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被上訴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內容分別核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部分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就上訴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100萬股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39元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上訴人神去山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予上訴人圓方創新公司,總股款為939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941元。
二、次按本院判決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即應認上訴人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規定,以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2項部分係判命「上訴人圓方創新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939萬元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圓方創新公司之同時,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訴人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神去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揆諸前述上訴人神去山公司股份100萬股之總股款939萬元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金額939萬元相同,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93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941元。
三、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3項部分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圓方創新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上訴人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上訴人神去山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上訴人圓方創新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則應分別以上訴人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公司所得受之簡易合併利益為準,且係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26,002元。
四、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3,886元(計算式:140,941元+140,941元+26,002元+26,002元=333,8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