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蔡式輝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告 陳洪章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施南瑄律師蔡孟容律師被 告 鄭凱祥(即鄭水來之繼承人)
鄭學志(即鄭水來之繼承人)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祥(即鄭水來之繼承人)
鄭學志(即鄭水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凱祥、鄭學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水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被告鄭凱祥、鄭學志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凱祥、鄭學志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水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以鄭水來為被告,惟鄭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凱祥及鄭學志繼承,此有鄭水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重訴卷二第67頁、第80頁至第83頁)。因鄭凱祥及鄭學志皆未承受訴訟,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等2人承受鄭水來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鄭水來及被告陳洪章為被告(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卷第1頁),嗣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精英公司)為被告(重訴卷二第122頁至第126頁),經被告陳洪章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追加(重訴更一字第7號卷一第254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被告全球精英公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
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08133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重訴更一卷一第259 頁至第264 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全球精英公司全體董事鄭水來為清算人,惟鄭水來既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鄭凱祥及鄭學志為清算人,本件應以鄭凱祥及鄭學志為被告全球精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全球精英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
1.被告陳洪章於100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因做生意需要租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Deposite,下稱NCD)影本予被告全球精英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其願將月息2分之報酬交付原告,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NCD,系爭NCD原本亦僅係暫時借給被告陳洪章使用以進行驗證之用,而原告因與被告陳洪章所稱之朋友並不認識,乃要求有關系爭NCD影本之租借應由被告陳洪章負責簽約,有特別叮囑被告陳洪章就系爭NCD原本不能離開其身或至少不能離開其視線好好保管,且完成驗證後即應完整無缺返還原告,被告陳洪章亦當場允諾,原告因信任被告陳洪章,故曾將原告於系爭NCD上以大頭針及螢光筆做暗記一事告知陳洪章。嗣系爭NCD卻於交付訴外人張達成,再轉交給該公司員工後遭到偽造及調包,陳洪章並將原告於系爭NCD上所做之暗記複製於偽本後,將偽本交還予原告,原告直至101年3月27日到期日當日持偽本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示請求解約時,始知原告於該分行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定期存款已被盜領,陳洪章所交還之2張NCD係偽本。系爭NCD影本之租借亦確係被告陳洪章與張達成簽訂,被告陳洪章為締約之當事人,被告陳洪章所以能持有系爭NCD原本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來,被告陳洪章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陳洪章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洪章原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擔任刑事偵查佐,自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應特別注意過程有無進行偽造及掉包情事,被告陳洪章竟圖能藉此獲取高額利益,自100年4月間起不斷向原告表示可申購NCD作為財務規劃,被告陳洪章隱匿實際被告全球精英公司係按月息3分之高報酬計算給付,為避免原告知悉上情,乃均由其與張達成接洽租借事宜,而被告陳洪章直接從被告全球精英公司受領給付之報酬後,由其直接拿取其中相當月息1分利之報酬,始將其餘部分交付原告,被告陳洪章此時又可再由原告處獲得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利益,被告陳洪章不僅就系爭NCD影本租借合約簽訂前應注意全球精英公司有無異常之處,另更應保管系爭NCD原本不被調包。被告陳洪章經常至被告全球精英公司泡茶聊天,就NCD租借事宜亦多次至全球精英公司與張達成、尹惠全等人接洽,就全球精英公司自成立來並無正常營運,且至遲於100年12月間該公司內部實際已無運作,顯已明知或至少稍加注意即可察覺,另被告陳洪章身為偵查佐可輕易查知尹惠全之身分及正遭通緝中,然被告陳洪章未提醒原告注意及時採取防範措施,並協助張達成交付原告虛偽之購買意願書,被告陳洪章所為確構成侵權行為。
2.鄭水來(即被告鄭凱祥、鄭學志之被繼承人)於100 年5 至
