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蔡明叡律師吳志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黃鼎鈞律師鍾永盛律師鍾佩潔律師謝宛真陳彥承張藝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肆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肆萬零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3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頁);復於105年3月18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為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外幣名稱外,均同)60,0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調卷第15頁正反面)。嗣兩造於105年6月2日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成立調解(見家調卷第47頁正反面)。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將前開追加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0元,及其中60,000,000元自105年3月18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2,483,423元自105年8月2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7,516,577元自106年1月12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0,000,000元自107年1月25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7第167至168頁)。
經核前揭合併請求、追加及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8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105年3月18日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以105年2月15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斯時,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㈠所示,被告則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二㈡所示外,婚後現存財產尚有泰國Unit 39-209、Unit 39-202、Unit 39-101、Circle S、Unit RJ-2804、Unit LE-2406房地、日本Brillia-日本橋房地(下合稱系爭海外不動產),及87年8月3日婚後至102年度以前股利259,990,271元、103年度股利40,619,976元、104年度股利45,598,752元、105年1月至基準日前股利13,696,316元(下合稱系爭基準日前股利)。此外,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五所示被告帳戶之差額、轉出、提領,及不動產,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予思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萊公司)而於104年度享有1,097,709元之租金收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且如認無海外不動產存在,被告於100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有外匯匯出匯入之差額美金4,031,142元,亦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本件被告剩餘財產之總額至少942,648,35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942,514,102元,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至少為471,257,051元。又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得分配額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0元,及其中60,000,000元自105年3月18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2,483,423元自105年8月2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7,516,577元自106年1月12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0,000,000元自107年1月25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被告則以: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二㈡所示財產外,被告並無其他應列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婚後財產,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於103年間因繼承取得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人造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長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連公司)股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原告對之毫無貢獻或協力,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縱認得列入,然被告實際上不僅未獲得上開股票所生之任何股利,反而因繼承被繼承人廖銘昆(88年6月29日歿)之遺產而積欠其他共同繼承人廖李碧娥、廖瓊玉、廖龍星4,934,124元之債務。又被告因繼承生母陳玉蘭遺產而對訴外人即本家兄長陳彥承自願債務承擔1億元,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另被告名下帳戶並無銳減情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不動產係陳玉蘭於95年5月間贈與被告,非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本身並無資力,被告因家族關係有相當經濟資力,兩造婚後經濟上支出均全數仰仗被告,被告為滿足原告在外交際之虛榮心,提供資金供原告經營翔威網際有限公司(99年6月4日設立,下稱翔威公司)、感發國際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設立,104年12月10日解散,下稱感發公司),後續二間公司虧損嚴重,由被告以己之財產填補,並以公司名義租賃進口車供原告使用,租賃車費由被告支出,原告所刷附卡亦由被告支付,讓原告得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在外交際,並在臺北市參加高爾夫球隊,可見原告浪費成習,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且原告不僅長年與訴外人蔡○○通姦,又對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未善盡經營家庭協力義務,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2、被告8,方符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7頁):
一、兩造於87年8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日生)。嗣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訴,105年3月18日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5年6月2日就離婚經成立調解。
