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應成功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應禮賢
應微波應微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應馬文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微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應馬文彤、應道春同時具有我國國籍、加拿大國籍,生前並居住於加拿大國等情,有加拿大公民卡、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91、95頁),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應馬文彤、應道春之遺產中,部分不動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應馬文彤、應道春仍具有我國國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仍有住居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我國仍有國際審判籍,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為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第58條、第60條第1 項、第61條定有明文。經查,應馬文彤、應道春同時具有我國國籍、加拿大國籍,且在我國仍有住居所,在我國留有遺產,足認我國法應為應馬文彤、應道春關係最切之本國法,關於繼承關係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應馬文彤、應道春於加拿大立有遺囑,關於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亦得依加拿大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就應馬文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每人繼承各5 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就存款餘額領取5 分之1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就股分繼承各5 分之1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 年6 月1 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二變更為:「(一)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應馬文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每人繼承五分之一。(二)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應道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每人繼承四分之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應馬文彤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原告、被告應禮賢、應微波、應微一、應道春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嗣應道春死亡,原告、被告應禮賢、應微波、應微一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詎應馬文彤、應道春應無遺囑能力,縱認其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應馬文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道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應馬文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每人繼承五分之一。(二)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應道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每人繼承四分之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間與家人吵架後,迄至應馬文彤、應道春過世,均未再回加拿大探視父母,亦未奔喪,原告應依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且應馬文彤、應道春於生前均立有有效遺囑,應尊重應馬文彤、應道春之遺囑,被告應微一為應馬文彤、應道春之唯一繼承人;縱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如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非應馬文彤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二編號29、33所示非應道春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應馬文彤之遺產金額有誤,如附表二編號20、31所示應道春之遺產金額有誤,另應加計被告應微一代墊應馬文彤遺產稅6,468,972 元、代繳稅款應馬文彤256,501 元、代繳應道春稅款160,648 元、遺產管理支出61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應馬文彤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應道春103 年12月17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所示為應馬文彤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32所示為應道春之遺產項目等語,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128 至134 、150 至15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為應馬文彤之繼承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特留分為10分之1 ,原告為應道春之繼承人,應繼分4 分之
1 ,特留分8 分之1 ,應馬文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道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應馬文彤、應道春之繼承人?(二)應馬文彤、應道春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是否有效?(三)如是,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四)應馬文彤、應道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應馬文彤之繼承人,但喪失應道春之繼承權: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應馬文彤、應道春之繼承人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查,被告主張原告自86年間與家人吵架後,迄至應馬文彤、應道春過世,均未再回加拿大探視父母,亦未奔喪,原告應依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等語,業據提出聲明啟示(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手寫字條(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應馬文彤遺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3頁)、應道春遺囑(見本院卷一第74至86頁)為證。原告雖爭執聲明啟示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文書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核對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被告復據提出應道春簽署上開文書時之錄影光碟暨截圖為證,顯見原告確因對應道春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應道春表示其不得繼承,是原告喪失對應道春之繼承權。然查,被告提出之手寫字條、應馬文彤遺囑,其上雖有分別載明應馬文彤對原告之責難,應馬文彤有將遺產交予被告應微一繼承之意思,然要難憑此遽認應馬文彤即係以原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係應馬文彤之繼承人,但喪失應道春之繼承權。
(二)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為有效:原告主張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因無遺囑能力而為無效等語,未據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據。況查,應馬文彤遺囑之成立及效力得依加拿大國法為其準據法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遺囑係應馬文彤於前揭時、地依加拿大國法作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應馬文彤遺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3頁)為證,難認原告主張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因無遺囑能力而為無效等語,於法有據,是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為有效。
