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 告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林碧春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被 告 陳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世宏、林碧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字號:中山字第二六五八四O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碧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世宏、陳慧芬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字號:大同字第一O八四五O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世宏、陳慧芬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字號:松山字第一六三七四O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曹寶琴(下稱王曹寶琴)於起訴後即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王效輿,及其子女即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世宏(下稱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世宏),其中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一第151、1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王毓智則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王毓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至王世宏為本件之被告,自無庸命其承受王曹寶琴訴訟上之原告地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王世宏、被告陳慧芬(下稱陳慧芬)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265840號)予以塗銷;㈡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7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8,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大同字第108450號)予以塗銷;㈢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2年5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擇一適用撤銷王世宏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暨物權行為(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0頁)。嗣於103年12月16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王世宏、被告林碧春(下稱林碧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19日所為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碧春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㈢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7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㈤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㈥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王世宏是否有違信託本旨行為而設定抵押權所生,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慧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王世宏、林碧春主張王曹寶琴並未委請律師就本件向本院對其提起訴訟,實為王曹寶琴之配偶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效輿所為,王曹寶琴並無起訴之真意云云。惟查:
㈠、王曹寶琴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王世宏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公證人謝永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4日下午約1時40分到中興醫院大廳,搭電梯上樓,過了幾分鐘才到病房,當時有訴外人沈宏裕律師(下稱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下稱丁俊文律師)、王曹寶琴、王效輿、兒子在場,一位兒子錄影,另一位解釋給王曹寶琴聽。一開始伊請王曹寶琴的兒子將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7及118頁之2份聲明書內容唸給王曹寶琴聽,伊自己也唸過一次,伊再確認王曹寶琴之意思,中途因為王曹寶琴有痰,所以有醫護人員進來處理,最後於下午2時15分結束認證過程。
伊有要求家屬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王曹寶琴意識清楚。認證過程中,伊沒有印象王曹寶琴有搖頭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7頁反面-49頁),且據該聲明書(即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7頁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A)內容記載:「一、本人王曹寶琴確委任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有委任狀皆為本人所親簽,並全權授權配偶王效輿代為處理所有相關事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法院,對王世宏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二、本人聲明如上,並由公證人確認本人王曹寶琴之真意無誤。立聲明書人:王曹寶琴…」,並經公證人謝永誌以(102)北院民認誌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於102年6月4日認證無訛(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7頁)。再觀諸系爭聲明書A認證過程:「00分00秒至01分04秒:『畫面中原告王曹寶琴坐在輪椅上,眼睛張開頭部不時轉動,嗣公證人為手持聲明書之王世祥及原告王曹寶琴拍照,公證人請王世祥口述聲明書內容:【本人王曹寶琴確委任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期間公證人向原告王曹寶琴介紹在場之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原告有點頭二下並望向二位律師舉起右手之反應)為訴訟代理人,所有委任狀皆為本人所親簽,並全權授權配偶王效輿代為處理所有相關事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法院,對王世宏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民事訴訟。】」、「05分54秒至07分06秒:公證人請王世祥重新唸一遍,06分00秒時並詢問原告王曹寶琴是否看得清楚聲明書內容,並請原告王曹寶琴一面聽一面看聲明書內容,06分02秒至06分07秒原告有點頭反應,王世祥隨即重覆上開聲明書內容,並謂:『二、本人聲明如上,並由公證人確認王曹寶琴之真意無誤。立聲明書人,等一下你這簽名(07分01秒至07分08秒原告右手移動至大腿,並手持聲明書)』,嗣07分07秒公證人向原告表示:『我和你確認一下,等一下給你簽,我給你確定一下意思喔』並手指律師方向,原告於07分13秒至07分15秒時有點頭反應。」、「07分33秒至09分25秒:公證人向原告王曹寶琴介紹二名律師,07分41秒原告有點頭反應,嗣公證人向原告表示:『這二個律師,受你委任提出對王世宏,你的財產塗銷,向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來提出訴訟…委任狀都是你自己簽的…你也委託你先生喔,王先生,王效輿替你處理相關事情』,(期間原告王曹寶琴於08分05秒時08分11秒時有點頭反應),08分13秒並有舉起右手欲簽名之反應,嗣公證人並詢問原告王曹寶琴:『這都是事實嗎?對嗎?對,你等一下簽名,我確定你的意思你簽名』。(期間原告王曹寶琴於08分23秒至08分29秒有點頭反應,08分26秒並有舉起右手欲簽名之情狀)、「09分26秒至17分12秒:原告王曹寶琴於王世祥手持之數份聲明書上依序親筆簽名,期間眼睛為張開狀態,頭部並不時轉動,公證人則於旁不斷拍攝其簽名情形,簽畢後公證人將文件放置病床整理。」,此經本院勘驗102年6月4日認證過程之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5頁反面-196頁),畫面中王曹寶琴意識清晰,確對於系爭聲明書A之內容明瞭及同意,縱王曹寶琴因已接受氣切手術無法言語,惟其意識清楚可用筆談溝通,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116頁)。足見王曹寶琴於102年6月4日經公證人認證前開聲明書時,其意識清楚,復依聲明書之內容及認證過程之錄影畫面,應得認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應係王曹寶琴之真意。證人謝永誌雖另證稱其與王曹寶琴的兒子均有將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8頁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B)內容念給王曹寶琴聽乙節,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惟因證人謝永誌到庭作證時,與認證時已相距1年半餘,自可能記憶模糊致其證述與勘驗筆錄內容有所出入,惟因所證述與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述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之部分,應屬可採,且縱證人謝永誌認證過程並未朗讀系爭聲明書B,惟本院認王曹寶琴確有書立前述聲明書內容之真意,即足以認定被告王曹寶琴確有起訴之真意,被告所稱系爭聲明書B之內容如何,王曹寶琴有無確認該內容為其真意,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