二、兩造合意本件以105年2月15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基準日即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如下現存婚後財產總額134,255元: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11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2,644元。
⑶Piaggio機車乙部價值10萬元。
⒉負債:0元。
㈡被告部分:
⒈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下國內不動產總計價值97,337,407元:
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建號:同市
區○○○段0000號、坐落同段000地號)房地(下稱淡水房地)價值24,333,440元,但應扣除貸款債務11,082,261元。
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號:同
市區○○段0○段0000號、坐落同段000、000、000地號)房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價值51,525,000元,但應扣除貸款債務28,340,370元。
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建號:同
市區○○段0○段0000號、坐落同段000地號)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價值168,027,000元,但應扣除貸款債務107,125,402元。
⑵如下存款共4,348,992元:
①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存款10,105元、(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英鎊0.29元、港幣1.80元、日圓798元、瑞典幣0.18元、美金0.47元、南非幣0.37元,以上外幣折合新臺幣金額為263元。上開兩帳戶合計新臺幣10,368元。
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14650XXX000)帳戶存款198,587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活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2288帳戶)000,560元、(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0011帳戶)3,320,619元,(外幣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澳幣5944.87元、英鎊4.18元、日圓320,000元、美金3647.73元,以上外幣折合新臺幣金額為000,204元。
④中信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45,910元、(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港幣650元、日圓265元、美金0.79元,以上外幣折合新臺幣2,758元。
⑤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月1日起合併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0,986元。
⑶如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6,966,929元:
①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EB000000)95,692
元、(保單號碼:LTEB000000)39,480元、(保單號碼:LTEB000000)74,307元,總計209,479元。
②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7,477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美金11,149元,折合新臺幣364,182元、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8,607元,(保單號碼:F00000000)310元,總計540,576元。
③安聯人壽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386元、
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20,055元、(保單號碼:QL00000000)美金693,304元,折合新臺幣2,264,798元,總計2,285,239元。
④安達人壽四張保單共3,242,170元。
⑤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17,922元、(保單號碼:ULD0000000)44,317元、(保單號碼:
ULD0000000)22,252元,總計84,491元。
⑥臺灣人壽(已合併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18,352元,折合新臺幣604,974元。
⑷如下基金價值共962,084元:
①富達東協A基金受益權單位374.65,價值321,885元。
②富達美國基金A受益權單位2,114.34,價值572,701元。
③鋼鐵類股指數ETF受益權單位114.4836,價值美金2,00
0.11元,折合新臺幣67,498元。⒉負債:上開貸款債務11,082,261元、28,340,370元、107,125,402元。
三、被告曾於100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匯出美金14,798,587元、匯入美金10,767,445元,差額為美金4,031,142元,折合新臺幣匯率以32.665元計算。
四、被告有如下帳戶之差額、轉出、提領:㈠台新2288帳戶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之存款差額68,793,408元。
㈡台新0011帳戶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之存款差額37,134,707元。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6064號帳
戶)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之存款轉出505,539元。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2188帳戶)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存款轉出329,520元。
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2588帳戶
)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之存款差額108,943,044元。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6088帳戶)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之存款轉出41,406元。
㈦匯豐銀行(帳號000-00XXXX-000號)帳戶(下稱匯豐388帳戶)自105年2月2日提領存款5,623,712元。
五、被告於基準日前名下曾有如下不動產: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號、坐落同段000地號)房地(下稱安和路000號房地),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以買賣名義售予訴外人楊某,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價金為108,000,000元。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號: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號、坐落同段000地號)房地(下稱安和路000之1房地),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以買賣名義售予訴外人楊某,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價金為52,000,000元。
