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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吳錦秀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告 謝易玖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83年6 月18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謝財源結

婚,雖未為戶籍登記,然依結婚當時之規定婚姻有效成立,不影響原告身為謝財源配偶之身分,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原告對謝財源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被告徒以原告未有結婚登記,不承認原告繼承權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原告與謝財源83年結婚時,符合結婚當時民法第982 條之規

定,婚姻合法成立。原告與謝財源於83年6 月18日於相當於現在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號」之餐廳(業經拆除興建大樓中)舉辦婚禮公開宴請親友,有當日公開儀式宴請親友照片48張可稽(原證1 號),卷附照片之喜宴情形,有原告及謝財源身著正式服裝親密合照、亦有原告與賓客於「喜」字前之合照,亦有原告與謝財源與原告父親逐桌與賓客敬酒時之照片,每張照片上均有「6 .18.94」,表徵照片係於83年6月18日拍攝,足徵原告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確實有於宜蘭市宴請賓客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與謝財源83年6 月18日公開宴請賓客之目的,自以當日

有親自參與該場喜宴之人,方有資格證明其為何到場,依證人王郁淇、黃資雯、吳朝陽、李真道之證述可知,證人係因事先接到喜帖,因而參加結婚喜宴而到場,當日喜宴並非訂婚宴,是原告與謝財源事先寄發喜帖通知眾親友將舉辦結婚宴席之事,並於83年6 月18日當日舉辦宴席,宴席中除逐桌與眾親友舉杯歡慶外,並與眾親友一起拍照留念,宴席結束後亦按禮俗於門口送客等情以觀,符合二人以上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之證人及公開儀式,依當時民法規定,原告與謝財源之婚姻合法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結婚儀式應有主婚人、證婚人並由新郎新娘及證

婚人於結婚證書上用印,以表彰結婚之意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其為結婚者而言,始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云云。然「所謂公開儀式,目前規定、判例及學說並無一定型態之儀式及成規,故婚禮之進行,僅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認識其為結婚,具備婚姻關係成立之公示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被告所稱結婚儀式應如何云云,純屬自說自話,毫無可採。易言之,於結婚喜宴上,有無司儀宣布結婚典禮開始、有無主婚人致詞、證婚人致詞、有無男女用印、交換戒指等,均與民法規定之結婚要件無關。再者,謝財源屬第二次結婚,不願再次麻煩原來已經參加過婚宴之親友,故經與原告協商,以原告女方家之親友為邀請參加結婚喜宴之對象,故選擇於原告故鄉宜蘭舉行結婚之喜宴。被告徒以喜宴舉行地在宜蘭,遽謂屬訂婚喜宴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83年6 月18日為訂婚喜宴,並以謝財源之妹妹即

證人謝秀戀之證述為憑。然經檢視當日喜宴之照片(原證一號),並未有謝秀戀之人像出現,謝秀戀是否有參加當日喜宴已非無疑,且其後因擔任鴻星建設公司之會計,遭原告以工作不力為由辭退後,即揚言原告如此不顧姑嫂之情,會讓原告於謝家不好過,自難期證人謝秀戀能嚴守中立之立場。況如證人謝秀戀所言,訂婚宴男方共九人參加云云,則訂婚時男方九人到場,尤有背於訂婚之習俗,蓋訂婚男方之人員應該是雙數(4 人除外),此種習俗眾所皆知,豈有證人所稱單數九人進行訂婚之習俗?訂婚有男女雙方互戴戒指之動作(儀式),此眾所皆知,然審閱當日照片,根本無此最重要的照片存在,當日應非訂婚實可認定。倘係訂婚,男方需提早離席,此亦為眾所皆知之習俗,然證人王郁淇、黃資雯、吳朝陽均證述喜宴結束時,謝財源與原告均於餐廳門口送客,證人謝秀戀證述該日喜宴為訂婚宴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葉永富、葉文正根本未參加83年6 月18日之喜宴,則渠等有何資格於本案作證,渠等聲稱為謝財源生前之好友,故知悉謝財源之婚姻狀況,然是否為謝財源之好友,證人葉永富、葉文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謝財源生前所開設之公司為「鴻星建設公司」均稱不知外,連謝財源出殯的儀式,被告本人或其家人亦無人通知所謂謝財源生前好友之證人葉文正、葉文富出席,被告卻攜帶該二人出庭作證?實有專為附合被告主張而出庭證述之嫌。

