────────────────────┤ ││一0│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 │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 ││一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 │(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一二│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9,411 元。 │應由兩造│├──┼────────────────────┤按每人應││一三│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4,714 元。 │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四│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843 元。 │一取得。│├──┼────────────────────┤ ││一五│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3,476 元。 │ │├──┼────────────────────┤ ││一六│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390 元。 │ │├──┼────────────────────┤ ││一七│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5,173 元。 │ │├──┼────────────────────┤ ││一八│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295 元。 │ │├──┼────────────────────┤ ││一九│林隆櫻借款債權: 32,000,000 元。 │ │├──┼────────────────────┤ ││二0│寶利公司借款債權: 10,000,000 元。 │ │├──┼────────────────────┤ ││二一│寶島公司股東往來債權: 630,000 元。 │ │├──┼────────────────────┤ ││二二│溢付莊春行土地款債權: 309,800 元。 │ │├──┼────────────────────┤ ││二三│寶島竹藝廠有限公司投資: 106,146 元。 │ │├──┼────────────────────┤ ││二四│新光商業銀行股票: 12,683 股。 │ │├──┼────────────────────┤ ││二五│林隆櫻買賣價金債權: 21,700,000 元。 │ │├──┼────────────────────┤ ││二六│94年11月21日將寶利公司股票以不相當之代價│ ││ │轉讓林隆櫻: 14,478,360 元。 │ │├──┼────────────────────┤ ││二七│存入法院擔保金: 1,808,850 元。 │ │├──┼────────────────────┤ ││二八│林隆櫻代墊永豐銀行借款 19,800,000 元及利│ ││ │息 1,023,000 元債務。 │ │├──┼────────────────────┤ ││二九│林隆櫻代墊莊志宏不當得利 5,692,787 元及 │ ││ │利息 825,336 元債務。 │ │├──┼────────────────────┤ ││三0│林隆櫻代墊莊志宏裁判費、利息及執行費 │ ││ │682,201元 及利息 299,031 元債務。 │ │├──┼────────────────────┤ ││三一│林隆櫻代墊莊清和和解金 2,250,000 元及利 │ ││ │息 337,500 元債務。 │ │├──┼────────────────────┤ ││三二│林隆櫻代墊宏碁和解金 1,000,000 元及利息 │ ││ │78,330 元債務。 │ │├──┼────────────────────┤ ││三三│林隆櫻代墊房屋稅、地價稅2,809,883 元債務│ │├──┼────────────────────┤ ││三四│林隆櫻代墊遺產稅 1,722,532 元債務。 │ │├──┼────────────────────┤ ││三五│林隆櫻代墊95年度綜合所得稅 10,899 元債務│ │└──┴────────────────────┴────┘┌────────────────────────────┐│附 表 二 : 遺 產 核 定 通 知 書 所 列 之 林 長 標 遺 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三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3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766 / 0000000 ) │├──┼─────────────────────────┤│ 四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38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324 / 84800 ) │├──┼─────────────────────────┤│ 五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六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3 / 10 ) │├──┼─────────────────────────┤│ 七 │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 / 10 ) │├──┼─────────────────────────┤│ 八 │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2137.9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九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0│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5 ) │├──┼─────────────────────────┤│一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 ││ │1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39 / 669 ) │├──┼─────────────────────────┤│一二│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三│台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四│台北縣○○市○○段○○○ ○○ ○號土地(面積:275.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五│台北市○○區○○里○○街○○號2 樓之21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一六│台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一七│台北市○○區○○里○○○路○○號2 樓之29建物(權利範││ │圍: 1 / 1 ) │├──┼─────────────────────────┤│一八│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9411 元。 │├──┼─────────────────────────┤│一九│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4714 元。 │├──┼─────────────────────────┤│二0│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843 元。(漏報) │├──┼─────────────────────────┤│二一│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3476 元。 │├──┼─────────────────────────┤│二二│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390 元。 │├──┼─────────────────────────┤│二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5173 元。 │├──┼─────────────────────────┤│二四│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295 元。 │├──┼─────────────────────────┤│二五│林隆櫻借款: 00000000 元。 │├──┼─────────────────────────┤│二六│張玉華借款: 00000000 元。 │├──┼─────────────────────────┤│二七│寶島公司借款: 00000000 元。 │├──┼─────────────────────────┤│二八│寶利公司股東往來: 630000 元。 │├──┼─────────────────────────┤│二九│溢付莊春行土地款: 00000000 - 00000000 = 309800 元│├──┼─────────────────────────┤│三0│寶島竹藝廠有限公司: 106146 元。 │├──┼─────────────────────────┤│三一│新光商業銀行: 12683 股。 │├──┼─────────────────────────┤│三二│境外投資-Peer公司: 20000 股。 │├──┼─────────────────────────┤│三三│境外投資-Peer公司: 30000 股。(漏報) │├──┼─────────────────────────┤│三四│94年11月21日將寶利公司股票以不相當之代價轉讓林隆櫻││ │: 00000000 元。(贈與財產) │├──┼─────────────────────────┤│三五│將寶島公司出資以不相當之代價轉讓林隆櫻: 0000000 ││ │元。(贈與財產) │├──┼─────────────────────────┤│三六│存入法院擔保金: 0000000 元。 │└──┴─────────────────────────┘┌────────────────────────────┐│ 附 表 三 : 原 告 主 張 之 林 長 標 遺 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三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3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766 / 0000000 ) │├──┼─────────────────────────┤│ 四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38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324 / 84800 ) │├──┼─────────────────────────┤│ 五 │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2137.9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 5 ) │├──┼─────────────────────────┤│ 六 │台北縣○○市○○段○○○ ○○ ○號土地(面積:275.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七 │台北市○○區○○里○○街○○號2 樓之21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 八 │台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 九 │台北市○○區○○里○○○路○○號2 樓之29建物(權利範││ │圍: 1 / 1 ) │├──┼─────────────────────────┤│一0│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二│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9411 元。 │├──┼─────────────────────────┤│一三│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4714 元。 │├──┼─────────────────────────┤│一四│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843 元。 │├──┼─────────────────────────┤│一五│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3476 元。 │├──┼─────────────────────────┤│一六│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390 元。 │├──┼─────────────────────────┤│一七│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5173 元。 │├──┼─────────────────────────┤│一八│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295 元。 │├──┼─────────────────────────┤│一九│林隆櫻借款債權: 00000000 元。 │├──┼─────────────────────────┤│二0│張玉華借款債權: 00000000 元。 │├──┼─────────────────────────┤│二一│寶利公司借款債權: 00000000 元。 │├──┼─────────────────────────┤│二二│寶島公司股東往來債權: 630000 元。 │├──┼─────────────────────────┤│二三│溢付莊春行土地款債權: 309800 元。 │├──┼─────────────────────────┤│二四│寶島竹藝廠有限公司投資: 106146 元。 │├──┼─────────────────────────┤│二五│新光商業銀行股票: 12683 股。 │├──┼─────────────────────────┤│二六│林隆櫻代墊永豐銀行借款00000000元及利息0000000元。 │├──┼─────────────────────────┤│二七│林隆櫻代墊莊志宏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利息825336元。 │├──┼─────────────────────────┤│二八│林隆櫻代墊莊志宏裁判費、利息及執行費682201元及利息││ │299031元。 │├──┼─────────────────────────┤│二九│林隆櫻代墊莊清和和解金0000000及利息337500元。 │├──┼─────────────────────────┤│三0│林隆櫻代墊宏碁和解金0000000元及利息78330元。 │├──┼─────────────────────────┤│三一│林隆櫻代墊房屋稅、地價稅0000000元。 │├──┼─────────────────────────┤│三二│林隆櫻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三三│林隆櫻代墊95年度綜合所得稅10899元。 │└──┴─────────────────────────┘┌────────────────────────────┐│ 附 表 四 : 被 告 主 張 之 林 長 標 遺 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三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3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766 / 0000000 ) │├──┼─────────────────────────┤│ 四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38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324 / 84800 ) │├──┼─────────────────────────┤│ 五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六 │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七 │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2137.9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八 │台北縣○○市○○段○○○ ○○ ○號土地(面積:275.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九 │台北市○○區○○里○○街○○號2 樓之21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一0│台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一一│台北市○○區○○里○○○路○○號2 樓之29建物(權利範││ │圍: 1 / 1 ) │├──┼─────────────────────────┤│一二│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9411 元。 │├──┼─────────────────────────┤│一三│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4714 元。 │├──┼─────────────────────────┤│一四│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843 元。 │├──┼─────────────────────────┤│一五│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3476 元。 │├──┼─────────────────────────┤│一六│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390 元。 │├──┼─────────────────────────┤│一七│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5173 元。 │├──┼─────────────────────────┤│一八│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295 元。 │├──┼─────────────────────────┤│一九│林隆櫻借款: 00000000 元。 │├──┼─────────────────────────┤│二0│寶利公司借款: 00000000 元。 │├──┼─────────────────────────┤│二一│寶島公司股東往來: 630000 元。 │├──┼─────────────────────────┤│二二│溢付莊春行土地款: 00000000 - 00000000= 309800 元 │├──┼─────────────────────────┤│二三│寶島竹藝廠有限公司: 106146 元。 │├──┼─────────────────────────┤│二五│新光商業銀行: 12683 股。 │├──┼─────────────────────────┤│二四│將寶島公司出資以不相當之代價轉讓林隆櫻: 0000000 ││ │元。(贈與財產) │├──┼─────────────────────────┤│二五│境外投資-Peer公司: 20000 股。 │├──┼─────────────────────────┤│二六│境外投資-Peer公司: 30000 股。 │├──┼─────────────────────────┤│二七│存入法院擔保金: 0000000 元。 │├──┼─────────────────────────┤│二八│林隆櫻提領之一千一百萬元。 │├──┼─────────────────────────┤│二九│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三0│Peer公司投資美金八十二萬元。 │└──┴─────────────────────────┘┌────────────────────────────┐│ 附 表 五 : 兩 造 不 爭 執 之 林 長 標 遺 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三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3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766 / 0000000 ) │├──┼─────────────────────────┤│ 四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38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324 / 84800 ) │├──┼─────────────────────────┤│ 五 │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2137.92 ││ │平方公尺) │├──┼─────────────────────────┤│ 六 │台北縣○○市○○段○○○ ○○ ○號土地(面積:275.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 七 │台北市○○區○○里○○街○○號2 樓之21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 八 │台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建物(權利範圍││ │: 1 / 1 ) │├──┼─────────────────────────┤│ 九 │台北市○○區○○里○○○路○○號2 樓之29建物(權利範││ │圍: 1 / 1 ) │├──┼─────────────────────────┤│一0│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一二│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9411 元。 │├──┼─────────────────────────┤│一三│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4714 元。 │├──┼─────────────────────────┤│一四│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843 元。 │├──┼─────────────────────────┤│一五│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3476 元。 │├──┼─────────────────────────┤│一六│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390 元。 │├──┼─────────────────────────┤│一七│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5173 元。 │├──┼─────────────────────────┤│一八│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存: 1295 元。 │├──┼─────────────────────────┤│一九│林隆櫻借款債權: 00000000 元。 │├──┼─────────────────────────┤│二0│寶利公司借款債權: 00000000 元。 │├──┼─────────────────────────┤│二一│寶島公司股東往來債權: 630000 元。 │├──┼─────────────────────────┤│二二│溢付莊春行土地款債權: 309800 元。 │├──┼─────────────────────────┤│二三│寶島竹藝廠有限公司投資: 106146 元。 │├──┼─────────────────────────┤│二四│新光商業銀行股票: 12683 股。 │└──┴─────────────────────────┘┌────────────────────────────┐│附表六: 兩 造 爭 執 應 否 列 為 林 長 標 遺 產 之 項 目│├──┬─────────────────────────┤│編號│ 遺 產 項 目 │├──┼─────────────────────────┤│ 一 │張玉華借款: 00000000 元。 │├──┼─────────────────────────┤│ 二 │94年11月21日將寶利公司股票以不相當之代價轉讓林隆櫻││ │: 00000000 元。 │├──┼─────────────────────────┤│ 三 │將寶島公司出資以不相當之代價轉讓林隆櫻: 0000000 ││ │元。(贈與財產) │├──┼─────────────────────────┤│ 四 │境外投資-Peer公司: 20000 股。 │├──┼─────────────────────────┤│ 五 │境外投資-Peer公司: 30000 股。(漏報) │├──┼─────────────────────────┤│ 六 │存入法院擔保金: 0000000 元。 │├──┼─────────────────────────┤│ 七 │林隆櫻代墊永豐銀行借款00000000元及利息0000000元。 │├──┼─────────────────────────┤│ 八 │林隆櫻代墊莊志宏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利息825336元。 │├──┼─────────────────────────┤│ 九 │林隆櫻代墊莊志宏裁判費、利息及執行費682201元及利息││ │299031元。 │├──┼─────────────────────────┤│一0│林隆櫻代墊莊清和和解金0000000及利息337500元。 │├──┼─────────────────────────┤│一一│林隆櫻代墊宏碁和解金0000000元及利息78330元。 │├──┼─────────────────────────┤│一二│林隆櫻代墊房屋稅、地價稅0000000元。 │├──┼─────────────────────────┤│一三│林隆櫻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一四│林隆櫻代墊95年度綜合所得稅10899元。 │├──┼─────────────────────────┤│一五│林隆櫻提領之一千一百萬元。 │├──┼─────────────────────────┤│一六│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一七│Peer公司投資美金八十二萬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