6 月進入被告全球精英公司,張達成找其去在該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幫忙張達成持NCD 至銀行提領現金,張達成會給其10萬元做為報酬,而銀行領出現金後就交給張達成,鄭水來經訴外人張達成之指示,於101 年1 月2 日持系爭之NCD之原本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代表人身分辦理兌領,並經該分行交付1,995 萬8,646 元之款項,該款項先由鄭水來存入全球精英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後,再行提領現款共1,996 萬2,000 元交予張達成等情,已為鄭水來在刑事案件所自承,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為證。又鄭水來在面對檢察官詢問之應答,足見鄭水來並未實際參與全球精英公司之經營,卻先後2 度持尚未到期之NCD 前往銀行辦理提領鉅額現金,鄭水來於案發之時已40歲,應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鄭水來顯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鄭水來前揭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鄭水來係以全球精英公司代表人身分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進行兌領款項,亦即係以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而執行職務,鄭水來之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全球精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鄭水來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陳洪章及鄭水來之上開不法行為,均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皆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凱祥、鄭學志為鄭水來之繼承人,就鄭水來所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及被告全球精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與被告陳洪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46
8 條第2 項前段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陳洪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原告三次出借NCD予全球精英公司。被告陳洪章之之職務均與本案所涉資金租借、偽造NCD此種金融專業犯罪無涉,對NCD之認知,並未高於一般社會上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亦未有較高之預見可能性,連原告係具有金融相關背景之人對NCD都不甚熟稔,原告同無法預見本案偽造、調包及期前買回之犯罪可能性,不能僅以被告擔任偵查佐一職而未考量本案犯罪之金融專業特殊性。被告雖介紹原告出借NCD予全球精英公司,但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原告固然於取得全球精英公司所給付之利息錢後,會另拿錢給被告吃紅,但此非約定之報酬,兩造間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性質不符,縱認為契約關係,亦僅是無名之單務契約或居間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67條之規定,惟被告並非如一般房仲以居間為營業,也是第一次介紹資金租借、第一次介紹出借NCD交易,被告雖介紹原告多次出借面額高達1,000萬元之NCD予全球精英公司,然被告並不負有民法第567條第2項之調查義務,則被告因於法律上不具有作為之義務,自不因未予查證而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雖有被告對於原告這位老友感到歉疚之簡訊並不代表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意。原告損失2,000萬元,此應由偽造NCD或參與詐欺之行為人如鄭水來、張達成負責,不應命介紹人連帶負責。縱被告具有查證義務,公司日常之營運狀況、經營項目為何,本非公司外部之人可輕易得知,而全球精英公司並非如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可藉公開資訊予以查詢,遑論鄭水來是否僅係名義負責人乙事被告更係無從知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知,即便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負責人鄭水來之信用資料後,仍無從知悉鄭水來任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僅係人頭,並肯認台北富邦銀行已盡查證之義務。被告更無其他方法可查證,係課予被告不可能之查證義務。被告確實主動提醒原告要小心並主動於NCD上做記號,上情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已於其所得預見之範圍內盡力防範犯罪之發生,而其後原告第三次為NCD交易,仍遭偽造NCD、調包,並於期前由銀行買回乙節,實已超出被告及社會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預見可能,且此亦與原告自行製作記號被識破,要難謂被告於原告出借NCD予全球精英公司之過程中毫無防範交易風險之舉措,未盡其作為義務。原告於100年7月14日第一次出借NCD,金額為1000萬元,100年9月20日第二次2紙1000萬元之NCD,第一次雖然原告之NCD亦遭到偽造,但因為於期前經張達成買回原告手上之偽造NCD,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且亦未察覺NCD遭到偽造,第二次出借NCD係順利到期解約,領回2000萬元並無異狀,故被告與原告均認出借NCD交易是安全的,原告於進行第三次出借NCD交易時,遭到調包而受到損害,且與原告自行製作記號,作了大量的記號,以大頭針刺了多處的洞,又以螢光筆在周圍塗畫,但被犯罪行為人識破,難謂被告於原告第三次出借NCD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NCD仿真度極高,連富邦銀行分行櫃檯之從業人員都要另外核對資料,才能確定是否為偽造,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可稽。被告因無金融專業智識,亦無留存資料可供比對,致未察覺系爭NC
D 遭到偽造、調包,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另原告不願以自身名義簽約,要求被告與被告全球精英公司簽約,被告首先向原告質疑「錢又不是我的,我怎麼能簽約」,而原告說存款單是他同意讓被告使用,一定要被告簽約,被告方才以自己的名義簽約。又原告辦理NCD 之資金中有450 萬元並非其自有財產,則該筆450 萬元款項所有人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該450 萬元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或與有過失。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鄭凱祥、鄭學志、全球精英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鄭水來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為刑事判決,以鄭水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陳洪章則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全球精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NCD資金租借合約(重訴更一卷一第105頁)、尹惠全101年4月5日警詢筆錄(重訴更一卷一第107-113頁)、張達成10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重訴更一卷一第116-121頁) 、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101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