㈥謝財源生前投保要保書記載吳錦秀與其為「夫妻」關係,且

親筆之備忘錄亦記載吳錦秀為其「太太」,足徵謝財源認定83年6 月18日所進行者,為公開儀式之結婚喜宴,有證人金哲怡證述可憑,謝財源生前就保險單最重要之「受益人」事項,指示證人金哲怡填載受益人為吳錦秀,且明確告訴證人金哲怡將其與吳錦秀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由前述謝財源生前投保之行為,益足可以判斷謝財源就是認定其與原告吳錦秀83年6 月18日所舉辦者為結婚之喜宴,原告吳錦秀為其配偶。

㈦又原告與謝財源除本件所拍攝之喜宴照片外,並無其他喜宴

之照片,本件原告所提照片屬於結婚喜宴之照片,亦經謝財源本人於生前向證人金哲怡證實無誤,謝財源亦認定照片之人為其「老婆」,益徵謝財源本人亦認定83年6 月18日所進行之喜宴,為其與原告吳錦秀所進行公開儀式之結婚喜宴無誤。

㈧謝財源生前因生意遭訴外人齊惠生以電話恐嚇,要求見面,

謝財源恐遭不測,特別與齊惠生見面前,親筆手書如下:「本人謝財源最近和齊惠生會相約見面,齊惠生在電話中語帶恐嚇要把本人幹掉,甚至埋掉,本人將於最近(未知日期)和齊惠生相約見面,若有不測,請我太太吳錦秀持這字條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查本人12月27日之通話記錄,便知齊惠生於晚尚有來電恐嚇。立備忘錄人謝財源」(原證六號),前開備忘錄上並有謝財源親手之手印蓋於其上,表示確實為謝財源親筆手寫無誤。

㈨被告復以原告吳錦秀以及訴外人吳俊龍於其他訴訟案件中之

陳述與謝財源之關係為「未婚妻」或「無親戚關係」(被證1-4),而主張83年6月18日為訂婚宴云云。原告以及訴外人吳俊龍於其他案件為如此之陳述,係因謝財源98年間遭告訴時,告訴人有意以黑道方式解決,謝財源怕連累吳錦秀及吳俊龍,要求渠等為如此之說明。況查,原告與謝財源因83年

6 月18日所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所成立之夫妻關係,亦不因原告或吳俊龍多年後之上開敘述而解消。

㈩末查,謝財源83年婚後,於84年間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告

吳錦秀認謝財源以開計程車為業,並無前途,在原告主導下由娘家出資於86年9 月間成立「億闊建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證八號),由謝財源實際負責經營;原告亦於88年間成立「偉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謝財源之建設公司承攬案件,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證(原證九號),夫妻一起從事土地開發暨建設之相關事業,慢慢累積屬於兩人共同打拼之財產。謝財源105年2月24日死亡時所留遺產,均與被告或謝家完全無關。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與謝財源於83年6 月18日所舉辦喜宴,僅為訂婚宴,並

未舉行結婚之定式禮儀,自然無法使在場賓客意識到當天係舉行結婚儀式,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為當天喜宴不符合儀式婚之要件,因此原告與謝財源非夫妻關係。原告雖提出數張宴請親友之照片,但當天僅為謝財源與原告之訂婚宴,並非原告所稱舉辦結婚喜宴,依照傳統習俗訂婚係由女方舉辦,因此當初選擇在女方故鄉宜蘭舉辦,以宴請女方親友為主,而非選擇在謝財源與原告主要生活圈的臺北舉辦。再者,舉行結婚儀式應有主婚人、證婚人並由新郎新娘及證婚人於結婚證書上用印,以表彰結婚之意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始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由原證1照片完全看不出有舉行結婚儀式,83年6月18日當天僅有簡單宴請女方親友,因此原證2簽名布條僅有9人簽名,足以證明當天僅為訂婚而非結婚。

