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鐘有進被 告 黃駿勝

黃佳楹張林春花李林素貞林義瑋林淳羚林瀅瀅(原名林亞諾)林明祝林麒隆林廣助林廣華林廣合林廣盛李陳美玉陳粉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陳振輝陳振鴻陳秋夫許陳美秀黃陳阿敏陳美連廖銘富陳銘貴陳銘輝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李陳麗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陳麗珍陳再興陳再旺余宗霈陳美月陳碧霞陳麗華張罔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為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101/6000),被告則均為同小段93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陳文隆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以38年登記字號057390號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在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木柵街63號,嗣迭經多次門牌改編,前開門牌號碼於民國57年10月1日改編為指南路1段116號,然系爭房屋實已於6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後遭拆除,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則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後所延伸建築而成,故系爭地上權已因系爭房屋遭徵收拆除而不存在。又民法第841條所稱之滅失,應指自然滅失而言,不包括因徵收而滅失之情況,故系爭土地上既已無系爭房屋之存在,系爭地上權亦應屬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主張陳文隆原為系爭地上權人,被告均為陳文隆之繼承人,則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即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陳素華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未將該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人承認繼承)列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