(重訴更一卷一第122-130 頁) 、全球精英公司之解散登記資料( 重訴更一卷一第137-139 頁) ,形式審查相符,且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可以查認,應可認定。惟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僅為鄭水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僅在繼承鄭水來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又原告請求自100 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日為原告申請系爭NCD之日,非實際損害之日,是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全球精英公司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即被告鄭凱祥、鄭學志應自102 年11月23日、被告全球精英公司自106 年6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超出上開可以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認被告陳洪章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46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陳洪章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85條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以下略述本院認定的說理:
(一)民法第468條請求部分: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應被告陳洪章要求將系爭NCD借予陳洪章去驗資,陳洪章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NCD云云。然查,被告陳洪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問:你將蔡式輝3次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存款單交與何人?時間地點為何?)…第三次蔡式輝自行辦理存款單後,於100年12月27日中午許,跟我約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球精英公司樓下,然後蔡式輝就把存款單交給我,我則到全球精英公司辦理資金租借手續。當時我是將存款單交給張達成(自稱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由張達成交予該公司員工辦理存款單驗證,該公司員工帶新台幣120萬元下樓與蔡式輝簽約,蔡式輝則不願簽約,說要我代替他簽約。我有問他錢又不是我的,我怎麼能簽約,蔡式輝就說存款單是他同意讓我使用,一定要我簽,所以我就用我的名義簽約,錢則由蔡式輝全數拿走」、「(問:你為何要幫蔡式輝辦理資金租借?有無酬庸?)因為我透過前同事許志漢介紹認識全球精英工程公司的員工及主管,然後我去該公司泡茶聊天時,我才知道該公司有在辦理資金租借的手續,之後該公司財務長尹惠全有跟我說,可拿定期存款單(每筆新台幣1,000 萬元)辦理資金租借,利息月息2 分,每3 個月為1 期,如果有金主閒置資金則可辦理。事後我與蔡式輝聊天時,蔡式輝詢問我是否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方法,我則提供全球精英工程公司告知我資金租借的訊息。蔡式輝也說如果有好康的則兄弟一起賺,沒有事先約定要報酬。是第一次辦理資金租借後,蔡式輝拿到利息錢後,每次都有給我2 疊鈔票,共新台幣20萬元當作酬謝」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25頁背面、第26頁調查筆錄)。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稱:「(問:你會申辦定期存款單影本借予陳洪章,此訊息是由何人跟你說的?)都是陳洪章說可以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的影本供擔保,他就可以借予他朋友使用,然後就可以賺取利息錢,每3 個月為1 期,月息2 分利」、「(問:你將定期存款單借陳洪章去驗證,如何酬庸?)沒有酬庸,只有2 分的利息錢而已,我獲得利息錢後,第一次給陳洪章20萬元、第二次給30萬元、第三次給20~30 萬元」等情(同前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原告另於審判筆錄中陳述:「( 問:
後來你有無要求陳洪章跟全球菁英公司簽約?) NCD 是我的,陳洪章要怎麼樣跟全球菁英公司簽約呢,當事人不合」等情(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卷第92頁) ,依上述兩造陳述相互勾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陳洪章並未明白約定有系爭NCD 係交由被告陳洪章無償使用。另因系爭NCD 第三次出借時,原告陳明系爭NCD 為其所有,被告當事人不合,及原告不否認第三次出借時亦有自被告全球精英公司取得利息等情,依此,系爭NCD 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實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全球精英公司之間,被告陳洪章僅係應原告要求,擔任名義上出借系爭NCD 之出借人,難認原告與被告陳洪章間就第三次出借系爭NCD 之行為,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洪章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系爭NCD 遭掉包偽造,致造成原告無法取回系爭NCD 原本之損害,應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借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如行為人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洪章具有刑警身分應具有注意及防範義務云云,惟警察之職權規範,係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並限於行使職權時,然本件被告陳洪章並非行使職權,而係立於私人地位進行私經濟行為時,是否必須等同執勤時一樣注意是否有犯罪端倪,並就交易對象動用職權調查各項機敏資訊,且因其職務而更課與防範危險之義務,尚非無疑,尚難因其職業性質逕認定被告陳洪章需對NCD防範偽造及避免遭掉包負特別注意義務,且負有應主動調查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實際經營、鄭水來是否為人頭暨公司人員是否遭通緝之義務,況被告陳洪章並非具有NCD租借等相關業務之專業,自難僅以被告陳洪章偵查佐之身分,即需對原告負避免本件詐騙案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陳洪章所為者,依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陳洪章已施予必要之注意,被告陳洪章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除非原告能具體舉證被告陳洪章對其負有其他之注意及積極之作為義務,否則,即無從因其未作為而令其負侵權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3.