㈡、王世宏雖提出證人即其女友蔡盈盈、王曹寶琴表兄柯濟世及被告原委任訴代邱鎮北律師等到庭證述,資為佐證王曹寶琴並無對其提起訴訟真意,復提出王曹寶琴於102年5月12日在白板上書寫照片(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1頁)為憑。惟據證人柯濟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12日早上去看王曹寶琴時,有問王曹寶琴為何要告王世宏,王曹寶琴舉起手搖搖,伊認為是否定要告王世宏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5頁正、反面),惟證人柯濟世並非詢問王曹寶琴「有無」要告被告王世宏,自不能以單純搖手之舉,證明王曹寶琴沒有要對王世宏提起訴訟之意;另稽以前開白板固書寫:「宏兒:聽話把我的房子押給人家」(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1頁),互核證人蔡盈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效輿曾經打過王世宏,王曹寶琴要王世宏去看醫生,王曹寶琴說看眼睛要很多錢,要他去找訴外人蕭小姐、劉懷宣拿錢。王曹寶琴寫說要很多錢要把房子押給人家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7頁),可徵王曹寶琴命王世宏將房子抵押係為治療王世宏眼睛,並非處理債務,是縱認上開白板字為王曹寶琴所寫,亦與本件王世宏抵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無關,無從據以推論王曹寶琴並無對王世宏提起訴訟之真意;再考據證人邱鎮北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因為士林地院法官對於王曹寶琴有無對王世宏起訴之真意強烈質疑,要求兩造律師在不要有兩造當事人在場之情形下,找公證人去詢問王曹寶琴真意,並作成公證書。原告律師沈宏裕打電話給伊表示已經跟公證人約好時間,伊還將衝庭委託他人複代理,依照沈宏裕律師約定時間到中興醫院病房,後來等到時間到了,沈宏裕律師走出病房外,在病房門口跟伊說公證人不來了,後來士林地院開庭時,沈宏裕律師就提出一份狀紙,內附公證人做的公證書、聲明書等文件,一收到繕本之後才知道,早在與伊約定之前幾日,對造就已經把這件事情完成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反面-164頁),顯見證人邱鎮北並謂參與公證過程,無從推斷王曹寶琴對王世宏起訴是否為真意。此外,王世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王曹寶琴對其並無起訴真意,自難為有利王世宏、林碧春之認定。
㈢、基上,本院審酌王曹寶琴當時之意識狀態,且已經由客觀之第三人即公證人為王曹寶琴確認其真意,並同時為錄影存證,而得事後檢驗確認王曹寶琴真意,應認聲明書記載之內容確為王曹寶琴之意思,故聲明書之內容提及委任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對王世宏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訟,應認王曹寶琴確有對被告王世宏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王世宏、林碧春所辯顯屬無徵,礙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曹寶琴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世宏於101年9月28日以其為受託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然於同年10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碧春,嗣又分別於同年11月7日、同年月6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2,500萬元予陳慧芬。惟王世宏既為受託人,即不得以任何形式享有信託利益,其以林碧春、陳慧芬為權利人,於系爭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自己之債權,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非為受益人即王曹寶琴之利益而為,已違反信託之本旨,亦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原告為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即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王世宏與林碧春、陳慧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王世宏之債權,伊等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信託法第1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王世宏、林碧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19日所為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碧春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㈢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7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㈣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㈤王世宏、陳慧芬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㈥陳慧芬應塗銷前項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王世宏則以:王曹寶琴因知悉伊為家族負債,為幫伊清償債務,故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與王曹寶琴間之信託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關係實係贈與契約,故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依王曹寶琴與伊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括設定私人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則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碧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慧芬之處分行為,並無違反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亦無違反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再者,原告業已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其申請書載有理由「未經本人(即原告)許可,將本人名下全部房地產逕自辦理信託行為」,信託法第18條係規範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託人如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倘如原告主張,兩造既自始未曾訂立信託契約,則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無理由,原告不得一方面主張兩造未曾訂立信託契約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一方面又依信託法律關係聲請撤銷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碧春則以:王世宏於101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1,20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復簽立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伊供作借款擔保,伊已於當日將1,200萬元匯款至王世宏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王曹寶琴知悉且同意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包含設定抵押權,故王世宏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無違反信託本旨;又伊善意信賴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範圍包含設定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慧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王世宏設定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伊,係因其積欠訴外人黃文明(下稱黃文明)債務,經黃文明指定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王世宏為清償債務,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欄,皆係載明所有權人為「王世宏」,伊善意信賴該等文件,認王世宏為合法且有處分權之人,應認本件有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曹寶琴與王世宏為母子關係。
