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孝銘
林冠言林煥章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淑清原 告 林孝昌
林麗玉林玉華葉林麗珠林麗卿原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林孝誠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陳水金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孝銘、林孝昌、林麗玉、林玉華、葉林麗珠、林麗卿各十六分之一,予原告林冠言、林煥章各三十二分之一;㈡被告應將自被繼承人林陳水金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帳戶所提領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返還原告及林陳水金之全部繼承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林陳水金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遺有
系爭土地及現金約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告林孝銘、林孝昌、林麗玉、林玉華、葉林麗珠、林麗卿、被告林孝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另訴外人林孝欽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原告林冠言、林煥章代位繼承而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㈡被告逕自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以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之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二十六日持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之存摺、印章,自被繼承人林陳水金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三百萬元及十一萬元,並自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十萬元及五萬五千元。
㈢被繼承人林陳水金雖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然
原告八人依法為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之繼承人,就遺產應有特留分之繼承權,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曾盜領先父林忠芝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約一百萬元;被繼承人林陳水金生前贈與原告林麗玉、林玉華、葉林麗珠、林麗卿四人現金各七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共二百四十萬元,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並稱其等日後不得再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不動產之遺產,原告自應受拘束;另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之喪葬費用,應由其遺產扣除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大法官會議八十六年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文、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實含有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之二種意義,若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並不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僅就遺產加以概括佔有,則僅屬所有權之侵害,而非繼承權之侵害,尚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餘地。」(林秀雄著,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評析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四十二期二○一五年十二月,頁二十一)。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水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林水金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現金約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嗣被告以系爭遺囑登記繼承不動產,並領取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陳水金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照被告向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覆函顯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共同繼承人,被告縱有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亦非繼承權之侵害,尚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原告是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其特留分之權利(例如訴請將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後,再針對全部遺產訴請分割並主張特留分),因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