㈡由證人謝秀戀之證詞可知83年6 月18日當天並無司儀宣布結

婚典禮開始、奏樂、亦無主婚人、證婚人或來賓站在台上、致詞,亦無男女雙方在結婚證書上用印,甚至交換戒指等結婚儀式,故由此可證當天確實並非結婚喜宴而係訂婚宴,否則豈會無任何結婚之儀式。另於83年間證人葉永富、葉文正還負責承包謝財源建設公司之案子,不僅是工作上夥伴,私底下也是好友時常聚在一起打打麻將,在打麻將時,曾閒聊到謝財源與吳錦秀已訂婚,為何遲遲不辦理結婚,謝財源回應證人葉永富、葉文正均係有要結婚宴客時,一定會請你們,顯見當時原告與謝財源僅只有訂婚尚未結婚。

㈢綜上可知,雖然83年6 月18日有宴請賓客,但僅為訂婚喜宴

,當天喜宴上並無司儀宣布結婚典禮開始、奏樂,伴郎伴娘進程等流程,亦無主婚人、證婚人致詞,在結婚證書上用印、交換戒指等一般結婚儀式,甚至謝財源之父親亦未到場參加,原告未穿白紗僅穿晚禮服,現場未擺設婚紗照,即便謝財源與原告有逐桌敬酒乃基於主人家請客之禮貌理當如此而並非結婚之儀式,因未舉行結婚之定式禮儀,自然無法使在場賓客意識到當天係舉行結婚儀式,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82年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要旨難認當天宴客有符合儀式婚之要件。

㈣由證人王郁淇之證詞可知當天確實無舉行結婚儀式,而證人

黃資雯對於當時情況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實難採信。至於證人吳朝陽為原告叔叔,在證詞上刻意偏頗原告,由其回答原告姐姐吳錦雪有出當天喜席及有簽署結婚證書之證詞,即可得知其證詞尚不足採信。照理來說當天若是原告結婚喜宴身為姊姊的吳錦雪豈有缺席的理由,無非是想說缺席訂婚無妨,待結婚時再出席即可。證人吳朝陽亦知悉長姊如母之概念,吳錦雪豈有缺席的理由,才會表示當天有看到吳錦雪參加喜宴,如此一來其證詞才能證明當天係結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知吳錦雪並未參加當天喜宴,故再次詢問證人吳朝陽並強調是否真的有「親眼看到」吳錦雪參加喜宴,試圖掩蓋證人證詞之破綻,由此更加肯定當天並非是結婚喜宴而僅是訂婚喜宴。又既然證人吳朝陽證稱謝財源與原告有拿「結婚證書」請其與原告父親簽名蓋章後,還給原告保管,如此重要可以證明謝財源與原告間屬夫妻關係之證物,為何吳錦秀至今仍未提出?況且,更應該在親友賓客見證下簽署結婚證書,焉有喜宴結束後回家再簽署結婚證書之道理,顯見謝財源與吳錦秀根本沒有簽署結婚證書一事,因當天僅為訂婚宴何須要簽署結婚證書。退步言,為何從83年至謝財源過世105年間,長達近22年的時間,原告與謝財源從未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有違常理,且至今尚未看過那份「結婚證書」,由此推知謝財源與原告間從未有結婚之事實,故吳錦秀非謝財源之妻子。