㈡、王曹寶琴與王世宏於101年8月23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以王世宏為受託人,王曹寶琴為受益人,信託標的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約定信託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21年8月22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設定銀行及私人抵押權、合建、都更等相關之處分行為等,並於101年9月28日辦竣信託登記,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3-96頁)。
㈢、王世宏於101年10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碧春,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19頁、卷二第11-12頁)。
㈣、王世宏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同年月6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2,500萬元予陳慧芬,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王世宏與陳慧芬簽訂之協議書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35頁,卷三第163-16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世宏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碧春及陳慧芬,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原告自得撤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王世宏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無違反信託本旨?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王世宏與林碧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王世宏與陳慧芬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林碧春、陳慧芬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王世宏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無違反信託本旨?⒈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受託人對外所為之處分行為,均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為之,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受託人之行為不論是否違反權限,該行為均為有效,惟為保護受益人及信託財產,苟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對於具有公示效果財產,信託法第18條即賦予受益人撤銷權,以為救濟,由受益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又於信託行為中,受託人首要義務即是依信託行為的具體內容,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中一項即為忠實義務,亦即受託人既係基於委託人之高度信賴,以管理信託財產,故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換言之,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的利益,以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忠實義務之要求,其包含三項原則,其一,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衝突的地位;其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不當利益。此觀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分別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等語即可推知忠實義務之原則。又所謂信託目的,係指委託人設立信託所意欲達成之目的,乃信託行為意欲實現的具體內容,此即信託目的,與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旨的法律用語互為表裡,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即應依信託目的為之。⒉經查,本件之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王曹寶琴,是信託上
之利益,係歸屬於委託人本身,為一自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使信託上的利益屬於委託人本身,此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5-96頁)。又前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固記載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設定銀行及私人抵押權,惟本件信託既為自益信託,故不論其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或處分方法為何,受有信託利益之人均應屬王曹寶琴,而不得歸屬於受託人即王世宏,苟受託人被告王世宏有使信託財產之利益,歸屬於其,即係違反信託本旨甚明。而參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以林碧春為權利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10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5、17、19頁),又王世宏於101年10月18日與林碧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所無爭執;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以陳慧芬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為「王世宏債務額比例全部」、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22、24、26、28、30、32、34頁),而王世宏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對黃文明之債務,為王世宏所自認無訛。是故,王世宏設定前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林碧春、黃文明之債務,顯係將信託財產之擔保利益,歸屬於自己,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信託本旨。
⒊王世宏雖辯稱:積欠林碧春、陳慧芬債務之原因,係為處理
家中向他人追償債務等事宜而積欠,王曹寶琴設定信託予其之原因,即係要為其處理系爭債務云云。然就積欠債務之原因,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王世宏自應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王世宏固舉證人蔡盈盈及證人即王曹寶琴看護EKA到庭作證,並提出白板翻拍照片為佐,照片中白板書寫:「宏兒:聽話把我的房子押給人家」等語,有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1頁),又證人EKA證稱:白板上寫的字係王曹寶琴寫的,並由蔡盈盈拍照留存給王毓智及王世宏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惟細繹證人蔡盈盈之證述:王效輿打過王世宏,王曹寶琴要王世宏去看醫生,王曹寶琴認為看醫生要很多錢,要他去找蕭小姐、劉懷宣拿錢。王曹寶琴寫說要很多錢要把房子押給人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7頁),足徵王曹寶琴白板上書寫之內容無關於為王世宏清償債務,王世宏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王世宏所辯之前開信託原因係為清償家中負債等節屬實,職是,則難為有利王世宏之認定。王世宏另辯稱伊與王曹寶琴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關係實係贈與契約云云。惟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亦難認王世宏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又審酌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業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暨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35頁),而王曹寶琴101年11月6日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公證書載明:
「本人王曹寶琴聲明,因王世宏未經許可擅自將本人所有名下全部房地產之任一筆辦理信託登記事即抵押權設定等事項,特依據信託法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之行使』。」等語,並經王曹寶琴簽名、蓋印於其上(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4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係經王曹寶琴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而信託契約經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據。準此,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登記,既王世宏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違反信託本旨,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撤銷王世宏設定抵押權予林碧春、陳慧芬之物權行為。另原告係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本院既認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併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林碧春、陳慧芬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王世宏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違反信託本旨,原告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撤銷王世宏設定抵押權予林碧春、陳慧芬之物權行為,業經判斷如上。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登記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上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碧春、陳慧芬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林碧春、陳慧芬抗辯其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
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保護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與林碧春、陳慧芬時,其上就登記原因已載明為「信託」乙情,此觀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就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35頁),而此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公示之資料,則林碧春、陳慧芬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王世宏僅為受託人之情,其竟仍同意由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王世宏本人之債務,則林碧春、陳慧芬均顯非善意不知之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又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惟林碧春、陳慧芬並非善意相對人,前已敘明,且林碧春、陳慧芬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相對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自難謂其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其等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碧春、陳慧芬之物權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則原告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碧春、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447 │建 │340 │10000分之712 │王曹寶琴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3950│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12層樓鋼筋│地下層:120.29│ │10000分之1168 │王曹寶琴 ││ │ │民生東路○段○區○○段四│混凝土造 │(合計;120.29)│ │ │ ││ │ │86號門牌房屋│小段447地 │ │ │ │ │ ││ │ │地下層 │號 │ │ │ │ │ │├─┼──┼──────┼─────┼─────┼───────┼──────┼───────┼───────┤│2 │3893│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12層樓鋼筋│一層:53.37 │平台:6.81 │全部 │王曹寶琴 ││ │ │民生東路○段○區○○段四│混凝土造 │騎樓:15.60 │ │ │ ││ │ │88號 │小段447地 │ │(合計;68.97) │ │ │ ││ │ │ │號 │ │ │ │ │ │├─┼──┼──────┼─────┼─────┼───────┼──────┼───────┼───────┤│3 │3894│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12層樓鋼筋│地下層;68.83 │ │全部 │王曹寶琴 ││ │ │民生東路○段○區○○段四│混凝土造 │(合計;68.63) │ │ │ ││ │ │88號地下層 │小段447地 │ │ │ │ │ ││ │ │ │號 │ │ │ │ │ │└─┴──┴──────┴─────┴─────┴───────┴──────┴───────┴───────┘附表二: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776 │建 │20 │1分之1 │王曹寶琴 │├─┼───┼────┼───┼───┼─────┼──┼────────┼────────┼────────┤│2 │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777 │建 │74 │1分之1 │王曹寶琴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321 │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大同│3層樓加強 │一層:55.54 │ │全部 │王曹寶琴 ││ │ │寧夏路26之1 │區圓環三小│磚造 │二層;74.38 │ │ │ ││ │ │號 │段776、777│ │三層;74.38 │ │ │ ││ │ │ │地號 │ │騎樓:17.36 │ │ │ ││ │ │ │ │ │(合計;221.66)│ │ │ │└─┴──┴──────┴─────┴─────┴───────┴──────┴───────┴───────┘附表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2 │建 │536 │10000分之1276 │王曹寶琴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1106│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5層樓鋼筋 │一層:81.56 │平台:15.59 │全部8 │王曹寶琴 ││ │ │民族東路6○○ ○區○○段四│混凝土造 │(合計;81.56) │ │ │ ││ │ │號 │小段32地號│ │ │ │ │ ││ │ │ │ │ │ │ │ │ │├─┼──┼──────┼─────┼─────┼───────┼──────┼───────┼───────┤│2 │1111│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5層樓鋼筋 │一層:82.65 │平台:14.60 │全部 │王曹寶琴 ││ │ │復興北路4○○ ○區○○段四│混凝土造 │(合計;82.65) │ │ │ ││ │ │巷2弄1號 │小段32地號│ │ │ │ │ ││ │ │ │ │ │ │ │ │ │├─┼──┼──────┼─────┼─────┼───────┼──────┼───────┼───────┤│3 │1112│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5層樓鋼筋 │地下層;58.56 │ │全部 │王曹寶琴 ││ │ │復興北路4○○ ○區○○段四│混凝土造 │(合計;58.56) │ │ │ ││ │ │巷2弄1號地下│小段32地號│ │ │ │ │ ││ │ │層 │ │ │ │ │ │ │├─┼──┼──────┼─────┼─────┼───────┼──────┼───────┼───────┤│4 │1113│臺北市松山區│台北市松山│5層樓鋼筋 │一層:82.65 │平台:14.67 │全部 │王曹寶琴 ││ │ │復興北路4○○ ○區○○段四│混凝土造 │(合計:82.65) │ │ │ ││ │ │巷2弄3號 │小段32第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