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孫紹文代 理 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林陳秀代 理 人 林美伶
參 加 人 孫宜敏
孫宜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59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8,53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94,797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7,705,596元及利息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招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與姐姐,參加人孫宜煜、孫宜敏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3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參加人孫宜煜、孫宜敏,卻於105年1月2日通知原告表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之存款7,705,596元(下稱系爭遺產)取為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卻遭拒絕,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給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596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遺產確實在被告帳戶內,被告不會挪用,願意返還給對的人,但現在還不清楚要還給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孫宜煜、孫宜敏則以:系爭代筆遺囑是假的,被繼承人存款僅9 佰多萬元,不可能簽兩張四仟萬的本票,且本票上簽名非被繼承人之字跡,希望被告將遺產還給參加人二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陳玉招之遺囑執行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予原告,惟為被告與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是否為真實?(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一)被告與參加人抗辯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為杜撰,是否有據?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以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招於102年8月3 日立有代筆遺囑等語,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函、郵局與銀行存摺與明細、定存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與收據、原告身分證等件為證,雖為被告與參加人所否認,以系爭代筆遺囑上有兩張四千萬的本票,被繼承人做遺囑時為83歲老人,不可能知道有本票這種東西,且存款只有九百多萬,不可能簽本票,且本票上字跡不是八十三歲老人的字跡,故系爭代筆遺囑為原告所偽造云云,然觀諸該代筆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被告與參加人空言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為原告偽造云云,洵屬無據,故應認上開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1.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明知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辦理繼承登記,提領被繼承人銀行與郵局帳戶全部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規定,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及分配遺產,而觀諸系爭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遺產遺贈予原告,準此,被告提領系爭遺產存放在自己名下銀行帳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基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被告與參加人抗辯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無權要求其返還遺產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5,596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