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鐘有進被 告 陳素華(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為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素華業於原告起訴前之78年5月4日死亡,有起訴狀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第9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素華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該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陳素華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