㈤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4 號詐欺

案98年3 月17日偵查中明確表示其為謝財源之「未婚妻」,原告弟弟吳俊龍亦於偵查中表示與謝財源「無親戚關係」,而原告對於謝財源多年友人仍係以謝財源「女朋友」自稱,而非自稱其為謝財源之「妻子」,即可推知原告自知其尚未成為謝財源之「妻子」,僅為未婚妻而已。然謝財源不幸過世未滿1個月,原告就立即跳出來陳稱其為謝財源之妻子具有繼承權,要繼承謝財源之遺產,足證原告其心可議,僅為爭產而謊稱其為謝財源之妻子。

㈥原告主張原告之弟吳俊龍可以證明83年6 月18日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財源有舉行結婚儀式,但吳俊龍在偵查中具結作證表示被繼承人謝財源與原告之間無婚姻關係,其與被繼承人謝財源間亦無親戚關係,足證被繼承人謝財源與原告非夫妻。謝財源多年友人張景星亦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損害賠償案件105 年10月21日開庭時作證證明原告吳錦秀僅為謝財源之「女朋友」,更足以佐證原告吳錦秀非謝財源之妻子,否則原告吳錦秀為何不大方告訴張景星其為謝財源之妻子,顯然可以證明原告實非謝財源之妻子,自無繼承權。

㈦本件無法從原證3 保單上受益人填載吳錦秀及與被保險人關

係填上夫妻而認定謝財源與原告之間為夫妻關係,因保單受益人及與被保險人關係均為證人金哲怡所填寫且未經實際查證,尚難以此推論謝財源與原告間為夫妻。綜上,原告起訴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謝財源有繼承權,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繼承人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被告謝易玖為被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雖未為戶籍登記,但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3年6月18日宴客時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而認結婚成立生效,原告因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有繼承權等情,已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83年6 月18日之宴客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

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對此雖提出原證1之照片,原證2簽名布條為證,惟依原證1之照片,83年6月18日當天雖有宴客親友,但並未表彰一般結婚儀式之主婚人、證婚人及結婚證書用印等過程,原告雖然盛裝打扮,但非婚禮或宴客中常見之婚紗,照片中亦無一般婚禮現場常見之婚紗照,客觀上該儀式並無法確認係以表彰結婚意思為目的,而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自難逕論為結婚之儀式。至原證2 ,被告已爭執其真正,經本院連同李丙戊之簽名筆跡資料併同原證2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無法研判而經該局回覆歉難鑑定,有該局覆函可稽,原證2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㈡原告雖另舉當日參加宴會之客人即證人王郁淇、黃資雯、吳

朝陽、李真道之證詞為據,經核上開證人固為原告有利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本與原告友好,立場上本難期待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另證人王郁淇亦證述當天沒有司儀宣布結婚典禮,沒有主婚人、證婚人,沒有看到有人說新郎、新娘及結婚證書用印等,也沒有看到原告穿白紗等情(見本院105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證人黃資雯則先證述忘記有無主婚人、證婚人,之後又改口應該是有,後又稱忘記是何人了,其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關於司儀、新郎新娘稱呼、伴郎伴娘及致詞等節,多答稱忘記了(見同上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吳朝陽對當日宴客情形雖詳為證述,但其身為原告叔叔,本難期待能公平客觀,且對被告以姊姊吳錦雪是否出席一節為彈劾時,證詞反覆(見同上筆錄第15頁),足見其證詞並非可信。至證人李真道則多表示對當日情形已記不清楚(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上開證人證詞自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又舉證人即被繼承人投保時之保險業務員金哲怡之證詞

及原證3 保單上關於要保人謝財源與受益人吳錦秀關係為夫妻之記載為據,惟此記載無論基於何人告知、何人所為,均為投保時間即102年12月間之認知,而與83年6月18日之宴客無涉,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874號詐欺案98年3月17日偵查中明確表示其為謝財源之「未婚妻」,原告弟弟吳俊龍亦於該案偵查中表示與謝財源「無親戚關係」等情,有被證1至3之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五、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因無法證明,自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財源間有婚姻關係,則原告基於被繼承人配偶身份主張繼承權存在,自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