原告復主張曾要求被告陳洪章驗證時務必要將系爭NCD原本看管好並得其承諾,另被告陳洪章明知原告所做記號,若被告陳洪章未參與侵權行為,原告豈會受蒙騙,且被告陳洪章又獲得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利益,被告陳洪章顯成立有侵權行為云云。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問:你將無記名定期存款單借予陳洪章去驗證,有無簽定訂相關契約或有其他的佐證?)我在第2次借予陳洪章去驗證後,陳洪章有要求我要與他朋友尹惠全簽約,陳洪章為見證人,我便允諾簽約,但該契約於期滿後失效就撕毀了。第3次我則不再介入,沒有與陳洪章或其他人簽訂契約。」(101年度偵字8173號影卷原告101年4月2日第三次調查筆錄第6頁),原告已明白表示其未與被告陳洪章另簽訂契約,則縱被告陳洪章承認曾於第三次出借系爭NCD後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原告於出借系爭NCD後片面交付金錢與被告陳洪章之行為,無法評價為兩造間另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該交付金錢的行為,亦不因而使被告陳洪章回溯的增加對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陳洪章並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系爭NCD於100年7月14日即已遭偽造,其偽造之系爭NCD直至101年3月27日始因原告持偽本至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示請求解約時,始知有偽造情事,期間皆誤認為原告所持之系爭NCD為真正等情,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爭執刑事法院之上開認定,則依上述認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陳洪章,皆難以注意系爭NCD有無異常之處,另經參諸專業之銀行從業人員即證人潘淑美於偵查時所為之「這兩張偽造NCD很像真的」的證述(上述刑事判決第18頁第5行),即難認被告陳洪章有何注意系爭NCD遭偽造之可能,被告陳洪章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
5.至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洪章101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系爭NCD資金租借合約、尹惠全101年4月5日警詢筆錄、張達成10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10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陳洪章10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重訴更一卷一第99-104、105 、107-113 、116-121 、122-130 、131-13
6 頁) ,僅能證明租借系爭NCD 之過程,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陳洪章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原告所提被告陳洪章發給原告之訊息,經核僅能認定被告陳洪章事後向原告表明愧疚或者曾通知原告交易事項等( 重訴更一卷一第106 、114-115 頁) ,況被告陳洪章所謂:「因為我沒有幫你把2000萬看好。這是你當初要求我的。」,僅能證明被告陳洪章或許曾經答應幫忙看好,該願意幫忙的承諾,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使被告陳洪章負民法第468 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況且系爭NCD 遭偽造後,很像真的,已經證人潘淑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縱依上述簡訊寬認被告陳洪章對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因系爭偽造之NCD 太過像真的,而無注意之可能。
6.另原告提出全球精英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對帳單(重訴更一卷一第141頁)、鄭水來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之筆錄(重訴更一卷一第142-146頁)、台北市政府函檢附全球精英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重訴更一卷一第171-173頁)、全球精英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重訴更一卷一第174頁)、全球精英公司於100年7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轉讓記錄(重訴更一卷第175-187頁)、鄭水來於100年8月間代表全球精英公司至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之存單及轉讓記錄(重訴更一卷一第188-207頁)、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及10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起訴書(重訴更一卷一第249-252頁),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洪章能注意卻未注意系爭NCD遭偽造。再原告所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要旨(重訴更一卷一第169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重訴更一卷一第170頁)等,與本件情形並不全然相同,本院並不受各該案件意見之拘束。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洪章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洪章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解,無法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凱祥、鄭學志及被告全球精英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