(三)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侵害原告之10分之1 之特留分: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狀,否則無異賦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取得就遺產特定部分之任意指定權。經查,原告係應馬文彤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5 分之1 ,特留分應為10分之1 ,而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以應道春為唯一繼承人等情,有上開遺囑在卷,顯見上開遺囑侵害原告10分之1 之特留分,是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應屬有據。
(四)應馬文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應微一,由被告應微一金錢補償原告6,397,431 元: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應馬文彤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所示為應馬文彤之遺產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而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非應馬文彤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應馬文彤之遺產金額有誤,另應加計被告應微一代墊應馬文彤遺產稅6,468,972 元、代繳稅款應馬文彤256,501 元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頁)為證,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為應馬文彤生前轉帳支出,難認為遺產之一部,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應為44,429股等情,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函暨持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函暨持有特定股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5 頁)為證,就被告代墊應馬文彤遺產稅6,468,972 元、代繳稅款應馬文彤256,50
1 元部分,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繳納證明、繳款書、扣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7 年
7 月30日函暨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為證,是認應馬文彤所遺之全部遺產項目應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再者,原告係應馬文彤之繼承人,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為有效,然侵害原告之10分之1 之特留分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應禮賢、應微波均不主張特留分,並於法定限制範圍內尊重應馬文彤遺囑精神,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應微一,再由應微一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公平,是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應微一,由被告應微一金錢補償原告6,397,431 元(計算式:63,974,307元×1/10,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應馬文彤之繼承人,但喪失應道春之繼承權,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為有效,應馬文彤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遺囑,侵害原告之10分之1 之特留分,應馬文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應微一,由被告應微一金錢補償原告6,397,43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關於應馬文彤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原告主張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項目及價值 │分割方法 │├──┼─────────────────┬──────────┤ │ ││ │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 1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地│16,472,160元 │同左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應微一││ │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00) │ │ │,由被告應微一金錢補償│├──┼─────────────────┼──────────┼──────────┤原告6,397,431 元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5,515,270元 │同左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782,800元 │同左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桃園市○○區○路里○○路○ 段○○○○號│600,300元 │同左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5 │臺北市○○區○○路四段35巷33弄9 之│1,750,900元 │同左 │ ││ │7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62,740元 │同左 │ ││ │地下(權利範圍1/5) │ │ │ │├──┼─────────────────┼──────────┼──────────┤ ││ 7 │臺北富邦商銀大安分行 │860,050元 │同左 │ │├──┼─────────────────┼──────────┼──────────┤ ││ 8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2,050,558元 │同左 │ │├──┼─────────────────┼──────────┼──────────┤ ││ 9 │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 │8,782,256元 │同左 │ │├──┼─────────────────┼──────────┼──────────┤ ││ 10 │遠東商銀 │2,180,191元 │同左 │ │├──┼─────────────────┼──────────┼──────────┤ ││ 11 │遠東商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同左 │ │├──┼─────────────────┼──────────┼──────────┤ ││ 12 │台北光武郵局 │10,209元 │同左 │ │├──┼─────────────────┼──────────┼──────────┤ ││ 13 │台灣銀行 │2,984元 │同左 │ │├──┼─────────────────┼──────────┼──────────┤ ││ 14 │兆豐國際商銀外匯活存 │15,216 │非遺產 │ │├──┼─────────────────┼──────────┼──────────┤ ││ 15 │遠東新證券143,317股 │4,836,948元 │遠東新證券44,429股,│ ││ │ │ │價值1,499,479 元(計│ ││ │ │ │算式:4,836,948 元×│ ││ │ │ │44,429股/143,317股1 │ ││ │ │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 16 │大同證券16,173股 │131,324元 │同左 │ │├──┼─────────────────┼──────────┼──────────┤ ││ 17 │亞洲水泥證券252,414股 │8,998,559元 │同左 │ │├──┼─────────────────┼──────────┼──────────┤ ││ 18 │100年1月4日轉帳支出 │2,700,000元 │非遺產 │ │├──┼─────────────────┼──────────┼──────────┤ ││ 19 │ │ │被告應微一代墊應馬文│ ││ │ │ │彤遺產稅-6,468,972元│ │├──┼─────────────────┼──────────┼──────────┤ ││ 20 │ │ │被告應微一代繳應馬文│ ││ │ │ │彤稅款-256,501 元 │ │├──┼─────────────────┼──────────┼──────────┤ ││合計│ │ │63,974,307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