六、原告105年3月18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5年3月22日、105年8月2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5年9月3日、106年1月12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6年1月15日、107年1月25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7年1月26日。
七、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家調卷第4至6頁、本院卷5第353、359、361頁)、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家調卷第47頁正反面)、新生南路房地、光復南路房地、淡水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調卷第19至20、22至23、25至26頁,本院卷1第41至44、47至54、57至60頁)、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6年5月2日函(本院卷1第507頁)、中信銀行106年5月4日函附對帳單(本院卷2第5至11頁)、大眾銀行106年5月19日函附客戶存款明細(本院卷2第15、17頁)、台新銀行106年5月24日函(本院卷2第21頁)、台新銀行106年9月15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4第75至177頁)、匯豐銀行106年5月22日函附帳戶明細(本院卷2第457、463頁)、匯豐銀行106年8月9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3第295至88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4日、106年7月6日函附帳戶表單(本院卷3第13至19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1日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3第267至29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2日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4第17至42頁)、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6年8月29日函及所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4第47至58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106年5月16日函附各保單價值準備金表列(本院卷1第523、5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6年5月15日函附保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527、529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106年5月23日函(本院卷2第19頁)、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106年5月19日函保單資料(本院卷2第23至455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106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4第191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108年4月26日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6第453、455頁)、台新銀行106年8月16日函附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4第43、4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8月10日函附外匯資料(本院卷3第221至26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24日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6第443至448頁)、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8年5月20日函附淡水房地實際剩餘貸款餘額資料(本院卷6第513至517頁)、玉山銀行民生消金中心108年6月4日函附新生南路房地、光復南路房地實際剩餘貸款餘額資料(本院卷6第577、579頁)、105年8月2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證書(家調卷第113頁)、107年1月25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回執(本院卷5第377頁)在卷可稽,且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本院卷後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基準日有無系爭海外不動產?如有,基準日價值為何?如無,被告前開匯至海外之美金差額4,031,142元是否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系爭海外不動產,無非係以原證14
至21、26至28所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6第325至331頁、本院卷7第135至137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參以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海外不動產為泰國Unit 39-209、Unit 39-202、Unit 39-101、Cir
cle S、Unit RJ-2804、Unit LE-2406房地、日本Brillia-日本橋房地,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3點所載「Unit 32-202,Circle 2 Living Prototype,Fragra
nt Group,Petchaburi Road,Bangkok之房地」、證16至17上所載「32-202」、「32-101」不同(見家調卷第7頁、本院卷2第513至519頁、本院卷4第643頁)。復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2第511、527、529頁,本院卷7第79至83頁),縱認在基準日前,兩造曾有前往泰國看屋及意欲購買不動產之事實。然被告於基準日是否確已取得「系爭海外不動產」所有權?如有,其價值為何?顯非無疑。佐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月間及同年7月間,因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財產、帳戶,扣押金額高達9,248萬元,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因其熟知被告財產狀況,將被告所有得處分之金錢全數扣押,導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連基本生活開銷均無法支應,必須仰賴親屬接濟,被告縱使有如原告所述,有意購買泰國Circle S之不動產,被告何來流動資金投入泰國房地產之交易?若被告確實無法如期支付後續款項,又如何能取得泰國之房地產?原告對被告進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導致被告許多計畫均停擺,亦可反證被告當時確無能力如被告所述再投資海外房地產,應甚明確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被告曾於100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匯出美金14,798,587
