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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 告 尹在信

吳義勇林淑霞張家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兼 上一人複 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被 告 鄭有諒

酆世俊王金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3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8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對被告另行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均係依106 年11月12日協議和解書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被告榮服處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6日由鄭有諒變更為胡延年,於107 年8 月1 日由胡延年變更為池玉蘭,茲據被告榮服處於106 年3 月20日、108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卷第233 、391 頁、10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卷第2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詎被告鄭有諒、酆世俊、王金燦分別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處長、副處長、承辦人員,竟違背被繼承人遺囑,僭越原告權限,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18,085,039元繳納遺產稅,另因故意或過失未就不動產價值跌落為任何變賣以保存遺產價值之必要行為,使遺產遭受價格跌落之損害4,500,000 元,致原告及遺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8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恣意提起本件訴訟,逕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法定程序;被告榮服處見原告遲未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為避免逾越申報期限遭處罰鍰,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遂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先行繳納,未僭越原告權限;被告榮服處於申報遺產稅時,尚未平分捐贈遺產予國防醫學院、國立陽明大學,不符合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依法仍應繳納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示,被告榮服處得以原物移轉受贈單位方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 規定申請退稅;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移轉予原告,不動產價格變動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被告榮服處於103年5 月1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94,080,391 元,遺產稅18,085,039元,於103 年10月28日發給被告榮服處繳清證明書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囑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被繼承人遺囑,僭越原告權限,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18,085,039元繳納遺產稅,另因故意或過失未就不動產價值跌落為任何變賣以保存遺產價值之必要行為,使遺產遭受價格跌落之損害4,500,000 元,致原告及遺產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是否業已踐行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三)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有諒、酆世俊、王金燦分別為被告榮服處處長、副處長、承辦人員,於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僭越原告權限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榮服處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質上乃國家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105年12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榮服處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5 月19日、106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榮服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卷第71頁),被告榮服處逾30日不開始協議而協議不成立,難認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僭越原告權限,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18,085,039元繳納遺產稅,因故意或過失未就不動產價值跌落為任何變賣以保存遺產價值之必要行為,使遺產遭受價格跌落之損害4,500,000 元等語,固據被繼承人遺囑、

104 年7 月23日、105 年4 月21日律師函為憑(見本院10

5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卷第29至54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有於上開時日以上開律師函為上開律師函內容之意思表示,不足作為被告鄭有諒、酆世俊、王金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證明。況查,證人即時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業務管理科科長趙幼蘭於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輔導會業務管理科科長,因原告陳情,故陪同承辦人員到場了解本案,原告當時認為有些東西應該要提早交付,但被告榮服處是遺產管理人,依程法定程序要去搜索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才能有結論,伊沒有印象當時有作出要將不動產交予遺囑執行人變賣、保持的決定,遺產案件的權責單位是被告榮服處,伊沒有決定權,決定的單位是被告榮服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卷第348 至350 頁),而被告榮服處於103 年5 月

1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於103 年10月23日完納稅款,被告榮服處於105 年7 月間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給付國立陽明大學、國防醫學院32,105,908元,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回已繳納之遺產稅,而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聲字第57號准予金榮生、金葭生、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聲明繼承,於106 年1 月24日撤銷金榮生、金葭生之聲請,以106 年度司繼聲字第2 號准予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王時鳴聲明繼承,以106 年度司繼聲字第3 號准予耿建成、耿玉玲、耿美玲聲明繼承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0月28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榮服處105 年11月29日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6 年7 月20日函、本院106 年3 月7 日函在卷(見本院10

5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卷第291 至318 頁),咸難遽認被告鄭有諒、酆世俊、王金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遺產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渠等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或遺產遭受損害之情形。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已踐行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有諒、酆世俊、王金燦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遺產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渠等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或遺產遭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