元、匯入美金10,767,445元,差額為美金4,031,142元,折合新臺幣匯率以32.665元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8月10日函附外匯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3第221至265頁);而參諸該外匯資料,可見被告在基準日回溯5年期間,外匯支出筆數為413,外匯收入筆數為182筆,且在基準日前,仍持續有外匯收入之情。是原告以被告有外匯支出,逕主張被告該等支出係用以支付海外不動產價金云云,復以原告於基準日回溯5年期間之外匯支出、收入存有差額,遽主張該差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云云,均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系爭海外不動產,價值共134
,406,785元,如認無此財產,則被告前開匯至海外之美金差額4,031,142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云云,均非足採。
二、被告於基準日有無及取得系爭基準日前股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系爭基準日前股利,
係以協議書、被告106年1月2日民事答辯狀、被告104、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第141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長春人造公司103年度股利總額為95,716,029元,扣除可扣抵稅額15,291,915元後,被告實際僅獲得股利80,424,114元,長春石化公司103年度股利總額為157,376,730元,扣除可扣抵稅額24,728,951元後,被告實際僅獲得股利132,647,779元,台豐公司103年度股利總額為6,629,530元,扣除可扣抵稅額493,899元,被告實際僅獲得股利6,135,631元,長連公司103年度股利總額為267,982元,扣除可扣抵稅額67,714元,被告實際僅獲得股利200,268元,是被告前述公司103年度股利共計219,407,792元,尚未扣除補充保費,且扣除被告103年度繳納稅額62,511,793元後,剩餘金額為156,895,999元,又被告與廖李碧娥、廖瓊玉、廖龍星共同繼承廖銘昆遺產,應納稅額為468,988,194元,嗣被告與廖李碧娥、廖瓊玉、廖龍星於103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因繼承遺產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稅捐經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劉靜淳顧問結算後合計為191,486,223元,剩餘11,475,799元係匯入被告台新0011帳戶;此外被告並無取得原告主張之其餘年度股利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協議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31至137頁、本院卷5第75至76頁),且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之台新銀行106年9月15日函附被告台新0011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4第143頁);而前開台新0011號帳戶於基準日金額為3,320,6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取得103年度股利40,619,976元、104年度股利45,598,752元、105年1月至基準日前股利13,696,316元,及前揭股利係匯入被告何金融帳戶,暨於基準日時,該等股利尚存在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系爭基準日前股利(即87年8月3日婚後至102年度以前股利259,990,271元、103年度股利40,619,976元、104年度股利45,598,752元、105年1月至基準日前股利13,696,316元)云云,均非足採。
三、除不爭執事項二㈡⒉外,被告於基準日有無對陳彥承自願債務承擔1億元存在?被告抗辯:陳玉蘭於89、91年間分別贈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95年5月間贈與安和路000號房地予被告後,同年過世,被告繼承陳玉蘭所有存款及長庚高爾夫球證等財產,陳彥承知悉上開財產分配過程後,雖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主張列安和路000號房地為遺產,亦不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然被告不僅取得上開二筆房地,亦繼承陳玉蘭上開遺產,致陳彥承之繼承權遭受侵害,陳彥承原欲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經與被告理論後,達成協議,就其受贈及繼承之財產,其中價值1億元應歸陳彥承所有部分,被告應償還陳彥承,給付方式依被告日後經濟能力定之,該1億元債務自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4第597、59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68年1月10日經廖銘昆、廖李碧娥收養,其與本生父母金嘉仁、陳玉蘭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已停止,陳玉蘭95年間過世時,被告自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聲稱繼承母親所有存款及長庚高爾夫球證云云已有不實,實則,被告從未實際受領陳玉蘭存款,被告既無現實占有而非表見繼承人,姑不論陳彥承是否確為陳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實亦無從對被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況陳彥承對於被告果真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何以未見其依法向被告請求?本件起訴迄今,倘被告所稱債權債務關係為真,何以前未聽聞陳彥承或被告就此節為相關主張?亦未見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見本院卷4第612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24日函附陳玉蘭遺產稅申報書及歷次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6第523至573頁),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被告是否有如下之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主張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被告帳戶之差額、轉
出、提領,及不動產出售價金,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予思萊公司而於104年度享有1,097,709元之租金收益,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惟:
⒈被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帳戶之差額、轉出、提領
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抗辯:⑴台新2288帳戶:被告於104年1月至12月累計全年度信用卡費高達65,032,624元,且該帳戶作為信用卡扣繳之主要帳戶,扣繳後數額較低亦屬常見,被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⑵台新0011帳戶:被告該帳戶內較大筆之支出,應均與不動產交易相關,且於104年12月31日仍有轉入金錢近500萬元,倘若被告真有意刻意減少帳戶金額,怎可能使該帳戶內金額再增加,顯見原告所述僅為無端臆測。⑶玉山6064、2188、6088帳戶:
由被告帳戶內明細可得知被告因與玉山銀行貸款數目較多,每月繳納貸款之本金或利息高達約40萬元,且被告日常支出亦較高,每月均有不等之轉帳匯款紀錄,是原告僅以被告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認被告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意圖,尚嫌速斷。⑷玉山2588帳戶:原告主張104年9月8日最高餘額108,943,044元,係因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後,於104年9月3日放款108,750,000元,被告取得該款項用以清償新生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該帳戶內其餘交易,大多為清償不動產買賣價金或清償貸款,並非為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⑸匯豐388帳戶:被告使用匯豐銀行帳戶進行外幣投資,該帳戶餘額變動幅度較大,被告並未計畫存入較多金錢於該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並非為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7第209至210頁);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對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6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0號執行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本院及士林地院執行處函暨相關陳報、本院10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6號卷第11、13、21至39、51頁);復綜觀卷附被告之台新銀行106年9月15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4第75至17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1日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3第267至29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2日函附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4第17至42頁)、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6年8月29日函及所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4第47至57頁)、匯豐銀行106年8月9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3第295至88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8月10日函附外匯資料(見本院卷3第221至265頁)、元大人壽公司106年5月16日函附各保單價值準備金表列(本院卷1第523、525頁)、南山人壽公司106年5月15日函附保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527、529頁)、安聯人壽公司106年5月23日函(本院卷2第19頁)、安達人壽公司106年5月19日函保單資料(本院卷2第23至455頁)、巴黎人壽公司106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4第191頁)、臺灣人壽公司108年4月26日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6第453、455頁)、中信銀行106年12月6日函附被告自100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15日止信託基金資產明細(本院卷4第313至317頁)、玉山銀行信託部106年12月11日函附被告自100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15日止基金交易明細(本院卷4第319至322頁)、台新銀行106年12月11日函附被告自100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15日止基金交易明細(本院卷4第325至340頁)、匯豐銀行106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基金回贖交易明細(本院卷4第575至581頁)、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8年5月20日函附淡水房地實際剩餘貸款餘額資料(本院卷6第513至517頁)、玉山銀行民生消金中心108年6月4日函附新生南路房地、光復南路房地實際剩餘貸款餘額資料(本院卷6第577、579頁)等件;再衡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均需花用金錢,尚難僅因被告前揭帳戶轉出、提領及其差額金額甚鉅,遽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前揭處分財產行為。
⒉安和路000號房地、安和路000之1房地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
17日以買賣名義售予楊某,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價金各為108,000,000元、52,0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24日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第443至448頁)。參以原告曾於寄送陳彥承之書信中記載:「……岳母住在醫院時候幾乎都是我在醫院照顧岳母,我睡在醫院…小寶整天就忙著趕緊將安和路的房子用買賣交易到她的名下,這些都有交易紀錄可調查。自從小寶知道有您的存在後,她一心一意的要對付您,今天您們會坐在一起,是因為我5月份寫了一封信勸小寶好好的過日子,3月我提到了您陳大哥;我警告了她、告訴她她虧欠您太多,她敢向您承認所有事情的來龍去脈嗎?她先聯合對付您欺騙您,要求您簽下放棄協議書,再回頭跟長春談判。甚至為了要防範您,還將安和路的房子過戶賣給別人,後來想要再過戶買回來結果被勒索900萬,還是跟我父親借的錢去將房子要回來,她敢說嗎?…」等語,有被告所提前揭書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93至96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處分房地之行為,主觀上確係為減少原告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安和路000號房地、安和路000之1房地應追加計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自非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予思萊公司而於104年度
享有1,097,709元之租金收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僅以被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7第143頁、本院卷2第553頁);而思萊公司係承租被告名下何不動產?以何方式支付租金?被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該等租金?該租金於基準日時是否尚存在?等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徒以前揭被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記載,尚難遽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被告帳戶
之差額、轉出、提領,及不動產出售價金,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予思萊公司而於104年度享有1,097,709元之租金收益,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五、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衡諸其立法理由可認本條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查兩造於87年8月3日結婚,於105年6月2日就離婚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又兩造對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各自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不爭執,而其餘主張應列入或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均無理由,均詳如前述。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34,255元,且無債務,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109,615,412元(計算式:97,337,407元+4,348,992元+6,966,929元+962,084元=109,615,412元),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9,481,157元(計算式:109,615,412元-134,255元=109,481,157元)。
六、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必要?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惟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㈡查被告以原告及蔡○○自104年8月起交往,並發生多次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與蔡○○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關於原判決判命原告及蔡○○連帶給付逾57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有前揭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4第559至573頁、本院卷5第77至91頁)。又被告前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原告於104年11月7日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38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嗣因撤回而失其效力,亦有前述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47至149頁、家調卷第47頁正反面)。基上,固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於104年8月間起已生破綻之事實。
㈢惟原告主張:原告家族係南部建商,以買地、營建蓋屋及銷
售房屋為業,80年間舉家移民遷居澳洲,原告身為獨子,受父親傾心栽培,金錢及物質供應不餘匱乏,並讓原告自幼受國外教育,原告於英國求學時與被告相識相戀,87年間結婚,婚後定居英國直至94年返臺,在英國生活期間,原告自88年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年薪最高曾達600萬元;而被告自長子出生後便為家庭主婦,在英國居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獨立負擔,後於94年間,為使長子受妥善醫療照護,原告即決意攜家返臺,並放棄英國多年工作與高薪,甚為維持穩定收入,在返臺前已先找妥下份工作,期間原告雖因專業領域獨特,甚多外國公司強力挖角,然囿於需舉家外遷,原告考量家庭完整性,經與被告商量後乃毅然決然選擇放棄;而被告返臺後不久,即將全副心力及重心放在其與娘家家人間之財產糾紛事件,長達8年之久,亦投入許多家庭費用於高額律師費,期間原告不論金錢上與精神上全力支持被告,被告方於103年12月底與娘家兄長達成協議。又兩造自行開設公司後,公司與家裡經濟皆由被告一人嚴格掌控。被告每月僅願支付原告象徵性之最低基本薪資。翔威公司自設立以來,每月固定營運收入或客戶匯款至公司帳戶後,在扣除公司3至5名員工之薪資、管銷成本後,如有所剩盈餘,被告隨即將之提領。被告所謂以公司名義租賃三部車輛之租金,事實上乃公司每月固定營收分期給付之購車款項,該三部車輛實屬公司之資產。另原告與4名子女感情融洽,未曾施以任何不法侵害,且幾乎由原告代表與子女導師、其他家長聯繫,於工作之餘盡力陪伴、課業指導及參與學校各項競賽活動等語,業據提出英國國家養老金給付證明、臺灣德勝網際有限公司聘僱信件、名片、原告100至104年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理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與長子、長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與老師及其他家長聯繫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97至339、345至409頁,本院卷5第307至325頁),並有被告所提翔威公司99至104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451至46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本身並無資力,被告因家族關係有相當經濟資力,兩造婚後經濟上支出均全數仰仗被告,原告對被告及甲○○、乙○○、丙○○、丁○○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未善盡經營家庭協力義務云云,尚非無疑。參以被告前在翔威公司設立後,將翔威公司股款1,380萬元收回,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而感發公司係於104年3月30日設立,同年12月10日解散,被告於104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將感發公司資本額匯入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5月6日該帳戶內之資金300萬元經匯出後,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匯入41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台新0011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按(見本院卷4第435至439頁、本院卷5第295至299頁),則翔威公司、感發公司是否確因原告經營不善而虧損,亦非無疑。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有浪費成習情事而請求函調被告信用卡消費資料,然綜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4月18日函附信用卡相關資料(本院卷5第131至13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7年4月20日函附信用卡資料(本院卷5第135至143頁)、聯邦商業銀行107年4月25日函附原告信用卡附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5第145至149頁)、匯豐銀行107年4月30日函附原告信用卡附卡刷卡明細(本院卷5第179至255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5第381至551頁)、台新銀行107年6月14日函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本院卷5第553至573頁)、中信銀行107年7月20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6第3至185頁),實難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之浪費成習情事。
㈣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並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本件原告既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亦非無貢獻或協力,則原告主張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要無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2、被告8,方符公平云云,尚非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54,740,579元(計算式:109,481,157元×1/2=54,740,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40,579元,及自105年3月18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